美国国家安全法(19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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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安全法
(1947年7月26日)
本法旨在促进国家安全。规定了国防部长、国家军事体制、陆军部、海军部和空军部的条款,调整国家军事体制和有关国家安全的政府各部、局的活动。
经美利坚合众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通过,成为法律。
简短的标题
〔美国法典第50卷第401章〕本法可称为《1947年国家安全法》
目录
第2条政策宣言
第一章国家安全的协调
第101条国家安全的协调
第102条中央情报局
第103条国家安全资料委员会
第二章国防部
第201条国防部
第202条国防部长
第203条国防部长军事助理
第204条文职人员
第205条陆军部
第206条海军部
第207条空军部
第208条美国空军
第209条调动有效日期
第210条战争委员会
第211条参谋长联席会议
第212条联合参谋
第213条军火局
第214条研究与发展委员会
第三章杂项
第301条部长薪金
第302条次长与助理次长
第303条顾问委员会与成员
第304条被调文职人员的身份
第305条保留条款
第306条转帐
第307条经费使用的授权
第308条定义
第309条可分性
第310条有效日期
第311条总统职务的接续
第411条废除与保留条款
第五章情报活动的责任
第501条国会监督
第六章保护某些国家安全的情报
第601条美国间谍、情报员及其它来源的秘密情报的保护
第602条辩护与例外
第603条报告
第604条治外法权
第605条向国会提供情报
第606条定义
政策宣言
第2条〔50美国法典401〕国会制订本法的目的是为美国未来的安全提供一个全面的纲领性文件;确定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政策和手段的统一体制以及各部、局、政府的职能;设立包括陆军部、海军部(包括海军航空兵和美国海军陆战队)、空军部三个军事部的国防部,并隶属于国防部长的领导、管辖与控制;确立每一个军事部在各部长的领导下成为独立的组织,并在国防部
长的领导、管辖和控制下发挥作用;规定上述部门在国防部长的文官控制之下实行统一领导,而不是将这些部门合并;确定统一的体制或明确、直接的战斗方针,国防部长将在研究和设计方面被授予全面的领导权;确定更有效、精干的部门,为各种战斗力量的军事行动制定统一的战略方针,使其结合为更有力的陆、海、空力量,而不是设立一个超越其上的参谋长或参谋总长。
第一章国家安全的协调国家安全委员会
第101条〔50美国法典402〕
1.兹建立国家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美国总统主持委员会会议;总统不能出席时,他可指定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代替其职务。
委员会的任务是向总统提出有关国家安全的内政、外交和军事政策的综合意见,以便能够使这些军事机构和政府各部门在国家安全事务方面更有效地协调。
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总统;
(2)副总统;
(3)国务卿;
(4)国防部长;
(5)共同安全局局长;
(6)国家安全资源委员会主席;
(7)由参议院建议并经其批准,总统可指定下述人员参加:各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的部长或副部长、军械局局长、研究与发展委员会主席。
2.为更有效地协调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政府各部、局的政策与职责,委员会应在总统指示下,增加下列职责:
(1)根据现实和潜在的军事力量,为了国家安全,对美国的目标、义务和风险予以预测和评价,并向总统提出与之有关的建议;
(2)考虑与国家安全有关的、并对政府各部、局的共同利益有影响力的政策,向总统提出咨询。
3.委员会设立一名由总统任命的、年薪一万美元的文官执行秘书。当委员会为使某些职能部门运转,并需要能承担这些职能工作的人员时,该文官执行秘书受委员会指示,根据文官服务法与1923年修订的分级法任命工作人员并核定薪金。
4.当委员会认为适宜或总统需要时,委员会应向总统提出建议或其他报告。
中央情报局
第102条〔50美国法典403〕
1.兹在国家安全委员会之下设立中央情报局。由一名中央情报局局长负责该局工作。另设副
局长一名,当局长缺席或无能力时代替局长并代行局长职权。局长或副局长需经参议院建议并经其批准,由总统在军事部门现役或退役军官中或公民中任命。但是,局长和副局长这两职位不得同时由现役或退役军官担任。
2.(1)如果一名军事部门的现役军官担任局长或副局长时,则
A、局长或副局长在履行职责时,半不受(军事或其他方面的)监督、控制、限制或禁止。他以文官身份行事,其活动与陆军部、海军部、空军部或各军事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毫无关系。
B、局长或副局长除非拥有授权或指示,对军事部门及其分支机构、陆军部、海军部、空军部和任何分支机构以及上述部门的人员(军事的或文职的)没有或不先例任何监督、控制、先例权力或职能的权利。
(2)除前项说明之外,一名现役军官在担任局长或副局长的职务后,其地位、官职、军衔、级别均不受影响,可由他本人或原来的军事部门保留,其薪饷、津贴、权利、特权、救济,以及地位、官职、军衔或晋级也不受影响。在担任局长或副局长期间,任何这种军官都保留不低于其初任此职时的原军衔、级别,并继续享受其级别在服役期内应享有之薪饷和津贴(包括在职的和退休的津贴),此项开支由适当部门补偿中央情报局支出。中央情报局将每年补偿他原薪饷和津贴比局长或副局长规定的薪金待遇高的部分。
(3)这种军官在担任中央情报局局长或副局长期间,其军衔或级别的授与或分配将另列入其原所属军事单位的名额和百分率内。
3.虽然有1912年8月24日法案第6条或其他任何法津规定,中央情报局局长如果认为有必要或符合美国利益时,他可以终止任用中央情报局的任何官员或雇员。但是,只要得到美国文官委员会的认可,此种终止将不影响该官员或雇员向政府其他部门或机关求职或应职。
4.基于美国的国家安全,为协调政府各有关部、局之间的情报活动,中央情报局应在国家安全委员会指示下——
(1)就政府各部、局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活动向国家安全委员会提出建议;
(2)就政府各部、局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活动的协调问题向国家安全委员会提出意见;
(3)沟联和评价有关国家安全的情报,利用当地相应的机构和便利设施,将这类情报在政府内部进行适当的分发。政府和政府其他部、局继续搜集、评价、沟联与分发各部门的情报。但中央情报局不能有使用警察、传票、法律执行权和国内保安的职权;
(4)为了现有各情报部门的利益,执行其他与国家安全有共同关系的机构的决定,以使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决定能更有效、更集中地贯彻;
(5)按照国家委员会的指示,履行有关国家安全情报的其他职能和职责。
5.经国家安全委员会建议,并经总统批准,除另有规定外,政府有关部、局凡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均应接受中央情报局局长的公开核查;中央情报局局长有权知悉政府有关部、局所拥有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以利于情报的沟联、评价及分发。如这些情报对国家安全需要,可根据中央情报局局长的书面要求,提供给联邦调查局局长知悉,以利于情报的沟联、评价与分发。
6.当按第一款任命的首位局长莅位时,以下两条立即生效:
(1)撤销1946年2月5日依据联邦法规规定成立的国家情报署;
(2)撤销中央情报组,该组人员、财产及档案全部移交中央情报局,该组未用完的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