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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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
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
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第三,从现实情况来看,现实中许多公司都是负债经营的,甚至是高负债经营的,这种现象的存在虽然说对公司的债权人等有着一定的风险,但也说明了公司一时的亏损和财务困难的普遍性,时如果仅仅因此就轻率地允许公司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不仅使公司扭亏为盈完全无望,也许还与大部分股东的意愿不符。
(二)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股东诉求解散公司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因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下,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及合理的期待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损害有大有小,并不是一切损害都必须以解散公司来进行弥补或者消除,而只有那些持续性的、无法挽回的重大性的损害才应当允许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从而消除
这种对自身利益的不利状态。这里涉及到如何界定股东利益和重大损失的问题。在法理上,权利的核心要素之一是利益,而权利则是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③但由于社会现象非常复杂,法律不可能把各种权利都列举出来,特别是很多利益没有表达为权利,甚至很难或不可能表述为权利。
二、不属于司法解散的情形
(一)股东压迫
顾功耘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司法解散事由不仅包括公司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包括股东压迫。这是因为在股东压迫情形下,公司在经营管理上虽未处于瘫痪状态,但大股东通过对股东会及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控制直接控制公司日常事务的经营,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顾教授将”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作为一个独立的解散事由。在国外司法实践中,股东压迫确实是一个重要的司法解散事由。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却不能得到出”股东压迫”也是解散事由的结论,如上所述,”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能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结果或对其的进一步限定,与其他两个条件共同构成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而不能单独使用。对于遭受不公平损害的少数派股东,可以赋予其请求法院强制股权转让的权利。(二)公司资产被滥用和浪费
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董事或股东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依
照公司法的原理,股东向公司投入资产目的之一就是希望公司通过对资产的利用产生利润为自己谋取利益。公司经营不善、业务陷入困境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造成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和浪费,在美国法中,公司资产被滥用也是司法解散的事由之一,但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司法解散只指向公司僵局一种形式,公司资产被滥用不属于法院可用以解散公司的理由。
(三)公司持续盈利但拒绝分配盈余
有学者认为公司持续盈利但拒绝分配盈余虽然不能在文义上包含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之下,但也可以扩张解释为公司僵局的其中一种情况,并主张在此种情形下可类推适用法院裁决公司解散的方式来打破这种僵局。④理由是公司持续盈利,但却拒绝分配盈余,可能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我认为,公司持续盈利但拒绝分配盈余与“公司僵局”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于公司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只向股东少量分配盈余的,也应当通过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公司过少分配盈余的情况下,由法官认定为事实上不分配盈余,而支持股东行使其股权回购权来解决,而不应当类推适用司法解散。
三、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我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确认了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该解释第5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
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上述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1、股东收购。股东之间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公司股份,基于维护公司财产稳定的考虑,法律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对股份转让做出了一些限制。因此,经人民法院调解由继续经营的股东收购不愿意继续经营股东的股份使公司存续的,股份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公司收购。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对其的态度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因此,该条解释为了与《公司法》第143条相一致,特别规定了第2款,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3、减资。”公司资本的减少,涉及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资本的减少,缩小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减资进行了严格限定。在公司解散诉讼语境下,”经调解,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不愿经营的股东将自己在公司中的权益抽走,公司实行减资程序,而使得公司得以存续。”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减资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因此,为使公司僵局解决机制能更趋合理和完善,法律应赋予司法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强制公司分立或强制股权置换的权力,当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