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
(注释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
)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
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
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9-0284-01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
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分析
( ) 一 克服公 司 资本多数 决原 则的 “ 灵” 失
这些偏 好和 标准 往往是 相互 矛盾和 冲突 的, 使每 个 人 公司 合同理 论主 张, 公司是 由一个 由明示 和默 示的交 易组 评 价标准 , “ 因此 公 司的各个 股东之 间 , 因利 己主 成 的网络 , 或称 作合 同 的连接体 。然 而, ” 公司 的合 同是一种 关系 都 满意 的方案 是不存 在 的。 合同 根据 麦克 尼尔 的合 同理论 , 相较于完 全 、 明晰 的古典合 同 , 义、 人 民主 意识 、 个 道德 修养 、 知识 结构 、 社会 阅历 、 生存环 境、 个
文章 编号 :0909 (000-2 -3பைடு நூலகம்10—5 221)7090
使得 他们 不可能 做 出理 想 的选 择 。 因此 , 美国 , ” 在 尽管 “ 绝大 探 求 某一制 度存 在之 合理性 ,似 乎是人 的本 性 。正是基 于 乏 ) 此, 正义 才成 为西方 法律 界 的一 个恒久 的话题 , 西方 的法学 家借 多数州 允许公 司按其偏 好 自行建立 投票 机制 ” ,但是 “ 在美 国各 关于股 东投票 的绝大 多数基 础性 规则 都保持着 一致 : 有的 所 助“ 正义 ” 打破 现存 的法 律制度或 确立新 的法律 制度 。对于 公 州 , 或 司司法解 散制度 , 我国学 者也借助 蕴含于正 义的诸价 值要素或 积 普通 股都拥有 表决权 , 所有 的投 票都拥 有相 同的权重 。美 国的这 ” 极探讨 其存 在之正 当性 或质疑 其所能 增进之 价值 。 笔者 认为 , 公 司司法解 散制 度存 在 的合 理价 值即为 经济价 值 ( 效率 ) 和社会 价 值( 公平 、 如 市场信 心之 维持等 ) 。
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股东义务
第三节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九、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一)相关概念公司经过解散、清算和注销登记而终结。
1.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入清算程序的过程。
2.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的程序结束公司事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清理资产,并分配剩余财产,终止消灭公司的过程。
【提示】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后,便进入清算程序。
所谓清算,就是将公司的资产变现,分配给应当得到的人。
公司应先清算,再注销。
(二)司法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之诉)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提示】解散公司诉讼法定条件经典迷惑选项。
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相关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提示】公司应先解散,再清算。
【例题·2016年单选题】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构成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正当理由的是()。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
公 司司法解 散 , 又称为 法院勒 令解散 , 是指 公 司的 目的和行为 违反 法律 、公共秩 序 和善 良风 俗 的, 可通过 法 院判 决其解 散 ; 者 当公 司经 营 出现 或 显 著 困难 、 重大损 害 时 , 董事 、 或 股东 之 间 出现僵 局导 致公 司无力 继续经 营时 , 据股 东 的申请 , 依 裁 判解散 公 司。I 国在 20 l l 我 05年 1 0月 2 7日修 订 的 《 司法 》 13条 当 中规 定 :公 司 因经 营管 理发 公 第 8 “ 生严重 困难 , 续存续 会使 股东遭 受重 大损失 , 继 通 过其他途 径不 能解决 的 ,持 有公 司全部 股东表 决 权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股 东 ,可以请求 人 民法 院解 散 公 司” 第 一次 以立法形 式正 式确 立 了我 国公 司的 , 司法 解散 制度 。但该条 规定 过于笼 统 、 单 , 简 虽然 20 0 8年 5月 5日最 高 人 民 法 院在 征 求 多 方 意见 的基础 上通 过 了《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最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法 ) 干 问题 的规 定 ( )( 称《 若 二 》下 公 司法 司法解 释 ( ))细化 了 审理 公 司解 散案 件 二 》, 的规则 ,但对 一些 审判 实务 问题 ,公 司法 司法解 《 释( )依 然付 诸 阙如 , 二 》 相关 规定仍 有可 待商榷 之
处。
公 司 司法解散 在 审判 实践 中的 困惑 ( ) 于公 司 司法 解散之 诉 的实体 审查 问题 一 关
一
、
1对 《 司 法 》 13条 规 定 的案 件 适 用 范 . 公 第 8 围—— 即“ 司 因经营管 理发生 严重 困难 , 公 继续存 续会使 股东遭 受重 大损 失” 应如 何认定 的 问题 。 通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在经营中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难,依靠公司自身已无法解决并使公司陷入瘫痪。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创新性的提出司法解散制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
尽管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有其优势,但更应当看到这种外部干预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更好的解决弥补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不足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问题探究一、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情形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是周友苏教授在《新公司法论》中对于公司僵局的阐述。
赵旭东教授用“电脑死机”来形象地描述了公司僵局的情况。
《公司法》183条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也对适用司法解散的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地列举。
二、公司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的优势首先,公司司法解散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就是股东之间基于共同利益而协议成立的法律主体,当人们在共同利益消失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而由股东选择自主解散;当然在公司出现司法僵局且无法自主解散时,赋予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其次,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也是节约社会成本的需要。
公司僵局最大的伤害就在于它造成一切事务的瘫痪,在内部矛盾中耗费时间和资源,导致对社会成本的浪费。
当用尽其他救济原则仍无法解决意思自治失效的情况下,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能起到快刀斩乱麻的效果。
同时,由于各方对于司法解散严重的后果有预期认识,基于这种预期股东将会更加积极地寻找其他途径化解矛盾,注重彼此之间的合作,避免僵局的出现。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
理人 员都有约束力。所 以公 司章 程不是合
论 公司 法 散 我国 司 解 诉讼 程序制 构建 度的
■ 计 红 ( 仲恺农业 . 程学 院管理 学院 广 州 5 0 2 5 - 1 2 5)
▲ 基 金 项 目: 本 文 为 河 南 省政 府 2 0年 度 决 策 研 究 招 标 课 题 的 阶 段 性 01 研 究 成 果 (项 目编 号 B3 4) 2 ◆ 中 图分 类 号 :D9 22 1 文献 标 识 码 :A 2 .9
和 矛 盾 ,导 致 经 常 出 现 公 司 运 行 的 障 碍 ,
内 容 摘 要 :公 司 解 散 诉 讼 应 由公 司住 所 地 法 院 专 属 管 辖 ,原 告 股 东 的 适 格 为 法 院 立案 受理 公 司 司 法 解散 的 条 件 , 而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发 生严 重 困难 、 公 司
公 司 司 法 解 散 诉 讼 的 受 理 与
判 决
根据 《公司 法 》第 1 3条的规 定 ,股 8 东 提起 公 司 司法解 散诉 讼 需满 足 四个 条 件:公 司经 营管理 发生严 重困难 、 司继 公
续 存 续 会 使 股 东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损 失 、 通
讼 法 》也未 就 公司 司 法解 散这 种特 殊 诉
司 的结 果 看类 同于 公 司破产 ,因此 可 以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企 业 破 产
解散 公 司 的标 准 。在 解散 公 司诉 讼 中 ,
应 当设 置 调 解 必 经 程 序 ,为 防 止 滋 生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的 不 安 定 因素 ,解 散 公
甚 至 使 公 司 的运 行 机 制 完 全 失 灵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包 括 监 事 会 等 权 力 机 构 和 管 理 机 构 无 法 对 公 司 的 任 何 事 项 作 出 任 何 决 议 ,公 司 的 运 行 陷 于 僵 局 的 一 种 状 态 ( 赵 旭 东 ,2 0 。 因 此 公 司 僵 局 的背 后 是 一 0 2)
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065法制时空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司法解散是公司强制解散的方式之一。
司法解散制度在移植到我国后,有关于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认定标准、事由和替代性措施等问题在学界引发了很大的争论。
司法解散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利益衡量,要有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在相关制度中,商法的理念是鼓励投资,公司从设立到交易都占据大量社会资源,解散是不经济的解决方式,而且又有公权力干预平等的商事主体,更应当慎重。
司法解散有相当多的利益衡量:公司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职工,国家税收等公共利益。
实际上大量的公司解散事由存在双方势均力敌以至于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也就是一般被称为“公司僵局”的情形。
因此,该制度实质是要保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并没有只倾斜中小股东利益和非控制股东利益,也没有将控制股东侵犯非控制股东利益规定为要件。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态度自公司法引入司法解散制度之后,立法者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解散制度的内容补充完善。
但是我国在初次引入司法解散的时候,只规定了182条这一个条文,条文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本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的公司问题被判决司法解散,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后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司法解散的条文进行了解释,为实践中法院判决司法解散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但是司法解释二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解释为股东会、董事会冲突,忽略了股东压制的事由;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也只是规定了收购和减资两种,不够完备。
另外还有指导性案例8号,将经营管理困难认定为公司内部管理困难,公司经营状态盈利还是亏损不是裁判的实质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司法解散的替吴宛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000)摘 要:公司司法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因法定原因由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归于消灭的情形,公司法引入司法解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研究
种 类 、管 辖 法 院Leabharlann 、诉 讼 当事 人 和 司 法 解
散 的替 代 性救 济 措 施 来 探析 公 司 司 法 解
权设置 畸形 ,股东所持 股权 势均力敌 ,导 致双方 各 占5 % ,形成 了股东 之间只 能完 O
投 资 。股 东 滥 用权 利 在 我 国主 要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法律 问题 。 《 司 法解 释 三 公
依 据 。 股 东 滥用 权 利 在 实 务 中主 要 表 现 在 :第 一 ,利 用 表 决 权 优 势 操 纵 股 东 ( ) ,选 出董 事 、监 事从 而 组 成 受 大 会 其 控 制 的 董 事会 和 监 事 会 ;第 二 ,未 经
散 这一 制度 。
明确 诉 的 种 类 。 判 断一 桩 案 件属 于
全同意 或无法达 成一致 ;另一 种是股 东在
公司章 程中设定 了更高 的表决 比例要 求 ,
征 求意 见 稿 》第 三 条 提 起 解 散公 司 的事
由第 ( )项就 是 股 东 滥 用 权 利 的法 条 三
哪 种 诉 讼类 型 ,对 于 法 院审 理 案 件来 说
也 是 一 个不 容 忽 视 的 重 要 问题 。 民事 诉
讼 法 关 于诉 的种 类 可 以分 为 确 认 之诉 、
使 一些拥 有较 高比例 的股 东 的对立也 能形 成 股东会 僵局 。 董 事 会 僵 局 。 公 司 董 事长 期 冲 突 ,
且 无法 通 过 股 东会 或 股 东 大会 解 决 。使
意见 稿 》第三 条 的相 关 规定 ,可 以将 公
司司法 解散 的是有 归纳如 下 :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 作者简介 ] 陈玉芳( 9 8 , , 士, 16 一)女 硕 副教授 , 究方 向为法学。 研 所谓公司司法解散 , 是指通过法院裁判而解 散公 司。 05 2 0 问接 向法院请求解 散公司的案件发生较多。其表现形式为 , 公司处于停业状况, 不参加工商年检 , 而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 债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吊销 营业执照的公司返 还债务。 根据最高法院对此类 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相关 司法 解释 , 最后法院判决 由成立公司的股东对公 司进行清算 , 在清 算财产 内返还欠债权人的债务。 实际上这类判决已经是对解 散公 司的一种清算 。
定 的 司法 解 散事 由 。 ( ) 法解 散 公 司 的 程 序有 缺 陷 二 司
解散 的法律后果 。 对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通过法院成功获得
公司被强制解散 的裁决 , 通常存在以下的路径限制 :
1 法解散 只能通过形成之诉实现。法院的解散公 司的 同 判决 , 将产生公司与股东 、 雇员等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地位 和资
仅 没 有 规定 公 法 意义 的 司法 解 散 , 在公 司严 重 违 法 时 , 即 为保 护公 共 利 益需 要 而 由法 院依 法 裁 判解 散 公 司 , 而且 也 不 能 涵
特定 主体基于法定事 由, 即获得公 司司法解散 的请求权
已成为各 同立法通例。 由于公 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公司本身 , 但
一
僵局和股东欺压等现实问题 。 与其他公 司立法发达国家地 区
相 比 , 国 的公 司 司法 解 散 制度 尚存 在 不 尽 如人 意 的 地方 , 我 主
要 有 以 下几 个 方 面 :
方 重 大 损 失 的情 况 下 产 生 时 , 乏 对 有 过错 的股 东 的 问责 缺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以公司僵局为切入点
究的必要 性, 力图为我 国公 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提供 一些思路和建议 。 【 关键词】公 司僵局; 司法解散 ; 司法; 东 公 股
但 公 司 司 法 解 散 制 度 , 指 股 东 基 于 自身 利 益 、 司 利 益 或 的 解 决 公 司僵 局 , 是 任 何 制度 都是 在 利 益 牺 牲和 价 值 平 衡 中 是 公
1 .公 司 司 法 解 散 类 型 单 一 。根 据 所 保 护 的 法律 权 益 的不
2 .公 司 司法 解 散 制度 的 法 理基 础 。 公 司 司法 解 散 制度 被 同, 日本公司法典》 《 将公司的司法解散 区分为法院命令解散和 各 国立 法 普 遍 确 立 的 法 理 基 础 主 要 有 公 平 正义 理 念 和 关 系 合 法 院判 决解 散 两 种情 况 。法 院命 令 解 散是 法 院 应 公 司利 害 关系 同理 论两 种 观 点 。公 平 正 义 理念 认 为 , 公司 股 东 无 论 出 资 多少 , 人 或检 察官之请求 , 或依职权 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由命令解散公 日本 公司 法 从 公 共 利 益和 个 人 利 益 其 法 律 地位 是平 等 的 , 东 合法 权 益 无 论 大 小 都 有 权 获 得 法 律 司 。从 上 述 定义 可 是 看 出 , 股 的 平 等对 待 和 保 护 。现 实 中, 股 股 东往 往 凭 借 其 股 东 权 上 的 保 护 的不 同 角度 对 司法 解 散 制度 进 行 不 同 的规 定 。即 在维 护 公 控 优 势 地 位 , 其 自身 利 益 为 考 量 对 象 , 而 限制 或 剥 夺 了其 他 共 利 益 时 , 般 采 用 非 诉 的 方 式 解 决 , 院 判 决 解 散 的 目的 在 以 从 一 法 股 东 的权 利 , 制 了 其他 股 东 的投 资积 极 性 。在这 种 情 况 下 , 压 如 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个人私利, 一般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 。根据 公 第 8 我 果 不允 许 中小 股 东 解 散 公 司 , 等 于 认 可 控 股 股 东 对 中 小 股 东 我 国 《 司法 》 13条 规 定 , 国的 司 法解 散制 度 主 要 是 对 中 就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随着与国际社会的不断接轨与商机的到来,我国社会中出现了很多公司和企业。
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能够⼀直存在下去,如果公司⾯临破产那么就会涉及到公司解散等情形。
那么,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是怎样的?为了帮助⼤家了解相关内容,⼩编特搜集了有关⽂章供⼤家学习参考。
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现的,公司应当解散。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解散⽆须股东会再另⾏作出决议,但公司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六⼗⽇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九⼗⽇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决议解散虽然未到营业期限,但是根据需要,股东会可以作出决议解散公司。
由于解散是公司的重要事项,所以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但是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超过三分之⼆,通过股东会不能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
这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受⾏政处罚解散公司有违反法律、⾏政法规⾏为,公司被⾏政机关依法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依据⼈⼤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的明⽂规定,法律⽆明⽂规定时,任何组织或个⼈均⽆权解散公司。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最常见的情形是,公司⾃⾏停业,实际处于解散状态,但公司股东不按规定进⾏公司解散清算,也不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续。
最终,公司因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的分析
情形再加上一个兜底条款 ,该条 同时表明人 民法院受理公 司司法解散必 须符合 以下条件 :第一 ,主题适格 ;第二 ,存在公 司经 营管理发 生严 重 困难 的情形并且符合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 的事 由,与公司僵 局还是存在 区别 的, 公 司僵局强调 因公 司管理存 在 内部 障碍 ,导致公 司 出现经 营 的障 碍, 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 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 ,公 司的 切事 务陷入瘫痪状态 ,公司的运 营陷入僵局 ;而公司司法解散事 由包 括了三个递进 的条件 ,条件之一公 司管理经营发生严重 困难 ,即公 司管 理存在内部 障碍和公 司经营过程中存 在的资金问题 ,类似于公 司僵局 的 规定 ,但公 司管理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可能仅指公司管理 的内部 障碍 ,这 内部障碍 的存在并不一定使公司无法正 常运营处于瘫痪状态 。那么 当 股东具备提起解散公 司诉讼 的事 由,但是公 司未处于僵局 状态 ,法院该 如何判决
常熟市凯莱公 司 ( 以下简称 凯莱公 司) 成立于 2 0 0 2年 1月,林 方 清与戴小明系该公 司股东 ,各 占5 0 %的股份 ,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及执行董事 , 林方 清任公 司总经理 兼公 司监事 。凯莱公 司章 程 明确 规 定 :股东会 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 的股东通 过 ,但 对公司 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合并 、解散 、变更公 司形式 、修改公 司章程做 出 决议时 ,必须经代表 三分之二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 东会 会议由股 东按照 出资 比例行使表决权 。2 0 0 6年起 ,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 盾逐渐显现。从 2 0 0 6 年 6月 1日 起至 2 0 0 9年 ,凯莱公 司未 召开过股东 会 。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 2 0 0 9年 1 2月 1 5 日、1 6 日两 次组织双 方进行调解 ,但均未成功 。 林方清 向苏州市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诉讼 ,诉 称凯莱 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 困难 ,陷人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 ,其权益遭受重大 损害 ,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江苏省于 2 0 0 9年 1 2月 8日以 ( 2 0 0 6)苏 中民二初 字第 0 2 7 7号 民 事判决 ,驳 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林方清提起上诉 。江苏省 高 级人 民法 院于 2 0 1 0 年1 O月 1 9日以 ( 2 0 1 0 )苏商终 字第 0 0 4 3 号 民事 判 决, 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 司。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相关制度——以公司僵局为切入点
的其他股 东。这一论 点的提出是基于《 合同法》 中关于公 司合 同
的理论 , 可认定为一种变更之诉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该 是
公 司, 因为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通常是 因为股东之间存在不可 调 和的矛盾 , 利益受损 的股东 因此提 起解散公 司之诉 , 从 而终结 公 司的人格 和实体存 在 , 在这一过程 中, 公 司是最 直接的利益主体 。 [ 3 ] 如上文所述 , 美 国、 日本也都 明确 规定此 类诉 讼公 司 应为 被
我国新颁布的《 公 司法》 及 其司法解 释以条文化 的形式确 立
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 这使得 中小股东 在公 司继续存 续会遭受 巨
大损失时取得了最后 的司法 途径 , 可 谓是 我 国《 公 司法》 顺应 经
大会或者董事大会都无法 形成有 关公 司经营决 策方 面的有效 决
议, 长此 以往 , 这种僵局局 面可 能会 对公 司经 营造 成实质 的损
害 。不仅如此 , 股东之间 的长 期分歧 对于公 司董事 来说 , 也是 一 种显著 的伤害 。因为 , 由于股东之间的分歧 , 当董事任期届满时 , 连续两次股东大会都无法选 出将要继任 的董事 , 最终导致董事会 无法达到形成有效 经营决策 人数 的 目标。[ 2 ]由此可 以看 出, 这 是对公司僵局立法 建议 上 的定 义 , 采取 了抽 象与 列举 并列 的方 法, 其 目的是便 于操 作 。但笔 者认 为 , 学 理上 的界 定可 以更好 的
股东 表决 权的十分之一。
( 二) 被 告 资 格 的界 定
我国的《 公 司法 》 条文中, 并未 规 定公 司司 法解 散 的被 告 。 据此 , 相对于原告而言 , 被告具体 有谁来 充 当似 乎是一个 存有 争 议 的问题 。有 学者 认为 , 在公 司解 散之诉 中 , 应 当认定 为你公 司
《公司法》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的条款
《公司法》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的条款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价值
散 公 司 的诉 讼 请 求 , 法 院 判决 解 散 公 司 的制 度 。它 是 一 种 以公 权 力 股 东是 公 司 的所 有 权 人 , 公 司 事 务享 有 决 定 权 和决 议 权 。公 司股 东 由 对
对公 司 自治 的 适 当 干 预 。 目的 是 通 过 国家 司法 权 的 介 入 , 制 解 散 公 依 出 资 多 少对 公 司事 务 行 使 表 决权 体 现 了公 平 正 义 的理 念 , 股东 由 强 大 于 出资 多 而 对 公 司承 担 了 比其 他股 东 更 多 的义 务 和 商业 风 险 , 由大 股 司 以保 护 在 公 司 中 受 损 股东 利 益 。
21 0 0年
第1 期
S IN E&T C N L YIF R T O CE C E H O OG N O MA I N
o科技 与法制 。
科技信息
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价值
李 ( 安交通 大学 法学 院 陕西 西 R Z 西安 704 ) 1 0 9
【 摘 要】 思想 是 行 动 的 先 导 , 完善 的理 论 能 更 好 的 指 导 实 践 。 以英 国“ 正 合 理 清 盘 令 ” 确 立标 志 的公 司 司法 解 散 制 度 已有 10余 年 的 公 为 5 历 史 , 界 上 许 多 国 家纷 纷 确 立 了此 项 制度 。 国的 公 司 司法 解散 制度 在 学界 热 议 和 实践 的 需 求 下 应 时 而 生 , 《 司法 》 13条 对 此 进 行 了 世 我 新 公 第 8
规 定 。 本 文从 公 司 司 法解 散 制 度 的 基 本理 论 出发 , 点 探 讨 了公 司 司 法 解散 制 度 的立 法价 值 。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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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
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
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第三,从现实情况来看,现实中许多公司都是负债经营的,甚至是高负债经营的,这种现象的存在虽然说对公司的债权人等有着一定的风险,但也说明了公司一时的亏损和财务困难的普遍性,时如果仅仅因此就轻率地允许公司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不仅使公司扭亏为盈完全无望,也许还与大部分股东的意愿不符。
(二)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股东诉求解散公司的另一个必要条件。
因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下,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及合理的期待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损害有大有小,并不是一切损害都必须以解散公司来进行弥补或者消除,而只有那些持续性的、无法挽回的重大性的损害才应当允许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从而消除
这种对自身利益的不利状态。
这里涉及到如何界定股东利益和重大损失的问题。
在法理上,权利的核心要素之一是利益,而权利则是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
③但由于社会现象非常复杂,法律不可能把各种权利都列举出来,特别是很多利益没有表达为权利,甚至很难或不可能表述为权利。
二、不属于司法解散的情形
(一)股东压迫
顾功耘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司法解散事由不仅包括公司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包括股东压迫。
这是因为在股东压迫情形下,公司在经营管理上虽未处于瘫痪状态,但大股东通过对股东会及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控制直接控制公司日常事务的经营,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因此,顾教授将”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作为一个独立的解散事由。
在国外司法实践中,股东压迫确实是一个重要的司法解散事由。
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却不能得到出”股东压迫”也是解散事由的结论,如上所述,”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能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结果或对其的进一步限定,与其他两个条件共同构成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而不能单独使用。
对于遭受不公平损害的少数派股东,可以赋予其请求法院强制股权转让的权利。
(二)公司资产被滥用和浪费
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董事或股东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
依
照公司法的原理,股东向公司投入资产目的之一就是希望公司通过对资产的利用产生利润为自己谋取利益。
公司经营不善、业务陷入困境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造成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和浪费,在美国法中,公司资产被滥用也是司法解散的事由之一,但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司法解散只指向公司僵局一种形式,公司资产被滥用不属于法院可用以解散公司的理由。
(三)公司持续盈利但拒绝分配盈余
有学者认为公司持续盈利但拒绝分配盈余虽然不能在文义上包含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之下,但也可以扩张解释为公司僵局的其中一种情况,并主张在此种情形下可类推适用法院裁决公司解散的方式来打破这种僵局。
④理由是公司持续盈利,但却拒绝分配盈余,可能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
我认为,公司持续盈利但拒绝分配盈余与“公司僵局”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于公司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只向股东少量分配盈余的,也应当通过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公司过少分配盈余的情况下,由法官认定为事实上不分配盈余,而支持股东行使其股权回购权来解决,而不应当类推适用司法解散。
三、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我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确认了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该解释第5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
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
上述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1、股东收购。
股东之间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公司股份,基于维护公司财产稳定的考虑,法律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对股份转让做出了一些限制。
因此,经人民法院调解由继续经营的股东收购不愿意继续经营股东的股份使公司存续的,股份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公司收购。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对其的态度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因此,该条解释为了与《公司法》第143条相一致,特别规定了第2款,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
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3、减资。
”公司资本的减少,涉及股东的股权利益。
同时资本的减少,缩小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公司法》对减资进行了严格限定。
在公司解散诉讼语境下,”经调解,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不愿经营的股东将自己在公司中的权益抽走,公司实行减资程序,而使得公司得以存续。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减资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因此,为使公司僵局解决机制能更趋合理和完善,法律应赋予司法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强制公司分立或强制股权置换的权力,当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陷入僵局而向法院请求救济时,法官可以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判断可否先通过强制股权置换或强制公司分立的积极办法来破解僵局,而不必只以判决公司解散或驳回解散请求这种消极的方法作为解决手段,这样才能够真正地让法律和司法活动更好地充当股东利益与公司经济利益的守护神。
注释:
①吴晓峰:《司法解散公司标准如何把握,最高院将出台司法解释》,《法制日报》, 2007年7月22日。
②李霞:《公司司法解散的裁判标准如何确定》,《中国审判》2010年第8期。
③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5一12页。
④胡玉国:《关于公司僵局的认定探讨》,《法治》,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