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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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完善城镇供水价格体系,保障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和调整各市(州)中心城区的供水价格。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供水价格。

县(市、区、特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除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以外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

城镇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供水价格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章水价的分类和构成第七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定价。

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日常生活用水等。

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特种用水是指洗车用水,高档洗浴、桑拿、足浴及高尔夫球场等场所用水,饮用水制造行业用水。

第八条城镇供水价格由供水定价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1.08.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1年8月3日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城镇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城镇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城镇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3.01•【字号】浙发改价格〔2022〕48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城镇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2〕48号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水利局:为扎实做好《城镇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第45号令)、《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第46号令)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要求开展成本监审,制定或调整浙江省范围内城镇供水价格,进一步规范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和供水价格管理,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浙江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三、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以3年为一个监管周期核定并适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采用“一次完成调价程序、分年进行调整”的方式分步调整到位。

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年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5年。

如供水企业供水设施投资、水源结构、实际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提前核定供水价格。

对于供水企业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可以开展成本调查,相关数据可参照同规模供水企业供水成本,结合可研报告等资料合理核定。

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四、城镇供水按使用性质统一划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指物业服务、门卫、消防、车库)等生活用水。

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三篇.doc

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三篇.doc

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三篇第1条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部分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维护供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法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泥足城的供水受分类水价的影响。

各地要以综合平均水价为标准,缩小各类水价之间的差距,不要使水价分类复杂化。

(1)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住建筑中用于生活的水。

包括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和持有城市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生活用水。

(2)工业用水是指使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生产工业产品或加工和维持功能活动所需的水。

(3)行政用水是指党政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使用的水、教科文组织、媒体组织、社会组织和非营利中介服务组织。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用水,应进行计量,按成本收费或纳入行政用水范畴。

(四)商业服务用水,是指用于商品交换(包括组织生产资料流通)和在流通过程中向顾客提供商业、金融、服务等有偿服务的用水。

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商店、超市、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仓库、旅游业、餐饮业、摄影、美发、洗染、修理等。

)物资企业、交通运输、电信、金融保险和仓储、旅游、娱乐、建筑(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水利为盈利的中介服务机构。

(5)特殊水是指外国船舶和商业舞厅、夜总会、桑拿等使用的水。

获得特殊行业的营业执照。

价格水平应为各类水的最高价格,不得超过综合平均水价的1倍。

第三条城市供水逐步实行社会平均成本定价,各地要做好定价成本和费用的考核和控制工作。

与供水业务无关的企业资产应当从供水资产中剥离,不得计入供水成本和供水利润计算。

(1)定价成本中的电费是指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和供水的电耗。

(二)定价成本中的工资成本应根据企业合理的人员编制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同经济成分)独立核算工业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工效挂钩工资与地方国有(或经济成分相同)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相差不大,可适当参照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桂价格〔2011〕108号各市、县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及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用户及供水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供水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及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用户及供水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供水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工艺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承受能力和供水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满足城镇按照总体规划发展经济和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县(区)及以上城镇供水价格,以及独立供水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或委托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县(区)以下城镇供水价格由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实行供水成本监审制度、价格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水价的分类与构成第七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为理顺供水价格结构,逐步将现行城镇供水价格分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

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

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刚2021年12月31日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水水质安全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推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最新版】

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最新版】

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合理配置水资源,达到节约用水、保护资源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延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供水价格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具体定价权限按照价格管理目录执行。

第四条供水价格应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遵循保护资源、节约用水、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适时调整的原则制定。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应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六条各类用水逐步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运用多种价格形式进行调控。

各类用水定额标准根据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建立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各供水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污水处理费按照城市供水范围,结合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随供水价格一并计量收取。

第二章水价的制定第九条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城镇供水价格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三类,其中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居民生活、福利院、养老院和各类学校、幼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经营服务业用水;特种行业用水包括洗车、洗浴、美发、游泳、水上游乐等行业用水。

第十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按照供水对象的不同,采取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分类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两部制水价和分类定价标准按照《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1.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每户按3人(含3人)以下为单位,每月核定基本用水量为7.5立方米,每户每增加1人增加基本用水量2.5立方米。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有利二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完善城镇供水价格体系,保障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亊业健庩収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觃和觃范性文件的觃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二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觃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劣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和调整各市(州)中心城区的供水价格。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供水价格。

县,市、区、特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除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以外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

城镇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供水价格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章水价的分类和构成第七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定价。

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庨的日常生活用水,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劢人口日常生活用水等。

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行政亊业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特种用水是指洗车用水,高档洗浴、桑拿、足浴及高尔夫球场等场所用水,饮用水制造行业用水。

第八条城镇供水价格由供水定价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盐城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最新版】

盐城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最新版】

盐城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供水安全,满足城镇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盐城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镇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城镇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镇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八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实行供水管道联网供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09•【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8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完善城镇供水价格体系,保障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和调整各市(州)中心城区的供水价格。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供水价格。

县(市、区、特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除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以外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

城镇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供水价格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章水价的分类和构成第七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定价。

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日常生活用水等。

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特种用水是指洗车用水,高档洗浴、桑拿、足浴及高尔夫球场等场所用水,饮用水制造行业用水。

第八条城镇供水价格由供水定价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及用途,水价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各类用水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

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用水。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适用范围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节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城镇供水价格的管理活动,包括自来水、井水、泉水等供水形式。

第三条供水价格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供水服务的普遍性和可持续性。

第二章价格定义与主管部门第四条供水价格是指供水单位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基本水价、计量水价、附加费用等。

第五条主管部门负责供水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包括制定价格政策、审核供水成本、监督供水企业定价行为等。

第三章政府定价与权限第六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由主管部门根据供水成本、市场需求、水资源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供水价格。

第七条主管部门定价时应充分考虑供水单位的合理成本、经营效率和社会承受能力,确保供水价格既能覆盖成本又能促进节约。

第四章水价制定与调整第八条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科学、规范、透明的原则,通过成本监审、市场调研、社会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九条供水价格调整应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成本变化、水资源状况等因素,确保调整合理、可行。

第五章成本监审与收益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成本监审,核实供水成本,确保供水价格制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确保供水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提高收益。

第六章税金与价格核算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金,税金应纳入供水价格核算。

第十三条供水价格核算应准确、透明,供水单位应公开价格核算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责任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价格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供水价格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范定价行为,不得擅自调整供水价格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利益。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及用途,水价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各类用水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

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用水。

湖北城市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湖北城市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湖北城市供水价格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及用途,水价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各类用水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3.09•【字号】马政〔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2023年3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三章城镇供水工程规划和建设第四章城镇供水经营第五章城镇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六章附则马鞍山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水管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含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供水企业,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第五条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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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1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

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

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2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 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政府投资供水项目准许收益率从低设置。

第十条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供水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核定供水量计算确定。

其中,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1-核定漏损率)。

供水总量指供水企业在核定年度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

核定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单位供水量管网长度、抄表到户率等做适当修正。

实际漏损率低于核定漏损率标准的,可由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利益共享;实际漏损率高于核定漏损率标准的,按核定漏损率执行。

第十二条各地应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供水事业发展需要、社会承受能力等,建立反映准许成本变化、与供水质量和效率挂钩的水价动态调整机制,明确价格调整周期或启动条件。

第十三条供水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 年。

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分步调整到3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

水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水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城镇供水企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鼓励各地激励提升供水服务质量。

供水价格调整应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制水、输水、配水各环节水质达标和用水保障情况作为确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十五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指高耗水行业用水,如洗车、高档洗浴、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4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1:1.5:3 的比例安排。

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各地应积极推进城镇用水户“一户一表”改造,为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创造条件。

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高于第一级阶梯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0.5 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 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实行定额用水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相衔接。

第十九条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对暂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转供水单位或物业管理小区的供水,可实行供水趸售价格。

趸售价格5在不改变用户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相关收费第二十二条新增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商业等)用水必须装表到户。

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推动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专业运行维护。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城镇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等),应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减轻用户负担。

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依托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不得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牟取不当利益。

6第五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二十五条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依职责实施,供水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制定和调整价格前,供水企业应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公开成本监审报告,说明在成本监审过程中核增、核减企业成本支出等情况。

鼓励各地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七条制定和调整居民供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6 月底前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7供水企业每年6 月底前应当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供水业务收入、成本、具体执行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三十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三十一条混合用水应当分表计量,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用水类别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环卫、绿化等市政用水应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自来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由使用者支付费用。

城镇供水企业对城镇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实行减免的,供水企业应向城市政府申请相应的水费补贴。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向供水8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同时废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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