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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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结论:
• 投保人在装载硫酸罐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应该说是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但保险 公司也没将有关对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 加作需加保费的特别说明,双方各有责任, 可以通融赔付,并补缴保险费。
值得我们学习之处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 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 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 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告知的违反 《保险法》也作了如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 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从理论上说,意见2是 有据可依的。但此案一旦形成诉讼案件,保险公司依据“解释”予以拒赔, 法院将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 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 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解释”未被列 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被保险人不起任何约束作用。保险公 司败诉将不可避免。从社会影响来看,太多的败诉案件也会影响保险公司在 保户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综合保险业和司法部门的现状,此案只能实行通 融赔付后说服投保人补缴保费
财产保险案例
案例
• 2004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 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 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2004年9月19日,该车运载 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导致硫酸罐脱落,硫 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鱼大量死亡。投保人遂就车辆损失、 伤者损失费用、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此案产 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 第一种意见:赔付。但是鱼塘损失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 第四条“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 于保险责任,应予拒陪。该车因临时运输罐装硫酸,硫酸罐系为硫酸 厂提供,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不属于改变车型。且根据近因原则, 事故的近因为碰撞,因此由碰撞引起的直接损失都属于赔偿范围。 • 第二种意见:拒陪。《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明确规定“普通载 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 按高档费率计费”,即使投保人没有改变车型,但风险程度应与液罐 车属于同一档次。投保人在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 保险费,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义务,理应拒陪
案例分析: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 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 告知。即告知的时效也可扩展到合同有效期。机车险条款“被保险人义 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 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投保人应承担危险增 加的通知义务,是基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 保险标的一旦增加危险程度,必然扩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 的对等原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应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时,不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违约 行为。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一旦成立,便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公司通知的义务。 (2)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 (3)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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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结论:
• 投保人在装载硫酸罐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应该说是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但保险 公司也没将有关对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 加作需加保费的特别说明,双方各有责任, 可以通融赔付,并补缴保险费。
值得我们学习之处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 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 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 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告知的违反 《保险法》也作了如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 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从理论上说,意见2是 有据可依的。但此案一旦形成诉讼案件,保险公司依据“解释”予以拒赔, 法院将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 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 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解释”未被列 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被保险人不起任何约束作用。保险公 司败诉将不可避免。从社会影响来看,太多的败诉案件也会影响保险公司在 保户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综合保险业和司法部门的现状,此案只能实行通 融赔付后说服投保人补缴保费
财产保险案例
案例
• 2004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 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 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2004年9月19日,该车运载 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导致硫酸罐脱落,硫 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鱼大量死亡。投保人遂就车辆损失、 伤者损失费用、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此案产 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 第一种意见:赔付。但是鱼塘损失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 第四条“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 于保险责任,应予拒陪。该车因临时运输罐装硫酸,硫酸罐系为硫酸 厂提供,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不属于改变车型。且根据近因原则, 事故的近因为碰撞,因此由碰撞引起的直接损失都属于赔偿范围。 • 第二种意见:拒陪。《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明确规定“普通载 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 按高档费率计费”,即使投保人没有改变车型,但风险程度应与液罐 车属于同一档次。投保人在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 保险费,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义务,理应拒陪
案例分析: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 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 告知。即告知的时效也可扩展到合同有效期。机车险条款“被保险人义 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 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投保人应承担危险增 加的通知义务,是基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 保险标的一旦增加危险程度,必然扩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 的对等原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应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时,不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违约 行为。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一旦成立,便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公司通知的义务。 (2)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 (3)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