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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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涉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章诊断的提起与受理

第四条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可以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见附件1)。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同时必须及时提请职业病诊断机构会诊或者经救治后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发现其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收到《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后,出具《职业

病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见附件2),通知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下列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书面资料;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

在规定时间内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结论。

第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发给《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一)劳动者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

(二)申请疾病种类超出职业病诊断机构被批准的项目或者范围的;

(三)当事人向多个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其中一个诊断机构已经受理的;

(四)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直接影响职业病诊断正常进行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诊断费用的。

第三章职业病诊断

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职业病诊断。对于难以确诊或者需要进行住院观察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延期通知书》(见附件5)。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

对于难以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现场调查取证、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并推选其中1人为诊断主持人。

诊断主持人应当组织诊断医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认真审阅和讨论,并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诊断医师应在诊断结论上签名。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仅在《职业病诊断记录》(见附件6)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诊断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见附件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文稿由诊断主持人审定,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或复诊)时间等。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诊断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诊断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诊断医师的意见;

(四)表决情况;

(五)诊断结论;

(六)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

(七)诊断医师签名。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

(四)医学检查结果报告单;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成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四章鉴定的提起与受理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见附件8)。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设区的市、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鉴定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十九条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提交通知书》(见附件9)。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同时通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交有关诊断资料。

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原职业病诊断机构三方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的资料或者书面陈述。

第二十条鉴定办事机构收到职业病鉴定资料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签收单》(见附件10)。自收到职业病鉴定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发给《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2)说明理由:

(一)劳动者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直接影响职业病鉴定正常进行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的。

第五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立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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