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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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严明纪律,教育和监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专项奖励,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合理、奖励得当;
二奖励及时、注重实效;
三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四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二坚持惩处与奖励相结合;
三坚持惩处公平得当;
四坚持惩处及时公开。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惩戒工作。
第二章奖励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在移民、扶贫、再就业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九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十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一) 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二) 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三) 有其他功绩的。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的种类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5种。
第九条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条市政府有权给予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奖励种类。其中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只能由市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先进工作者”,也可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名称。特殊情况下需要授予荣誉称号的,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人事局有权给予本办法规定的记二等功及其以下奖励。其中记二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批准。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有权批准本办法规定的记三等功及其以下奖励,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区政府工作部门有权批准给予嘉奖,并分别报市、区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需要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的,由人事局审核或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要求上报。
第十五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应严格评选条件和报批程序,控制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六条对获得奖励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励证书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式样,由人事局统一监制。
对获得奖励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由财政局、人事局共同商定。
第三章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7种。
专业技术人员不适合受降职处分。
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法纪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
二违纪情节较重,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三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以上处分;
四对触犯刑律,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受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承办机关以文件形式(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审批表》,样表见附件1)向主管机关报批。经批准后,按照管理权限由行政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奖励的撤销和行政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条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
第二十二条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并追回已享受的经济待遇。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解除:
一警告处分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处分满1年;
三降职、撤职处分满2年;
四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满后满3年。
改正错误,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没有再犯与受到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同一性质的错误,也没有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一般为半年,最多不超过1年。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或重新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