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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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雷霆万钧”也有“春风化雨”——本市检察机关探索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轻缓刑事政策

既有“雷霆万钧”也有“春风化雨”——本市检察机关探索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轻缓刑事政策
局、 市检 察 院 、 高 级法 院 和 市 司法局 市
门在 市 检察 院公诉 处 的关心 下 ,与 区 公安 、 院和 司法行 政 等部 门联 手 , 法 就 轻微荆事案件和解 的法律依据及程序 设置 展 开调 查 研 究 ,经过 近 两年 来 的
探 索和 实践 ,为轻 微 刑 事案 件适 用 轻 缓刑 事 政策 积 累 了经 验 , 供 了借 鉴 。 提 今 年 5月 , 海 市公 安局 、 上 市检 察 院 、
民调 解 的若干 意 见 》 的有关 规 定 , 受 在
案 后 第 三 日口头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本 市检 察机 关 公诉 部 门受理 的刑 事犯 罪案 件共 有 2 . 6万余 件 , 中由 民事案 其
件 转化 而成 的轻微 刑 事 案件 约 占刑事
配置 , 少 诉 讼 环 节 , 约诉 讼 资源 , 减 节 从 而 集 中人 力 、物 力查 办 严 重刑 事 犯 罪 , 显打 击效 果 ; 凸 还有 利 于推 进 司法 文明 , 立我 国 良好 的国际形 象 。 树 但 轻缓 绝 不 是放 纵 ,必须 遵 循 严
会服 务 的有效 途径 之 一。 去年 以来 ,杨 浦 区检 察 院 公诉 部
案 件委托 人 民调解 的若 干意 见 》 办理 的首 例 委托调 解 案 件 ,也 是本 市检 察 机 关对 轻 微 刑事 案 件适 用 轻 缓刑 事政 策 所做 的 尝试之 一。 在 司法 实践 中,如何 既坚持 “ 严 打” 方针 不动摇 , 又有 效发 挥 轻缓 刑 事 政 策 的功 效? 今 年 5月 , 上海 市 公 安
具 体 适用 轻 缓 刑事 政 策 ,检 察 机 关 将 根 据 案 件 的不 同性 质 和 情 节 , 采 取 多 种处 理 方 式 , 以确 保 适 用 的针 对

轻伤案不再适用调解

轻伤案不再适用调解

轻伤案不再适用调解作者:陈澽发布时间:2012-9-18 13:3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新刑诉)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据此,今后公安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时,除有新刑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应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可再以调解为由而撤销案件。

一、新刑诉生效前公诉程序中调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以下简称旧刑诉)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轻伤案件调解成功后,一般直接作撤销案件处理,而不再移送检察院,缩短了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不起诉处分中的非刑罚替代方法。

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针对被害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商谈才能实施,而在双方商谈中,检察院所扮演的就是居间调停人的角色,从这种商谈所具备的形式特点、基本内容及检察院对此的调控机制看,完全可以归入调解的范畴。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运用第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赔偿能力不足
由于部分当事人经济条件较差,导致其难以承担高额的赔偿 费用,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社会效果问题
社会舆论影响
轻伤害案件往往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考虑社会效果,处理好社会舆论与 法律公正之间的关系。
司法公信力受损
如果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存在瑕疵或者不公,将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质疑。
案例一
张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张某将李某打成轻伤。法院判 决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 经济损失,并处以3个月拘役。
案例二
王某过失将邻居小孩撞伤,构 成轻伤。警方调解后,王某向 小孩家长道歉并承担医疗费用
,未受到刑事处罚。
案例三
赵某因琐事与同事发生冲突, 造成同事轻伤。检察院对赵某 提起公诉,要求判处拘役并赔
05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需要更加注重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确保公平公正。
现有的处理方式存在一些问题,如取证困难、鉴定标准不统一等,需要进一步完 善。
针对不同情况,应采取多元化的处理方式,如调解、和解等,以更好地解决问题 。
研究不足与展望
研究样本量较小,可能存在一 定的偏差。
对于某些细节问题,如鉴定标 准的具体差异等,需要进一步 深入研究。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 思考与建议
2023-10-29
目 录
• 轻伤害案件概述 • 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问题分析 • 优化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建议 • 实证分析与研究 • 结论与展望
01
轻伤害案件概述
轻伤害案件的定义
轻伤害案件是指对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轻微损害的案件。这种伤害可以是身体上 的,也可以是心理上的,但程度较轻,尚未达到重伤或致残的程度。

在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治安案件、轻伤害案件中如何做好司法鉴定工作

在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治安案件、轻伤害案件中如何做好司法鉴定工作

在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治安案件、轻伤害案件中如何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王家胜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主任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诉讼)调解的衔接配合,形成良性互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山西省公安厅与山西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与山西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三个意见”)。

根据“三个意见”的精神,人民调解从民事调解拓展到轻微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从诉讼外进入了诉讼内。

由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件的拓展,同时也为司法鉴定服务带来了契机,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充分发挥司法鉴定保障,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鉴定的根本是解决诉讼中渉及的专门性问题,“三个意见”的实施就使得人民调解从诉讼外进入了诉讼内,也就使得司法鉴定能够进入人民调解程序,给予其证据保障作用。

在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治安案件、轻伤害案件(下称“三类案件”)中,如何做好司法鉴定工作就成了司法鉴定机构的一个新课题。

现就结合我中心工作的实际谈几点看法与大家共同商榷,使司法鉴定在“三类案件”的调解中真正发挥其职能作业。

一是要充分认识“三类案件”司法鉴定的重要意义做好“三类案件”司法鉴定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三类案件”中做好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人民调解案件准确性的保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

二是要充分认识“三类案件”的特点1.委托调解的主体是司法机关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于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建议

关于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建议

关于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建议一、案件受理与调查方面。

1. 快速受理。

警察叔叔们啊,轻伤害案件一报上来,就赶紧受理呗。

别让受害人在那干等,感觉自己被忽视了。

就像去饭店吃饭,客人都到了,总得赶紧安排个座位点菜吧。

受理的时候手续能简化就简化点,别搞那些特别复杂的表格,把受害人都搞晕了。

2. 全面调查。

调查的时候可不能只听一面之词。

不能受害人说啥就是啥,也不能嫌疑人一喊冤就觉得他肯定没错。

要把周围的证人都找来好好问问,像邻居啊、当时在场的路人啊。

这就好比破案是拼拼图,每一块小拼图(证人的说法)都很重要,少一块都拼不出完整的画面。

而且现在科技这么发达,有监控的地方一定要查看监控,那监控就像是一个不会说谎的证人,能把当时的情况原原本本展现出来。

3. 证据固定。

证据这东西,可得好好固定。

像伤口的照片,不能随便拍拍就完事儿了。

得拍得清清楚楚的,从不同角度拍,最好还能有个比例尺在旁边,这样才能准确知道伤口的大小。

还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要确保是正规的、完整的。

这就像保存美食一样,要是保存不好,证据变质了(不完整或者不准确了),那后面处理案件就麻烦了。

二、案件处理与调解方面。

1. 区分情况处理。

对于那些确实是不小心造成的轻伤害,比如两个人打闹的时候没控制好力度,和那种故意找茬儿打人造成轻伤害的,得区分对待。

对于前者,可以考虑从轻处理,让他们认识到错误,赔礼道歉,给点小惩罚就行了。

但是对于后者,那可不能轻饶,必须让他知道故意伤人是不对的。

这就好比对待调皮捣蛋的孩子,无心犯错的可以教育教育,故意使坏的就得好好教训一下了。

2. 积极调解。

调解这个事儿得积极推进。

找个合适的地方,像社区的调解室就很不错,温馨一点,让双方都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

调解人员呢,得是那种很有耐心、很会说话的。

先让双方把心里的委屈和不满都倒出来,然后再讲道理。

可以给他们举些类似案件调解成功的例子,就像给他们看样板房一样,让他们知道按照这个模式来,大家都能满意。

论轻伤害案件应当引入调解机制

论轻伤害案件应当引入调解机制

论轻伤害案件应当引入调解机制发表时间:2010-05-25T17:27:41.543Z 来源:《赤子》2010年第2期供稿作者:梁启哲[导读] 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耗费的司法资源也越来越多。

梁启哲(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海林 157100)摘要:简述了当前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存在的缺陷,分析轻伤害案件引入调解机制的可行性,并提出完善轻伤害案件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轻伤害案件;缺陷;调解机制;可行性;建议故意伤害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多发性案件,也是长期以来一直影响基层司法机关执法质量的几类案件之一。

以我林区基层院为例,2003年起诉497人,其中有106人为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占起诉案件的21.3%,2004年起诉561人,其中有146人为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占起诉案件的26%,2005年起诉768人,其中有143人为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占起诉案件的18%。

2006年起诉诸武力752人,其中有139人为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占起诉案件的19%。

这四年起诉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大部分是轻伤害案件。

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耗费的司法资源也越来越多。

1 当前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存在缺陷根据刑诉法第一十八条第三款、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等的规定,故意伤害(轻伤案)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案件,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都有受理立案的权力和义务。

但我们发现,由公安机关先受理与法院直接受理产生的法律效果可能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轻伤害案件发生以后,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而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在查清事实后,公安机关就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进行调解和撤诉。

因此,同样一种类型的轻伤害案件,就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同结果:自诉的轻伤害案件,由于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无法进行调解,法院可能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对轻伤害案件的背景和重要性进行介绍。

可以包括以下内容:概述:轻伤害案件是指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他人受轻微伤害的事件。

这些案件虽然造成的伤害较轻,但在司法领域也需要得到妥善处理。

针对这类案件,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涉及到一系列的指导意见,以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和高效处理。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进展,轻伤害案件的处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尤其是在人口密集城市和大型工业区域,轻伤害案件频发,给社会稳定和个人安全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因此,针对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实际价值。

本文旨在通过对轻伤害案件的定义、分类以及处理原则的详细分析,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我们将重点探讨与轻伤害案件相关的关键问题,例如涉及责任认定、赔偿机制、调解方式、证据收集和司法程序等方面的重要内容。

同时,我们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实践,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提供更加科学、合理、公正和高效的方案。

通过深入研究和剖析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和处理难点,本文将进行全面的思考和总结,以期能够为相关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同时,我们还将对未来轻伤害案件处理的发展进行展望,探讨可能的改进方向和相关政策的制定。

通过本文的撰写与研究,我们希望能够为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借鉴,并促进司法实践的进步和社会的和谐与公正。

接下来将介绍文章结构,以及达到的目的。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为了使本文内容更加清晰明了,本篇长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叙述:1. 引言:介绍轻伤害案件的背景和意义,引出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2. 正文:2.1 轻伤害案件的定义和分类:对轻伤害案件的概念进行界定,并根据不同的情境和因素进行分类,以更好地理解轻伤害案件的特点。

2.2 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原则:介绍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应遵循的原则,包括公正、公平、法治和人道等准则,并探讨其重要性和实际操作方法。

XXXX年浅析轻伤害案件之处理可编辑

XXXX年浅析轻伤害案件之处理可编辑

XXXX年浅析轻伤害案件之处理(可编辑)浅析轻伤害案件之处理随着城镇化发展建设的进程城镇商业活动快速发展公安机关接受和处理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也日益增多但由于某些政策法规的新改变与本地实际情况有冲突轻伤案件处理困难致使此类案件大量积压在基层派出所给基层派出所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带来巨大困难成为目前困扰派出所工作的一大顽症。

一、轻伤害案件的处理途径我县城关商业发达娱乐场所多人口流动性大接处警量非常大。

在这些警情中因群众之间小事引起的纠纷占到多数其中造成伤害的也不乏其例。

通常情况下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轻微的伤害治安案件民警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使大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当场和解。

而一些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也不在少数根据目前法律法规有三种解决途径分别是公安机关调解、公诉和当事人向法院自诉。

(一)由公安机关组织调解。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适用调解的公安机关优先采取调解。

因为本身此类案件一般情况下都是街坊邻里之间、顾客之间、学生之间因为一点点小矛盾引发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矛盾激化引发轻伤害案件。

这些案件基本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公安机关的职责就是要认真调解化解这些人民内部矛盾。

.在民警的说服教育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来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且程序简单对民警来说是用了最简单的办法有效解决了人民内部矛盾。

但是现在的轻伤案件中大多数当事人都在经济赔偿方面不能达成一致造成调解失败。

受害人经鉴定确认构成轻伤后有的不愿意调解要求严办嫌疑人有的认为自己因为受伤而误工且在治疗过程中花费时间和金钱身心均造成伤害遂向违法嫌疑人及家属提出大额赔偿少则几千元多则数万元。

而违法嫌疑人有的认为自己主观过错不大或者认为案件起因双方均有过激行为案件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虽答应赔偿但无法接受受害人一方狮子大开口式的大额赔款而且有的违法嫌疑人因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无法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赔偿。

一方大额索赔一方拒不赔偿由此双方当事人在经济赔偿问题上互不退让公安机关的先前劝说也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而失效。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暴力和冲突也变得越来越普遍。

在这种情况下,轻伤害案件的发生屡见不鲜。

轻伤害案件对受害者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伤害,必须得到合理的处理。

但是,目前轻伤害案件的法律处理方式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现有的问题1. 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不明确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一般会根据省份、城市及地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甚至同一省份或城市的不同地区也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实际处理中,常常会出现各种情况,如处理流程不严格、执法人员的尺度判断不一致等。

这些情况导致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无法统一,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2. 轻伤害案件处理流程不规范轻伤害案件往往需要依法处理,但是现实中执法机关的处理流程却常常不规范。

例如,轻微伤员可以依法检查,但却在处理时进行劝解,只是将案件转移到初次教育培训等机构处理,这样容易导致案件的处理程序形同虚设。

3. 案件处理效果不理想对于轻伤害案件受害人,最关心的是案件处理效果。

但是由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不统一、流程不规范等因素,导致对于不同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效果不尽相同。

一些恶意伤害案件并未得到惩罚,这样会对受害人产生负面的影响,导致公众对法律失去信心。

二、建议1. 统一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为了保证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应该建立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流程。

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应该依照同一标准进行处置。

对于那些涉及到严重的伤害案件,应及时报警,并查明案件的责任方和处罚标准,保证依法处理。

2. 推行电子化办公为了使轻伤害案件的处理能够更快捷,更高效,建议采用电子化办公,在处理案件时可直接登陆相应的执法系统完成处理,有效省去繁琐的流程和步骤,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并且可以及时更新各地区的法律法规规定,实现统一。

3. 完善责任界定对于轻伤害案件的责任界定应该更为准确。

轻伤案件的意见

轻伤案件的意见

有关“轻伤案件”的意见
有关“轻伤案件”的意见如下:
1.严格依法处理:轻伤案件虽然伤害程度较轻,但仍然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必须严格依
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注重调解和化解矛盾:在处理轻伤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和化解矛盾。

对于因民间纠
纷引起的轻伤案件,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减轻双方的矛盾和冲突。

同时,也可以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以减轻其刑事责任,促进其认罪悔罪和社会和谐。

3.兼顾双方利益:在处理轻伤案件时,应当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既要保护被害人的
合法权益,也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背景,避免过度惩罚和不必要的损失。

4.加强宣传教育:针对轻伤案件的发生原因和特点,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
律意识和道德素质。

通过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引导人们依法维权、理性表达诉求,减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

5.完善法律制度:在处理轻伤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法律制度存在不足或漏洞,应当
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建议,以完善法律制度,为轻伤案件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中国民族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中国民族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目的和宗旨]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委托调解的原则]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委托调解的范围]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1、离婚纠纷;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3、继承、收养纠纷;4、相邻纠纷;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6、损害赔偿纠纷;7、物业纠纷;8、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委托调解的阶段]人民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以下简称“诉前”、“审前”和“审中”),均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条[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区(县)成立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该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

第六条[诉前调解]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应由立案庭在当事人咨询或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告知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出具联系单或委托书,引导当事人到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接受调解。

第七条[审前和审中调解]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审前、审中调解的,应由相关业务庭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填妥委托书,并将起诉状副本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2号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

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故意伤害轻伤的调解

故意伤害轻伤的调解

故意伤害轻伤的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和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从以上可以看出轻微刑事案件大多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

一、法律依据1自诉程序中调解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和撤回起诉......。

所以轻伤案件自诉时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处理的法律规定是很明确的。

人民调解组织能否调处轻伤自诉案件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权利的设定是为了赋予公民更大的自由而不是为了剥夺他们的选择权和自主权。

在他们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其自主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必须得到最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实际上将轻伤害案件列为自诉范畴就为了尊重被害人意志。

被害人可以选择诉讼也可以在诉讼之外另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因此人民调解组织调处轻伤案件是符合自诉的特点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的。

2公诉程序中调解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不起诉处分中的非刑罚替代方法。

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针对被害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商谈才能实施而在双方商谈中检察院所扮演的就是居间调停人的角色。

发挥调解手段在轻伤害案件中的作用

发挥调解手段在轻伤害案件中的作用

的社会发展来看,应当以和解的方式予 以解决,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 和谐。发生在邻里乡亲之间的轻伤害案 件只有情节恶劣的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 准逮捕,一般情况下不报捕。
取得的效果 (1)促进社会维稳,化解民间矛盾, 有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当事人 双方自行和解,效果远远优于法院判决, 化解了双方矛盾,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 关系,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往, 不少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在案件办理期 间多次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上访,提 出一些对于犯罪嫌疑人处理方面的合理 或者不合理要求,并有部分上访人作出 过激行为或者声称将作出过激行为,给 维稳工作增加了压力。现在,由于有了 明确标准,使相关人员对于轻伤害案件 是否批捕,也有了准确的预判,轻伤害 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到检察机关进行 上访。 (2)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 作为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 疑人,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同于其他严 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若贸然予 以羁押,就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很大的 负面后果,如果动辄启动刑事司法程序, 即使被告人没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仅 仅被判处缓刑,则足以使其学业终止、 公职开除,并终生背上罪犯的恶名。对 轻伤害案件进行刑事和解,避免对加害 人产生“标签式影响”,加害人在心理上 更乐于接受,也便于对其进行教育,促 使其再社会化。 (3)充分尊重被害人对于刑事诉讼 的意思自治权利。刑诉法规定,轻伤害 案件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以往,由 于被害人对于法律了解的不全面,或者 是惯性使然,对于轻伤害案件一律要求 政法机关采取公诉途径。这一措施强化 了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使被害人拥 有了选择权,是贯彻法制方面的进步。 发挥调解手段在轻伤害案件中的作 用虽好,但需要相关工作人员认真执行, 既不能敷衍了事,也不能歪曲执行。一 方面,强化公正执行意识,站在中立的 立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另一方 面,通过在日常工作中审查案件、到一 线部门调研、走访群众等方式,了解相 关人员是否依法公正处理案件,并针对 不规范之处进行纠正,以促进执法公正。

解析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解析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第一章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四条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5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2002年9月26日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则;(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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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章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四条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章管辖、期限
第九条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其所在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前款所列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为十五日。

情况特殊需延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委托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经相关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一节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双方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加害人讯问笔录复印件;
(五)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公安机关。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可以立案或由当事人选择自诉;已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节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七条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检察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视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第三节审判阶段
第二十一条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起诉书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自诉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自诉人办理撤诉手续;公诉案件由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并可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意见涉及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和市高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6年05月12日实施日期:2006年05月12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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