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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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结算资管产品结算备付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结算资管产品结算备付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结算资管产品结算备付金账户开立业务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中国结算发字[2013]93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13.10.23
【实施日期】2013.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结算资管产品结算备付金账户开立业务规
定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13〕93号 2013年10月23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施
行)
各资管产品管理人:
为了适应参与人对使用我公司开放式基金、券商集合计划及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统称“资管产品”)结算备付金(以下简称“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的不同需要,简化参与人在我公司开立相关资金账户业务办理流程,现决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对资管产品结算备付金账户开立业务规定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允许管理人以法人名义分别在我公司沪、深分公司为其管理的不同资管产品开立统一的备付金账户和保证金账户。

同时也保留现有模式,允许管理人以资管产品的名义为其名下不同的资管产品分别开户。

但两种模式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存。

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管理暂行办法

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管理暂行办法

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结算风险,维护基金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结算备付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存放的、用于基金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须以法人名义为其名下的每只基金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别开立“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代理人须以法人名义选择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一开立“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以下统称“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取得本公司基金登记结算系统参与人资格后,到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照机关印章);(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三)开户申请表和印鉴卡;(四)指定收款账户证明;(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代理人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时,按规定缴纳最低标准的结算备付金。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应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终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向本公司发出划款指令,本公司据此执行后,导致相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则本公司有权拒绝执行该划款指令。

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不少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代理人当月结算保证金余额。

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本公司认为必要时可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的结算备付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交收日所需资金时,须于当日及时补足。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 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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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2.11.12•【文号】•【施行日期】2013.01.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时间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2013年1月3日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原则上,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原则┏━━┳━━━━━━━┳━━━━━━━┳━━━━━━━━┳━━━━━━━━━━━┓┃┃┃┃┃结算保证金账户及┃┃┃业务类型┃包含种类┃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保证金类型┃┣━━╋━━━━━━━╋━━━━━━━╋━━━━━━━━╋━━━━━━━━━━━┫┃┃自营交易结算┃自营证券投资┃自营结算备付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业务┃业务┃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证┣━━━━━━━╋━━━━━━━╋━━━━━━━━╋━━━━━━━━━━━┫┃券┃客户交易结算┃┃客户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公┃业务┃客户经纪业务┃┃┃┃┃┃┃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司┃┃┃信用交易结算备┃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融资融券业务┃┃┃┃┃┃┃付金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自营交易结算┃上市商业银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参与交易所债┃┃┃┃┃业务┃┃(债券自营)┃自营结算保证金┃┃┃┃券交易等┃┃┃┃┣━━━━━━━━╋━━━━━━━━╋━━━━━━━━━╋━━━━━━━━━━━━┫┃┃┃┃┃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基金、年金、┃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理财产品等托┃(托管基金、年┃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管业务┃金、理财等)┃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客户交易结算┃┃┃营结算保证金┃┃银┃┣━━━━━━━━╋━━━━━━━━━╋━━━━━━━━━━━━┫┃┃业务┃┃┃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QFII托管业务┃┃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QFII)┃┃┃┃┃┃┃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营结算保证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证券公司质押┃质押贷款结算备┃自营结算保证金(如果┃┃┃其他特殊业务┃┃┃买入交易权限关闭则┃┃┃┃贷款业务┃付金专户┃┃┃┃┃┃┃不开立保证金账户且不┃┃┃┃┃┃缴纳保证金)┃┗━━┻━━━━━━━━┻━━━━━━━━┻━━━━━━━━━┻━━━━━━━━━━━━┛1、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基金托管银行、QFII托管银行和仅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开立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并缴纳客户结算保证金以外,还需单独开立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证券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保证金,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缴纳的、以及本公司根据本办法划拨的,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动性保障、并对交收违约损失进行弥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公司分别为各结算参与人和本公司设立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账户”),维护和记录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化情况。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名下开展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其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没有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为其单独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放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得用于其日常交收需要,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已缴纳结算保证金而拒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开放式基金等产品场外申购赎回)的交易结算业务。

参与上述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

本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二章结算保证金的筹集第六条结算保证金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包括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两部分。

自营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客户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信用交易结算保证金属于客户结算保证金性质)。

(二)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包括:本公司代保管的要约收购资金等产生的利差和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结算银行资格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三)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六)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八)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第三章清算交收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第五章结算风险管理第六章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维持证券市场结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设立并管理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向结算参与人或者其他经本公司同意直接参与结算系统的机构提供证券和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条针对不同的证券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下简称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

有关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具体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只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拨证券。

结算参与人对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和客户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清算交收业务与其客户签订协议,协议的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六条本公司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集中交收完成当日,与其客户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及最终交收时点,由本公司结算业务细则予以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布日期】2004.12.02•【字号】•【施行日期】2004.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便于证券公司做好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工作,本公司制订了《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二○○四年十二月二日附件: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05 号)的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公司总部《关于落实〈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04]231号),便于证券公司做好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工作,特制订以下业务指南。

一、指定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为实现结算备付金账户分账管理,证券公司应严格清分其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并将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现有席位分别指定为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专门用于自营和非自营业务的交易和结算。

证券公司确定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席位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 自营业务席位只能从事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客户业务必须通过非自营业务席位进行;2. 如果证券公司同时从事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自营和非自营业务,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两个代办股份转让专用席位,分别用于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的交易和结算;3. 对于A、B 股共用资金结算席位,由于自营业务席位不具有B 股交易权,并且B 股业务只能是非自营业务,因此要求B 股业务使用B 股专用席位,或者使用非自营业务的AB 股共用席位。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5月20日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03号令)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03号令)

【第03号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周小川二○○一年五月十六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

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第八条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

第九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控制证券结算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结算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称“登记结算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直接与登记结算公司进行清算、交收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或经登记结算公司确认的参与与登记结算公司直接进行清算、交收的责任人(以下统称“会员”)。

第四条会员须以法人名义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资金结算帐户。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结算备付金是指会员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资金结算帐户内存放的、用于证券交易结算的资金。

会员应在其资金结算帐户上备有足额资金,以满足资金交收的需要。

第六条会员资金结算帐户的余额不得低于登记结算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由登记结算公司每季度的前三个交易日内根据会员上一季度日平均交易金额的10%进行计算、调整。

计算公式为:上季度总交易金额本季度最低结算备付金=---------×10%上季度交易天数第七条遇下列情况之一,登记结算公司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所有会员或个别会员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与时间:一、市场总体的日平均交易量出现巨额变动的;二、会员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其正常交收的;三、会员多次出现交收违约的;四、登记结算公司认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最低结算备付金可用于会员应急交收,但不能用做其他用途。

因交收或其它原因造成最低结算备付金不足的,会员须在次日补足。

第九条登记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会员资金结算帐户的结算备付金余额计付利息。

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结算备付金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结算备付金的定义与范围第一条结算备付金是指金融机构设立的用于保证结算交易安全的资金,用于弥补结算参与方违约的损失。

第二条结算备付金的范围包括存款、债券、股票等金融工具以及货币基金等。

第三章结算备付金的管理机构和责任结算备付金的管理机构为金融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条金融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结算备付金管理的具体规定,监督和检查结算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和清算等活动。

第四章结算备付金的存放和使用第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结算备付金并存放于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严禁挪用和占用结算备付金。

第二条结算备付金只能用于弥补结算参与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章结算备付金的清算和追偿金融机构在发生违约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结算备付金的清算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偿。

第二条金融机构应当与相关结算参与方签订结算参与方责任协议,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备追偿时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金融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条对于挪用、占用结算备付金的行为,金融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可能造成的其他法律后果。

第七章附则第一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金融机构以及与结算备付金管理相关的各方。

第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备付金的内部管理体系,确保结算备付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详细规定可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

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

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

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

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第九条根据各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本公司每月为各结算参与人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并按照各结算参与人上月证券日均买入金额和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确定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2022年5月修订版)》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2022年5月修订版)》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2022年5月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结算发〔2022〕78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2022年5月修订版)》的通知中国结算发〔2022〕78号各市场参与主体:为配合货银对付改革工作,提高结算备付金精细化管理水平,提升市场资金使用效率,中国结算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相关市场主体按照《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及中国结算统一部署,做好差异化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相关的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附件(《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算规则》)暂不实施。

具体实施时间,中国结算将根据市场准备情况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货银对付改革的相关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附件(《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算规则》)实施之前,债券品种(包括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适用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按10%计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品种适用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按16%计收。

第十三条实施之前,中国结算在每月前3个交易日内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2022年5月修订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20日。

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 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

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自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结算和客户业务结算的资金交收账户。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

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

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

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第九条根据各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本公司每月为各结算参与人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并按照各结算参与人上月证券日均买入金额和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确定其最低― 2 ―结算备付金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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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

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
(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

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

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

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第九条根据各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本公司每月为各结算参与人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并按照各结算参与人上月证券日均买入金额和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确定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计算公式为:
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上月证券买入金额/上月交易天数×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

其中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暂定为20%.
本条前款规定的上月证券买入金额包括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股、基金和债券二级市场买入金额和债券回购初始融出资金金额和到期购回金额,但不包括买断式回购到期购回金额。

第十条在每月前3个营业日内,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

第十一条新申请加入本公司结算系统的结算参与人,从其加入之日的下一个月起,执行本办法有关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规定。

第十二条结算参与人被认定为高风险结算参与人的,本公司有权随时提高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本公司认为风险较低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可以降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本公司提高或降低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调整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或认为必要时,本公司有权重新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时间。

第十四条资金交收账户的资金由于相关原因被冻结,结算参与人应保证资金交收账户中冻结资金以外的资金能完成正常交收并满足该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限额的要求。

第十五条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每日(包括节假日)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不得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最低结算备付金可用于应急交收,但如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时,结算参与人应于次一营业日补足。

本公司将资金交收账户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情形作为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并作为确定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的因素之一。

第十六条在保证当日资金交收的前提下,资金交收账户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如超过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结算参与人可以申请将超出部分资金划入其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七条资金交收账户余额不能满足交收日交收所需要的资金时,结算参与人必须在当日交收截止时点之前将不足部分划入其资金交收账户,否则,构成资金交收违约。

交收违约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冻结部分除外)按下列顺序用于以下项目的资金交
收:
(一)结算互保基金交收;
(二)二级市场资金净额交收;
(三)实行标准券制度回购购回款交收;
(四)一级市场资金交收。

第十九条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向结算参与人计付结算备付金利息。

结算备付金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应计利息记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并滚入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利率,本公司统一按结息日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分段计算。

第二十条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提供资金交收账户余额查询服务,结算参与人须注意核查其资金交收账户余额。

第二十一条资金交收账户开户资料有关内容或指定收款账户发生变更或是托管银行类结算参与人委托机构发生变更时,结算参与人应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结算参与人终止结算参与人资格时,应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资金交收账户的注销手续。

对于满一年未发生结算资金收付活动的资金交收账户,如账户所属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将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转入本公司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本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本公司修改。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本公司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沪、深市场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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