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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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070105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07010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时间:2007-01-05 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OO七年一月五日《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9.09施行日期2002.10.15文号汇发[2002]87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9日汇发[2002]8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

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

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 号)【管理目的】一、遏制个人以分拆等方式规避年度结售汇限额监管二、规范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个人以分拆方式结售汇行为主要特征⑴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⑵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⑶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⑷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⑸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⑹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银行对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处理的三个原则⑴不予办理:对于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明显、能够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应不予办理。

⑵真实性审核: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上述特征之一,但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经常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个人无法提供的,应不予办理。

资本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处理.⑶向外汇局报告:银行在事后核查中发现个人涉嫌分拆结售汇的,应注意收集相关线索,避免同一个人再次办理分拆业务,同时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支局报告。

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规定1、超过本年度结汇总额;经常项目项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以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第二章规定的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并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11.19•【文号】汇发[2009]56号•【施行日期】2009.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管理,遏制个人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限额监管,规范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

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三)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四)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五)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六)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二、银行发现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特征之一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对于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明显、银行能够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应不予办理。

(二)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上述特征之一,但银行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经常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个人无法提供的,银行应不予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3.19•【文号】汇发[2015]17号•【施行日期】2015.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3月19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督促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通知》(汇传[1998]04号)2、《关于国际收支证券投资统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1998]41号)3、《关于境内机构大额美元现钞取现问题的批复》([98]汇管经字第24号)4、《关于进一步明确国际收支证券投资统计申报系统与证券交易所业务系统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国函[1998]36号)5、《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51号)6、《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1999]289号)7、《关于下发〈国际收支及外汇收支统计分析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43号)8、《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汇综发[1999]25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提高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时效有关工作原则的通知》(汇国函[2001]35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20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汇发[2002]76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批复》(汇复[2002]121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资本项目重点监测制度的通知》(汇发[2003]36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银行接口程序规范性要求(试行)〉的通知》(汇综发[2004]127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调整外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4]5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05]78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一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竞价交易和即期询价交易时间的通知》(汇发[2006]50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通知》(汇综发[2006]82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汇综发[2007]189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库(第[2010]01版)〉的通知》(汇综发[2010]59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汇发[2011]20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推广数据综合利用平台、开展数据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93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12]153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登记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3]142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02]8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02]83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费廷业务和进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2]3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3]第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4]第1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05年节假日期间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4]16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6]1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6]47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授权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境外个人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业务的批复》(汇复[2007]210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采集整理外商投资企业历史数据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9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全国推广上线准备事宜的通知》(汇发[2008]13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全国范围推广上线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境外投资模块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8]72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线运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的批复》(汇复[2009]5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投资中国国都(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汇复[2009]18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通过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做好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16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29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拿大皇家银行汇款弥补境内分行亏损相关事宜的批复》(汇复[2010]190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软件试点及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0]2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境内非居民外汇账户进行调查的通知》(汇综发[2011]116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内结售汇数据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验收和联调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2]139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外汇经营状况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4]58号)。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十条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随着居民及非居民因私用汇政策的逐步放开,近一段时间,发现一些居民及非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存取大额外币现钞,有时每笔数额达几十万美元,个别甚至高达上百万美元。

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监管,保证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外汇的正常收付,各银行今后对于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因私大额存取外币现钞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每次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存取,外汇指定银行应要求存取款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护照),银行应核对本人身份证明,逐笔予以登记。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应于月初10日内将等值1万美元以上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的笔数和金额进行登记,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登记表”)分别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

各分局汇总后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附表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于每月初10日内填写“登记表”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附表一
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登记表
单位:万美元
填表银行盖章:填表人:联系电话:填表日期:统计月份:附表二
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
单位: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5.20•【文号】汇综发[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的通知(汇综发[2008]5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为全面准确反映我国境内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状况,满足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国际收支投资头寸表统计需要,现将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送主体办理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业务的境内银行,应按月度填报《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表》(见附表1)。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汇总辖内银行数据并按月度填报《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汇总表》(见附表2)。

二、报送要求(一)报送渠道及时间要求总部在北京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汇总所辖各分支机构数据后于月后15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总部不在北京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汇总所辖各分支机构数据后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外汇分局。

其他银行(含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将本单位数据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外汇分局。

各分局汇总辖内银行数据后于月后15个工作日内,将逐家银行数据(附表1)和汇总数据(附表2)同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上述报表同时采用纸质报表(附表1需银行相关部门签章)和电子报表形式报送。

各分局应妥善留存纸质报表,并将附表1和附表2的电子报表通过内网邮箱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境内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有关规定报送上述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95]汇国函字第0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95]汇国函字第0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95)汇国函字第009号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银行间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的要求,为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管,理顺我局与你中心的业务联系,现就明确业务监管范围,规范办公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有关外汇市场的业务事项须报我局批准:1.中心章程及交易规则的制定与公布;2.分支机构的设立与撤消;3.交易方式的修改;4.交易币种及品种的增减;5.交易时间的变化;6.手续费收缴的规定;7.召集全国性外汇交易系统会议;8.对违反外汇交易规定的处罚。

二、每个季度你中心需向总局汇报一次市场运作情况。

三、下列有关外汇市场日常统计资料,须向我局及时报送:1.当日市场汇价行情表;2.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统计报表;3.市场情况月报;4.每半年和全年的交易中心资金清算情况;5.我局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四、下列业务事项须向我局备案:1.交易会员的增减;2.交易系统因非正常情况造成故障需临时性变更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

五、我局负责日常协调、管理交易中心的业务部门是国际收支司。

上述三、四项要求报送及备案的材料直接与国际收支司汇价市场处联系。

——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1〕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1〕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1〕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提升个人用汇便利化水平,现就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个人购汇申请书》填报要求。

为便于境内个人购汇填报,自2021年4月1日起(具体时间由银行自主确定,但最迟不得晚于2021年6月底),启用优化后的《个人购汇申请书》(见附件1)。

已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应按照《电子银行个人购汇优化技术要求参考》(见附件2),于2021年6月底前完成本银行系统改造。

二、调整银行个人购付汇用途一致性审核要求。

银行对个人购汇后即办理付汇的业务,应进行购付汇用途一致性审核。

三、优化留学学费购付汇手续。

对于境内个人留学期间在同一银行再次办理不占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留学学费购付汇,银行可根据首次办理情况,免于审核重复性材料,购汇资金直接汇入原学校账户。

银行应在购汇备注栏标注“便利化留学购汇”字样。

四、优化境外工作的境内个人薪酬结汇手续。

对于境外工作的境内个人在同一银行再次办理不占年度便利化额度的薪酬结汇,银行在确认薪酬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可根据首次办理情况,免于审核重复性材料,并在结汇备注栏标注“便利化薪酬结汇”字样。

五、优化在华工作境外个人薪酬购汇手续。

对于在华工作境外个人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到同一银行再次办理合法薪酬收入购汇,银行可根据首次办理情况,免于审核重复性材料,并在购汇备注栏标注“便利化薪酬购汇”字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5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1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地区标识码和银行标识码的补充通知(96)汇国函字第001号2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若干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41号3关于金融机构自行印刷《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233号4关于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093号5关于填报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59号6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外汇帐户统计表及其报送规定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68号7关于调整国际收支间接申报限额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89号8关于金融机构代码编制和下发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80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司关于加强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数据非现场核查的通知汇国函[2001]61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外汇帐户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1]106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高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时效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1]133号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及掉期交易主协议》的批复汇复[2006]186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2007年版)》的批复汇复[2007]254号金融机构外汇管理14关于进一步规范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87号15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70号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6关于境内机构不得直接通过境外外国银行办理进口开证结算业务的通知(85)汇管条字第755号17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传(1997)9号18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162号19关于下发《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095号20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汇发(1998)40号21关于明确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73号22关于报送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单笔报关单明细表的通知汇函(1998)22号23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汇发(1999)284号24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汇发(1999)302号25关于货到汇款项下持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购、付汇需要外汇局备案的通知汇发(2000)11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1]184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2]21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3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地区总限额核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6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3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0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自费留学人员赴比利时留学购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0号3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9号3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3号3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95号3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7号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放宽境内机构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58号3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网上公布结汇关注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33号3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推广“贸易外汇资金流入动态监测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资本项目外汇管理40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具体操作规程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057号41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98)汇资函字第197号42关于外销房转内销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46号4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机构出售境内房地产外汇收入结汇的批复汇综复[2005]84号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外汇检查与法律适用46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18号47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补充通知汇传(1996)22号48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96)汇政函字第099号49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所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96)汇政函字第108号50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96)汇政函字第314号5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是否复议前置的复函汇复(2000)29号5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非居民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16号5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47号5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违反延期付汇外债管理规定问题定性处理的通知汇综发[2007]149号特殊区域外汇管理55关于处罚保税区区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72号5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进行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的批复汇综复[2004]21号5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6]9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综合1关于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105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1]18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对外服务工作支持经济稳定发展的通知汇发[2003]6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4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3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奥运会期间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08]34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69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北京奥运会期间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46号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10关于下发国家(地区)代码表的通知(96)汇国支字第16号11关于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核对的通知(97)汇国支字第007号12关于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监测计算机系统升级试点工作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5号13关于“欧元”币种代码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1999)23号14关于上网公布《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数据读取结果通报》的通知汇国函(2000)27号15关于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申报数据质量的通知汇国函(2000)51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转发深圳分局《关于准确申报国际收支交易编码的通知》的通知汇国函[2001]22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备案情况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4]90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奥组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限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函[2007]22号金融机构外汇管理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为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来华机构和个人办理银行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6]216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国银行奥运外汇临时账户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30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抗震救灾期间银行代特殊主体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8]57号经常项目外汇管理22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92)汇管复字第204号23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等问题的复函(92)汇管复字第380号24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问题的批复(92)汇管复字第484号25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的紧急通知(93)汇管函字第170号26关于对1998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管函(1999)2号27关于对1999年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管函(2000)7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机构2001年度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发[2002]9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对2002年度经常项目外汇帐户进行年检的通知汇经函[2003]3号3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供《北京奥运会外国记者服务指南》编制工作所需政策信息的函汇函[2006]71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奥运会及筹办期间来华境外机构办理外汇账户开户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7]77号3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结汇关注企业”名单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69号3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有关境内外汇划转、取现问题的复函汇函[2007]46号3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奥运期间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特别应急方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68号——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房产出租(出售)时外汇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房产出租(出售)时外汇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房产出租(出售)时外汇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公布日期】1996.08.08
•【字号】沪银外资[1996]12063号
•【施行日期】1996.08.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房产出
租(出售)时外汇处理问题的通知
(沪银外资[1996]12063号1996年8月8日)
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对非居民(境外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在境内的房产出租(或出售)时,其能否收取外汇并汇往境外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房产出租(或出售)给境内居民(境内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可按照本文第三、第四条规定收取外汇并汇往境外。

二、非居民与境内承租人(或承购人)签订的房产租赁(或买卖)合同必须以人民币标价。

兑付外汇时外汇指定银行以支付日人民币外汇牌价折算。

三、承租人(或承购人)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时,可凭有关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四、承租人(或承购人)向外支付费用时,持下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1、以人民币标价签订的房产租赁(或买卖)合同;
2、房产出租(或出售)管理部门的证明;
3、非居民开列的支付清单或发票;
4、非居民委托境内承租人(或承购人)代其纳税的凭证。

以上内容请各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个人外汇信息申报的通知-汇综发〔2017〕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个人外汇信息申报的通知-汇综发〔2017〕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个人外汇信息申报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个人外汇信息申报的通知汇综发〔2017〕6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提高个人外汇数据申报质量,进一步规范个人购汇业务办理流程。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经营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在为个人办理购汇业务时,应对《个人购汇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信息尽职履行审查职责,确保内容完整、逻辑合理。

二、银行应要求柜员在为个人办理柜台渠道的购汇业务时,指导个人完整、真实填写《申请书》;同时,应建立异常申报信息数据库,对非柜台渠道《申请书》内容填写要素不完整、明显不合逻辑的申报信息进行识别和拦截,并自动提示个人须完整、真实填写《申请书》。

三、银行应将纸质版《申请书》信息录入本行系统,与电子银行渠道《申请书》信息一并保存。

四、银行应持续加强购付汇用途一致性审核,对于发现的付汇用途与购汇用途不一致的,应提示个人重新填写《申请书》。

五、对于《申请书》填报不合规的个人,待其准确修改购汇申报信息后,银行方可为其办理非柜台渠道的购汇业务。

六、上述规定涉及本行系统改造的,银行应自收到本通知起3个月内完成。

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09-07-13 文号:汇综发【2009】29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2.16施行日期2004.03.01文号汇发[2004]6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6日汇发[2004]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

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一)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3.18•【文号】汇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3月18日汇发[200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强和改善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现将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若干规定作适当调整。

指导原则是,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使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贸易和投资活动顺利进行,同时,又能有效管理资本项目,防止投机性跨境资本交易活动通过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的非贸易外汇渠道来完成。

现就居民个人外汇结汇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个人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结汇。

银行应当严格按规定对居民个人提出的结汇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居民个人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须凭真实身份证明办理;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由银行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和合法外汇来源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办理;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真实性后,凭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或银行办理居民个人结汇业务后,应当将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四、居民个人贸易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银行办理居民个人结汇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年第3号),及时向上级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的外汇资金交易信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30•【文号】汇发[2004]66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30日汇发[2004]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促进我国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现对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

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外币卡的分类(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

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

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

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外币卡的发行和使用(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但单位借记卡中余额和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二)个人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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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第6号
2004年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
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

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 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

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

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

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见附件,下同)。

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四) 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

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非居民个人将持有的外币现钞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

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结汇金额、结汇日期和结汇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四、 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划转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银行在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的基础上,只能为其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五、 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出管理
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二) 非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需汇出境外时,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和本人入境申报单办理。

银行应在非居民个人入境申报单原件上标注汇出金额、汇出日期和汇出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三)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合法的人民币收益购汇汇出及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可以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六、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上述业务时,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

如由他人代办,应提供书面委托证明、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上述各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 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与居民个人外汇业务进行区分,并加注标识。

八、 外汇局或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的外汇业务后,应当将非居民个人和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复印件、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复印件、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复印件、《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九、 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严格执行《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十、 非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等资本项下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 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1〕7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二、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申报有关交易信息。

十三、 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 各地外汇局应依照本通知规定,会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 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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