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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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
制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5〕7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04〕200 号)、《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武政〔2005〕6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 50% 以上,并且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 2000 万元以上(含 2000 万元,下同),其他(含园林、绿化)项目总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
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
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
实行代建制进行监督、协调。
市计划、建设、工业、交通、规划(土地)、环保、水务、科技、教育、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市计划、各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为相关领域具体组织实施项目代建工作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六条责任单位可以将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的全过程,交代建单位组织实施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四)会同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规划土地、
房屋拆迁、环保、水务、消防、绿化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建设实施代建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并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
与签订工作;
(三)会同使用单位负责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
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手续;
(四)向责任单位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并按月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向负责资金拨付的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按月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
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五)按竣工验收制度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六)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代建单位的主要业务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条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于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八条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且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 3 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
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代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
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按照建设进度计划,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情况,协调和解决各相关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按竣工验收制度组织办理项目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违约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终止项目代建合同并予以处理;
(四)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
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水务、消防、供电、
绿化、城管、交管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及工程招标等活动;
(四)参与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参与监督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按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拨款。
第十二条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 5—10% 向责任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招标
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
建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