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期限与诉讼时效)【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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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

第十一章期限与诉讼时效

1.试述期间的概念。

答:(1)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期间是指一段时间,它应当有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所谓始期和终期。期间通常都是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的一段时间。另一方面,一定的时间经过依法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将导致某种民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所以,期间经过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

(2)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如下方面:

①期间首先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一定的影响。

②期间也可以成为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③期间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

④期间可以作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履行的期限。

2.试述期间的分类。

答: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期间有以下分类

(1)可变期间和不变期间

①可变期间,指期间的长短可以发生变化。诉讼时效一般属于可变期间。

②不变期间,指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确定的一个不可变更的期间。除斥期间一般属于不变期间。

(2)法定期间、意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①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法定期间大多为强制性规定,法定的期限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变更。

②意定期间,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的期间。意定期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所确定的期间。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期限。

③指定期间,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指定的期间。

(3)除斥期间和非除斥期间(根据所适用的范围划分)

①除斥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②非除斥期间,包括时效期间以及法定、约定的除除斥期间以外的期间。

3.试述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

答: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如下方面:(1)期间首先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一定的影响。

(2)期间也可以成为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3)期间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

(4)期间可以作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履行的期限。

4.试述除斥期间。

答:(1)除斥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2)除斥期间具有以下特征:

①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依据法律规定而适用于请求权。

②除斥期间只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它并不考虑权利是否行使的问题,所以,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起算。

③除斥期间旨在排除形成权行使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所以一般不允许中止、中断、延长。

④除斥期间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存续期间,一旦期限届满,则直接消灭权利本身。超过除斥期间,权利本身即不复存在。

⑤对于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将导致实体权利消灭,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法院裁判时应当主动依法审查。

⑥除斥期间届满之后,其利益不得抛弃。

5.试析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答:(1)除斥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

(2)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有:

①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依据法律规定而适用于请求权。

②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起算。

③期间是否中止、中断、延长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

止、中断,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旨在排除形成权行使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所以一般不允许中止、中断、延长。

④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在时效届满以后,使原来的请求权蜕变成一种“自然债”。除斥期间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存续期间,一旦期限届满,则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⑤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在诉讼中由当事人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而对于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将导致实体权利消灭,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法院裁判时应当主动依法审查。

⑥是否允许当事人抛弃不同。对诉讼时效而言,时效利益未完成前当事人不得抛弃,但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准许当事人抛弃。除斥期间届满之后,其利益不得抛弃。

6.案例分析。

甲为购买房屋向其好友乙借了2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一年后,甲以其他借款未还清为由,只还了乙10万元,虽表示尽快还清剩余10万元,但一直没有还款。乙每年6月和12月都会对甲提出还款的请求,但甲都未还款。3年后,乙再次提出请求时,甲主张乙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无权再请求其还款。

请问:甲的主张能否成立?

答:甲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2年期限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

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中断的事由包括:

①提起诉讼,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②主张权利,指权利人向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等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

③义务人认诺,指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

(2)本案中,甲与乙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即2年内没有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诉讼时效届满,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但是乙每年6月和12月都会对甲提出还款的请求,诉讼时效因此中断,重新计算。所以甲的主张不成立,乙有权请求其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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