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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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不乏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相关内容,但就相应的具体制度而言,尚有欠缺,这不仅不利于该原则的贯彻实施,而且妨害了刑事诉讼公正、有效的开展。对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并加以完善。在当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正就证据立法问题进行广泛探讨的背景下,这一点愈加显得重要。因此,以下,笔者拟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立法阐述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分析该原则诸要素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就若干相关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制定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

证据裁判原则,简言之,即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的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又称之为“证据裁判主义”。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的含义: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第二,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对此,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有相应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犯罪事实,应以证据认定之”。此外,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中也明确规定,在轻罪的审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第536条又规定,对违警罪案件中证据的处理,同样适用上述第427条的规定。接着,又在第537条中进一步指出:“违警罪或由笔录或报告证明,或在无报告和笔录时由证人证明,或由其他事实证明。”我国立法中亦有反映诉讼中的事实依据证据认定这一精神的相关条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该条规定虽未明确指出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但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的作用给予了极大的肯定,这与认定事实应以证据这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相一致的。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表明,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是,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二是,在诉讼中,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等,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或者说,它们均不具备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资格。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认定犯罪事实,须依证据,……尤不能以推测理想之词,以为科刑判决之基础”;“不容以推测之词,为判断资料”。

事实上,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作法,“没有证据”还不仅限于此。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无证据之裁判,不仅包括没有证据而推定犯罪事实或仅凭法官理想推测之词作为裁判基础的情形,还包括以下情形:(1)不依证据而为裁判者,即裁判理由内漏未记载其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2)裁判书中叙明其认定事

实所凭之证据与认定事实不相适合;(3)卷宗内无可查考之证据。这表明,“没有证据”不仅是指在实体上缺乏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而且,还指代那些在证据记载等程序性事项上或者说形式上未满足法律要求的情形,体现出程序法治的要求。当然,后者又是以程序法中存在相应的规定为前提的。

二、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

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即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那么,毫无疑问,“事实”是证据裁判的对象,只有确定了“事实”的内容和范围,才能明确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的领域,而这又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研究的前提。日本学者根据事实与证明之间的关系提出:“诉讼法上值得研究的事实可以分为三类。即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其中,“需要证实的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的事实是没有必要证实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禁止举证的事实是禁止证明事实本身的事实。”这种对事实的分类有助于在诉讼中明确对不同事实的认定途径,对我们不无启示。那么,到底什么是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上来理解:一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也即在诉讼中成为适用法律的前提的事实。如果该项事实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量刑或作其他处理并无意义,那么,即无需对该事实加以认定,进而言之,该事实不应成为证据裁判原则的对象。反之,在诉讼中则需要认定,并有可能成为证据裁判的对象:二是,须以证据证明的事实,即需要以证据裁判的方式加以确认的事实。即使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也即需要在诉讼中加以认定的事实,也并不必然成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并非认定事实的唯一方法。换言之,证据裁判原则也有例外。如在诉讼中一定范围内所适用的推定、司法认知等即排除了证据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的运用。这是程序效率价值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如果是属于可推定的事实或司法认知范围内的事实,那么,即不属于证据裁判的对象,也不应成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

三、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

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事实的认定以证据为根据,因此,在理解和把握证据裁判原则时,不可忽视对“证据”这一要素的探讨。对诉讼证据这一概念的理解与认识,中外学者的看法均不统一。西方学者提出了原因说、方法说、结果说、事实说、两义说、统一说等多种观点。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事实说、反映说、结合说、信息说等不同看法。然而,无论证据的本质是事实、是信息、是根据还是其他,只要进入诉讼,就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在这一点上已经达成共识。对此,学界的探讨并不鲜见。主流的观点在借鉴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指出,诉讼中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证据能力)与可采性(证明力)两个方面的条件。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还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对此,笔者却不能完全赞同。从证据裁判原则的角度来看,“裁判”一词是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就此而言,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均存在“裁判”,只不过裁判的主体、内容、方式和具体的程序各异。裁判并非专指狭义上的审判。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精神要求,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进行的各类裁判均必须依靠证据而进行。由于不同阶段进行的“裁判”其性质也各不相同,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也必然具有多样性,换言之,审前阶段的证据与用作定案的证据在应当具备的条件方面不可能完全相同。我们不仅应当探讨用作定案的证据所应具备的条件,而且还应考察审前阶段的证据应当满足何种要求。上述观点与其说是指出了诉讼证据所应具备之条件,不如说其揭示了在审判阶段所谓定案根据应当具备的资格。其中,明显将证据裁判仅仅视为一个只有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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