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港区国安法全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第一节职责第二节机构第三章罪行和处罚第一节分裂国家罪第二节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三节恐怖活动罪第四节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五节其他处罚规定第六节效力范围第四章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
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国家豁免的相关问题
2011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 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 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 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 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七)因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引 起的诉讼
第15条,一国在有关该国参加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 司或其他集体机构的诉讼中,即在关于该国与该机构其他 参加者之间关系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辖的法院援 引管辖豁免。
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 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 项不同的规则;
(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 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 (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 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 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 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 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 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 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 豁免规则或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0.04.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香港特别行政区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九九〇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区域组织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五章经济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第二节土地契约第三节航运第四节民用航空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〇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国家豁免的相关问题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 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央人 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 则或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 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 件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问题, 须适用和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 区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 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 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上述规则或政策, 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国家豁免的相关问题
一、国家豁免的特点
二、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和国 家元首豁免
三、不得援引豁免的诉讼
四、国家豁免的放弃
五、我国关于国家豁免的实践 与立法
一、国家豁免的特点
1. 外交问题与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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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与外国法院
基本法第19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 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 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 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 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 (3)个问题。国家豁免涉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 家及其财产是否拥有管辖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 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 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因此,决定国家豁免 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基于上 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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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其他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众健康或者安全。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即属犯罪,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节效力范围
第四章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
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十九条经行政长官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司长应当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专门款项支付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开支并核准所涉及的人员编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财政司长须每年就该款项的控制和管理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宪法及相关法条名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4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英文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2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1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19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2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1残疾人权利公约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2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6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试行)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8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3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3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3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35法规规章备案条例36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37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8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39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40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4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4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44反分裂国家法45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46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47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4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49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50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51法官行为规范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5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54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55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56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5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58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59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60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62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6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64宗教事务条例6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6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6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6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70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7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7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7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7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75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76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7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7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79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80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港区国安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
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六条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中学2012-2013学年高一下学期期末考试政治试题 Word版含答案
(试卷分值:100分所需时间:10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选出下列各题中最符合题意的一项。
共28小题,每小题2分,共56分)1.温家宝在2011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地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
”这说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是()A 对绝大多数的人民实行民主B 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C 民主具有广泛性和真实性D 人民当家作主2. 2012年3月3日至14日,全国两会在北京胜利召开。
来自各个民族、各条战线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既有德高望重、经验丰富的老代表,也有朝气蓬勃、初展头角的年轻人。
他们职业不同、经历各异。
这充分说明我国()A.民主权利具有真实性 B.社会主义民主具有法律保障C.民主主体具有广泛性 D.社会主义民主具有物质保障3. 目前我国人口流动日益频繁,超过1亿。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明确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我国之所以依法保障1亿多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因为()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②选举权、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③选举权、被选举权是公民直接选举和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④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是和谐统一的新型关系A. 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①②③④4.围绕人肉搜索引发的侵权、侵犯隐私、责任归属等问题,有关部门正在酝酿实行博客实名制。
消息一出,立即就遭到了部分网民的反对。
他们认为“博客”是个人“言论自由”的论坛,不应受任何干预。
网民的这一观点()A. 是正确的,因为它捍卫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B. 是正确的,因为它坚持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C. 是错误的,因为它割裂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D. 是正确的,因为它坚持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结合5. 在2012年下半年起新一届区县、乡镇人大代表选举中,各地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国家豁免理论问题的研究
国家豁免理论问题的研究作者:李盛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5期摘要:国家豁免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其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限制豁免理论主要有四种理论基础,《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出台明确将限制豁免论确立下来。
近年来我国学界在此问题的研究上有一些新的发展。
我国关于国家豁免的相关立法在《公约》制定后也应当有所转变,方能进一步适应国际趋势。
关键词:国家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一、国家豁免的内涵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其含义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国家豁免是一国的行为与财产免受另一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约束的多种情况;包括国家本身、国家代表和有关的行为者的某些行为不受他国惩罚的多种可能,比如国家元首的豁免、外交与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狭义的国家豁免则仅仅指国家及其财产的诉讼豁免,是国家在跨国的诉讼中享有优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权。
①在国家豁免理论方面,长期存在两大相互对立理论。
一种是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理论而主张的绝对豁免,即任何国家间相互平等,一国不得向另一国主张管辖权。
此理论在早期得到绝大部分国家的支持。
然而随着国家间交往日益增多,国家以私主体身份与他国进行商业性行为也越来越频繁。
传统绝对豁免论受到的挑战也越来越大,后来逐渐发展出限制豁免论,即国家如以私主体出现,其豁免将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商业性行为。
《公约》也确立起限制豁免原则,因此传统绝对豁免理论的生存空间将进一步变窄,限制豁免论成为主流。
二、限制豁免的理论根据19世纪绝对豁免理论在国际法理论界一度占据支配地位,到后来支持限制豁免理论的人越来越多,逐渐与之前理论分庭抗礼。
限制豁免确立明显优势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主要表现在国际法学会和国际法协会两个重要世界性国际法学术团体在战后对限制豁免理论的一贯支持。
时至今日,限制豁免理论已经成为学界主流,绝对豁免理论日益被动摇瓦解。
对于限制豁免的理论依据,通常包括国家双重行为理论、领土管辖例外论、当事人平等论、以及法的支配原则论。
香港居民如何适用《民法典》
(二) 婚姻家庭
1. 结婚条件
2. 结婚手续
3. 夫妻人身关系
4.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妻财产关系
5.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
6. 协议离婚
7. 诉讼离婚
8. 收养
9. 扶养[注1]
10. 监护
(三) 继承
1. 法定继承
2. 遗嘱继承
3. 遗嘱管理事项
4. 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
(四) 侵权
二、香港居民适用《民法典》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基于现行法的规定,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确定适用实体法。对此,以下主要从与香港居民在内地生活密切相关的人格权保护、婚姻家庭、继承、侵权几个方面对香港居民适用《民法典》的情形进行梳理总结。
200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作为第九编,在《民法通则》第八章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次以单行法的形式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涵盖了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涉外领域。但其并未取代《民法通则》第八章及分散于各相关民事实体法中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仅在第5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继承法》第36条,与该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 ) 中央人 民政府 决定 国家 豁免 规则 或政 策 3 是 否属 于 《 基本 法 》第 1 ( )条 第 一 句 中所 说 9 3 的 “ 国防 、外 交等 国家 行为 ” ;以及
( )香港 特 区成立 后 ,第 1 ( )条 、第 1 4 3 1 9
条 和香港 作为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的特别行 政 区 的地 位 ,对香 港原 有 ( 1 9 即 9 7年 7月 1日之 前 ) 的
— —
2l O 1年 8月 2 6日在 第十 一届 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会 第二 十二次 会议 上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 常务 委员会 : 常 委会第 二 十 二次 会 议 于 8月 2 4日对 《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华 人 民共 中 和 国香 港特别 行 政 区基本 法 >第十 三条第 一 款和 第 十九 条 的解 释 ( 草案 ) 》进行 了审 议 ,常委 会 组 成人 员对解 释 草案表 示赞 同 。法 律 委员 会 于 8
2 上文 第 1段 提 及 的上 述 《 本 法 》的有 . 基 关 条文 规定 如下 :
第 八 条 香 港原 有法 律 ,即普 通 法 、衡 平 法 、条 例 、
s c ts1 o i e 1 a C案 ( AC 0 0年第 5 F V2 1 、6及 7号) 所作 出的 临时判 决 ( 函附上 ) 中的多数 判决 所 随
有 关 国家 豁 免 的普 通 法 ( 果 这 些 法 律 与 中 央 人 如
取得 行政 长官 就该 等问题 发 出的证 明文 件 ,上述
文件 对法 院有 约束 力 。行政长 官在 发 出证 明文件 前 ,须取得 中央人 民政府 的证 明 书 。 第 一百五 十八 条 本法 的解 释权 属于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 常 务委
香港雇佣条例 终止合同
香港雇佣条例终止合同《香港雇佣条例:终止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的制定为了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雇佣关系,维护雇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雇佣关系。
第二章终止合同的条件第三条雇佣双方同意终止合同雇佣双方可以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协商一致终止合同。
第四条雇主单方面终止合同雇主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一)雇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该条件已经成就;(二)雇佣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雇主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并提前通知雇佣方。
第五条雇员单方面终止合同雇员可以在合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但应提前通知雇主。
第六条特殊情况下的终止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如疾病、伤残、失踪等,雇佣双方可以协商终止合同。
第三章终止合同的程序第七条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雇佣双方在终止合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第八条通知期限除特殊情况外,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四章终止合同后的权益处理第九条经济补偿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雇主应根据雇员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条社会保险待遇雇员在合同终止后,有权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工龄计算雇员在合同终止后的重新就业,其原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雇佣双方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条例的生效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条例的解释本条例的解释权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对外缔约权及有关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对外缔约权及有关问题邓中华一九九七年一七月一旧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高度自治,在对外交往方而亦享有一定的权利。
但是,由于香港特区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实体,其对外交往权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其对外缔结协定的程序也因其地位而有独特之处。
本文试就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对外缔约权“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_l卜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①这是当代国际法学家对“条约”下的定义。
在传统国际法中,普遍认为主权是缔约权的唯一依据,也就是说,只有主权国家才是条约的缔结主体,因此,“条约”仅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关于它们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形式的协议”;②甚至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把“条约”界定为“国家间所缔结的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
③但是,早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制定前,条约的制定主体就已超出了国家的范围。
一个最有说服力的例子就是一个国际组织可以与国家或其它国际组织缔结条约。
例如,《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三条授权联合国同各会员国缔结军事援助协定,并规定这种协定应由各签字国按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第六十三条授权经社理事会得同各国政府间的专门机构签订建立合作关系的协定;第一百O五条规定,联合国为在会员国领土内享受!: 达成其宗旨时所必需的特权及豁免,得同各会员国缔结协定。
从实践中看,联合国的确签汀过许多上述几个方面的协定。
④除了国际组织外,有些联邦国家中的成员邦也在有限的范围内拥有对外缔约权。
例如前苏联宪法第十八条甲款规定:“每个加盟共和国有权同外国发生直接关系,并同它们缔结协定和交换外交、领事代表。
”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宪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各州在有立法权的范围内,取得联邦政府的认可后,可以同外国缔结条约;而根据《瑞士宪法》第八条,同外国缔结同盟和条约,完全属于联邦的职权。
《香港基本法》释法全文
《香港基本法》释法全文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午经表决,全票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
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
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香港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0年4月4日目录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区域组织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五章经济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第二节土地契约第三节航运第四节民用航空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零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港区国安法全文
港区国安法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第一节职责第二节机构第三章罪行和处罚第一节分裂国家罪第二节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三节恐怖活动罪第四节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五节其他处罚规定第六节效力范围第四章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
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
为自 治范围外 的条款 ( 符合类别条件 ) x条款与 Y ,
条 款之 间有关 联 , 不一 定 要提 请 人 大 常委 会 释 法 。 并 首先要 判断 x条 款 与 Y 条款 谁 为主 要 条 款 , 果 x 如
这五个 机制 关节 中, 重要 的一环是 案件 审理 中 最 香港 法 院释法 与人 大 常委 会 释 法 的衔 接 , 因如下 : 原 ( ) 个机 关释法 的衔 接本 质 上 是一 种 权力 分 配 , 1两 而 有权 力分 配 的地 方必 有纷 争 , 不论 是横 向的还是纵 向 的权 力分 配 皆是 如此 , 因而衔接环 节本 身就 是容易 出 问题 的环 节 。( ) 2 从微 观看 , 该环 节是 释 法 权在 人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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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大 学 学 报 法 学 版
的解释范围是香港 自治范围的条款、 其他条款。不得
解释 关 于 中央 人 民政府 管 理 的事 务 或 中央 和香 港 关
常 委会 和香港终 审 法 院之 间的 对接 ; 而从 宏 观 上看 , 该 环节是 一 国主权 和 香港 自治 之 间 的连 接 点 。如 果 不 能实现 “ 缝 对 接 ” 很 可 能会 对 一 国两 制 产 生 危 无 , 害。() 3 由于是 在案件 审 理过 程 中 , 涉及 司 法权 独 立
限的, 其关 系 可 以类 比于 所 有权 和用 益 物权 的关 系 。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 会 在 对 本 法进 行 解 释前 , 征询 其所 属 的香港 特别 行政 区基 本法 委员 会 的
人大 常委会 的解 释 范 围是 全面 的 , 港法 院对基 本法 香
港区国安法全文
港区国安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
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六条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香港法例章节名称大全-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香港法例章节名称大全-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香港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特的法制体系。
香港法例章节名称大全记录了香港各种法律文件的章节名称,为了方便公众查阅和了解相关法律内容。
本文将在接下来的内容中详细介绍香港宪法和各类刑事、民事法律相关章节的名称和内容。
通过深入了解香港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香港的法律环境和司法体系,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提供便利和指导。
香港的法例章节名称大全对于广大公众了解和遵守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的基础。
1.2 文章结构本文主要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对文章的主题进行概述,介绍文章的结构和目的。
正文部分包括了香港宪法相关章节、刑事法律相关章节和民事法律相关章节三个小节。
其中在香港宪法相关章节中,包括了基本法总则、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立法会等内容;在刑事法律相关章节中,包括了刑事诉讼法、刑事罪行和处罚、警务条例等内容;在民事法律相关章节中,包括了合同法、租约条例、财产法等内容。
结论部分对文章进行总结,讨论香港法例的重要性以及对未来的展望。
1.3 目的本文的目的是收集整理香港法例中各章节的名称,为读者提供一个便捷的查阅工具。
香港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规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了解各个法律章节的名称和内容,有助于公民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可以帮助法律从业人员更快速地查找相关法规,提高工作效率。
通过本文的梳理,读者可以更清晰地了解香港法例中各章节的内容范围,为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参考。
同时通过对法律章节的整理和归类,也有助于读者对香港法律体系的整体结构有一个更加深入的理解。
希望本文能够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份简洁清晰的法律查询工具,为香港法治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2.正文2.1 香港宪法相关章节:香港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其宪法的基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基本法是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颁布的一部宪法性文件,规定了香港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确保香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保持高度自治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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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
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
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释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个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无管辖权。
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问题,须适用和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上述规则或政策,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3)个问题。
国家豁免涉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拥有管辖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
因此,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
基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4)个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只有在不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情况下才予以保留。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适用。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