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doc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文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发布日期:1999-8-21

执行日期:1999-8-21

生效日期:1900-1-1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不含体育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时装表演等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剧场、影剧院、杂技厅、俱乐部、文化(艺术)馆、文化宫、礼堂、歌(舞)厅等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为营业性演出提供服务的非营业性演出场所;

(三)为营业性演出提供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四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和一定艺术质量、足够数量的演出节(剧、曲)目和相应的经文化行政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的表演、伴奏、舞美等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地址、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器材设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服务人员;

(三)建筑物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备有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通风、采光、照明、噪音以及其他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以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三)在职人员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非在职人员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市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区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文化行政部门转报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查完毕后,应当给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含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物价、税务登记等手续;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证照齐全的,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演出管理

第十五条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市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以及市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来本市演出的;

(二)在公园和市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的;

(三)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组织演出的;

(四)文艺表演团体举办演员个人专场演出的;

(五)因特殊情况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演出的。

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演出的,除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外,还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在区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本市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举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主办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赈灾义演,还应当先经市民政部门审批。

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中提取报酬。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给受捐单位;赈灾义演的收入,交民政部门用于赈灾。

第十九条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演出,应当在举办演出前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演出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