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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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doc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doc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发文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3执行日期:1997-12-3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全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全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 1 -第四条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一)售票或者包场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单位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和其他单位的业余演员,在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时,视为个体演员。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第十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五)经营范围;(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十二)其他事项。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若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在职演员被邀请参加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邀请单位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持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场所,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十一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1]?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营业行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营业行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营业性演出市场秩序,保障演出活动安全、健康、有序进行,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播正能量;(二)保障演出活动安全、健康、有序;(三)维护演出活动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四)鼓励创新,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

第四条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主体第五条营业性演出主体包括演出组织者、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团体和演出人员。

第六条演出组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四)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四)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五)具备演出经纪业务资质。

第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四)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五)具备演出场所经营资质。

第九条演出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四)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五)具备演出团体资质。

第十条演出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备相应的艺术表演能力;(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四)有良好的信誉。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活动第十一条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营业性演出规章制度

营业性演出规章制度

营业性演出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营业性演出市场秩序,保障观众权益,促进演出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在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的演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会、话剧、舞蹈、杂技等。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观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遵纪守法,文明办演。

第四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具备合法营业资质,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依法纳税,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条演出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员工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章演出活动准备第六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申报演出计划,报备演出内容、人员和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七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保证演出场所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经过检查合格方可办演。

第八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制定演出安全保障预案,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安保工作。

第九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确保演出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向观众提供充足的演出信息,包括演出内容、演员介绍、演出时间等。

第三章演出活动执行第十一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准备充足的演出设备和器材,确保演出质量。

第十二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演出宣传工作,吸引更多观众参与。

第十三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管理,确保演出秩序井然。

第十四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提供观众休息区域和急救设施,确保演出期间观众安全。

第十五条观众应当遵守演出场所秩序,不得在演出期间大声喧哗或制造混乱。

第十六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演出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因演出活动引发的纠纷。

第四章演出活动收尾第十七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落实演出结算工作,合理分配演出收入。

第十八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对演员进行合理报酬和福利保障,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演出活动相关资料,做好演出总结工作。

第二十条演出主办单位应当对演出场所进行清理整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二十一条演出主办单位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度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度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度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是我国国家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之一,于2012年4月1日施行。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对于营业性演出的监管措施和管理要求。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1. 规定了演出许可制度,要求演出经营者在开展营业性演出前必须取得演出许可证。

演出许可证的核发依据是审查演出内容、演出场所、演出设施等方面的要求。

2. 要求演出经营者建立演出场所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演出场所安全稳定。

规定了对于
演出场所设施设备、安全出口、观众座位、逃生通道等方面的要求。

3. 规定了演出票务管理制度,要求演出经营者开展演出票务业务时,必须按照规定销
售正规票源,并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

4. 要求演出经营者制定演出安全风险评估方案,对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演出活动,
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观众安全。

5. 对于演出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如侵犯著作权、盗版、非法传销等问题,规
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

6. 要求演出经营者开展演出活动时,必须遵守相关文化市场管理法规,保障观众合法
权益,禁止有损社会公德、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演出活动。

总的来说,该条例旨在加强对于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保障观众权益,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营业性演出的定义与范围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这包括但不限于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等各类艺术形式的演出。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看似非营业性的演出活动,如果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营利行为,也可能被纳入营业性演出的范畴。

例如,某些企业为了宣传自身形象而举办的文艺演出,如果收取了门票或者获得了赞助,就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演出主体的资质要求对于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主体,包括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都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组织能力和专业人员,并且需要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演出经纪机构则需要具备专业的经纪人员,能够为演出活动提供策划、组织、代理等服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具备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场地和设施,以保障观众的人身安全和演出的顺利进行。

三、演出内容的管理营业性演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5、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6、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7、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8、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文化主管部门会对演出内容进行审查,确保演出活动积极向上、健康有益。

四、演出审批程序举办营业性演出,需要提前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申请时需要提交演出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演员名单、演出节目单等相关材料。

文化主管部门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

管理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47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壹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壹)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运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壹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运营单位。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运营单位:(壹)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运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运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运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壹)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和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能够是下列文件之壹:(壹)中专之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壹)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五)资金证明。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30•【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4年8月30日武汉市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若干措施为促进全市演出市场繁荣和可持续发展,扩大文化和旅游消费,着力建设演艺之都,加快打造文化繁荣的新时代英雄城市,特制定本措施。

一、鼓励支持依法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在本市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包括演唱会、音乐节、旅游实景演艺等大型户外演出以及歌舞、戏剧、曲艺等中小型室内演出。

二、市、区各级演出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范、便捷、透明原则优化演出审批手续,依法依规在项目建设、演出审批、消防审核等方面提供跟踪指导和服务。

各区(含开发区、长江新区、风景区,下同)提供餐饮、住宿、环卫、治安、交通等配套服务,保障演出活动安全有序。

三、鼓励支持全国演出经营单位头部企业和领军人才落户武汉。

重点引进艺术创作、编导、表演、运营、产业经营等领域高层次人才。

深入实施武汉英才计划培育专项,加大对演出市场相关领域人才的培育力度。

四、鼓励支持在武汉新建演出票务经营和管理一体化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平台投资额给予一次性奖励。

对符合演出管理和安全管理规定、演出内容健康向上、招徕外地观众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大型演艺活动申报经营单位、演出承办场所给予奖励。

五、对纳入国家旅游演艺精品名录的演出项目,以及反映武汉历史文化和民俗特色、艺术水准高的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大型实景旅游演艺项目,给予演出组织单位一次性奖励。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有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财会人员,经营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 2 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国有经济单位,有 50 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 1 年 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 20 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经营业绩良好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可以申请在本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龅木妥 矢瘢ㄊ〖段幕姓棵派笈F渲芯嫱庋莩龅模凑铡段幕可嫱馕幕帐醣硌菁罢估拦芾砉娑 ā 钒炖怼?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三类: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演出单位或个人签定引进或 派出演出合同?⒕溲莩龌疃?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引进的演出活动;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只限经营国内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活动。 一类和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统称为涉外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同时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
第十一条 《条例》所指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投资兴办的文艺 表演团体。其名称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并受法律保护。 上述团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 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申领演出证应当有 10 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售票窗口和服务人员。新建、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 其他手续。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发照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三章 演员个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员个人包括:
1. 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2. 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 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营业性演出管理制度

营业性演出管理制度

营业性演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产业促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办、承办、出演等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会、话剧、舞蹈、戏剧、相声、魔术、杂技等各种表演形式。

第二章主办单位的管理第四条主办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和经验,承办前应当对演出内容、演出场地、演出人员等进行认真审核,确保演出活动合法合规。

第五条主办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主办义务,对演出活动负责。

第六条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演出方案,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承办单位的管理第七条承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签订明确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演出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承办单位应当对演出场地进行认真的安全检查,确保观众和演出人员的安全。

第九条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保险公司签订安全责任险,确保演出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意外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章演出人员的管理第十条演出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和经验,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演出活动。

第十一条演出人员应当遵守演出纪律,确保演出活动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二条演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演出场地的相关规定,确保演出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五章观众的管理第十三条观众应当遵守演出场地的相关规定,不得随意闯入后台区域,不得随意大声喧哗影响演出活动。

第十四条观众应当配合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演出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十五条观众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演出场地。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相关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第十七条对于发现演出活动安全隐患的,相关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违反演出管理制度规定的主办、承办单位,相关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能取消其举办演出资格。

营业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规范营业性演出市场秩序,保障演出活动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其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导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尊重和保障演出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三)维护演出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促进演出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演出质量。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定义及范围第四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以下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五条营业性演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一)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魔术、舞蹈、音乐、歌剧、舞剧、交响乐、合唱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二)马戏、木偶戏、皮影戏、魔术、杂技等表演活动;(三)大型活动、节庆、庆典、展会等场所举办的文艺表演活动;(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举办的各类演出活动。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六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文艺表演团体: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二)演出经纪机构: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四章营业性演出申请与审批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六)其他相关材料。

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户籍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
根据《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条例》和《户籍管理条例》,制定了以下的实施细则:
一、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演出经营者的资质审批:对于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
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资质审批,获得演出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演出活动的宣传和公告:演出经营者在开展演出活动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演出
活动的时间、地点、剧目等相关信息,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3.演出场所的审批:演出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等要求的场所开展演
出活动,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场所审批。

4.演出经营者责任:演出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活动的质量和安全,依法对演出活动的
内容承担责任。

5.演出票务管理:演出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票务管理,确保票务销售的合法、合规。

二、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户口登记:居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户口登记,确保户籍信
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迁移户口:居民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向户籍管理部门申请迁移,并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户籍调整:户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户籍信息进行调整,居民应当主动
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4.户籍管理部门的职责: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加强户籍数据的管
理和安全保护,提供相关的政策指导和服务。

以上是根据《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条例》和《户籍管理条例》制定的实施细则,旨在
加强对营业性演出和户籍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9.15•【字号】•【施行日期】2022.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市场监管局,湖北特检院、市特检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工作,我局制定了《武汉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5日武汉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和人员管理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用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动的大型游乐设施除外。

第三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以下简称运营使用单位)是指从事大型游乐设施日常经营管理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从事运营活动,并对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负责。

自行管理大型游乐设施的,所有权人为运营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运营使用单位;用于出租的,出租单位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运营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全文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全文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全文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二)舞厅;(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第五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四)设施设备资料;(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

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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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文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发布日期:1999-8-21
执行日期:1999-8-21
生效日期:1900-1-1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不含体育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时装表演等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剧场、影剧院、杂技厅、俱乐部、文化(艺术)馆、文化宫、礼堂、歌(舞)厅等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为营业性演出提供服务的非营业性演出场所;
(三)为营业性演出提供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四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

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和一定艺术质量、足够数量的演出节(剧、曲)目和相应的经文化行政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的表演、伴奏、舞美等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地址、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器材设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服务人员;
(三)建筑物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备有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通风、采光、照明、噪音以及其他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以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三)在职人员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非在职人员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市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区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文化行政部门转报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查完毕后,应当给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含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物价、税务登记等手续;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证照齐全的,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演出管理
第十五条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市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以及市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来本市演出的;
(二)在公园和市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的;
(三)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组织演出的;
(四)文艺表演团体举办演员个人专场演出的;
(五)因特殊情况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演出的。

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演出的,除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外,还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在区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本市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举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主办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赈灾义演,还应当先经市民政部门审批。

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中提取报酬。

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给受捐单位;赈灾义演的收入,交民政部门用于赈灾。

第十九条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演出,应当在举办演出前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演出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大型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演出秩序,确保演出安全,制止有悖公德的行为;
(二)演出内容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员个人不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四)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演出,事先征得其所在
单位同意;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事先经本单位同意;
(五)演出场所不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演员个人以及未经批准的演出提供场地和服务;
(六)演出广告先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依法办理刊播手续,确保演出广告内容真实、合法,不误导、欺骗观众,演出节目与演出广告节目单一致;
(七)已经刊播演出广告或者已经售票,除遇不可抗力外,不取消或者中途停止演出;
(八)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不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表演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九)演出时携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
收入分成、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加强财务、票务管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演出票价和场租标准,并依法交纳税费。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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