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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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背景介绍我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案件涉及故意杀人罪。

张某在2019年3月份因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案件现已进入审判阶段。

在此,我将对张某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解释,希望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决。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主观方面:犯罪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2.客观方面:犯罪人实行了杀人行为,并且造成了死亡后果,可以形成直接因果关系。

辩护理由1. 事实认定针对涉案事实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张某对被害人的杀害是否构成故意。

首先,从犯罪客观行为方面考虑,张某确实实施了杀人行为,并且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其作案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害人与张某之间事先并无过节,张某也没有任何在场证人,也没有自供,间接证据也经不起推敲。

因此,从行为客观程度来看,被告人张某不具备杀害被害人的明确动机。

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非计划的预谋,而是在一时冲动之下所为。

张某当时受到了极端的精神刺激,无法自我控制。

这种状况下,张某未曾对杀害行为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故未具有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因素。

综上所述,张某未曾对被害人形成故意杀人的行为,其杀人行为也是一个在短暂恶性情绪的作用下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 最轻刑定罪原则假若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杀人为有故意,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轻刑定罪原则,法院要判定的是被告人的最轻刑而不是最重刑。

因此,对于本案,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建议法院判定张某的行为为过失致死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3. 情节轻微、悔过态度即便认定张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但是基于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张某在案发后十分配合警方的调查和认错悔过的态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发落。

结语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刑事罪行,但是在如本案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单纯考虑被害人死亡后果而忽略被告人的行为的实际情况,那么将会对正义与公平产生巨大的损害。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今天我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进行辩护。

我要求您认真听取我的陈述,并对我的当事人给予公正的裁决。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的当事人并不是一个冷血的凶手,他并不是一个没有人性的人。

他只是在一时冲动下犯下了错误,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应该被定罪。

我会在接下来的陈述中向您展示,事实并非表面看起来那样简单。

首先,我要向大家介绍一下我的当事人。

他是一个勤劳善良的人,他在家庭和工作中都表现得非常出色。

他是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好员工。

他从来没有在社会上造成过任何麻烦,他也从来没有被警方逮捕过。

他是一个守法的公民,他尊重法律,尊重他人。

因此,我要求您在审理此案时,不要被他的一时冲动所蒙蔽,要客观公正地看待整个案件。

其次,我要指出的是,我的当事人并不是故意去杀人的。

他只是在一时冲动下做出了错误的选择,但他并没有预谋去伤害任何人。

事实上,他在事发后非常后悔,他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他并不是一个没有良心的人,他并不是一个危险的人。

因此,我要求您在判决此案时,给予他一个公正的机会,让他有机会改过自新。

最后,我要向大家呈现的是,我的当事人所犯下的错误并不是无法挽回的。

他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积极改正。

他已经接受了心理辅导,他也已经表示愿意赔偿受害者的家属。

他并不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他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我要求您在判决此案时,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有机会重新回到社会,继续为家庭和社会做出贡献。

在此,我再次请求法庭给予我的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决。

谢谢您。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2)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2)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浙江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

(首先代表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歉意。

)关于本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以及已进行的法庭调查,我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采纳。

一、本案定性问题:(一)公诉机关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

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于2007年底,即案发前一年多前即已相识,平时常有交往,且被告人多次于经济上帮助受害人,当受害人称没钱交房租时,被告人每次以1000元左右总共给予受害人10000元左右的经济支持。

案发前一日,受害人打电话给被告人,称自己刚从老家回来,让被告人到温岭找她。

被告人遂打的前往受害人上班的温岭“碧海蓝天”按摩店去看望受害人。

在被告人留宿受害人店里的当晚,两人相约第二天去玉环大鹿岛游玩。

鉴于两人案发之前的关系,被告人不具备任何预谋杀害受害人的动机。

2、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我看身份证上的人是湖北人,年龄有30多岁了,照片是这个按摩女的,之前在聊天时说自己只有20几岁,是安徽人,我发现自己被骗了,我看身份证时,这个按摩女刚好回来看见,她说:“看什么看,就把包拿回去了,我心里很气,就说自己要先回去了,到坎门去,让她自己回去。

”从以上供述可知,被告人直到知道自己被欺骗的事实后也没有因此产生要杀害受害人的意图,只是作出要离开受害人的意思。

3、从本案的起因上看,当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时,受害人拉住被告人不让被告人走,且将树枝打在被告人脸上,被告人遂打了受害人一巴掌,然后受害人用手抓被告人,从而被告人一时冲动掐住了受害人,最终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代表我的当事人,将对故意杀人罪提出如下辩护词:
一、案件事实不清
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清晰明确。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但证据链并不完善,无法证明被告人确实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主观意图。

因此,我们要求法庭重新审视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二、证据不足
据我所知,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凿地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故意杀人罪。

其中,检方提供的目击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之处,无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客观判断。

此外,检方提供的物证也没有直接关联到被告人,并不能作为证明其犯罪的充分证据。

三、法律适用错误
我认为,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两十七条规定,殴打他人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
必须具备明确的故意和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
尚未明确表明他有明确的故意去杀人,因此无法适用故意杀人罪。

四、量刑偏重
即便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但根据被告人的前科记录以及对
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过重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我请求法庭
在量刑时能够充分权衡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影响,给予公正合
理的判决。

在本案中,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供了上述辩护理由,
请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公正地审理此案。

此致
辩护律师(署名)。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故意杀⼈罪辩护词故意杀⼈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李某家属的委托和上海市长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李某涉嫌故意杀⼈案的辩护⼈,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

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构成故意杀⼈罪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不具有直接故意的⼼理状态。

且被告⼈的主观恶性不⼤,依法应从轻处罚,理由如下:⼀、被告⼈涉嫌杀⼈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对被害⼈的死亡仅持有放任的故意,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公诉⼈出⽰的另案处理⼈杨某的证词,李某之前从未有过类似违法⾏为,辩护⼈也向法庭出具材料证实被告⼈之前在⼯作和⽣活中的⼀贯良好表现。

因此,本案的发⽣确实具有⼀定的特殊性:被告⼈在酒精的作⽤下意志能⼒受到限制。

尽管酒很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显然具有某种能够理解的因素,主观恶性不深。

鉴于被告⼈采取捂嘴扼颈的⼿段致使被害⼈死亡,触犯刑律,但其捂嘴扼颈的⽬的仅是为了防⽌被害⼈叫喊,因为屋外有⼈的事实已经得到被告⼈和舒*明等⼈的证实。

因此,被告⼈明知⾃⼰的⾏为可能造成被害⼈的死亡,但却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其⾏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间接)故意杀⼈罪。

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这种间接的⼼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的区别。

何况,被告⼈在供述中提到的被害⼈过错的问题,根据本案案发的实际情况看是完全可能存在的。

如果认定其为直接故意,势必⽆法解释其犯罪动机。

⼆、案发后被告⼈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个主动的环境中,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

三、被告⼈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因被告⼈的犯罪⾏为给被害⼈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现了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问题的解释,这种情况可对被告⼈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因素和情节,请求法庭考虑从轻判处被告⼈⽆期徒刑。

谢谢法庭!。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阁下、陪审员们:非常感谢您们给予我机会辩护,我在此代表我的被告人对故意杀人的指控进行辩护。

故意杀人是一项严重的罪行,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您解释为何我的被告人不应该被定罪。

无法确定凶手的身份首先,我提出质疑的是案件中辨认凶手的可靠性。

没有任何可靠的证据直接将我的被告人与这起故意杀人案件联系起来。

目击证人的证词缺乏一致性,并且在案发地点附近没有发现与被告人相关的物证。

因此,无法确定凶手的身份,法庭没有足够的证据指向我的被告人。

背景调查和证人证词其次,我的被告人在案发前被调查并证明其可信度。

经过背景调查,我们了解到我的被告人是一个善良、正直的人,与案发地点及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或冲突。

相关证人证词也支持我的被告人的无罪辩护。

其中包括他的家人、朋友和同事,他们都表示被告人是一个为人正直、没有暴力倾向的人。

这些人的证词应当被视为对案件真相的重要证明。

可能存在其他凶手另外,有关案件的调查显示,还存在其他可能的凶手。

我们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表明,其他目击人在案发时看到了一个与我的被告人不同的人。

这些目击人的证词是相互独立的,且与被害人的伤势相符。

因此,可以推断出存在其他凶手并寻求真相的过程中忽视了这一点。

缺乏直接证据最后,我要指出这个案件缺乏直接证据来证明我的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行为。

检方只能凭借指责和猜测来建立他们的案件。

没有任何视听记录、照片或物证直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或者指示他参与了这个可怕的罪行。

缺乏这样的直接证据,法庭应当为被告人宣布无罪。

结论在结尾之前,我再次强调我的被告人的无辜,敦促法庭公正地审理此案。

我已向法庭展示了缺乏证据以及其他凶手存在的可能性。

请您们不要被检方单方面的指责所迷惑,而是通过对证据的全面考虑,做出公正公平的判断。

谢谢大家的时间和耐心倾听。

我相信只有在正义面前,我的被告人才能被宣布无罪。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肖某家属的委托和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肖某的辩护人,为肖某提供辩护。

在辩护之前,请允许我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哀悼。

被害人从事的职业虽然并不正当,但其不应该为其不正当的职业付出生命的代价。

因被害人的家属不在场,请被害人的代理人转达被告人、被告人家属以及我的诚恳致意!结合法庭庭审,我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肖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以及盗窃罪(未遂),我们认为,肖某涉嫌盗窃罪(未遂)罪名应能成立,但其涉嫌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

我们认为其应当是构成刑法第234条所涉嫌的罪名即故意伤害罪,但却导致了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1、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即如果要定肖某为故意杀人,应当证明其有杀人的故意,即肖某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其死亡的发生。

从公安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只有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在公安“你是什么时候起了杀死卖淫女的念头的”这样一种带有诱导性质的问话的前提下,肖某的陈述是:“是在我和卖淫女第二次性交完后,一下子想起要把那女的掐死的”。

只有这样一份笔录是如此陈述的,而在其他的所有的笔录中,我们看到的是肖某的陈述是“我当时没有想那么多。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肖某的犯罪动机并不明显,其当时并没有意思要杀死卖淫女即被害人。

2、从本案事件的起因来看,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江小英事先并不认识,只是照过几次面,而本案事件的由来正是由于被害人江小英的言语勾引引起肖某的嫖娼行为的。

作为在当时由于已经付过款,仍然在被害人一再的催促和刺激之下,肖某一时冲动,为了吓唬或者说教训被害人于是采取了掐脖子这样一种过激的身体动作。

其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其没有根据更没有必要一定要杀死被害人泄愤。

从本案的实际情形来看,并结合公安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被告人肖某也是在被害人死亡后才起意盗窃的,当时并没有盗窃杀人的犯罪意思表示。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本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法庭调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定性没有异议。

在此,本辩护人对本案中三名被害人深表同情,对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深恶痛绝。

但为了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其管理者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A市a厂职工,其千里迢迢从东北到苏南来打工,挣钱回家赡养病重的父亲、扶养瘫痪在家的妹妹,不是来杀人、抢劫的。

被告人为何迅速膨化、扭曲心灵、痛杀老板一家人呢?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被告人工资本案中被害人B是老板娘,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管家,“主要负责厂里的财务以及发放工人工资等工作”。

“厂里的工资是滚着发的,一月份的工资要到三月份发”,正常在第三个月的25号才能拿到第一个月的工资,也就是说,上三个月的班才能拿到第一个月的工资。

被告人在案发前要求企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未能按月及时给付。

老板娘竟让被告人“等到下个月25日开工资的时候把钱开给”被告人,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

(二)企业强迫被告人超负荷工作被告人是一名烧管工,“每天只能烧400只管子”,按件计酬,一个月做下来1200元左右。

烧管工很辛苦,在高温下作业,手烫肿、皮烫烂、视力受损,挣两个钱很不容易。

在案发前,用人单位要求“烧600个管子”。

一分钟烧一只管子,则需要10个小时完成;如果一分半钟烧一只管子,15个小时才能完成任务。

完成不了就解雇。

企业采用如此手段强迫职工超强度劳动,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36条“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规定。

(三)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劳动者企业与职工应当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

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被告人无法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口头随意解雇劳动者,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第26、28条的规定。

王震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王震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王震故意杀人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杜永浩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震出于报复,与同案犯侯常生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玉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熙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

据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震的死刑判决不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不能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一规定表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它包括以下内容:(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实质的关联性;(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4)综合认定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

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根本达不到这一要求。

更不能据此对被告人王震作出死刑判决。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震作出死刑判决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同案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

而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前后矛盾,难以断定真伪。

被告人侯常生在内蒙古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2003年3月19日)和第二次(2003年3月23日)口供均称其和被告人王震杀害本案被害人是在受他人指使和收买的情况下实施的。

直到被押解到北京后侯常生才改变口供称是报复杀人。

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侯常生又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属实”,原因是其在刑警队挨了打,受到了刑讯逼供。

(参见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十一页、第十二页、第十五页),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提出应有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常生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大家好!今天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站在这里为大家解释和辩护,希望您们能够公正地审理这起案件。

我将为您们呈现有关刑事辩护词的内容,主题是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作为一项严重的刑事罪行,涉及到生命的尊严和人类基本权利的保护。

我们不能轻易地否认这个事实,但是在审判之前,我们必须深入了解案件的背景、动机和证据,以确保公正的判决。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辩护并不意味着我们支持或者赞同被告人的行为。

我们的目标是为被告人提供公正的审判,并确保他得到适当的法律程序和权益的保护。

我们要求法庭在审理此案时,不受情绪和个人偏见的影响,以确保正义的实现。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故意杀人。

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故意杀人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行为,它背后可能有更加复杂的动机和背景。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将提供证据和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的无罪或者减轻其罪行。

我们的第一个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杀人的动机。

我们将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处于极度的心理压力和情绪失控的状态下。

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是出于自卫或者临时性的情绪爆发,而非冷静的计划和故意。

第二个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

我们将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遭受过虐待、暴力或者其他不公正待遇,这些经历可能对其心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是出于自卫或者对过去经历的反应,而非冷血的故意杀人。

第三个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存在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不可靠的问题。

我们将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分析和质疑,以确保被告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如果证据存在漏洞或者疑点,我们要求法庭对其进行深入调查和审查,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最后,我们要强调的是,刑事辩护并不仅仅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也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通过公正的审判和适当的判决,我们可以向社会传递一个重要的信息,即法律的公正和权益的保护。

关于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第一篇:关于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人接受被告人朱凡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朱凡的辩护人参加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我的当事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一、辩护方对公诉方提供的证人及证人证言证明力表示质疑。

首先,作为其近亲属的父亲和伯父的证词具有偏向性,其证据效力受到质疑。

其次,另两名证人的证词里面过多使用一些模糊的词语,主观判断过多,如“听说”、“没注意”等。

同时,从公诉方提供的证人陈光的证言来看,被害人在与我的当事人在其住处的时候,多次发短信甚至打电话给陈光求救,而陈光却没有在收到杀人救命的信息之后做出任何积极行为。

并且这些证言对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不具有相关性。

而被害人基于报复心理对当时犯罪现场的真实情况的陈述具有夸大描述和错误的判断。

其中,“张平提出可以复婚,但是朱凡称太晚了……张平哀求说想见孩子最后一面,同时用手拉住天线。

朱凡松手了,但又说现在不杀以后就没有机会了”,这些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所以不应当认可。

2.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并不坚定,处于模糊状态。

我的当事人在勒被害人的脖子时,被害人软言相求马上放弃暴力手段和犯罪意图,松手后任由被害人拿走电线。

我的当事人并没有坚定的犯罪意图致被害人于死地。

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结果。

我的当事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4.犯罪动机情有可原,可以原谅。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使用暴力等方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来源:作者:日期:09-07-06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

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

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

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

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

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故意杀人案辩护词尊崇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负责本案原告人孙某的辩护人。

现根据理想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人孙某客观上没有杀害孙某军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客观上的宿愿或放任态度,不造成故意杀人罪,该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告人无杀人故意,次要体如今一下理想和情节上1、从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受害人与原告人并不相熟,仅仅只是见过两次,原告人在本案发生之前,甚至连被害人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只知道他姓孙。

可以说,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向来无冤无仇,没有矛盾和怨恨,完全没有理由杀害被害人。

普通状况下,动辄就要置人于死地的状况很少,杀人的可能性不大。

如是那种从来积怨很深,见了面争斗起来非致对方于死地为快的状况,杀人的可能性就大。

显然,该案不符合后种状况,原告人缺乏故意杀人的思维基础。

2、原告人用到捅被害人属于临时起意,并无犯罪预谋。

依据原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当天吃宵夜的时候原告人以及被害人都喝了酒,在酒精的作用下,原告人的神智必定是遭到影响的。

并且在吃宵夜的过程中,又发生了被害人这边的人拿起啤酒瓶打人的事件。

原告人作为一同吃宵夜的成员,亲眼目睹了这一状况,从而导致原告人对被害人一伙的行径心坎深处是存在恐惧的。

因此,当最终原告人坐在车上因为天亮误以为单方发生打斗之后,因为感到心慌才拿了一把刀下车的。

并且本案中,原告人总共捅伤了三人,其中季新鹏、季新胜均为轻微伤。

由此可见,原告人在捅人的时候,并未专门锁定指标要捅某个人,也没有明确要捅到哪种水平。

从这一状况也可以看出原告人并无杀人的犯罪预谋,也没有故意杀人的思维基础。

3、从原告人所应用的犯罪工具尖头匕首的状况看,该凶器属于顺手取得,而非蓄意预备。

依据原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徐峰的证言,原告人捅人所用的刀具是徐峰平时割茭白才会专门放在车里的。

巧合的是,当天乘坐的车辆恰好又是徐峰的,这也不是原告人蓄意预备的。

因此,原告人并无蓄意为杀人预备凶器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

刘玉故意杀人案辩护词精选5篇

刘玉故意杀人案辩护词精选5篇

刘玉故意杀人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刘玉的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本审的诉讼活动。

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这一案件发生以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亲友,以及所有知道这个案件发生的人都对此感到十分意外,从辩护人接受委托一直到开庭之前,我们在向被告人的家庭了解核实相关问题的时候,他们也都说不清楚这个案件发生的原因,甚至不能够给出一个让我们可以理解的即使是最为平淡的理由。

只有被告人的母亲曾说到:都是怪我当天晚上接了秀云(受害人)的一个电话,否则也就不会出事了。

在这样平实的语言背后,其实包含着刑法理论当中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这两个概念不但在侦查活动中对指引和发现破案线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审判阶段同样也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

而在本案中,所有的办案人员也无法明确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因此,我们在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看到的描述也仅仅是“因故发生争执”这简单的寥寥几字,在全部证据材料中更是鲜有体现。

而在辩护人看来,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显著表现,所以,我们不能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为此,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并以此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

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诚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被判十四年)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被判十四年)

故意杀⼈罪辩护词(被判⼗四年)辩护词尊敬的合议庭成员:⿊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花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故意杀⼈罪⼀案⼀审阶段的辩护⼈。

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花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花具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花因为过度紧张,没能⾃⼰亲⾃拨打报警电话。

但是其让丈夫⼩帅报警了,并且在明知⼩帅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避,在家⾥等待警察的到来,警察到来后,她没有拒捕⾏为。

根据法律规定,其⾏为属于主动到案。

⼩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的犯罪事实。

因此,⼩花依法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的发⽣被害⼈具有⼀定责任,应酌情对被告⼈减轻处罚本案被害⼈在⽣前,长时间插⾜被告⼈家庭⽣活,破坏被告⼈的婚姻。

在被告⼈第⼀次得知被害⼈与⾃⼰丈夫有婚外情关系的时候,被告⼈选择了原谅被害⼈,作为⼀个⼥⼈,被告⼈能够如此⼤度实属不易。

然⽽,被害⼈没有感激被告⼈的宽容,反⽽不知悔改,继续与被告⼈的丈夫保持婚外情关系,这才让被告⼈⼼⽣不满,最终酿成惨剧。

如果被害⼈能够在被告⼈第⼀次选择既往不咎的时候及时悔改,不再与被告⼈丈夫纠缠不清,本案就不会发⽣。

所以,被害⼈对本案的发⽣有严重过错,恳请法院考虑该情节对被告⼈减轻处罚。

三、⼩花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在本次犯罪之前,被告⼈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是⼀个普通的农村妇⼥,善良淳朴。

本次犯罪,是其第⼀次处罚法律。

本案发⽣时,也是恰巧两个家庭家中都没有其他⼈在家,也是恰巧被告⼈那⼏天发现了被害⼈与⾃⼰丈夫⼀直没有中断来往⽽⼼情郁结的⾼峰期,所以才⼀时冲动犯下⼤错。

辩护⼈认为,像被告⼈这种初次并且偶然犯罪的被告⼈,主观恶性较⼩,与那些惯犯、累犯在主观恶性上有很⼤区别。

这种冲动型犯罪且因情感纠葛⽽发⽣的案件,被告⼈都不是罪⼤恶极之⼈,可改造空间很⼤,所以恳请法院能够给其⼀次改过⾃新的机会,让其早⽇回归家庭回归社会。

杀人罪法律案例辩护(3篇)

杀人罪法律案例辩护(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汉族,某市人。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4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王某某杀害。

现就本案进行辩护。

二、辩护人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 被害人死亡原因存疑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

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王某某系被锐器刺伤致死。

然而,尸检报告中并未明确指出锐器类型,也未排除其他致伤原因的可能性。

因此,无法确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刀具类型,以及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

2. 被告人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曾供述称,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其杀害。

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翻供,称其并未持刀杀害被害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的不稳定性表明其供述可能存在虚假成分,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唯一依据。

3. 现场证据缺失本案现场证据缺失严重。

现场勘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未能提取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指纹、DNA等生物证据,也未找到作案工具。

此外,现场监控录像未能清晰记录作案过程。

这些证据缺失使得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二)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1. 争执原因不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的原因不明。

如果争执原因并非严重矛盾,则被告人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较小。

2. 缺乏杀人故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供述的不稳定性和现场证据的缺失,均表明被告人可能存在自首、防卫过当等情形。

三、辩护词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为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无罪。

2. 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侦查,补充完善证据。

3.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心理评估,以查明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或心理问题。

杀人罪法律案例辩护(3篇)

杀人罪法律案例辩护(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

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妻子李某某长期不和,心生怨恨,于某日在家中持刀将李某某杀害。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但辩称自己是在极度冲动下才犯下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二、案件事实1. 犯罪动机:张某某与李某某自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关系长期紧张。

案发当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在情绪极度激动的情况下,持刀将李某某杀害。

2. 犯罪过程:案发当晚,张某某与李某某在家中发生争吵。

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情绪失控,持刀向李某某刺去。

李某某无力反抗,被张某某刺伤后倒地。

张某某见状,继续对李某某进行攻击,最终导致李某某死亡。

3. 犯罪后果:李某某的死亡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悲痛,也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辩护意见1.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对张某某应从轻处罚。

2. 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张某某在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他在看守所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态度端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

因此,对张某某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3. 犯罪动机和手段表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张某某与李某某的矛盾长期存在,犯罪动机源于家庭纠纷。

在犯罪过程中,张某某并未采取极端手段,而是采取了持刀刺杀的方式。

这表明被告人并非故意追求被害人的死亡,而是出于一时冲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轻处罚。

4. 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张某某在犯罪时,年龄较小,属于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对张某某应从轻处罚。

故意杀人罪辩词及案例

故意杀人罪辩词及案例

故意杀人罪辩词及案例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下面店铺为你介绍关于故意杀人罪辩词,希望对你有用!故意杀人罪辩护词审判长、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爱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指派我担任XXX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本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现仅就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成因与动机、心理状况以及量刑等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罪中,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在2006年10月29日被警方抓获后,当日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几次讯问前后供述连贯,能相互印证,从而使得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

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平日生活中表现一贯尚好,未有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犯罪的动机与成因被告人XXX与前妻B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怀疑被害人与本案另一被害人本村村民C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打架,并导致离婚。

离婚后,被害人B与C公开关系,并于2006年结婚。

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一村,家庭的破裂,他人议论,心里的屈辱,使被告人必然产生强烈的报复心里。

辩护人认为这是导致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动机。

被告人曾有一个幸福的三口之家,现在是妻离子散,孤寂一人生活,被告人只是一个农民,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又生活在相对闭锁的农村,心里的郁闷没有排解和倾诉的渠道,长期积累的不良情绪不能够得到宣泄,与人又缺乏有效的沟通。

在这种情况下,极易产生心理危机并走向极端。

被告人只想报复被害人,并不想杀害她,只是在酒精的作用下意志能力受到限制,才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

尽管酒后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显然具有某种能够理解的因素,主观恶性不深。

三、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

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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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来源:作者:日期:09-07-06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

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

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

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

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

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

这短信系谁所打?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

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

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

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2、本案存在众多疑点,不能证实林某某已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

更不能说明控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

一)抛尸用的箱子。

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旅行箱作为抛弃被害人头颅的包装物。

该旅行箱上应当留有被害人血痕,案发后该旅行箱被警方收缴。

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旅行箱未能检出血痕。

旅行箱作为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是连接杀人、分尸和抛尸这三个作案环节的关键证据,现在该箱未能检出血痕,说明杀人分尸和抛尸之间的证据链已经断裂。

在没有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案工具、没有抛尸现场的情况下,现在又失去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更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林家的拖把。

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该拖把拖过厕所,拖过血迹。

案发后将它带到自己家中,后被警方收缴。

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拖把未能检出血痕。

拖把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拖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

所以拖把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

但现在拖把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只能说,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不足。

三)陈某的裤子应当作为重要证据加以收集。

被告人在2006年11月18日第三次供述中说:“她(林某某)当时是蹲在厕所里洗裤子”,陈某在11月14日的报案笔录中也说:“本月8号我走时在厕所里扔了一件要洗的裤子,昨天回来时,我看到裤子还在那里。

”这就是说,裤子一直在卫生间里。

从警方2007年8月28日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可以看到,在案发近一年后,在卫生间内三面墙上都还发现并提取了“疑似血迹”和“油状物资”,最高距离地面2.2米。

如果这一说法成立的话,可见当时是血肉横飞。

那么近在咫尺的裤子上一定会沾满血迹和肉屑。

可是陈某竟然没有注意到这一异常,办案机关至今都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对其做痕迹鉴定。

该裤子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裤子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么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

所以裤子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

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显然不足。

四)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裤。

虽然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在分尸时将外衣、长裤脱掉,但可以肯定的是,他在实施杀人和抛尸时是穿着外衣、长裤的。

该衣裤被告人作案后没有换,并一直穿到看守所,直到2007年10月25日被释放时才丢弃。

对此重要证据,不知警方为何没有将其作为证据收集。

被告人衣裤上面有没有被害人血痕,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杀人、分尸、抛尸的十分重要的证据,不是可有可无的证据,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那只能说,认定被告人杀人并分尸、抛尸的证据不足。

五)控方没有当庭播放长江大桥监控录象,只是口头表示,长江大桥监控录象证明被告人曾拖着一个旅行箱经过大桥。

辩护人认为:首先,这个录象应当当庭播放。

没有播放,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辩认它的真伪,无法发表意见;其次,即使录象清晰、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是用旅行箱装着尸块去抛尸。

因为:一、经过大桥不等于抛尸,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有抛尸的录象资料或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二、旅行箱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说明旅行箱与尸块、抛尸没有内在的联系。

因此监控录象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抛尸行为,长江大桥不能被认定为抛尸现场。

六)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分尸时曾使用林家的一块白色塑料砧板,但今天法庭质证时出示的是一块黄色砧板的照片,是不是塑料的没有加以说明。

是被告人记忆错误、故意乱说还是警方取证有误,应当通过调查予以查明。

七)警方2007年8月28日所作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提到的在卫生间三面墙上发现多处“可疑油状物质”,警方没有将其进行法医鉴定,该“可疑油状物质”究竟是什么物资,是被害人的还是其他人的,或是其他动物、植物的,不得而知。

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显然证据不足。

同样,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卫生间里的可疑物的数量和分布范围将会降到只有少量几个点状血痕和组织碎屑的程度,根本不可能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

八)警方出示的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4048号《法医鉴定书》、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107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

根据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

”庭审质证中,本辩护人询问公诉人,决定不起诉后,侦查机关继续行使侦查权有什么依据时,公诉人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

证据表明,本案2007年10月25日由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本案应当终止,侦查权应当相应终结。

警方在没有侦查权的时段里所为的侦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是检察机关按照前引“规则”确定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于警方在没有侦查权期间违反法定程序所调取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辩护人认为,只有以上关键证据都被收集并且经过鉴定得出确定性结论,只有以上疑点都被查明、排除,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才可以考虑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的结论,否则,仅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得出林某某确已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结论。

二、指控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前与被害人认识,并且系恋人关系。

由于缺乏林某某的言辞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一些辩解,目前没有证据加以排除。

在没有排除这些辩解之前,认定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供述银行卡中的2000余元系林某某返还所借的债务,对此说法目前无证据加以排除。

2、被告人拥有该二张银行卡的密码,指控其盗取证据不足。

3、被告人供述说将电脑、相机等物质作为其拿走被告人8万元债权凭证的抵押物,由被告人暂时保管,对此说法目前无证据加以排除。

因此认定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样,由于被告人在案发前与被害人认识,并且系恋人关系。

由于缺乏林某某的言辞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一些辩解,目前没有证据加以排除。

在没有排除这些辩解之前,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证据表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称系受林某某委托,为其索要108万元,这一认定在不起诉决定中已有表述。

该不起诉决定虽被省检察院撤消,但撤消的只是结论,而事实不可能被撤销。

2、从陈某的报案笔录中,可以看到,陈说被告人对他说,“这个钱不是给我的,是你妈妈委托我做这个事,”显然系为林所托。

而且“这个月底之前打进去,”打电话的时间是13号,给了17天时间,这个做法也不符合敲诈勒索速战速决的的做法。

因此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审判长及各位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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