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
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建文[2016]1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6.03.17
【实施日期】2016.03.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建文〔2016〕1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委、城管局、园林局:
为了保障城市公园为民服务的公益属性,规范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行为,进一步提升
1 / 1。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4.09.30•【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2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开展城市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升城市公园品质和功能。

公园经营权管理办法

公园经营权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16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九年十一月三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事权划分)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天然气管网及管道燃气经营权,以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决策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5•【字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环境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建设、管理城市公园、广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园、广场名录。

城市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计划

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计划

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计划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人们对于休闲娱乐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

公园作为城市中的“绿肺”,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随着城市公园的建设和规划不断完善,公园配套服务项目也逐渐成为热门投资方向。

本文旨在对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进行规划和研究,以期为相关投资者提供参考。

一、项目概述本项目的主要内容是在公园内提供各类配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休闲娱乐设施、餐饮服务、文化演艺活动等。

通过提供多样化的服务,满足市民的各种需求,增加公园的吸引力和活力,推动公园成为城市的重要文化和休闲场所。

二、市场分析1.需求分析: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休闲娱乐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

城市公园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休闲场所,为了满足人们对于多样化休闲方式的需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运而生。

2.竞争分析:目前,城市公园内的配套服务项目种类繁多,包括餐饮、游乐设施、文化演艺活动等。

竞争激烈,需要通过提供特色化的服务和优质的体验来吸引客户。

三、项目优势1.地理位置优越:公园通常位于城市中心或风景优美的区域,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优势,便于吸引顾客。

2.人流量大:城市公园是人们日常休闲的重要场所,人流量大,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

3.消费潜力大: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于休闲娱乐消费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具有较大的消费潜力。

四、项目规划1.休闲娱乐设施:在公园内设置各类休闲娱乐设施,如游乐场、健身器材、儿童游乐区等,满足不同年龄段人群的需求。

2.餐饮服务:设置餐厅、小吃摊等,提供各种美食,丰富顾客的用餐选择。

3.文化演艺活动:定期举办文化演艺活动,如音乐会、舞蹈表演、戏剧演出等,丰富公园内的文化气氛。

五、投资分析1.投资规模:根据公园规模和市场需求,初期投资约100万元,包括设施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推广等。

2.盈利模式:主要通过售卖各类产品和服务来实现盈利,如门票收入、餐饮销售收入、文化演艺活动门票收入等。

公园管理暂行办法(最新)

公园管理暂行办法(最新)

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我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园的建设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国土、环保、住建、规划、水务、林业、文广、体育、人防、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遵循生态、便民、求实、发展的原则,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等内容;涉及已公布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应符合文物保护相关要求。

第七条公园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

第八条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园内的各类设施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主要园路、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等设施。

第十条公园建设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务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新材料和新技术。

第十一条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二)健全落实公园管理制度;(三)建立并妥善保存公园档案;(四)保持公园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五)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六)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七)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八)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活动;(九)其他职责。

最新国家园林城市系列标准-2016

最新国家园林城市系列标准-2016

附件1国家园林城市系列标准一、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三、国家园林县城标准四、国家园林城镇标准五、相关指标解释1.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设置的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园林和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绿线管理城市绿线是城市中各类绿地范围的管理控制界线。

城市绿线管理是指城市按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和《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GB/T51163-2016)要求划定并严格控制管理.3.城市园林绿化制度建设指在城市政府及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颁布实施的与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养相关的法规制度、标准规范等。

纳入考评的园林绿化制度主要包括绿线管理、绿地建设及养护管理、城市生态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古树名木保护、义务植树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4.城市数字化管理指城市园林绿化、道路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包含地面及地下设施)实施数字化管理的状况及效果,包括数字化管理体系建设、运行管理及效果评估等.城市园林绿化专项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指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数字化信息库及监管平台等,利用遥感或其他动态信息对城市各类绿地进行实时监管。

5.公众对城市园林绿化的满意率本考核指标是针对市民群众对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与管养的满意程度进行抽查评估.抽查方式为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城市人口的千分之一。

计算方法:公众对城市园林绿化的满意度(%)=城市园林绿化满意度总分(M)大于等于8分的公众人数(人)/城市园林绿化满意度调查被抽查公众的总人数(人)×100%。

注:满意度总分为10分。

6.建成区绿化覆盖率(1)城市建成区是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界线的划定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能突破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范围,且形态相对完整。

(2)绿化覆盖面积是指城市中乔木、灌木、草坪等所有植被的垂直投影面积,包括屋顶绿化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以及零星树木的垂直投影面积,乔木树冠下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以及灌木树冠下的草本植物垂直投影面积均不能重复计算。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质量与效率,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得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公园内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就是指政府投资建设与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与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与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得场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就是指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得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得行为。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得监督管理工作。

经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得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得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得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得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与场地。

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与格局。

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

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得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与规模。

第七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场所得广告牌匾、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得服务原则。

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

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质量和效率,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公园内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是指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的行为。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经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

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

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的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和规模。

第七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匾、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

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

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国家园林城市系列标准

国家园林城市系列标准

国家园林城市系列标准-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附件1国家园林城市系列标准一、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三、国家园林县城标准四、国家园林城镇标准五、相关指标解释1.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设置的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园林和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绿线管理城市绿线是城市中各类绿地范围的管理控制界线。

城市绿线管理是指城市按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和《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GB/T51163-2016)要求划定并严格控制管理。

3.城市园林绿化制度建设指在城市政府及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颁布实施的与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养相关的法规制度、标准规范等。

纳入考评的园林绿化制度主要包括绿线管理、绿地建设及养护管理、城市生态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古树名木保护、义务植树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4.城市数字化管理指城市园林绿化、道路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包含地面及地下设施)实施数字化管理的状况及效果,包括数字化管理体系建设、运行管理及效果评估等。

城市园林绿化专项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指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数字化信息库及监管平台等,利用遥感或其他动态信息对城市各类绿地进行实时监管。

5.公众对城市园林绿化的满意率本考核指标是针对市民群众对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与管养的满意程度进行抽查评估。

抽查方式为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城市人口的千分之一。

计算方法:公众对城市园林绿化的满意度(%)=城市园林绿化满意度总分(M)大于等于8分的公众人数(人)/城市园林绿化满意度调查被抽查公众的总人数(人)×100%。

注:满意度总分为10分。

6.建成区绿化覆盖率(1)城市建成区是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界线的划定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能突破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范围,且形态相对完整。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质量和效率,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公园内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是指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的行为。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臵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

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

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的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和规模。

第七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匾、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

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

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公园.第三条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内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园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公园事业发展.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事业发展.第二章建设与保护第六条本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第八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九条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新建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第十二条因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十三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三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正常游园秩序;五保护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六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七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第十六条公园内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防雷、消防等安全设备,消防通道保持畅通.各类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安全须知.第十七条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在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第十八条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各项服务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和园容养护标准.第十九条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第二十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三日予以公示.第二十一条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第二十二条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第二十三条游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的权利;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第二十四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环境卫生、维护游览秩序和公园休憩环境,禁止下列行为:一妨碍正常管理活动;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三损毁花草树木或设施设备,践踏草坪、乱刻乱画;四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搭建帐篷,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五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六在禁止域游泳、垂钓、烧烤;七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或非法集会,在非指定地点祭祀、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八从事影响公园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施工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园经营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园经营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园经营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4.07•【字号】长园发〔2015〕13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沙市园林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园经营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长园发〔2015〕13号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政务窗口,重点办:现将《公园经营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园林管理局2015年4月7日公园经营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园经营管理秩序,打造公园舒适优美的游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建城〔2013〕7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厅字〔2014〕5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局属公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项目是指在市园林管理局所属公园内开展经营活动的项目,包括:陆地、水上游乐类;餐饮、副食品、旅游服务等商业门店类;体育健身类;停车场出租类;食品、汽车、房地产、公益性活动等临时(≦5天)展销宣传推介类以及其它各类相关的经营项目。

第三条凡需在局属公园内经营的所有项目,不论投资规模大小或类型,一律报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批准。

凡在局属公园举办人员聚集度高的临时性(≦5天)展销、宣传推介的经营活动,均必须在取得主管副市长、当地公安分局和市园林局的审核批准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四条经营项目的立项及审核一、公园管理机构按“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对拟立项经营项目的规划定位、招标方式、合同期限、合同金额等事项进行集体研究确定,形成会议纪要后报局进行立项审核。

二、经营项目立项审核工作程序:由公园确立拟建项目,再将拟建项目立项应提交的材料报送到市园林管理局公园管理处,由公园管理处组织相关局领导和局相关处室对项目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局分管领导和局长审核。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牡政办规〔2017〕15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牡政办规〔2017〕15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牡政办规〔2017〕1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5日牡丹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城市公园的健康发展,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观赏、健身、应急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城市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植物园、游乐园、动物园等)、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第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市属公园的维护管理。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城管、林业、水务、环保、公安、工商、质监、安监、药监、卫生、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园的保护、管理,保证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城市公园可持续运营。

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质量与效率,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公园内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就是指政府投资建设与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与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与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就是指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的行为。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与场地。

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与格局。

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

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的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与规模。

第七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匾、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

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

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九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设立私人会所,即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置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二)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她情形。

第十条支持与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领域,提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品牌化连锁经营、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模式。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编制项目计划: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根据公园配套服务的需要,提出经营项目设立申请,制定经营项目设立计划、实施及运行管理方案。

(二)征求公众意见: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应采取听证会、媒体公示、园内公示等至少1种形式,将拟定经营项目设立计划、实施及运行管理方案向公众公开,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征求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方案论证的参考。

(三)组织方案论证: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组织相关部门与专家,结合公众意见对经营项目实施及运行方案进行论证。

论证通过的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确定经营主体: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经营者,并将最终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签订经营合同并备案。

公示期满,且利益相关方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报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参与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企业法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与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制度,并具备与进行经营配套服务项目相当的经济实力;
(三)自然人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与商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与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无违法犯罪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条件。

第十二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服务内容、规模、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可实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者的选定、经营期限等应符合《基础设施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自主经营收入以及租金、特许经营管理费等收益,应当专款专用于城市公园的日常运营维护与保护发展。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危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
(四)因经营者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经营服务;
(五)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项目;
(六)擅自将经营所用的配套服务设施改作其它用途;
(七)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私自搭建经营设施;
(八)擅自对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改造装修;
(九)经营行为不文明,服务态度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
(十)法律、法规及城市公园管理制度禁止的其她行为。

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经营协议等中对上述行为作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取得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所在公园的管理规定,服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经营合同或城市公园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合同终止经营合同;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并对经营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或适当延长经营合同期:
(一)因相关法律法规变更、国家政策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二)依法征用经营设施或场地;
(三)因城市公园改造维修等,严重影响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四)经营协议约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补偿或延长经营合同期的情形。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当地财政、物价、国资委等部门协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者利益受损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依法订立经营协议的,按照原定协议执行。

法律、法规对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