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战争军事行动与战时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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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战争军事行动与战时简论

[摘要]当今世界,非战争军事行动成为国家军事力量运用的重要方式。人们对非战争军事行动的概念和范围存在不同的认识。在非战争军事行动条件下,文章认为,应将非战争军事行动纳入刑法中的“战时”并对“战时”进行修正,并将修正的“战时”适用于“战时缓刑”。

[关键词]非战争军事行动;战时;战时缓刑

军队与战争威胁密切相关,但随着安全形势的发展变化,非传统安全威胁上升,呈现安全威胁多元化、军队任务多样化的趋势。在没有战争威胁的情况下,国家同样需要大规模动用军事力量。国家武装力量的新职能使军队的使命任务不断拓展,非战争军事行动日趋常态化,非战争军事行动日益成为国家军事力量运用的重要方式。近年来,我军在抓紧做好军事斗争准备、提高打赢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能力的同时,承担了大量的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特别是2008年以来,解放军和武警官兵参加抗击南方部分地区严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参加维护藏区稳定、参加抗击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参加支援奥运工作等等。可见,部队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已成为军事活动的重要内容。用法律形式对军事活动进行规范和定位,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非战争军事行动也在此列。军队的非战争军事行动如何规范、如何依法执行、如何适用刑法都需要积极地探讨和应对。

一、非战争军事行动

“非战争军事行动”来源于美军,其英文为military operation other than war,其意思为“非同于战争的军事行动”。目前,对于“非战争军事行动”一词我军和国家有关机关都没有权威性和规范性的解释,其内涵和外延均不明确,学界对其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非战争军事行动是指以防止战争,消除冲突,促进和平与稳定,支持行政当局为直接目的,针对非军事力量难以完成的任务,在公认的“战争”水平或国际法标准之下使用军事力量的一种军事实践活动[1]。有学者认为,非战争军事行动是指武装力量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而实施的不直接构成战争的军事行动[2]。还有学者认为,非战争军事行动是指国家、民族、阶级或政治集团为一定政治、经济、军事目的,为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稳定,抵御自然灾害,保卫人民和平劳动和生命财产安全,直接或间接运用武装力量,采用非暴力手段,或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度地运用暴力手段,所实施的除战争以外的一系列军事行动[3]。笔者无意对上述概念进行分析和评论,而是认为,“非战争军事行动”可以从军事学、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角度多方面进行分析和概括最终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此不对其进行探讨。

非战争军事行动是多样化军事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军职能的拓展,军

队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越来越多。虽然对非战争军事行动的范围和种类认识不一,但概括起来,我军非战争军事行动的主要样式通常有:打违护安、治乱除暴、反恐维稳、执行戒严、边境封控、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行动、海军舰队出访、撤运侨民、武装押运和护送、军事威慑行动、军事演习、联合反恐演习、军事援助、强制国际维和行动、国际人道主义救援、海空安保行动和核生化防护与救护行动、在国际公共区域及空间进行的军事活动等,甚至还包括参与大型演出和拍摄、保障大型集会、参与国防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支援地方公益事业和经济建设。

二、战时

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执行各种艰巨的非战争军事任务时,其在动员集结、兵力输送、指挥控制、通信导航、政治工作、伤员救治转移、物资油料装备保障等方面都已经接近战时体制标准在高效运转,任务区域就是战场,任务的强度、难度不亚于真正规模的作战,对部队官兵心理、体力、意志力的考验也形同作战,部队是在打一场硬仗、恶仗。但是,部队执行各种非战争军事任务的期间是否是“战时”呢?

目前,我军条令条例等军事法律、法规、规章还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关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中也没有相关解释。我国现行刑法第451条分两款对“战时”进行了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这个定义主要有以下缺陷:一是只规定了战时的开始没有规定战时的结束。战时,显然是一个时间段,有开始必有结束,战时的开始和结束,都是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因此,只规定战时的开始,而不规定战时的结束是不全面的,这将导致战时结束及战时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可能为了某种利益或政策的需要,对战时进行无止境的延长,导致公民权利不必要地被限制或剥夺。二是战时的规定对人、地域的效力过于笼统、模糊。从刑法第451条规定的几种战时情况来看,有的是对全国有效力的,而有的只对部分人和部分地区有效力。如果把对部分人、部分地区有效力理解为对全国、对所有人都有效力,就会导致“战争状态”(有的是真正的战争状态,有的不是真正的战争状态如戒严、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等)的扩大化,导致人力、物力的浪费和公民权利受到不必要的侵犯。三是战时适用范围上的遗漏。《刑法》第451条规定的“战时”只限于“本章”(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并不限于“本法”。而《刑法》第7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1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些罪也属于只有冠之以“战时”才能定罪的罪名,关于这两章中的“战时”,刑法并没有规定,假设照套第451条规定的“战时”显然有悖立法精神[4]。四是在“以战时论”条款中并没有涉及部队参加抗震、抗洪等抢险救灾、重大工程建设、反恐维稳、维和军演行动等非战争军事行动。

战时结束的不明确确实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或者负面影响。“非战争军事行动”

的结束行动和恢复秩序同样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可能涉及到刑事、民事、行政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和具体事务。如果处置不当,不仅直接影响行动的目的的实现,而且可能产生连锁负面反应,削弱“非战争军事行动”的实际效果[5]。在将“非战争军事行动”视为“战时”的条件下,不规定战时的结束不但直接影响了“非战争军事行动”本身,而且还会影响军队、军人是否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某些罪名和如战时缓刑等刑罚的执行及其原罪的认定与处理。在将“非战争军事行动”视为“战时”的条件下,如果把某个或某几个省或市县进入非战争军事行动这一紧张状态宣布为全国所有省市县进入非战争军事行动这种非常态的状态、把某些或某种部队受领非战争军事任务宣布为所有海陆空部队或全国某军种的所有部队受领某非战争军事任务、把全军或某军兵种部队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宣布为某区域的部队或某军兵种的部队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就会造成军队人员、武器装备、通讯医疗、情报战术等物资、技术和资源的浪费,侵犯部队、军人、军属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利益。在将“非战争军事行动”视为“战时”的条件下,如果“非战争军事行动”只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规定的战时犯罪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两章规定的战时犯罪,则缩小了部队执行“非战争军事任务”时平民和军人违反军事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范围。如果能够以“战时”加以明确,将会更好地激发前后某方官兵的战斗意志,培养和磨炼过硬的作风品质,有利于发挥战斗队、工作队、宣传队的积极作用,更好地发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遵守军纪遵守军法,促进军队的法治建设,圆满完成非战争军事任务。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刑法修正案时对第451条进行补充修改。第一,将第1款修改为:“本法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开始到国家宣布结束战争状态时为止。”第二,可将第2款修改为:“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时,以战时论。”这种修改可以使得抢险救灾等非战争军事行动也被纳入其中。这样,一方面可按照战时标准进行奖励,另一方面,在抢险救灾过程中如果发生犯罪行为,也可依据刑法第十章所规定的战时临阵脱逃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自伤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等相关罪名予以定罪量刑,以维护部队的安全稳定[6]。第三,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除国家宣布全国进入战争状态、进行全国总动员外,战时只对有关的人、地区有效。”第四,将“战时”置于总则,保证刑法用词含义的一致性,以能够对相关条文规定都适用[7]。

三、战时缓刑

刑法第449条规定了战时缓刑:“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缓刑制度,而是缓刑制度的一种特殊的适用形式,是在战时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缓刑制度过程中的另一个以功抵罪的特殊制度。战时缓刑制度是军事刑法特点集中反映的法律制度。由于战时缓刑制度特别适用于“战时”,故而,“战时”的起止日期将直接影响战时缓刑制度的有效和失效等问题。“战时”的终止日期,一般应该从停止军事行动之日起计算,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停止了具体的军事行动,如战地的军事作战行动,但是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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