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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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一、引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医疗行业带来了巨大变革,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管理和规范的挑战。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诊疗的监管,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国家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旨在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管理原则和具体措施。

二、基本原则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的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法律依据。

依法制定,与现行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2. 公众利益优先。

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和安全,促进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和高效利用。

3. 创新驱动。

鼓励互联网诊疗技术的创新,提升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4. 安全可控。

保障互联网诊疗信息的安全和隐私保护,避免信息泄露和滥用。

三、互联网诊疗机构的准入管理1. 注册要求。

互联网诊疗机构必须依法注册,具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资质。

2. 信息公示。

互联网诊疗机构需要公示其营业执照、医疗许可证和相关技术设备的信息。

3. 团队建设。

互联网诊疗机构应组建符合规定的医疗团队,确保医生和医师助理的资质和培训。

4. 咨询服务。

互联网诊疗机构提供的在线咨询服务,必须由持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医生提供。

四、互联网诊疗行为规范1. 诊疗合理性。

互联网诊疗机构应依法合规,遵循医学伦理和科学原则,为患者提供合理有效的诊疗服务。

2. 诊疗信息发布。

互联网诊疗机构发布的诊疗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误导性宣传。

3. 隐私保护。

互联网诊疗机构必须加强对患者个人隐私的保护,确保患者信息不被泄露和滥用。

4. 药品合理使用。

互联网诊疗机构在远程开具处方时,必须遵循相关药品管理法规,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五、监管和执法1. 日常监管。

相关政府部门将加强对互联网诊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定期检查和评估其运营情况。

2. 失职追责。

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互联网诊疗机构,相关责任人将追究法律责任。

3. 投诉处理。

公众可以通过指定渠道对互联网诊疗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将依法处理。

【原创最新】2018版《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培训试题及答案(附原文)

【原创最新】2018版《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培训试题及答案(附原文)

编者按:该试题的参考依据为2018年7月17日公布的《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该试题涵盖法规的所有重要部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发挥远程医疗服务积极作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该试题包括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填空题和简答题。

2018版《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培训试题及答案2018.10姓名:成绩:一、单选题(选择最佳答案,每题4分,共20分)1、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监督管理的部门是:。

(C)A、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B、中医药主管部门C、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D、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主管部门2、提供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

(B)A、《执业医师资格证》B、《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C、《卫生许可证》D、《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3、《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的施行日期是:。

(A)A、2018年07月17日B、2018年10月01日C、2018年08月17日D、2018年09月01日4、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A)A、3B、2C、1.5D、15、《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自《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施行之日起日内,按照《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重新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D)A、60B、50C、40D、30二、多选题(每题5分,共20分)1、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

(ABC)A、部分常见病B、慢性病复诊C、“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D、微创手术2、制定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的目的:。

(ABCD)A、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B、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C、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D、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3、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等方面的责权利。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及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及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及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一、引言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已经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医疗行业的运行模式。

为了规范和管理互联网诊疗服务,保障患者和医生的合法权益,制定并实施《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成为必要的举措。

二、通用原则1. 本办法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互联网诊疗特点,确保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2. 互联网诊疗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原则,保护患者隐私,确保医务人员执业合法,并保证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 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应当与传统诊疗相媲美,确保医疗行为的准确性和可控性。

4. 互联网诊疗平台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注册和备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互联网诊疗平台管理1. 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具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信息技术支持,确保系统的安全可靠。

2. 互联网诊疗平台应明确诊疗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并在网站或移动应用上明示,供患者选择。

3. 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建立患者诊疗档案,记录患者的基本信息、就诊记录等,并保护患者隐私。

四、医生执业管理1. 在互联网诊疗平台上提供诊疗服务的医生应当拥有合法的执业资格,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2. 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当与患者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确保患者充分知情,并在医疗行为发生前获得患者的明确同意。

3. 医生应当按照规定的医疗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诊疗工作,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4. 医生应当及时记录患者的诊疗信息,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和保存。

五、患者权益保障1. 患者有权自主选择是否使用互联网诊疗服务,平台和医生不得强制患者接受诊疗服务。

2. 患者有权知晓医生的执业资质和相关信息,平台应提供医生的资质认证和专业背景等信息供患者查阅。

3. 患者有权隐私保护,互联网诊疗平台和医生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患者个人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4. 患者有权通过互联网诊疗平台进行在线咨询、预约、支付等操作,并及时获得相关的医疗服务。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得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得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得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得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得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与其她医疗机构注册得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得,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得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得,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得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得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得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得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得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得,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得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得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得书面答复。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7.17
•【文号】国卫医发〔2018〕25号
•【施行日期】2018.07.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8〕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发挥远程医疗服务积极作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2.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8年7月17日。

9.2018年 “互联网+医疗健康”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9.2018年 “互联网+医疗健康”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第五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条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八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附件2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诊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准入管理与监督第四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条件,并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相应服务。

第五条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医疗机构应对患者资料严格保密。

第六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应当与医疗机构内部其他医疗服务统一质量管理标准。

第三章诊疗活动规范第七条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并遵守临床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八条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医疗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得泄露患者信息。

第九条互联网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当确保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诊疗服务,并建立相应的急救和转诊机制。

第四章信息系统与合作第十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确保患者信息、医疗数据的安全存储和传输。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可以与第三方信息技术公司合作,但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医师在互联网诊疗活动中违反执业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完整版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完整版
8.4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完善的医疗记录保存制度,确保医疗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九、互联网医院发展与创新
9.1鼓励互联网医院在确保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创新医疗服务模式,提升医疗服务效率。
9.2互联网医院应积极参与国家医疗信息化、智慧医疗等项目建设,推动医疗健康产业发展。
9.3互联网医院应加强与医疗机构、医学高校、科研机构等合作,促进医疗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
6.7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跨区域医疗服务时,应遵守国家关于跨区域医疗服务的相关规定,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八、互联网医院医疗服务规范
8.1互联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遵循医学伦理,尊重患者意愿,保护患者权益。
8.2互联网医院应明确告知患者服务的范围、内容、流程、费用和可能的风险,获取患者的知情同意。
8.3互联网医院开具电子处方时,应严格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确保处方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3)熟悉互联网医院管理制度和医疗质量安全规定。
4.2互联网医院应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医疗服务能力。
4.3互联网医院应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家认可的互联网医疗相关培训,不断提升互联网医疗服务质量。
五、互联网医院信息化建设与网络安全
5.1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完善的信息化系统,实现医疗服务、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功能。
十一、互联网医院应急管理与疫情防控
11.1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完善的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案。
11.2互联网医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充分发挥线上医疗服务优势,提供非接触式医疗服务,减少交叉感染风险。
11.3互联网医院应加强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报告疫情防控相关信息,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应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完善的人才培训体系,提高医务人员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和医疗服务水平。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完整版)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完整版)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互联网诊疗逐渐成为人们获取医疗服务的一种便捷方式。

然而,互联网诊疗涉及到健康和生命,必须保障患者的安全与权益。

基于此,为规范互联网诊疗,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二、目的与适用范围本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明确各方责任,并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医疗机构、互联网医疗服务人员以及通过互联网开展在线医疗活动的其他主体。

三、互联网医疗机构的条件与要求1. 互联网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注册并取得相关执业许可。

2. 互联网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自查与评估。

3. 互联网医疗机构应配备足够数量与合格的医师、护士等医务人员,以确保诊疗过程中的专业性与安全性。

4. 互联网医疗机构应提供完整的医疗卫生技术设备与设施,以满足患者的需求。

四、互联网医疗服务人员的条件与要求1. 互联网医疗服务人员应具备相关医师执业资格,并在互联网医疗机构注册备案。

2. 互联网医疗服务人员应接受规范的培训,掌握互联网诊疗相关的技术和沟通能力。

3. 互联网医疗服务人员应严守医疗质量与安全的底线,不得违反相关规定或提供虚假或欺诈性的医疗服务。

五、互联网诊疗的规范要求1. 互联网诊疗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原则,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自主权和隐私权。

2. 互联网诊疗中不得开展违法违规的医疗广告,不得承诺疗效或作虚假宣传。

3. 互联网诊疗应当建立完善的在线咨询与问诊环节,提供高效、准确的医疗信息与建议,并遵循隐私保护的原则。

4. 互联网诊疗中涉及处方药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保证处方的安全性与合法性。

5. 互联网诊疗应建立科学的诊疗纪录和档案管理机制,以便患者日后追溯与维权。

六、患者权益保障机制1. 患者享有随时中断或终止互联网诊疗的权利。

2. 患者对于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提供、保存的个人隐私信息享有保密权,并有权拒绝无关第三方的信息披露。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第五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条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八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开展远程诊疗活动,包括在线问诊、开具处方、远程会诊、远程监测等。

第三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隐私。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互联网诊疗机构第五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备完善的互联网诊疗服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合格的互联网诊疗人员;(四)具备必要的互联网诊疗设备和技术条件;(五)具备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互联网诊疗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互联网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八条互联网诊疗机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一)互联网诊疗服务流程管理制度;(二)互联网诊疗人员管理制度;(三)互联网诊疗设备和技术条件管理制度;(四)互联网诊疗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五)患者隐私保护制度。

第三章互联网诊疗人员第九条互联网诊疗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具备互联网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四)具备与患者沟通、协作的能力。

第十条互联网诊疗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互联网诊疗服务流程开展诊疗活动;(二)不得泄露患者隐私;(三)不得利用互联网诊疗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四)不得发布虚假医疗信息。

第四章互联网诊疗服务第十一条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患者需求为导向,提供个性化服务;(二)确保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三)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权益;(四)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提高服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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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
第五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条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八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医疗管理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具备满足互联网技术要求的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信息安全系统,并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十四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在协议中告知患者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时,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进行复诊。

当患者出现病情变化需要医务人员亲自诊查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
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

医师掌握患者病历资料后,可以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在线开具处方。

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

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

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

鼓励三级医院在医联体内通过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向下转诊患者。

第二十三条三级医院应当优先发展与二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管理,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服务流程,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五条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允许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名单,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诊疗服务举报。

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行业监督和自律。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远程医疗服务按照《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管理。

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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