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春专利讲座汇总

合集下载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专利知识讲座35)韩晓春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专利知识讲座3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1、区分专利权人的权利与发明人的权利谈到发明人的权利,首先要与专利权人的权利相区别。

在专利制度中,发明人与权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的,即权利人与发明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人,或者说经常不是同一人。

但在版权制度中,基于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作者往往就是版权人。

即使是转让权利,也仅限于转让版权中的财产权,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因此,通常谈到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时,基于版权的上述特征,均要将权利人的权利“一分为二”,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就专利权和商标权来讲,应当认为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只具有财产权,而不具有人身权,或者说不具有精神权利。

版权转让时只能转让财产权,而不能转让精神权利。

但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就不存在这样的“限制”,因为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存在“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

专利制度中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是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不是属于发明人的,除非发明人本身就是申请人。

但如果发明人是申请人的情况下,该“发表”的权利仍然是申请人的权利。

专利制度中的“修改权”体现在无效程序中对自己保护范围的限制性或澄清性修改,但这种修改并不是人身权。

专利制度中亦不存在版权制度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并且由官方进行公告和记载,不存在他人篡改的问题。

二来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最多是20年,也不存在权利人“身后”将保护范围扩大或缩小的被篡改的问题(专利申请文件或授权文件如果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则属于侵犯版权的问题,专利文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常版权属于帮助撰写的专利代理人而非申请人,除非没有请代理人,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自己撰写的)。

因此,无论专利权人是否为发明人,作为专利权人来讲,其只具有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权。

2、专利制度中的发明人具有人身权又具有财产权(1)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人身权根据专利法第17条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专利权的可恢复性(专利知识讲座15)韩晓春

专利权的可恢复性(专利知识讲座1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5、专利权的可恢复性财产权丧失后(不是丢失)再予以恢复的情况,在有形财产来看是很难作到的。

就象花瓶摔碎了再拼起来一样,即使“恢复”了,也不是原来的花瓶了。

但专利权却存在权利丧失后的再恢复问题。

该问题源于巴黎公约的规定,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

巴黎公约为何要制订该恢复条款呢?原因在于人们作出一项发明创造不容易,但是获得一项发明专利的程序也非常复杂,而各国专利法又规定了手续不合格的后果时常是权利的丧失,即时有发生申请人在手续上稍有疏漏而造成权利丧失的情况。

为了实现保护发明创造的宗旨,巴黎公约根据专利权的特点,规定了权利丧失后,各缔约国可以规定恢复的条件,予以恢复专利权。

如果从巴黎公约上述字面规定来看,恢复的权利仅限于发明专利权,因为巴黎公约所述的专利仅限于发明,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而且,恢复的阶段也仅限于授予专利权以后,并不包括申请阶段的申请权。

但是,各国对巴黎公约该条规定均是从立法本意上来理解。

各国规定恢复大多不限于发明专利,也不限于授权阶段,甚至对可恢复的“权利”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程序”。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了权利的恢复制度,包括了三种专利的恢复,也包括申请阶段,恢复的客体亦不限于已经丧失的“权利”,还包括“程序”的恢复,比如申请人在填写请求书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时将在先申请的申请号写错。

知识产权局发出优先权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拒绝了申请人的优先权请求。

申请人依据细则第6条提出恢复优先权请求,这时,恢复的客体并不是已经获得、但后来丧失的“权利”。

恢复的客体应当是“程序”,即再给申请人一次提出优先权请求的机会(程序上的权利,广义的权利)。

对有形财产来讲,虽然也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但有形财产的“恢复原状”是指一种责任形式,其前提是财产被损坏,并不是财产完全毁灭,且经修理而“恢复原状”的财产,与原财产不会完全相同。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知识讲座53)韩晓春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知识讲座5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3、局部外观设计我国目前并不保护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但是,第四次修改专利法草案中,开放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

因此,了解局部外观设计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我国外观设计制度,和今后可能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目前的规定,产品不可分割的局部,不能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

但在有些国家,如美国或者日本,已经开放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

即产品不可分割的局部,也可以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

日本是在1998年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局部外观设计的申请量一直呈上升趋势,2011年,在全部外观设计申请量中,局部外观设计已经占31.3%(注1)。

下面两个图是日本一家专利代理机构在其网站上对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举例(注2)该代理机构介绍说,在日本保护两种类型的局部外观设计,一种是如图A,中间的实线部分为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即要求保护的部分在产品的里面。

在日本,大部分局部外观设计申请属于此种类型。

但亦有少量的属于B 的类型。

即要求保护的部分亦是实线部分,但该部分是产品轮廓。

这两种类型中的实线部分可以比喻或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部分,即作出贡献的部分,而虚线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即和现有设计共有的特征。

出现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原因在于某些产品的外观设计密度较大,作为产品整体已经很少再有设计余地(日本和美国对外观设计均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为了鼓励创新设计,开放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

虽然我国目前不保护局部外观设计,但是,我国已经收到不少来自美国或日本的以局部外观设计为优先权基础的外观设计申请。

该部分向我国提出的外观设计申请,当然并不是局部外观设计,而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但是以局部外观设计为优先权的基础。

即以带有虚线和实线的外观设计作为向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基础。

我国是否承认其优先权,该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初审中并不进行这样的判断。

三种专利在初审中对“实体优先权”的审查仅限于前后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相干。

专利期限的计算(专利知识讲座212)韩晓春

专利期限的计算(专利知识讲座21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2、专利期限的计算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制度中的期限,分为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

但在计算期限的方法上,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指定期限均是相同的。

概括起来,专利期限的计算有如下特点:1、各种期限在计算时,第一日不计算在内。

细则第5条规定,在计算相关专利期限时,“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细则95条1款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申请费。

假如申请日是7月1日,应当从7月2日开始计算2个月。

假如由于邮局的原因,收到受理通知书晚了,如申请人在9月6日才收到受理通知书,已经不可能从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了,则应当从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申请费。

计算15天应当从9月7日开始,算上9月7日,到9月21日正好是15天,即9月21日是缴费的最后一天。

2、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如上述申请日为9月1日,应当在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费申请费。

申请日是9月1日,对应两个月后的日子是11月1日,即11月1日是缴纳申请费的最后一天。

但是,“对应日”的计算方法,与细则规定的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是否有矛盾呢?没有矛盾,“对应日”的计算方法,已经将第一日排除在外了。

如申请日是9月1日,如果我们不用“对应日”计算,而是从第二天开始计算,即应当从9月2日起算二个月。

而从9月2日起算2个月,最后一日仍然是11月1日,而不应当是11月2日,否则就多了一天了。

3、以年或月计算的,最后一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期限届满日。

细则第5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大月”和“小月”的问题。

如申请日是7月31日,而两个月后的9月没有31日,只有30日。

此时,就以9月30日为届满日。

4、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如外国优先权的期限是从在先申请日起12个月,如果届满日落入了周六、或者周日,则届满日应当是周一。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职务和非职务发明(专利知识讲座29)韩晓春

职务和非职务发明(专利知识讲座2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9、职务和非职务发明关于职务发明制度或者说雇员发明制度,在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雇员完成雇主(单位)交付任务的发明,虽然也称为雇员或职务发明,但获得专利的原始权利仍然属于做出发明的雇员。

只不过雇主有法定的、非独占的实施权。

但这种实施权在这三个国家也有不同,美国和日本的雇主法定的实施权是无偿的。

但德国的雇主必须要与做出发明的雇员签订合同,并且还要支付报酬,才可以获得这种非独占的实施权。

与此同时,这三个国家均允许雇主在聘用雇员时,在雇佣合同、或者在与雇佣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公司规章中规定,雇员一旦做出职务发明,该权利要归属于雇主,或者雇主享有独占的实施权。

当然,雇主要向让渡权利的雇员支付合理的报酬。

对于雇员报酬的计算,在德国,有详细计算报酬的指南,并在德国专利局内设有处理雇主和雇员之间争议的机构。

另一种立法模式,是以英国、法国、意大利、俄国为代表,即雇员完成的职务发明,一开始权利就属于雇主(单位),当然雇主要向雇员支付合理的报酬(注1),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属于第二种立法模式。

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即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所有。

笔者认为,凡是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均应当理解为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因此,专利法第6条所述的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其背景并不是在本职工作中利用的,而应当是指单位并没有交付给员工以该工作任务,甚至单位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知情的话单位应当与员工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员工私下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者在上班时间、或者在业余时间作出的发明创造。

说白了,就是未经单位许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干私活”,在现代企业中这是不允许的,是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行为。

该规定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也没有变动,主要原因是我国仍处于转型时期,尤其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初期,企业劳动纪律和制度建设尚不完善,时有发生单位员工“瞒着”单位,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自己干私活的情况,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制度的完善,这种情况应当不会再发生。

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6)韩晓春

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6、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有不同的规定,对发明创造性的要求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是“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区别在于实用新型少了“突出”和“显著”两个条件。

把握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和把握发明专利创造性标准一样,不可“死抠”文字,而要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两者产生的背景上理解其创造性的差异。

实用新型制度设立的目的各国均是为了保护小发明,保护本国个人或小企业的发明创造。

因此,在逻辑上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应当比发明专利低一些。

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对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标准均有区别,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各有特点,但意思差不多。

如日本专利法第29条规定发明专利创造性标准是“轻易(easily)作出发明时没有创造性”,而日本实用新型法第3条规定实用新型“非常轻易(exceedingly easily)作出设计时没有创造性”(日本实用新型是单独立法)。

再如台湾地区专利法第22条规定:发明专利“能轻易完成时”没有创造性。

而第93条规定:新型专利(实用新型)“显能轻易完成时”没有创造性(注1)。

可以这样认为,上述几种表述仅仅是措词的不同,表达的意思其实是相同的,即都包含了这样三层意思:一是发明和实用新型在创造性标准上是不同的;二是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要低于发明创造性标准;三是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仅比发明低一点。

至于低的这一点到底有多大,是无法量化的。

原因是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和发明创造性标准一样,也是高度抽象的开放性概念。

发明专利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审查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裁量,将高度抽象的标准具体化。

而实用新型在判断创造性时同样要求审查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裁量,同样是将高度抽象的标准具体化(实用新型不进行实审,其创造性判断通常在评价报告或无效程序中进行)。

因此,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到底比发明专利低多少,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操作中把握的问题。

斯特拉斯堡协定(专利知识讲座224)韩晓春

斯特拉斯堡协定(专利知识讲座22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24、斯特拉斯堡协定1、《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Agreement/Strasbourg agreement,简称:IPCA/SA)的产生众所周知,专利技术涉及的领域是最为全面的,机械、电学、化学、生物、通讯、医药等无所不包。

这样多的技术领域,各国专利局进行审查时,总要进行分类,以便于进行检索。

开始是各国建立自己的专利技术分类方法,但各国分类法不统一,不方便公众的查阅使用。

1951年,欧洲理事会专利专家委员会成立了专利分类法的工作组,开始进行国际专利分类表的编制。

于1954年12月,英、法、德、意大利等15个欧洲国家在巴黎签订了《关于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法欧洲协定》,作为协定的附件,产生了一份《国际专利分类表》(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Patents Invention),该分类法和分类表被缩写成IPC(International Patents Classification)。

该分类表于1968年9月1日起公布生效,包括美国和日本的许多国家均采用了该分类法(注),但毕竟该分类法属于区域性的。

于是,在1971年签订了《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将上述依据欧洲理事会主持的专利分类法改变为世界范围内政府间组织执行的国际专利分类法。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还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国际专利分类的修改。

从1974年开始,该分类法每5年修改一次。

国际专利分类法是一种国际统一化、标准化的专利分类方法。

由于其具有完整性、科学性、适用性的特点,现在几乎被世界上所有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采用。

我国于1997年6月加入了《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但是我国自1985年4月1日实行专利制度以来就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

根据协定的规定,只有成为了缔约国,才有参与修改分类表的权利,在我国参加该协定后,我国亦对该分类表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修改建议。

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专利知识讲座33)韩晓春

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专利知识讲座3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33、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涉及职务发明的纠纷包括两类,一是员工和单位之间就完成的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纠纷,二是在认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前提下,员工与单位之间关于报酬数额的纠纷。

这两种纠纷均是员工或者说是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纠纷。

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劳动法律关系纠纷实行仲裁前置的制度,且劳动仲裁和一般的仲裁不同,不需要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而是一方提出仲裁就受理。

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去法院诉讼,即劳动法律关系纠纷的处理实行“一裁两审(二审终审)”的制度。

我国劳动争议之所以实行仲裁前置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劳动争议往往涉及群体事件,从“维稳”的角度考虑,以仲裁前置为妥。

但本文所述的涉及职务发明的纠纷,虽然性质上也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纠纷,但并不具有群体事件的特点。

故不必实行仲裁前置。

还有一个原因,即劳动仲裁部门往往对专利制度并不了解,远不如法院直接处理这样的纠纷更为合适,故职务发明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劳动纠纷,没有必要先行通过劳动仲裁。

最高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专利纠纷的受案范围,其中第2种是“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而第7种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而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则属于第1种专利权权属纠纷。

因此,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上述两类案件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可以不经仲裁而直接受理。

如果理解为不经仲裁而直接受理,逻辑上亦会与劳动法的规定相冲突,尽管目前少有人考虑到仲裁程序,但笔者还是认为,该问题将来还是在法律层面上“理顺”为好,即将来在修改劳动法或专利法时,明确此类案件不需要仲裁前置,目前则可以直接由法院处理。

出版、使用和其他公开方式(专利知识讲座98)韩晓春

出版、使用和其他公开方式(专利知识讲座9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98、出版、使用和其他公开方式尽管在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第22条中,基于由混合新颖性标准修改为世界新颖性标准,没有再使用“公开发表”这一概念,但专利审查指南对公开的方式仍概括为三种,即“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

一、对出版物公开的理解:1、何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

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作出了定义:“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注1)。

应当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的外延要大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物。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物,通常指由出版社出版的印刷品。

而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远远超出了印刷品的范畴,审查指南所述的“传播载体”,首先包括印刷品、打字的纸件。

同时,还包括用电、光、磁、照相等方式形成的视听资料,甚至于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

尤其是互联网上的公开,是我国1985年制订专利制度时未曾始料的公开形式。

应当认为,审查指南中所定义的“传播载体”,其外延亦大于互联网,无论将来再出现何种新的公开形式,也不会超过“传播载体”这一对“出版物”的高度概括,因为从逻辑上讲,任何公开形式,均要有传播的载体,都会落入指南的定义。

2、出版物公开的标准,即什么样的公开算作专利法意义的出版公开。

对出版公开的理解离不开对现有技术构成的理解,因为出版公开是构成现有技术的一种途径。

因此,构成现有技术的标准就是出版公开的标准。

审查指南对现有技术的构成解释为“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

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知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注2)。

因此,出版公开的标准应包含下述内容:(1)获知的主体。

审查指南中引述了“公众”一词,但公众是否包括大街上行走的所有人。

应当认为,不是大街上行走的每个人。

应当对审查指南中所述的“公众”这一概念作限缩性的解释。

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专利知识讲座107)韩晓春

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专利知识讲座10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创造性的标准,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创造性的判断,以及判断创造性时应当遵循的规则。

对此,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专门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应当把握如下几点规则:1、判断的主体。

即判断创造性是以什么人的眼光来判断?如果以该领域的高级专家的水平来判断,可能发明人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完成的,会造成应当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以一个外行人的眼光来判断,则申请专利的技术均是很不容易完成的,几乎均应当授予专利权。

是否可以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眼光来判断呢?不能,因为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有可能是高级专家,也有可能是刚入门的技术人员,甚至不是专业人员(非本专业的普通人也可能作出发明创造)。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创造性的人应当是一个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

但是,本专业领域内的技术人员也存在水平高低的差别。

审查指南进一步描述了该种技术人员,即‚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注)。

对审查指南假设的该种技术人员,我们可以概括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即不是该领域具有创造性的高级技术人员,也不是刚入门的新手。

而是该技术领域具有平均技术水平的人员。

但是,专利局审查员不可能每人均是这种水平的技术人员。

因此,为统一审查标准,审查员必须将自己模拟为这样一个假设的技术人员,而且技术水平的时间点在申请日前(有优先权日的包括优先权日)。

因为,审查员进行实质审查时,往往是在申请日后18个月该发明公布后,或者更长的时间,而技术的进步是很快的。

专利权的地域性(专利知识讲座)11韩晓春

专利权的地域性(专利知识讲座)1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专利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均有地域性,但是,每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内涵是不相同的,地域性的“强度”也是不相同的。

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例,其中版权的地域性最“弱”。

因为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所有缔约方均必须履行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实体内容(注)。

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保护不以登记为要件,而是作品一旦完成立即受到保护。

该规定意味着,在任何一缔约方完成的作品,同时在所有缔约方受到保护,即在保护的法律效力“产生”的问题上,在缔约方之间已经没有地域性了。

且TRIPS协议的缔约方不限于国家,还包括独立的关税地区。

当然,在版权作品的出口、进口等权利是否用尽等其他问题上,仍然还是有地域性的。

再看商标,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超越国度之间。

如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某驰名商标如果没有在缔约国注册,但缔约国内,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类别上,其他人仍不能进行注册。

所以,商标的地域性也是有例外的。

地域性最强的,就是专利权了。

除了一些地区性的专利组织授予的专利权可以在所有缔约国生效外(如欧洲专利),其他国家或地区授予的专利权,只能在自己的法域内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得到域外的保护。

甚至在同一个国家,也不能自然延及其他法域,如在大陆授予的专利权,并不能自然的延及香港和台湾。

当然,如果将专利权的地域性作扩大的解释(将专利独立性原则包括在内),还包含着这样的内容,即一个国家对某项技术授予专利权,其他国家未必就一定也要授予。

如美国对某些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来保护,而中国则单独立法来保护,并不以专利权来保护。

还意味着,某一国家或地区驳回的申请,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并不一定要驳回。

因为,国家或地区授予或不授予专利权,均要依自己的法律作出决定。

有时尽管一个国家局作为PCT国际申请的受理局、检索单位、初审单位作出审查结果,进入同一个国家的国家阶段后,仍要由国内程序的审查员独立的再进行审查。

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专利知识讲座196)韩晓春

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专利知识讲座19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6、创造专利的临时保护专利法第13条规定,“创造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创造专利的临时保护。

基于在我国三种专利中,只有创造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存在从优先权日或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开的制度,即迟延审查,早期公开的制度。

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只存在授权公告一次公开,不存在创造专利先公布、再进行授权公告的二次公开。

所以,该制度不适用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只适用于创造专利申请。

为何要规定临时保护制度呢?主要原因是,在实行早期公开迟延审查的国家,创造专利申请通常要在优先权日或申请日起满18个月时公布。

而公布以后,公众就可以通过专利局的公报得知该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如果不给予申请人以临时保护,即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适当的费用,那么申请人的创造创造,在公布日到授权日期间,将得不到任何保护。

如果公众可以随便使用,专利制度将会受到破坏。

因此,不仅我国,其他国家也都规定有临时保护的制度,只是各国制度设计各有特点。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通常是从专利局的公布日起算,但也有从申请日起算的。

因为从申请日起,申请人可能就通过销售公开了其专利申请的内容,某些特定的“公众”就可以知晓该技术了。

我国采取的是从公布日起算,对临时保护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需要把握:1、临时保护的起点时间和终点时间。

显然,临时保护应当从创造专利申请的公布日起算,到该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结束。

而公布日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时进行的公布,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要求早期公开,提前实审时,以18个月之前的实际公布日为准。

终止的时间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该申请授予专利权了,那么到授权公告日为准。

另一种情况是该申请没有被授予专利权,或者是被驳回,或者是申请人自己撤回或视为撤回等。

第二种情况事实上没有授权,不应当享有临时保护。

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知识讲座174)韩晓春

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知识讲座17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4、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有形财产的范围比较容易确定,有形财产物理存在的范围,就是该财产的保护范围。

如一块手表的保护范围不必用手表的说明书来解释,手表本身的范围就是其保护范围。

但作为专利权的无形财产,其财产权的范围是人们观念上的产物,并没有客观上的物理存在。

因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必须采取一种特殊的方式来表示。

该特殊的方式,就是专利法第59条规定的方式。

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条规定给出了两个信息,一是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二是仅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还不够,还需要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在专利制度的历史上,权利要求相对于说明书是后出现的事物,在最早英国和德国的专利文件中,并没有规定要有权利要求,只是申请人为了说明自己的发明范围,主动在说明书后面用简要的语言概括一下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尽管这种概括有时很简单,如写入“要求保护的是如说明书所述的发明及其等同物”,和现代的权利要求有很大的距离,但毕竟是申请人出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很模糊、较难弄清楚这一特点,而主动采取的一种作法。

该作法实践证明对明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很有效的作法,于是后来的英国和德国专利法才将权利要求作为一项要求规定下来(注1)。

从权利要求书产生的历史就可以看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一件不容易的事。

可以说,权利要求这种形式的出现,亦未从根本上解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只是比较以前更容易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有两个原因,一个是由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所决定的。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客体是技术方案,而技术方案具有上位性、概括性、抽象性,其“边界”并不象“刀切的一样”清楚。

在此我们打个比喻,阳光从一片云彩上面照下,地下会形成一片阴影,但阴影的边界是否很清楚?显然不是很清楚,原因在于天上云彩本身的边界也是模糊的。

专利权利和期限的恢复(专利知识讲座146)韩晓春

专利权利和期限的恢复(专利知识讲座14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46、专利权利和期限的恢复涉及专利的权利恢复问题是基于巴黎公约的规定,巴黎公约第5条中规定“本同盟参加国有权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权规定恢复的办法”。

巴黎公约之所以规定因未缴费而恢复的权利,主要是考虑到申请专利是一件手续复杂的事情,而完成一项发明创造不容易,申请人难免基于各种原因没有按时或按规定缴纳费用,因此造成权利的丧失而没有补救措施,对权利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实现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创造的宗旨。

根据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很多国家专利法有关于权利恢复的规定,且大多不限于缴费问题造成的权利丧失。

只是各国对权利恢复的叫法不一样,有的叫“程序的继续进行”(注1),而我国叫权利的恢复,说是权利的恢复,其实不限于权利的恢复,也包括期限的恢复,或者说也包括程序的继续进行。

关于权利恢复问题,规定在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根据该条的规定,恢复的理由分为两部分,一为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权利丧失的恢复,二是基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进行的恢复。

1、基于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进行的恢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对该条款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细则该条款所说的“不可抗拒的事由”就是民法通则所述的不可抗力,即解读为“不可抗力引起的免责事由”。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说的是“不可抗力”,“不可抗拒的事由”不等于“不可抗力”,“不可抗拒的事由”的外延要大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件。

对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流观点,且专利局多年的实践操作均是按不可抗力来解释的。

笔者亦同意第一种观点,“不可抗力”和“不可抗拒的事由”仅仅是表述上的不同,意思应当是一样的。

专利权的可复制性(专利知识讲座12)韩晓春

专利权的可复制性(专利知识讲座1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专利权的可复制性怎么理解可复制性?一个水杯可不可以复制?按一个水杯的样子又做了一个相同样子的水杯,是不是对这个水杯的复制?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原来的水杯还是原来的水杯,“复制”的水杯是另一个水杯,不是原来的水杯。

因此,从知识产权可复制性的角度讲,有形财产是无法“复制”的。

虽然人们对有形财产有时也使用“复制”一词,但其含义已经不是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复制”了。

那么,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讲,对水杯的“复制”,复制的到底是什么?应当是水杯的形状设计,如果这种形状设计属于外观设计专利,则是对水杯这一外观设计方案的重复再现。

基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是抽象的技术方案,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亦是某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包括相近似和不同比例的外观设计,亦具有一定的概括性。

因此,专利权的可复制性,就体现在其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的重复再现上。

经过许可的重复再现,就是合法的复制。

未经许可的重复再现,就是非法的复制,就构成专利侵权。

知识产权均有可复制性,专利权的可复制性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是否有区别的呢?应当认为,每种特定的知识产权的可复制特点是不完全相同的。

如果将版权和商标也放进来分析,可复制性可以分为“狭义”的复制和“广义”的复制。

一本中文小说被某一出版社以中文的形式再行出版,就属于狭义的复制。

但一本中文小说被翻译成英文出版,或者被改编成电视连续剧搬上银幕,也是一种“复制”,但属于广义的复制。

如果未经许可,就侵犯了中文小说作者的著作权。

专利权的复制是否存在上述“广义”的复制形式呢?显然不存在,针对专利权的“复制”只能是狭义的复制。

另外,除了上述在“复制”的构成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复制的形式上专利亦比较单一,仅限于对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的重复再现一种形式。

就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断来讲,在于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范围。

而版权则还存在以某种有形物进行“固定”的问题,如以印刷、照相、录音、录像、电视、复印等传统方式进行复制,还有以现代数字化技术的复制,具有高速、简便、高质量、低成本的特点,专利权的可复制性通常不存在这些特点。

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专利知识讲座182)韩晓春

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专利知识讲座18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2、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一种,尽管专利侵权有其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特点,但在赔偿责任的构成上,仍然应当适用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规则。

其构成如下:1、要有损害的事实。

普通的民事侵权的损害事实,比较专利侵权的损害事实要容易把握和判断,损害时常是一目了然的。

比如将别人的汽车撞坏,损坏之处看得见摸得着。

因为,普通财产的损害可以从物理上进行准确的把握。

但专利权是无形财产,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

对专利权造成的损害,不可能从物理角度上进行把握,总不能说专利权受到侵害而“缺了一角”,而只能从观念上进行把握。

或者说,只能从专利侵权造成的结果上进行把握。

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受到损害后,有直接意义上的损失。

如汽车被撞坏了,对汽车进行修理的费用就是直接损失。

而耽误了车主使用汽车造成的损失,则属于间接损失。

而专利权基于没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因此,也不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的第一种损失,或者说专利权受到损害,不存在直接损失。

那么,专利权受到侵犯,损害的是什么呢?概括的说,是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权,基于专利权是国家给于专利权人一定期间对其专利技术进行垄断的权利。

而未经许可侵犯他人专利权,损害的当然是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权。

而损害垄断权可能会造成后果,而这种后果就是损害结果和事实。

比如专利权人自己销售的专利产品由于侵权产品的上市,造成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利润减少。

从逻辑上讲,专利权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存在,就不存在直接损失,而存在的只能是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少。

间接损失,同样是民法上的损失。

破坏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权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垄断权已经被破坏,如侵权产品已经上市,行为人自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垄断权即将受到破坏,但尚未被破坏。

如侵权人已经生产出侵权产品,但侵权产品尚未上市,仅仅存储在库房内。

这时,侵权人的行为虽然也是破坏专利权人合法垄断权的行为,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知识讲座221)韩晓春

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知识讲座22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21、专利合作条约1、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的产生虽然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国民待遇原则,解决了向不同国家申请专利的问题。

但如果就同一主题向几个国家提出专利申请,仍然存在许多不便。

申请人需要在12个月内提交多种语言的多个申请文件,且每件申请文件均要满足相关国家特定的形式要求,给申请人带来诸多负担。

而各国专利局对每个申请均要根据本国法的要求进行形式审查,也增加了各国专利局的负担。

随着技术交流的国际化程度日益增加,如何减少申请人负担和各国专利局的重复劳动,简化手续的问题提到了日程。

对这件事,美国最为着急的、并最先建议设立一种国际专利合作机构(注)。

1966年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简称BIRPI)向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提出建议。

经与美国、法国、西德、日本、苏联、英国商议后,于1967年完成了专利合作条约的草案。

并于1970年8月在华盛顿举行的外交会议上,由37个国家签订了《专利合作条约》,该条约经过了8年的准备,于1978年1月正式生效。

该条约适用发明和实用新型等,不适用外观设计和商标。

专利合作条约是在巴黎公约之下,仅对巴黎公约成员国有效的协议。

参加条约的国家组成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实践证明专利合作条约是一个很成功的国际条约。

我国于1994年1月1日加入PCT,不仅是受理局,还是检索单位和初步审查单位。

2、专利合作条约的目的专利合作条约(PCT)的主要目的是建立国际专利申请的体系,而不是授权体系。

即让申请人只使用一种语言、向一个专利局提交一份国际申请,就能达到同时向多个国家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的目的。

也就是说,只要第一个专利局(受理局)受理了国际申请,该国际申请在其他国家将产生国家申请日的法律效力。

在进入其他国家专利局之前,由第一个局对形式要求进行统一审查,并对专利申请进行统一标准的检索。

公布则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统一进行,如果申请人愿意的话,还可以在国际阶段由一个专利局进行专利性的国际初步审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民法调整对象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私法关系)财产关系1、物权法律关系(财产归属关系、维持财产静得安全)(知识产权可以理解为准物权)2、债权法律关系(财产流转关系,维持财产动的安全)二、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等价有偿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6、公序良俗原则7、权利溢用禁止原则近代民法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三、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事法律关系式指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特征:1、主体为平等的关系(私法关系)2.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非道德关系)3、民法调整、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关系(强制性)4、本质上是人与人关系5、包括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关系四、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素: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合伙企业。

私人企业、非法人团体等)客观:权利义务只想对象: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知识产权、行为和人身自由内容:权利义务五、民法上的监护概念:监护人是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1、被监护人(1)未成年人(2)精神病人2、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兄姐、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亲朋3、监护人的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2)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教育。

监督和营救被监护人六、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静的能力,(人格。

法人格)享有民事权利与永恒民事义务(责任)被资格权利能力和权利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可能性和资格,并非现实权利,(可能和显示性)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3、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处分的可能性)公民和法人均具有权利能力七、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指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1、无行为能力2、行为能力受限制3、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由法人机关,主要指执行机关即法定代表人行使。

八、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不同步的,法人是同步的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平等的,法人是不平等的3、法人权利能力的行使由其机关。

自然人则由本人自然人与法人各有独有的权利能力九、怎样理解法人概念: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具有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十、法定代表人及法人住所1、法定代表人:依法律或章程代表法人,人行使职权的人是法定代表人2、法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3、法人的调整:以登记或注册国为国籍。

十五、法人的主要分类1、公法人与私法人国知局为公法人,公司为私法人2、公益法人与营利大人医院、学校为公益法人。

公司为营利法人3、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公司为社团法人。

基金会为财团法人民法通则例举了四种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十六、怎样理解公司概念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特征1、依法成立2、公司具有法人资格3、公司具有集合性4、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十七、怎样理解分公司概念:分公司对应于本公司,属于本公司建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本公司直接从使用务或者联络等工作特征:1.分公司没有独立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本质上是本公司的一个部门2、分公司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本公司设立的固定经营场所3、分公司必须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并由本公司承担经济和法律后果4、外国在中国的分公司仍然是外国本公司的一部分5、不排除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十八、怎样理解公司办事处概念指本公司在外地。

或外国建立的代表本公司从事联络等工作的机构特征:1、是本公司在外的服务机构,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法律地位2.、不能从事经营性盈利活动,区别与分公司3、服务性工作包括对内和对外十九、公司财产权的归属概念:即公司财产到底归公司所有还是归股东所有的问题理解该问题的角度:1、要区分民法学意义上的“所有”和经济学(所有制)意义上的”所有“2、一物一权原则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3、公司对其财产拥有民法意义的所有权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拥有经济学(所有制)意义上的所有5、股东不能直接处分财产,只能通过行使股权来间接处分公司财产二十、怎样理解合伙企业概念: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企业种类:1、普通合伙:米格合伙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2、有限合伙:一部分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特征:1、固有独资公司。

国有企业。

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称为普通合伙人2、成立的法律基础是合伙合同3、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4、合伙企业强调人的联合5、合伙企业可以有自己的财产6、合伙企业属于民事活动主体7、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十一、怎样理解联营企业概念: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分类:1、符合法人条件的联营,形成新的法人2、不符合法人条件的联营,属于联营主体的合同关系3、第一种联营,即形成法人的联营可以作为专利权人二十二、怎样理解个人独资企业概念: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涌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特征:1、投资主体为自然人2、投资的财产为个人所有3、个人承担无限责任4、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5、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十四、怎样理解物权概念:直接支配物(财产)并享受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分类1、自物权(所有权、完全的物权)专利所有权为自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他物权(不完全的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类,如专利权的质押属于担保物权,独占实施权,房屋租用权,专利实施许可权等属于用益物权)3、占有(实现支配状态)物权法的意义:明确财产归属和使用,合理利用资源,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二十七、对物权绝对原则的理解概念:物权法定原则,既是说物权不能随便创设,而必须由法律来明确规定和创设。

理由:相对债权而言,物权往往更为涉及公众与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由法律来设定,不能自行设定如:在担保法发布前,专利权就不能作为质押的客体,否则就有可能侵害不知情的受让人等人的利益。

二十九、对物权优先原则的理解1.表现在物权与物权之间:成立在先得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2.表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1)在受偿顺序上,物权较债权优先,2)在追索权上,物权债权优先3)在权利转让上,物权较债权优先三十、物权公示。

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公信原则是指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任,扔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公示方式:动产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专利权以登记为公示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或物权能产生、转移或者灭失,一经政府机关登记对外公示,将对公众信用,既使公示内容有错误,公众因善意相信该公示的内容而为的行为应受到保护。

三十一、专利登记的法律效力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登记的公信力如:甲乙有一项技术,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了专利,并许可丙使用,丙相信专利局登记,使用权利应予保护专利申请设为撤回登记的公信力如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视为撤回,公众使用后又予回复,公众的使用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权终止登记的公信力专利无效登记公信力专利权授予登记的公信力三十二、物权怎样行使的物权的行使1、排除妨害请求权2、妨害防止请求权3、恢复原状请求权4、返还原物请求权三十三、怎样理解债权债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时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概念: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请求权特点:1、债权为财产权2、债权为相对权(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3、债权具有期限性(诉讼时效)4、债权具有相容性(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定一个以上的债权)5、债权具有平等性(主体平等)三十四、债权的种类1、合同所剩之债(市场交易的常态)2、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市场交易的变态)3、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市场交易的变态)4、债权赔偿所生之债(市场交易的变态)三十六、合同所生之债概念: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特点: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2、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3、合同中的债权债务相互对应4、合同之债具有任意性三十七、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概念: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加害人有赔偿对方的义务,以此形式的债既是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特点:1、由非法行为引起(合同是合法行为引起)2、由加害对方行为引起3、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不能约定免除,合同是意定之债)4、主要内容为赔偿损失三十八、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概念: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实务,管理他人实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该他人称为本人,因事物的管理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构成:1、客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2、主观上为他人管理的意思3、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4、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三十九、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概念:指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意义,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要件:1、受有财产上的利益2、政他人损失或损害,并有因果关系3、无合法根据法律后果1、返还原物2、赔偿损失四十、连带之债概念: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时,各债权人均可以请求任一债务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发生1、法律规定2、当事人约定和连带责任关系:连带之债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之一,是连带责任的前提。

四十一、怎样理解债的担保概念: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财产,保证债权人事先债权的制度目的:保证债权的实现类别:1、人的担保(信用):保证2、物的担保(财产):抵押,质押,定金,留置四十二、怎样理解“人保”概念: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呢个人按约定老百姓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强制执行后),连带保证(强制执行前)四十三、怎样理解抵押概念:指债务或者第三方不转移对财产的找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老百姓债务时,债权人对改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特点:1、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2、是让渡抵押中交换家猴子支配权的行为3、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物4、抵押物有余时,一物上可以设定多个抵押5、禁止:流质契约“6、登记为生效或对抗要件。

四十四、怎样留置概念: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有权扣留债务人的该动产构成要件:1、留置物必须是动产2、与债权为同一法律关系3、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留置物4、债权已届清偿期四十五、怎样理解定金概念:是但是人在合同订立或代价支付前,由乙方向对方支付的金钱定金效力:1、支付定金后生效2、支付定金一方不履行义务,物权返还3、对法不履行义务的,双倍返还4、双方均履行义务的,可低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和违约金的主要区别1、定金必须先行给付,违约金可以后付2、定金是法定担保人形式,违约金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权利行使时的限制:不得超过定主合同的额20%,通说定金和违约智能主张一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