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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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 年8 月5 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汇发[ 2003]91 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第六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 企业法人IC 卡和“中国电子口岸” 企业操作员IC 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 卡权限。
第九条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 卡权限。
第三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第十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 操作员IC 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岀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岀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岀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
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岀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岀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岀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岀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
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岀口单位的岀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岀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岀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岀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岀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岀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
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一条岀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
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岀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岀口单位提交的核销
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岀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海关为岀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
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岀口单位申请向岀口单位签发注
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
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 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岀口单位在报关岀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岀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岀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 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
(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