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既判力论的理解和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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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法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对于案件的最终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社会具有约束力的特性。

判决理由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事实依据,是判决结果的逻辑推理和证据分析。

对判决理由的充分论证和合理解释,是保障法律判决既判力的重要因素。

一、判决理由的重要性判决理由是法律判决的基础和根据,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判决理由可以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 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判决理由是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论证和解释的过程,可以告知当事人法院是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做出判决的,由此可以使当事人了解到判决结果是合理合法的,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2. 约束司法机关的行为。

判决理由是法院对案件解释和裁定的依据,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对自身裁判行为的自我约束。

合理充分的判决理由可以让法院对自身裁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自我审查和监督,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威信。

3. 为司法解释提供借鉴。

判决理由是法院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应用和界定,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可以通过判决理由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提供参考和指导。

1. 确定判决结果的合理性。

通过判决理由可以判断法院是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作出判决的,对于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供了直接的逻辑和事实依据。

合理充分的判决理由可以使判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

3. 暴露裁判缺陷的问题。

合理充分的判决理由可以使法院对于自身裁判行为进行自我审查和监督,对于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通过判决理由进行暴露和检查。

对于判决理由不合理或存在问题的案件可以引起社会和当事人的质疑和反思。

三、判决理由的完善和强化针对判决理由的完善和强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1. 加强对判决理由的规范化。

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加强对于判决理由的规范和要求,对于判决理由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和指导。

对于裁判文书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进行规范化,强化对判决理由的监督和督促。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所做的论述,它是裁判结果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其在当事人申请上诉、抗诉等法律程序的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威效力,即其是否可以成为法律程序中的一个独立事实依据。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判决理由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规范性。

判决理由是承载着法官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作出判断的表述,是法官思考过程的体现。

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中,法官会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调查,最终会对案件做出裁决。

而在裁决的过程中,法官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分析和判断,并经过慎重的考虑和权衡,才能作出最终的判断和裁决。

判决理由是法官作出判断的过程和结果的一个表述,它具有维护司法公正、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等作用,是司法公正、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抗诉等法律程序来对判决结果进行申诉和定夺,而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可以作为上述法律程序的依据之一。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对判决结果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对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和解释来寻求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还可以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

判决理由既是司法实践的一部分,也是司法实践输出的重要载体。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广泛地参考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通过对判例进行研究和比较,进而达到对案件的更为科学和合理的判断。

因此,判决理由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性、权威性和引领性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并不意味着它是绝对正确的,因为法律是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的。

判决理由可能会因为时间、地点、文化背景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出现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判决理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需要遵守法院的裁决结果,同时在上诉、抗诉等法律程序中,可以针对判决理由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申诉和控诉。

民事案件既判力法律规定(3篇)

民事案件既判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既判力,是指法院对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所具有的约束力和确定力。

既判力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旨在保障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秩序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既判力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二、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又称为判决确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法院、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所具有的约束力。

具体而言,既判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尊重和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对法院的约束力:法院应当尊重和执行生效判决,不得对同一案件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判决。

3.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约束力: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应当尊重和遵守生效判决,不得违反判决内容。

(二)既判力的意义1. 保障司法权威: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确保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既判力原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同一纠纷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3. 促进社会秩序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避免因反复诉讼而导致的矛盾激化和社会不安定。

三、既判力的法律规定(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既判力的规定1. 第134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

2. 第138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3. 第139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变更。

(二)司法解释关于既判力的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8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1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二)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三)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期限。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判决理由是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的理论依据和逻辑推理过程,它是判决结果的核心部分,对于诉讼参与方具有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判决理由足以证明判决的正确性和
合法性,对于诉讼参与方具有约束力。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判决理由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进行逻
辑推理,依法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确保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一致。

判决理由的既判
力就是法律对判决结果的认定和确认,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能够保障公民的权益
和正当权益。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体现了司法公开和公正审判的原则。

判决理由应当具备明确、全面、具体等特点,充分说明法院采取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依据,明确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决理由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布在案,使当事人和公众知晓、监督,确保司法活动的透明
度和公正性。

只有判决理由具备既判力,才能体现司法公开和公正审判的原则和要求。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体现了司法效力和司法权威。

判决理由是法院作出判决的理论依据
和逻辑推理过程,具有司法效力,对于诉讼参与方具有约束力。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能够体
现司法权威,使人们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具有更多的信心和认可。

只有判决理由具备既
判力,司法活动才能顺利进行,司法裁判的效果才能得到保障。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概述所谓民事判决既判力,就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历程。

在我国,不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正面涉及既判力的问题。

但其近年来已成为学者们探讨的诸多热点理论问题之一,且对今后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和指导审判实践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既判力的历史渊源(一)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说古罗马法学家们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阐述判决的既判效力的。

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

罗马法初期的观点是这样的: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会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

罗马法中后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

比初期有突破性发展的方面,在于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到了罗马法后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理论。

(二)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

他们提出:法官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完毕,法官就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

在两者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同一说与区分说。

同一说认为两者只是说法不同,实质和目的是一致的。

而区分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

民事判决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

浅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浅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浅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作者:王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摘要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理论之一,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

然而这一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些弊端。

由此,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了修正,典型代表有既判力扩张说和争点效。

本文在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诉讼实践,指出我国目前不宜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合理的思路是,在程序保障达到很高的程度时,再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

关键词判决理由既判力争点效作者简介:王涛,山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11-02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即前诉对后诉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后诉法院不得做出与前判相矛盾的判断,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不得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异的主张。

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

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种种不合理的弊端,基于此,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有益探索,以求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进行扩张或修正,大体的思路是,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

一、传统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一)立法例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针对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产生拘束力,而不及于判决理由,这在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均有体现,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含在判决主文之内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裁判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既判力”。

(二)原因分析1.将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的原因分析第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前诉判决在多大范围内遮断后诉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的范围,而判决主文之判断即是对诉讼标的的结论性判定,因而,可以在逻辑上得出一个公式,即“诉讼标的的范围=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频发成为常态。

涉及多国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在一国是否可以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结合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理解“既判力”这一概念。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制度,也即一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能力。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既判力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跨国诉讼、维护合同履行和民事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

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利于统一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维护跨国交易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机制。

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通常来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公共秩序等方面。

就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而言,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并且,外国判决的主体不仅包括判决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见证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外国判决的客体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事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在诉讼对象方面,涉及到外国判决的当事人通常是涉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在外国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主体,其所获得的判决一般都可以依法适用既判力。

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外国判决的程序合法、公平,法律适用合理、正当。

只有符合了当事人公平诉讼的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才可以享受既判力的待遇。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理由是法官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和解释,最终作出判决结果的理由说明。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判决理由的法律效力,即判决理由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和引导作用。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公正的表现。

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官作出判决必须有判决理由,并且应当公开宣布判决理由。

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

判决理由要严谨而透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公正地评估当事人的主张和辩护意见,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解释和理由。

只有这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才能理解和接受法院的判决,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权威的体现。

判决理由是法官对案件进行专业判断和裁决的结果,是法院对事实和法律运用的权威解释和认定。

判决理由具有规范和约束力,能引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判决理由作为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对法官、律师、学者和公众具有普遍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同样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应当得出相同结果,以保证法律的平等和统一,并促进司法公信力和法治之间的良性互动。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文化的塑造和积淀。

判决理由是法院的文书,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决理由要注重语言文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体现法律的精神和规范要求。

通过精心撰写和修订判决理由,能够提高法院的工作质量和形象,树立法官的专业形象和声誉。

判决理由的规范和统一有助于形成健康的司法文化和法治社会,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促进法治国家和社会的进步。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也具有一定的限制和局限性。

判决理由作为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结果,仅具有相对的法律效力,不具备绝对的权威性。

在特定条件下,判决理由可以被上级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以及法官对自己的判决理由修订或撤销。

判决理由并非绝对确定和完美无缺,有时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不完全。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和权益的保护者,而判决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产物。

判决理由作为支撑判决结果的理论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即判决理由在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约束力和指导作用,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以期促进司法实践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一、判决理由的概念和作用判决理由是法院就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以及法律条文展开的解释和说明。

判决理由是法院对案件争议问题进行认定和解决的依据,是法院对案件的逻辑推理和法律思考的过程和结果。

判决理由通过合适的论证和解释,确保了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判决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判决理由是司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决理由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应用和具体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判决理由中的论证和解释,成为了解法律规范和了解法律适用的具体例证,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和促进司法科学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在现实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法官个人的主观认识和主观认知,导致了判决理由的不规范和不科学。

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导致了判决理由的不规范和不科学,降低了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由于案件审理的工作负荷和时间限制,法院对于判决理由的论证和解释是片面和不充分的。

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充分地论证和解释判决理由,导致了判决理由的片面和不充分,降低了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为了提高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对策。

要加强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培养。

加强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培养,是提高判决理由既判力的基本前提。

只有加强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培养,才能提高判决理由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提高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要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审理质量。

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审理质量,是提高判决理由既判力的重要保障。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一、前言每一项法律判决都需要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只有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判决才能被认为是合理有效的。

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评价一项判决是否公正、合理的重要标准,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

本文将从判决理由的重要性、既判力的意义和实现既判力的方式等方面展开论述。

二、判决理由的重要性判决理由是法官对案件做出判决的理论依据和决定的逻辑解释,是判决结果的解释和论证。

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必须充分论述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等,以便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判决的理由和根据。

判决理由的充实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判决理由是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过程的体现。

在解决案件时,法官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正确的理解和适用,这样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而判决理由就是法官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的具体过程,能够让公众了解到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观点。

判决理由是法官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论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进行理性的分析和评价,从而得出自己的判断。

判决理由就是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和论证的具体表现,能够让公众了解到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理解和判断过程。

三、既判力的意义既判力是指判决理由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借鉴和指导作用。

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就意味着该判决对其他同类案件产生了指导和借鉴作用,能够影响到未来的司法实践。

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既判力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就能够保障判决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保证法律的适用和执行的一致性。

法律的适用和执行应该是公正、合理和统一的,只有法官在判决时充分论述和明确判决理由,才能保证判决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既判力对法律思想的交流和传播有促进作用。

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对于法律理论和学术研究的发展和完善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通过研究和借鉴判决理由,可以促进法律思想的交流和传播,不断提高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在司法审判中,既判力范围理论是一项重要的理论指导,它对于判决的效力和司法公正有着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旨在强调其重要性并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

一、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基本概念既判力范围理论是指一审判决对一案件在二审以及再审、申诉、执行等后续诉讼阶段所起的法律效力。

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确定一审判决在后续诉讼阶段中所具备的效力范围,即判决对于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条件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一审判决必须是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其次,后续诉讼程序必须是针对同一案件展开的,并且继续审理相同或相关的争议问题。

此外,一审判决对后续程序的具体效力范围还需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三、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意义既判力范围理论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保障审判的效力和稳定性。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保留部分效力,使得诉讼当事人不会在每一次诉讼程序中重新辩论全部争议问题,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其次,它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的效力范围确定后,当事人不会因为诉讼程序的延续而面临法律不确定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最后,既判力范围理论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在相同案件中,一审判决的效力范围被确定后,后续程序的审判人员就会在该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而保障了审判结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四、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具体适用方式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方式需要根据案件特点和法律规定予以具体考量。

在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结果都具有既判力;在另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只具有部分既判力,例如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既判力,而对法律解释和裁判理由则没有既判力。

在确定既判力范围时,法律规定、案例判例以及实践经验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五、既判力范围理论的社会影响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对于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既判力的理论分析

既判力的理论分析

既判力的理论分析内容提要:既判力是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认可,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一再强调申诉、再审等制度,在确保当事人申诉权力的同时,却对既判力带来的冲击。

司法的公正裁决需要判决的既判力,司法的权威需要既判力,若没有判决的既判力,司法的公正也会弱化,法治的可预期性也遭到破坏。

关键词:既判力,再审制度,法治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其维护者既判力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最早源于罗马法。

我国大陆的研究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这一问题才渐渐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

何谓既判力?《元照英美法律词典》解释说:“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就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后,在原当事人间不得就同一事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请求再次提起诉讼。

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最终的决定。

”(薛波.元照英美法律词典[K].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89.) 与此类似,《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既判力的组成要素概括为这样三项:(一)对事项早先已有判决;(二)根据案件本身作出了最后判决;(三)所涉及的是相同事项或与最初提出之事项相关联的事项。

(Bryan A Garner Black’Law Dictionary[M].Waterlooville:The West Group,1996.1312.)由此可以看出,既判力是指由有权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后,当事人不得就此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

既判力强调的是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不得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受理并再次作出判决。

美国杰克逊大法官亦曾评议既判力:“一项民事或刑事判决在这种意义上通常会产生既判力,即它有拘束力并且是确凿无疑的——即使有新的事实被发现、即使有新的法律理论被提出,除非某法律条款同意准予重新审判,而这一般由审判法庭自由裁量且在时间上是有限的。

”(刘练军. 既判力、再审制度与司法公正[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125.Brown v.Alien,344 U.S.443,540(1953).)此评议再次强调,司法判决一旦宣告,此判决对法院和法官都具有既判力,法官不得再就此事受理,当事人也不得再行起诉。

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裁判 的既判力
陈 骏 杰
( 西 南政 法 大学 ,重 庆 4 0 1 1 2 0 )
摘 要 :既判力是现代诉讼的基础性理论之一。它不仅在保 障判决的确定力和对判决的约束力方面有着重要作 用,而且在维护司法权威 ,以及在 保 障基 本人 权 方面发 挥 着 不可 替代 的作 用 。然 而 ,我 国刑 事判 决 的既 判 力并 没有 受到 理论 界 和 实务界 的 充分 重视 ,致 使 判决 既 判力很 难 发挥 其 应有 的 作用。因此 ,应当学习国外既判 力的理论基础,并对我国当前的状况进行分析,使刑事裁判既判力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既判力;刑事裁判;问题;解决方法 既判力作 为欧陆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基础理论之一,在国外有着 “ 解释现代诉讼裁判效力圣经 ”的美誉 ,然而 ,其在我国的研究并非 很 深入 ,我 国当前刑事 诉讼的理论 中,很少有 关于既判 力理论 的研 究,甚至有着既判力是 民事诉讼中的专有名词 的误解 。鉴于此,本文 在对刑事裁判 的既判力理论进行 了初步的探讨。 1既判力的基本理 论 ( 一 )既判 力 的基 本 内涵 根据 《 布莱克词典》的解释,既判力是指 :“ 己判决的事项,其效 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 ,对当事人及利害 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 ,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就同一请求和诉 因再行起诉。”依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刑事法庭 作出终 审判决之 后 ,便产生了两种效力:实体上 的效力和诉讼上的效力。实体上 的效 力 ,即法院判决的内容对法 院本身 、当事人及其他人有不可随意变更 的约束力 和确 定力 : 诉讼上 的效力 ,即禁 止当事人和法院就 已判决 的 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概括性地说 ,既判力的 内涵是使诉讼 主体 的争议最终得到决定性地解决和作为抗辩事 由阻却再次起诉和再次审 判 。并且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禁 止双重危 险规则 以及大陆法系的一事 不 2刑事裁判 既判 力简述 ( 一 ) 以法 德为 例 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 意义上 的裁判是指 ,裁判机关的判断或者 意思表示以其规定 的内容而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是具有法律行为性 质的法院诉讼行为 。法院 的诉讼行为,包括 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 ,其 中属于 意思表示 的,概称为裁 判。即刑事 裁判是 由法院或法 官作 出 的,其意思表示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意思表示的对 象必须是诉讼 当事人或者其它诉讼参与人 、利害关系人。 刑 事裁判从其 表现形 式上可 以分为判 决、裁定 、决定 ( 或称处 分 ) ,而 这 些 不 同 表 现形 式 的刑 事 裁 判 可 以根 据 其 是 否 具 有 终 结 诉讼 的功 能可分为终 局裁判和 非终局裁判 。非终局裁 判是不 具有既判力 的。而在终局裁判中,可分 为实体裁判 ,有关实体的刑事裁判和纯形 式裁判 。那些具有实质内容的裁判才具有 既判力 ,形式裁判则不具有 既判力 。综上所述,刑事裁判要想 具有 既判力 ,就必须是终局的,并 且具有实体 内容的裁判 。 在法国,预审法院和 审判法 院所作裁判的既判力是不同的 。在法 国预 审法 院作 出的裁定中,能够 起到终止诉讼效果的裁定 ,也就是有 可能具有 既判力 的裁 定 ,是不 予起诉 的裁 定 。与预 审法庭 的裁 判不 同,审判法庭 的裁判具有更强的权威效力。审判法庭 的裁判所具有 的 权威 效力引起 的效果是 :对 因相同事实, 已 经 受到法 院不可撤销 的判 刑判决、免除刑罚判 决、宣告无罪判决或免诉判决的人,不得再因这 些事实重新提起追 ( 同一犯罪行为不受两次审判 )。 在德 国,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分为具有 完全既判 力的裁判和 具 有限制性既判力的裁判。其中具有完全既判力的裁判包括:所有的实 体判决及因诉讼障碍所作 的中止判 决宣告 ,如消减时效的情况;所有 只得 用 立 即 之 抗 告 提 出 不服 之 裁 定 ,如 作 为 刑 罚 执 行 的 唯 一 根 据 的 合 并刑之裁定 ;只有限制性既判力的裁判 。包括 :法院在强制起诉程序 中所作的中止程序 的裁定。 通过对 法德有 关既判力方面 的介绍可看 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都 是以裁判 的分类为视角 ,再从功能性的角度 ,对刑事裁判三种表现形 式即判 决、裁定 、决定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 ;只有具有终结诉讼 程序功能的终局性裁判才可能存在既判力的问题。又由于 既判 力是有 关争议事项的效力 ,所 以又从刑事裁判的内容分析,只有具有 实体 内 容 的裁判 才具有 既判力 。具 有实体 内容 的终局裁 判具有 既判力 ,包 括实体裁判和具有 实体 内容的程序裁判 。但 由于各国对实体 内容的认 识不 同,尤其是既涉及 实体方面又涉及程序方面的事项的界定很难判 断 ,所 以在 这 些裁 判 的既 判力 方 面 各 国存 在 着差 异 。 ( 二 )以英美为例 在英 美法 系 国家 ,刑 事 裁判 不 同于 法德 ,没有 严格 的 判决 、 裁 定 、决 定等 表现 形式 上 的差别 ,在 刑事 诉讼 程序 进 行 的不 同阶 段 ,法官会 作 出不 同的决定 ,例 如 ,批准 逮捕 、搜 查 、扣押 的令状 ( w a r r a n t ) ,陪审团作 出的有罪或者无罪 的裁决 ( v e r d i c t ) , 法官作 出的有罪判决 ( c o n v i c t i o n ) 或者无罪判 决 ( a c q u i t t a 1 ) ,还有用于判决 通称的决定 ( d e c i s i o n ) 等等 。英美不同于法国、德 国,对 于刑事裁判 的既判力问题,并不从刑事裁判 的分类入手,而是强调判 决的有 效性 和终局性。换句话 说,当事人如果想阻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起诉 , 就必须证 明法院对争议事项作 出判决具有有效性和终局性。其中,有 效性是指 ,刑事裁判能够有足够 的能力对抗 当事人要求判决无效的攻 击 。只有 同时满足拥有管辖权和 正当程序这两个条件 ,裁判才被认为 是有效 的。终局性是指,作出裁判的法 院对案件 的主张或争议事项作 出了最后 的判断 。这是一种对 时间上和效力上 的要求 。然而 ,同属英 美法 系的英 国和美国 ,关于刑事裁判的终局性 问题 ,以及判决是否产 生既判力的问题 ,其观 点都有所差别。 在美国,如果案件交付审判 , 则法院裁决的结果就具有 了非常正式的约束力。在 英国,经 正式起诉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诉讼的案件也随之不断增多。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问题就是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既判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其他国家是否具有执行力。

这一问题涉及到国际司法协助和国际司法互认等复杂的法律问题,对于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和民事纠纷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就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相关的国际法律规则。

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指的是一个国家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其他国家是否具有执行力。

在国际司法领域,既判力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指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另一方面是指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是否可以得到确认和承认。

在国际民事关系中,既判力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跨越多个国家的边界,其财产和权益也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如果不解决既判力问题,就会给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带来很大的困难。

1. 国际公共秩序一个国家的法院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另一个国家的判决,首先要看这个判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秩序的原则。

国际公共秩序是国际法上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一般来说,它是指国家间普遍公认的道德原则、公共政策和基本价值观念。

如果一个国家的判决违背了国际公共秩序的原则,其他国家的法院就不应该承认和执行这个判决。

2. 双重审查原则关于既判力的确定,另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双重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是最广泛被接受的原则,其核心是要求承认和执行国外判决的法院对该判决进行双重审查。

也就是说,法院不仅要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还要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政策和国际基本正义。

以上就是既判力的确定原则,这些原则为国际民事诉讼的既判力提供了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具体的应用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和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确定。

三、国际法律规则除了上述的一般原则外,国际上还有一些特定的条约和公约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判决既判力进行了具体规定。

民事裁判既判力

民事裁判既判力

试论民事裁判既判力一、民事裁判既判力的概念当一个判决发生效力后会产生以下几种效力:一是对人拘束力。

也即判决一旦作出并且生效就对当事人、其他社会主体以及法院产生拘束力。

当事人和其他主体不得违背该判决,法院也不得任意撤销和变更。

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其所指的对人拘束力仅仅只是对法院而言的,我国学者认为对人拘束力不仅包含对法院的拘束力,还包括对当事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拘束力。

二是对事确定力。

判决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它能把当事人的争议在法律上作出定论,从而使当事人停止争执。

判决的确定力分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既判力,是指法院对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所做出的判决一旦生效,也就对该法律关系做出了决断,当事人不能再就该法律关系再起诉,而且该判决所作之判断对于其他诉也具有防御或攻击作用;形式上的确定力一旦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得就该诉再行上诉以期变更或废止该判决的效力。

三是执行力。

对于给付判决判决具有执行力,是指该判决一旦生效即能够作为执行依据,进行强制执行。

另外,其他大陆法系的民诉理论认为,除了以上三个效力,判决还具有形成力,也就是说生效的判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由此我们可知,既判力致使判决效力中的一种。

大多数观点认为,既判力就是指法院所作出的关于标的的裁断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的确定力和强制性的通行力。

因此,民事裁判既判力就是指法院所作出的关于标的的民事裁断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的确定力和强制性的通行力二、既判力理论的历史沿革既判力理论最开始出现于罗马法时期。

在罗马法最开始的程式诉讼中,判决的做出是法院对于事实审理的终点。

作出的判决除了能发生执行的效力外,还会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

也就是说,在诉讼终结后原告不能对同一案件再对被告进行起诉。

“既决案件”虽然虽然阻止了原告的好诉,但仍然不能使案件不被再次起诉。

因为被告还有可能再次提起诉讼。

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发展出“一事不再理”理论,这时对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原被告都不得再次提出诉讼。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理由是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依法推论的阐述和论证,并通过合理的逻辑和说理来说明判决的依据和合理性。

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即对于相关当事人、法律解释和法官自身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权威性。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体现了法治的核心价值观。

法治意味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律的平等和公正是法治的基础。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可以使法官的行为受到法律和公众的监督,保证判决是依据法律的,符合公正的,遵循法治原则的。

判决理由作为法官作出判决的解释和论证,能够有效地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增加对法律的遵守和尊重,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有助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合理行动。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需要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认知,并作出相应的行动,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解释和权利义务分析,帮助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避免违法风险和法律风险,提高诉讼效率和合法性。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有助于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法律是比较抽象的规范,而判决是对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和应用。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可以使法律解释在具体案例中有据可依,形成一个明确的判决结果,有利于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和司法体系的一致性,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有助于法官自身的职业形象和权威性。

作为公正的司法人员,法官在判决中需要引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证据,以及以合理的逻辑和论证来论述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可以使法官的职业形象更加正面,增加法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助于社会对法官的信任和尊重,提高司法体系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民事诉讼的频率也日益增加,涉及的案件类型也日趋多样化。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涉及到各国司法制度的相互认可和协调,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文将围绕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这一问题展开探讨,分析其内涵、实现方式以及相关的法律机制。

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判决的既判力。

判决的既判力,简单来说就是指一国的判决是否能够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机构,这就需要考虑各个国家的判决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地位。

既判力问题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公法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交叉问题,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实现判决的既判力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条约的方式,另一种是通过国内法的方式。

在国际层面上,有一些涉外民事判决的共同执行机制,比如《纽约公约》、《欧洲司法互助公约》等。

这些条约为各国的判决提供了一定的承认和执行基础,使得国际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得到了一定的保障。

各国也可以通过修改国内法来实现对外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在实践中这种方式也是较为常见的。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认可和执行途径,以实现判决的既判力。

实现判决的既判力的法律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判决的承认,二是判决的执行。

判决的承认是指一个国家的判决在另一个国家的法院得到承认的情况。

在一些国际共同执行机制中,一旦符合相关的条件,判决的承认是比较便利的。

在一些涉及国家没有共同执行机制的情况下,判决的承认就需要更多的法律程序和证明,这对当事人来说可能增加了更多的成本和时间。

判决的执行是指在另一个国家的法院对承认的判决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执行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和难题,这需要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进行更多的考量和准备。

在实际操作中,判决的既判力也存在一些难题和问题。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存在差异,这就导致了对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论文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论文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论文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论文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这个论断确切地道出了既判力在大陆法学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一旦确定,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当事人而言,双方都要受到判决的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内容另行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其也必须尊重自己的判断,不得随意改动或撤消判决,更不能做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相互矛盾的判断。

这种前诉确定判决对后诉实质上的拘束力,就称之为判决的既判力。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

其中既判力对当事人及法院所具有的拘束力即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关于对那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

换言之,既判力客观范围就是要研究在判决以后当事人诉讼行为受到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拘束,法院审判活动又受到哪些制约。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由于诉讼标的有传统理论与新理论的区别,既判力客观范围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

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特定的,具体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

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讼上具体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的识别。

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所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为标准,实体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又称旧实体诉讼标的说。

旧实体法说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而且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是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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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既判力论的理解和感想
法学院1201班杨柔情(2003120126)
既判力是西欧法律文化传统中历史中形成的一种观念,它起源于罗马法“诉权消耗”理论和制度。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同时又指生效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力,既: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既判力是生效判决实质效力中的一种确定力,是一种“禁止后诉”的效力,它并不是生效判决在形式上的确定力。

既判力禁止后诉的效力体现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中有既判力的判决相反的判决的主张(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和后诉法院的判决必须以前诉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为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

关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中又存在区别于联系。

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既判力的概念范围,既判力当属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表现。

区别说认为,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理。

但一般主张赞同交叉说,该学说认为在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方面,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着一致的内容,然而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则不为既判力所包含。

从以上学说中可看出,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一定差别,不可单纯的将二者等同,在学习既判力理论时,还须深入了解二者的区别,但与此同时,我们可借助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加深入的探讨对既判力的理解。

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力与诉讼价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力理论。

它不仅对一国的审级制度有构建作用,而且可以保证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提高诉讼的效率,摆脱了诉讼的恶性循环。

同时,既判力也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

在当今的法治时代,既判力的确定更加的有必要,但在我国的诉讼历史上,却从来未产生过既判力的概念,也没有具体制度,这一切都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错必纠”有一定的关系,同时在大陆法系中,再审制度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同时我国的法制也不是十分健全,这些问题都是阻碍既判力在我国发展的重要因素。

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不健全,表明其未来的发展前景,也在一定的侧面反映了我国法制还有许多不足,毕竟既判力在法制较强的国家更易发展和得以运用。

赋予判决以既判力,在我国将成为一种必要,它体现的是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是我国法院判决若要能够被外国法院的承认或执行的必经之路。

由此也可考虑,再审制度的一再运用,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但由此带来的损失和耗费却也值得思考。

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符合严格的法定要件下,可以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关于既判力的学说有诉权消耗说(一事不再理说),继一事不再理说而起的是(旧)实体法说,继后产生了(旧、新)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
元说等。

其中诉权消耗说中阐明既判力的本质单纯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既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认为,继而出现了上述几种学说。

既判力的范围主要包括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时间范围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所作用的时间界限,或者开始发生既判力的标准时间;客观范围即对后诉诉讼标的的约束;主观范围是既判力对那些主体产生约束力的问题。

关于主观范围,在某些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理论上一般认为,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三类: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和诉讼担当时的他人。

关于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这一法律现象我们可以看出,既判力理论正在向前不断的发展完善,正在向适应社会的脚步和人们生活的方向靠近,它的生命力也愈加顽强。

既判力是法治国家发展的必然,在我国未来的法治之路上,我相信既判力将会融入我国法律生命和成长历程中,对于我国的再审制度,我们要加以新的认识和回视,看到其中的弊端,尤其是对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的浪费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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