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颁布日期:1991年02月22日实施日期:1991年02月22日失效日期第一条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
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
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颁布日期:1991年02月22日实施日期:1991年02月22日失效日期第一条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
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
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
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机动车数量急剧增长,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日益凸显。
机动车尾气排放中的有害物质对空气质量和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控制尾气排放,各国纷纷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以确保车辆的环保性能和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本文将围绕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进行详细论述。
一、概述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旨在通过检测和评估车辆尾气排放情况,对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车辆进行治理和整改,以保护环境、减少空气污染,提升道路交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该制度包括排放检测标准、检测方法、检测设备和管理机构等方面的内容。
二、排放检测标准机动车辆排放检测标准是制定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制度的基础。
排放检测标准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和行业发展需求进行制定,明确不同排放物的限制要求。
比如,对于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氮氧化物和颗粒物等有害物质,应制定相应的排放限值,以确保车辆的排放达到环保要求。
三、检测方法机动车辆的排放检测方法多样化,包括传统的静态测量方法和现代的动态行驶循迹检测方法。
静态测量方法通常需要将车辆停在指定区域进行排放检测,可以精确测量车辆在不同工况下的排放情况;而动态行驶循迹检测方法则是在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进行排放检测,更贴近真实道路使用情况。
综合运用不同的检测方法,可以全面评估机动车辆的排放性能。
四、检测设备机动车辆排放检测设备是实施排放检测的关键工具。
检测设备应具备精准度高、稳定性好、操作简便等特点,以确保排放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市场上已经存在一系列成熟的机动车辆排放检测设备,包括排放分析仪、车速测量仪、排气流量计等。
掌握和使用这些设备是保障排放检测工作的重要条件。
五、管理机构机动车辆排放检测管理机构是实施排放检测管理制度的主体。
管理机构应具备资质齐全、技术力量雄厚、服务态度良好等特点。
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检测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实时掌握车辆排放情况,并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排放检测报告和咨询服务。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
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是针对汽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管和管理的制度。
其目的是保护环境,减少空气污染。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检测范围和对象:明确哪些机动车需要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包括私家车、公交车、货车等。
2. 检测标准:确定尾气排放的限值标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和标准,确保车辆的尾气排放符合规定。
3. 检测方法:确定尾气排放检测的方法和技术,常见的检测方法包括动力性能检测、排气系统检测等。
4. 检测机构和资质:规定尾气排放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管理要求,确保检测机构能够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结果。
5. 检测频次:规定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频次,一般包括初次登记、年检、定期检测等。
6. 检测结果的监管和处罚措施:建立尾气检测结果的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机动车尾气检测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帮助监控和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的情况,减少污染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促进环
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同时,它也可以推动汽车制造商在技术创新、减排措施方面的不断努力,推动汽车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5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____〕____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
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____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
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颁布日期】19910222实施日期】19910222章名】制度第一条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
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
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尾气排放检测管理制度
尾气排放检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辅助运输安全管理质量,降低车辆尾气对井下巷道的污染,对所有车辆尾气进行检测管理,结合我队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人员。
第二章准备工作第三条仪器准备1.连接取样管、前置过滤器、短管、取样探头;2.连接油温传感器;3.连接转速传感器;4.接通电源,打开开关启动汽车尾气分析仪,分析仪将自动预热,预热时间约为10min;5.预热完成后,按功能键k键开始自动检漏,如果检测仪系统没有漏气,系统将显示无漏气;如系统有漏气,需要将各个接口逐个进行排查(前置过滤器易漏气,排查时应重点检查),直至通过气密性检查;6.检测仪气密性检查完毕之后,将直接进入自动凋零阶段。
第四条受检车辆准备1.排气系统不得有泄漏;2.发动机应达到规定的热状态;3.按规定调整怠速和点火定时。
第三章进行实测第五条将汽车尾气分析仪探头插入受检车辆排气管内取样,深度约为400mm(注意插入前取下探头密封罩);第六条将尾气收集管按在已插入取样探头的排气管上,将受检汽车排出的尾气及时导出;第七条启动汽车进行测量:用尾气检测仪,检测车辆CO、NOx、(HC+NOx)及PM浓度。
第八条合格值为CO≤0.1%、NOx≤0.08%、(HC+NOx)≤0.23、PM≤0.005第九条将检测结果与国家标准进行对比,检查受检车辆尾气排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相关要求第十条车辆尾气检测工作每年有车辆检测机构对所有车辆全面进行一次,车辆检测结果机电部存档,对于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进行维修处理,否则车辆不得入井运行。
第十一条我队每月按照车辆尾气检测要求,开展一次车辆尾气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车辆尾气检测不达标,必须安排维修处理,否则不得入井运行。
第十二条所有人员必须认识到车辆尾气检测的重要性,严格按车辆说明书排放标准要求对比检测。
第十三条新车运行500h、大修车辆运行300h,必须进行防爆尾气检测,满足MT220《煤矿用防爆柴油机机械排气中一氧化碳、氮氧化物检验规范》要求。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时效性:有效ﻫ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ﻫ颁布日期:1991年02月22日实施日期:1991年02月22日ﻫ失效日期第一条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
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
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 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
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 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 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
一、前言
随着机动车的不断增加,社会发展的不断增强和人们的生活水平的得到改善,环境污染也在不断加剧,机动车的尾气排放污染就更为突出,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环境污染的影响日益显著。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健康,保证机动车尾气排放不过质量标准,国家制定了《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旨在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管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最大程度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
二、准备工作
1、按照《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各省市政府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违规排放管理系统,对违规使用的机动车实行严格限制。
2、设立尾气排放标准,全国各地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要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强制检测机制,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定期监测。
3、对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强制认证监督机制,强制要求汽车出厂前要符合尾气标准,对汽车后续的升级和改造同样要求必须满足机动车尾气标准,并按期完成检测。
4、加大查处违法行为的力度,对违反《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和汽车尾气排放标准的违规行为,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一、背景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也不断增加,给城市环境和人民健康带来严重的影响。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
二、监管机构和管理措施
2.1监管机构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主要由以下机构负责: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
•公安交警部门
•质检部门
2 .2管理措施
为了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部门采取了以下措施:
3 .2.1发布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制定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断修
2.2.2检测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建立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体系,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排放不达标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
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加强了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2.2.3技术支持和培训
质检部门开展机动车环保产品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检测服务。
同时,为提高机动车维修保养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环保意识,培训机动车维修技能和环保知识,推广机动车环保维修技术。
2.3其他措施
除以上措施外,管理部门还采取了以下措施: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如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等。
•引导城市居民采用公共交通工具,并完善公共交通线路和设施。
•推广环保意识,鼓励市民合理使用机动车,尽量减少私家车使用。
三、总结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实施,对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提升城市空气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部门将继续加强管理措施,推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果。
排气检测管理制度
排气检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排气检测工作,确保环境空气质量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排气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三、排气检测责任1.相关单位应当明确责任人,为排气检测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排气管理制度。
2.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技能,能够熟练进行排气检测并负责对检测结果的准确评估和处理。
3.责任人要负责对排气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排气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四、排气检测流程1.排气检测前,责任人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制定排气检测计划,明确检测目的和范围,并向相关部门申请排气检测权限。
2.选择合格的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保严格按照检测要求进行检测。
3.对检测结果进行准确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排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4.对检测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做好排气检测工作的档案管理。
五、排气检测标准1.排气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的相关规定进行,确保排气符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
2.排气检测中所用的仪器设备应当具备相关的检定合格证书,确保检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排气检测的结果应当真实可靠,责任人不得在检测中作假,否则将被追究责任。
六、排气检测记录1.责任人应当对每次排气检测的结果进行详细记录,包括检测时间、地点、检测方法和结果等内容。
2.排气检测记录应当保存至少3年以上,在需要的时候能够提供给相关部门查阅。
七、排气检测管理1.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排气设备进行检测和评估,确保排气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2.对于不符合排气标准的设备,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
3.对于排气检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八、排气检测违规处理1.责任人在排气检测中发现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停止违规行为的产生。
2.对于违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责任人应当负起相应的责任。
3.对于严重违规行为,责任人将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九、排气检测培训1.责任人应当参加相关排气检测培训,掌握排气检测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尾气管理制度
尾气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尾气管理,保护环境,改善空气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具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尾气管理制度的宗旨是减少尾气排放,保护环境,强化环境责任意识,促进绿色出行。
第四条司机应当严格遵守尾气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配合并参与尾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尾气监管,提升监管能力,保障尾气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
第六条尾气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开展尾气排放监测,确保排放达标。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对于违反尾气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步骤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尾气排放标准第九条尾气排放标准是指对车辆尾气排放的限制要求,包括排放气体的种类和浓度、排放量等。
第十条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的尾气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尾气排放标准的实施,应当根据车辆类型、使用地区、排放控制技术等因素进行分类确定。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的尾气排放标准的调整,应当遵循技术进步、环境保护和经济可行性的原则。
第三章尾气排放监测第十三条尾气排放监测是指对机动车辆的尾气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和检测。
第十四条尾气排放监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十五条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尾气排放监测网络,覆盖城乡各个区域。
第十六条监测数据应当及时上报给相关管理部门,用于监督和评价机动车辆的尾气排放状况。
第十七条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监测设备进行检定和维护,确保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四章尾气达标管理第十八条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尾气排放标准,达到排放要求。
第十九条车辆尾气排放达标是指车辆的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车辆的尾气排放达标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验证,确保排放达标。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前言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汽车销售市场之一,中国的车辆排气污染已经成为城市空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了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以及满足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体系结构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由下列主要部分组成:•汽车排放控制标准•排放发证制度•检验、监测和督查制度汽车排放控制标准汽车排放控制标准是实施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基础。
我国目前实施的汽车排放控制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国Ⅰ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00年1月1日;•第二阶段:国Ⅱ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02年1月1日;•第三阶段:国Ⅲ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05年7月1日;•第四阶段:国Ⅳ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第五阶段:国Ⅴ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第六阶段:国Ⅵ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19年7月1日。
除了国家排放标准外,还有一些城市对车辆的排放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例如北京市实施的“北京车六”标准和上海市实施的“上海车六”标准。
排放发证制度排放发证制度是控制车辆排气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规,车辆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才能够上路行驶。
检验合格后,经过环保部门审核和发证,才可以领取机动车排放标志,也称为“环保标志”。
机动车排放标志是车辆排放控制标准的具体体现,是环保部门对车辆排放性能的认可和证明,也是车辆使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标志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否则将受到处罚。
检验、监测和督查制度检验、监测和督查制度是确保车辆排气污染达标的重要手段。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规,所有机动车必须定期进行排放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申领机动车排放标志。
监测和督查则是对车辆排放及相关环境的实时监控和有效管理,以确保车辆排放不超过标准,保障城市空气质量和人民健康。
同时,还需要建立严格的违法处罚制度,对不合格排放的车辆和人员进行处罚,以保护环境的纯净和恢复。
车辆尾气监测点规章制度
车辆尾气监测点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车辆尾气排放情况的监测管理,减少空气污染对环境的影响,提高城市空气质量,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城市或交通繁忙地区设立的车辆尾气监测点,涉及对车辆尾气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及管理。
第三条车辆尾气监测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对尾气排放情况的监测和管理,保障行驶车辆的尾气排放符合标准。
第四条车辆尾气监测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性,确保监测工作的公正、公平、科学进行。
第五条车辆尾气监测点应当定期对监测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障设备运行正常,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车辆尾气监测设备及标准第六条车辆尾气监测点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尾气监测设备,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车辆尾气监测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车辆尾气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有关环保产业标准,且通过相关质量认证。
第九条车辆尾气监测设备应当满足对各类车辆尾气排放进行监测的需要,包括不同类型和排放标准的车辆。
第三章车辆尾气监测流程第十条车辆尾气监测点应当对进入监测点的车辆进行尾气排放情况的检测。
第十一条车辆尾气监测点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系统,记录每辆车辆的尾气排放情况和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车辆尾气监测点应当根据监测数据,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进行处理,包括通报相关部门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车辆尾气监测点应当对监测数据进行定期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监测结果处理第十四条车辆尾气监测点应当及时将监测结果报送相关管理部门,并保存监测数据和报告备查。
第十五条车辆尾气监测点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及时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并通知相关责任人。
第十六条对于重复违反排放标准的车辆,车辆尾气监测点应当采取更严厉的措施,包括暂停车辆行驶资格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车辆尾气监测点,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保障相关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安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8.15•【文号】•【施行日期】1990.08.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修改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1990年8月15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检测员合格证 等 有效期
年 并对持证单位 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
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 其结果
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 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 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 实施
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 技术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
位 检测场 站 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按照 环
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经质控考核合格后 发放 机动车尾气准检证 和 机动车尾气
在用汽车 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
市 地区 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
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 站 负责本辖区内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也可
定 汇总全国监测数据 纳入数据库管理
第八据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由其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年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汽车排气监测 数据汇总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市 县级环境监测站的汽车排气监测数据应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要求时间上报 参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内容 另有要求的 按要求收集和整理上报 第十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的收费办法 按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有关条款 执行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的监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制度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 制度者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 机动车尾气准检证 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 中华 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 均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式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的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和统计结果。
经检测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不达标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和技术指导,并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检测费用。
第八条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
颁布日期:1991年0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1年02月22日
失效日期
第一条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
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
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
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本辖区内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也可委托市(地区)级环境监测站执行此项任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下级环境监测站有关人员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有效期1-3年),以及监测纠纷的核查仲裁工作,并纳入日常环境监测质量控制范围,严格执行质量控制,保证监测质量。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和数据中心,统一制定监测技术规定,汇总全国监测数据,纳入数据库管理。
第八条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检测的单位,每月10日前按要求将上月检测的情况和数据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年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汽车排气监测数据汇总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市、县级环境监测站的汽车排气监测数据应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要求时间上报。
参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内容,另有要求的,按要求收集和整理上报。
第十条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的收费办法,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军用车辆的监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制度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制度所规定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均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