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若干思考(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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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2006年7月5日上午,杨立新教授接受了美国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研究员Tom Kellogg、研究人员彭亚楠的访问。

他们的访问目的,是因为我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邀请他们访问中国,并就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问题,征询他们的意见。

为了向中国立法机关提供更好的咨询意见,他们要了解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以及中国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般情况。

杨立新教授向美国同行详细介绍了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的制订和修改过程,现行规定的优缺点,以及对近期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评价和意见。

作为这次会谈的背景,下面是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主任葛维宝教授给杨立新教授的信:“我此次给您写信,是要询问您是否能够在侵权法方面给予我们以某些帮助。

就像您所知道的,我们已经接受贵国人大法工委邀请,与他们一道共同研究起草中国新的侵权行为法,我们已经和该委员会在过去的几年里做了些准备工作。

作为合作工作的一个高峰,我们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将会派一个美国侵权法的高级专家小组去北京,与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做为期两天的密集型专家研讨。

考虑到您非凡的侵权行为法造诣,在同人大法工委研讨之前如果能够同您进行会谈,了解您在侵权行为法起草过程中对起草者仍然面对的重大问题的深刻洞见,对于我们而言将会有巨大的帮助。

就像所有我们的合作一样,我们在研讨会之前竭尽全力组织我们的美方专家,以便他们能够在讨论期间进行最充分的交流。

这就要求我们自己对中国方面有最充分的了解,包括将要在中国进行的有关侵权法的研讨。

”“我们已经获得法工委的极大帮助,我们已经对中国法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充分的研究。

但是,在中国除了您没有其他人能够帮助我们更充分、更准确的理解目前侵权法起草过程中仍然十分重要的问题。

”“由于我不在北京,所以我想知道您是否愿意和我们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在北京的两个研究人员——Jeffrey Prescott(我不确定您是否记得他参加上次会议)和Tom Kellogg(非常杰出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生,今年一月开始在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工作)进行一次非正式的会谈。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杨立新教材二版)

侵权责任法(杨立新教材二版)

法定的特定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母亲对于哺乳期子女有抚养义务,亲属之间负有扶 养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 2、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如修建地下工作物应负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游泳 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等 3、行为人先前的作为 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 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
过错责任说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任何人,故 意或过失以违反法律的方式损害他人生命、 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 即应对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见义勇为案件
2012年6月1日,广东云浮云市新兴县六祖镇,冯 开雇请工人为其清理荒废多年的腌制凉果废渣池, 没想到废渣池却发出浓烈沼气,工人李卫堂很快晕 倒在池中。冯开的大儿子冯柄辉下池施救,随即晕 倒。正在同一个厂房内焊钢窗的李聪森和李摄森闻 声下池救人,不幸兄弟俩也晕倒在池内。村民苏自 等随后赶到,他们先用电风扇通风,再下池将四人 全部救起。李卫堂、冯柄辉、李聪森三人陆续治愈 出院。李摄森疑因窒息过久,昏迷不醒至今成植物 人。出事后,李家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起诉冯开、 冯炳辉和李卫堂,要求赔偿损失。经过法院一审、 二审,冯开、李卫堂、冯柄辉需共同承担总计28万 余元的李氏兄弟经济损失。
权利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利益, 利益表现为一种消极的权利
合法利益的保护方式
对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一 般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 如:在我国没有正式确认隐私权这一权利型 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将隐私作为自然人的名 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

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 规定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以作为或不 作为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 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 违法行为

论杨立新的民法思想

论杨立新的民法思想

杨立新教授是著名的民法学者,特别在侵权法、人格权法领域可谓持牛耳者。

研究杨立新教授有关侵权责任法的学术思想,对当今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均有重大意义。

本文主要从侵权法、人格权法方面、对其学术思想进行了总结,并兼及这些思想对当下的可能启示。

杨立新,1952年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中共党员,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并担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职务,并长期从事司法实践、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工作,对债权、物权、诉讼法等均有深入的研究。

著有《侵权法论》、《人身权法论》、《侵权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合同法总则》等专著数十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发表论文200余篇,其率先倡导的“民商法判解研究”在学术界和司法界都有广泛的影响。

2004年8月4日,应邀担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顾问。

一、侵权法思想研究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不但具有本土性和实用性,更为重要的是实现了侵权法体系化展开和类型化研究的结合。

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主要分为侵权责任构成论、侵权行为类型论、侵权责任形态论和侵权损害赔偿论四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构成论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理论。

主要观点包括: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i,而不是全部侵权行为;处理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须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举证证明;侵权责任形态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形态。

2、侵权特别法及其适用规则。

侵权特别法是指国家立法侵权普通法以外的法律中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他率先提出了“侵权特别法” ii 的概念,并进行了系统研究。

侵权特别法实体法的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综合平衡原则。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一)杨立新 2010年5月18日(2010年1月2日•北京)各位朋友: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介绍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在12月26号通过的,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时候,一共有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这样一个通过的比例,我觉得还是非常满意的,因为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它在各方面的利益表现得都比较突出,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比较明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能够这样一个高票通过,说明大家对这个法律是非常拥护的。

一、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注意的问题(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我首先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究竟是一个怎么样的地位?它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

我们看到一部《民法》,首先应该是总则部分,然后要规定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样一些权利,最后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怎么样去保护?怎么样去救济?那么这一部分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要承担的任务。

所以,我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是一个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侵权责任法》这一部法律,我们怎么去理解它,我想是不是应该是这样?那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现在我们一共是12章,在这12章当中,是不是可以把它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是关于总则方面的规定,那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它分成总则和分则,但是在它的具体内容上,从它的逻辑结构上看,它是分成总则和分则的,那么这样,从第一章到第三章这一部分,这一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应该总则部分的内容,那么总则部分的内容是什么?就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一般性规定,就是在处理所有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这样一些法律规定。

从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相当于什么呢?相当于一个《侵权法》的分则,在这一部分里面,一个一个去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它的规则是什么,它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它的责任是怎么去承担,所以这一部分当中,主要是讲具体问题。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6月10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以“和而不同——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为题,向我校师生作了精彩的演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洪堡总理奖学金(BUKAS)获得者朱岩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此次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杨立新教授主要就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及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这两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针对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杨立新教授主要阐述了自己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看法。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概括了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分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逻辑结构,其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7条、第8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中最主要的部分,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2、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相对应其他七种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2条规定的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一个具体责任形式问题,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这是和过错原则具有完全一致地位的归责原则;4、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无法预料到的新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具有以下四点优势:1、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弹性和广阔的空间,能够预见到将来出现的任何侵权行为;2、包括了全部侵权责任方式;3、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保护的对象包括所有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4、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涵盖,不仅仅包括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把这些全部都概括在里面,这样的侵权行为法,能够张开逻辑性,把整个侵权法都概括到里面去。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13杨某是浙江省某县居民,与父母一起居住。

一天,突然接到发自黑龙江的一封电报,声称杨某在黑龙江某县工作的哥哥遭遇车祸生命垂危,速去探望。

杨某及其父母听到这个消息,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立即购买火车票,赶往黑龙江当地。

当三人到达杨兄住地的时候,发现杨兄在家里好好的,没有发生任何事情。

一家人惊魂未定,急问何故,才知道杨兄与他人发生纠纷,该他人为了愚弄杨兄及其家人,编造谎言,给杨某及其父母发电报。

杨某与其父母受其愚弄和欺骗,不仅造成了星夜赶乘火车急赴黑龙江的财产损失后果,而且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害。

这种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侵害,构成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责任。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自然人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这就是,意志自由是人身自由的组成部分,自然人的意志(思维)不受干涉、不受限制、不受约束,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权利人的意志或者思维受到限制、干涉、约束的,即为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作过规定,效果是好的。

存在的问题是,在法律适用上,这一解释规定适用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不够准确。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不必再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来保护意志自由。

侵害意志自由权的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就是诈欺和胁迫。

诈欺是故意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为目的的行为;胁迫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和手段预告凶险而使人产生恐怖的行为。

在历史上,欧洲萨克逊民法确认诈欺行为为侵权行为,法国民法、瑞士民法以及德国现行法,也都认为诈欺行为为侵权行为。

我国台湾民法在解释上,也认为诈欺与胁迫是侵害自由权的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诈欺和胁迫,均妨碍、干涉、限制自然人正当的思维,致使其陷入错误的观念,属于侵害意志自由权的违法行为。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杨立新)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杨立新)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4-102002年3月20日、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召开专家研讨会,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法律建议稿”)。

会议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王胜明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主持。

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姚辉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王卫国教授,北京大学魏振瀛教授、王轶副教授,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张新宝教授、于敏副教授,烟台大学郭明瑞教授、房绍坤副教授,吉林大学蔡立冬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汉东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教授、李凡副庭长、杨永清法官、陈现杰法官、姚宝华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杨明刚检察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王宝发教授,法工委退休资深官员魏耀荣教授。

会议认为,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订中国民法典非常重视,李鹏委员长多次提到要加快制订民法典工作的步法。

建国以来,曾经几次起草民法典,都没有完成。

这次将起草民法典的工作提到立法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加快步伐,时间紧,难度大,特别是整个社会还是处在一个转型时期,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认识清楚,有些问题规定在民法典上可能会有一定的时代烙印,有些民法制度研究得还不够,困难很多。

但是,经过了几十年的准备,制订民法典的条件基本上成熟了。

这主要表现是:第一,是社会需要,经过了十几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又加入了WTO,社会发展急需制订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第二,国家陆续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民法单行法,正在制订的还有《物权法》,民法典的基干已经有了,这就是制订民法典的最好基础。

专访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

专访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

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关于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的内容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主任、法学教授杨⽴新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起草⼈之⼀。

对《侵权责任法》的⽅⽅⾯⾯,杨⽴新有着相当权威的见解。

时代周报:《侵权责任法》有许多新的提法,总的来说,您认为《侵权责任法》在哪些地⽅取得了突破?杨⽴新:第⼀,采⽤英美法系侵权法的⽴法模式,单独制定了⼀部《侵权责任法》,从⼤陆法系把侵权法规定在债法中的做法分离出来,这是⼤陆法系侵权法⽴法的第⼀次,是第⼀次出现了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律。

第⼆,《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既有总则性的规定,⼜有分则性的规定,是既不同于⼤陆法系的侵权法,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是独创性的。

第三,在《侵权责任法》第⼆条全⾯列举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仅明确规定的就有18种权利,这是⾮常少见的做法,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仅仅规定了四种。

特别是在这些列举的权利中,将⽣命权和健康权列在⾸位,突出了对⼈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第⼀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保护⼈⾝权益。

第五,规定了恶意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消法规定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和⾷品安全法规定恶意⾷品侵权责任的侵权惩罚性赔偿⾦之外,规定了适⽤更为⼴泛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责任。

第六,第⼀次全⾯规定产品警⽰、召回制度,为全⾯完善召回制度,保护消费者权利提供了基础。

在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责任中,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单位的连带责任,针对的就是汶川地震以及上海市房屋倒塌案件的损害救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侵害相关隐私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相关隐私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相关隐私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0-212001年某日,某《文摘》报刊登了一篇题为《音乐家某某与李某38年婚外婚内情》的文章。

文章披露了在该音乐家及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该音乐家的恋情,以及该音乐家与其前妻之间的部分婚姻生活内容。

同时也披露了该音乐家与其前妻离婚,与李某结婚的若干事实。

该音乐家的前妻认为,该文对她与该音乐家的婚姻与感情生活加以歪曲和捏造,文中有大量对原告及家庭进行侮辱和诽谤的文字,严重损害了自己及家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将出版社告上法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从国外赶到现场为被告出庭作证,一时轰动,虽是“非典”时期,但双方家人亲友及各报刊记者来者甚众,法院不得不临时改换大庭,众人排着长龙队测量体温入场,轰动一时。

在这个案件中,最突出的法律问题,就是支配个人的隐私同时又涉及到他人隐私的保护,对此究竟应当怎样进行法律协调的问题。

这就是侵害相关隐私的侵权行为。

按照隐私权保护的基本规则,任何人都有自己的隐私权,隐私权就是自然人支配自己的隐私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愿意隐瞒就隐瞒,愿意公布就公布。

但是,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有一个界限:隐瞒自己的隐私、守卫自己的隐私,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当向你调查犯罪行为而你借口隐私而予以隐瞒,就不是行使隐私权的问题了;宣扬自己的隐私、诉说自己的隐私,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侵害他人的利益,也构成侵权行为。

这就是原则。

在很多场合和很多情况下,一个人的隐私是与他人的隐私相关联的,例如所谓“第三者”的隐私,就一定会涉及“第一者”和“第二者”的隐私,讲述其中一个人的故事,就会涉及到另外两个人的隐私。

相关隐私,就是指涉及到两个以上的人的隐私的隐私。

“第三者”讲述自己的故事,必然会涉及到相对应的另外两个关系人的隐私。

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发生侵权后果。

相关隐私不是“家庭隐私权”。

家庭隐私权的概念是不存在,因为它不是法律上的概念。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28期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杨立新日期:2009年03月11日内容提要: 2008年12月12号晚,我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举行。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主讲了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首先,杨立新教授简单介绍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结构。

他指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共分12章。

随着草案的逐步改进,法条数目有所减少,章节结构有所调整。

然后,杨立新教授指出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五个特点:侵权责任法草案继承《民法通则》的规定,继续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提法;侵权责任法草案借鉴英美法传统,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使之在民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侵权责任法草案实质上是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形式;侵权责任法草案分则中的特殊侵权规定改变了原来特殊侵权归责原则适用单一的情况;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坚持自己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各国侵权法的优势,使之不仅具有自己的特色,而且兼具外国的先进制度。

随后,杨立新教授讨论了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的竞合、四种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分担、共同侵权行为、过失相抵、抗辩事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产品质量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网站侵权、安全保护义务、学生伤害事故等二十个问题,其中重点论述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问题。

他指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一般有四种不同的规定方式:法国式、德国式、《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式、列举式。

其中,我国提倡采取最后一种方式,列举规定侵害公民的不同权利类型。

二是,关于归责原则体系问题。

他指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归责原则体系的规定十分明确。

其中,第8条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第9条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杨立新)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杨立新)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 :2006-10-27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 其中主要涉及到的是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究竟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问题, 以及连带责任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的问题。

这些规定都与传统的规则有所不同,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 应当如何抉择?本文的意见是:可以选择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关连共同主张,但是不能采用新的连带责任规则。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关连共同规则制定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已经迫在眉睫, 几乎进入读秒阶段, 但是对于如何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连带责任却仍没有引起学者的重视。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之后,在这个问题上引起的混乱,是必须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予以澄清和解决的, 应当作出一个抉择。

因此,本文对此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中, 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连带责任作出一个准确、妥善的规定。

一、提出和研究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问题的缘由我国大陆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是规定在《民法通则》第 130条。

这个条文的内容是:"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这一规定简明、准确,几乎是无可挑剔的。

如果要找毛病的话,就是规定得太简单了,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也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

经过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在 2003年 12月 26日公布、 2004年 5月 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这就是该司法解释中的第 3条至第 5条。

正是由于这三个条文的规定, 就在本来简单明了的《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极大的复杂化了。

竞合侵权行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与杨立新教授商榷

竞合侵权行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与杨立新教授商榷

合侵权行 为 中, 直接侵 权人对损 害发生具有直接 原 因力, 间接侵权人对损 害发生具有 间接 原 因力 ,
两者 竞合 造 成损 害 , 对 应 的责任 形 态 为 补 充责 任 ; 而 在共 同损 害发生都有直接原 因力, 对应的责任形态分别为连 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竞合侵权行为与第三人
三人 侵 权 行 为之 间可 以 互相转 化 。
关键 词 : 竞合 侵 权 行 为 ; 侵权行为形态; 侵 权 责任 形 态; 侵 权 行 为形 态转化 ; 补充 责任 中图 分 类号 : D F 5 2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5 - 9 5 1 2 ( 2 0 1 5 ) 0 8 - 0 1 1 5 - 1 2


竞合 侵权 行 为 的提 出
早前 , 我 国侵 权 法 理 论 与实 践 并无 竞 合 侵权 行 为 的概 念 , 它 是 由杨立 新教 授 立 足 于 侵权 行 为 形
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理论提出来 的。杨立新教授认为,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 为的不同表现形
式, 是对 各 类 具 体侵 权 行 为 的抽 象 和 概 括 ; 而 侵权 责任 形 态 , 则 是 指在 侵权 法 律 关 系 中 , 根 据不 同 的 侵 权行 为 类 型 的要 求 , 侵 权责 任 在不 同当事 人之 间进 行 分配 的表 现 形式 。‘ 权 行 为形态 与侵 权 责任 形 态 一一 对应 , 有什 么样 的侵 权 行 为形 态 就有 什 么样 的侵权 责 任 形态 ; 什 么 样 的侵 权 责任 形 态 , 就必
人 责任 ; ④ 而 不真 正 连 带 责任 、 补充 责 任 以及 先 付 责任 这三 种 侵权 责任 形 态 类 型 , 没 有 明 确 对应 的侵

侵权法的体系化展开与类型化研究——杨立新教授侵权法思想研究

侵权法的体系化展开与类型化研究——杨立新教授侵权法思想研究
初变法 ” “ 和 侵权法 现代 化 ” 三个 阶段 进行 了历史 回 溯, 总结 比较 法对 我 国侵 权 法 的影 响和 我 国司法 实

杨立 新教授 的而实用 。在 专
收稿 日期 :OO一 6—1 2L 0 6
作者简介 : 王竹 (9 1 18 ~
河南省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1 0 0年第 5期( 总第 12期 ) 2
侵权法的体 系化 展开 与类型化研究
— —
杨立新教授侵权法思想研 究
王 竹
(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06 ) 104 摘 要: 杨立新教授是我国最早开始研究侵权法的学者之一, 也是 中国" 3代侵权法最为重要的代表性人 -
范 式
第二 , 注重理论 、 法与 司法 三者 的协调 。杨 立 立
新教授 长期 从事 司法 实 务 工 作 , 与 制定 了最 高 人 参 民法 院大量 民事 司法解 释和批 复 、 复 , 出了我 国 答 提 的侵权 法 司法解 释 , 最 高 法 院依 据法 律 赋 予 它 的 是
权 力 , 侵权 法 的适 用所 作 的司法解 释 的定位 , 对 并认
学博士。
)男 , , 四川成都人 ,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中国人 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 中心侵权 法研究所副所长 , 法
① 杨立新 :关 于处理 民事损害赔 偿案件的几个问题》 载《 《 , 法学研究} 9 1 1 8 年第 6 。 期
② ③ ④ 杨立新 、 韩海东 :侵权损害赔偿》 吉林人 民出版社 18 《 , 9 8年版。 杨立新 :侵权法论》, 《 吉林人 民出版社 19 9 8年版 。 杨立新 :侵权法论》 第三版 ) 人民法 院出版社 2 0 《 ( , 0 5年版 。

试与杨立新先生商榷《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解释——兼述评第41条至第43条

试与杨立新先生商榷《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解释——兼述评第41条至第43条

作者: 余菲菲
作者机构: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出版物刊名: 学理论
页码: 109-111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8期
主题词:�侵权责任法》第44条 运输仓储者 侵权责任 连带
摘要:根据第41条至第44条的规定,在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可直接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但在内部关系上,销售者仅对产品缺陷承担过错责任且仅对其无法指明产品生产者、供货者的情况下承担替代责任,其余情形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可相互追偿。

当产品缺陷由两者之外的运输仓储等第三人造成,被侵权人可直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当然此时仍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若由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内部可向第三人追偿,并非杨立新先生所主张的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抑或只能在先行请求赔偿未得到满足后再向第三人主张。

网上侵权案的是与非(杨立新)

网上侵权案的是与非(杨立新)

网上侵权案的是与非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9-9网民对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究竟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很多网民关心的问题,也是法律工作者关心的问题。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大量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一审判决:网名为“大跃进”网民俞某侵权事实成立,被判向原告张某(网名为“红颜静”的网民)在西祠网站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原告张某是一名漂亮女孩,网名“红颜静”,主持管理了e龙网站社区站点里的一个文学版块。

被告俞某以“大跃进”为网名,在e龙网站上网活动。

去年11月某日,张、俞等网友们在南京聚会交流,并打牌娱乐到深夜。

回家之后,张某打开电脑,发现刚刚还在一起玩的俞某以“大跃进”的网名在公开版块上发出侮辱她的帖子,称“红颜静”是网上的“交际花”,以及一些不堪入目的言语,内容极为低下。

张某当即回帖要求对方不要乱写、侮辱他人。

在此后的几个月时间里,“大跃进”毫无收敛之心,在西祠胡同的“交叉线”等公开版块发表了大量的帖子,侮辱“红颜静”,声称“我和‘红颜静’有一腿”。

同时“大跃进”还以另一网名“华容道”的名义发帖,对“红颜静”进行侮辱和诽谤。

在法庭上,原告及代理人当庭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网友关系和被告进行诽谤的事实。

被告主张自己不是“大跃进”,并否认侵权事实;同时指出,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网民与网民间的对骂乃至侮辱,与面对面的对骂、侮辱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是虚拟的,所以构不成侵权。

法官出示了证明“大跃进”和“华容道”的IP地址及使用的为被告家庭电话号码,以及上网次数、时间等证据。

法庭经过合议认定,被告在明知对方网名和真实身份的前提下,在网站的公开版块发帖,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和诽谤,故侵权事实成立。

网络和网名虽含有虚拟的一面,但并不虚幻,网络的虚拟只是针对空间而已,而每一个网名都是一个活生生人的代称。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我作为以为网络法律人,是支持法院的这一判决的。

《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杨立新/文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则究竟应当如何规定,是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对此,学者和司法机关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

今年9月24日至27日,大陆立法机关组织部分民法专家和民事法官对《侵权责任法》起草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其中一个重要议题就是如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问题。

我结合这次讨论的基本情况,就以下五个基本问题,分析不同意见,提出我的看法。

一、关于如何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是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争论最大的问题。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学说有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关连共同说等多种立场。

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

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

反之,如无主体间的意思联络,则各人的行为无法统一起来,因而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共同加害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损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关连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连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联络。

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但损害则必须不可分离,始成立关连共同。

上述各种主张可分为两种基本观点:前两种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主观方面,后两种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为客观方面。

在我国大陆侵权法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采纳共同过错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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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若干思考杨立新主持人:姚海放(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持人:各位同学,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杨立新老师为大家做《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若干思考》的讲座。

杨老师是我国侵权行为法领域的专家,大家可以抓住这个机会向杨老师请教一些问题。

下面先请杨老师为我们做精彩的讲演。

杨立新老师:谢谢各位。

我想我今天做的这个题目——“若干思考”,其实主要思考体例和基本内容问题,不是把所有问题都思考了。

各位也知道最近立法机关把民法典制定纳入正式日程,也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基地起草侵权行为法的专家建议稿,我们正着手做这项工作。

这就涉及到侵权行为法要设计成什么样,这是从体例和内容上是要最先考虑的问题。

就这个问题我也研究了很长时间,我们在一起也交换了意见,前一段我也提出来了一种意见。

在我们的民商法博士的前沿课上讨论了一次,很多同学提出了很好的意见,我又进行了重新整理,提出一个新的想法。

我想把这个想法给大家介绍一下,然后再和大家讨论一下。

我想今天就分成两部分来说。

第一部分就是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总体思路,这是一个问题。

分为三个问题:第一个就是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

我想在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时可以参照的立法例有两种思路。

一种思路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体例,第二种就是英美法系非法典化的部门民法体系。

这两种都可以考虑。

第一种大陆法系各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都是把侵权行为法做为债法的内容来考虑的。

基本做法是将侵权行为法放在债法之中,作为债的组成部分。

这种做法如《法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放在单独一编,但是标题是“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还是讲债的问题。

到《德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放到债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中,作为最后的一种,也是说它是一种债的关系。

《日本民法典》突出侵权行为之债,将其和契约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列起来。

这些做法的基本立意是一个: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做同等的看待。

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民法做得更极端,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来规定。

这是大陆法系的做法,都将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因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看成是相同的,都属于债权法,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合同是约定之债,侵权行为是法定之债。

在其他方面,都属于相对权,所以将侵权行为法放到债法之中基本上是这样一种思路。

那么,英美法系的基本特点是非法典化的判例法,没有成文的民法典。

但是法律也有基本体系——部门民法,侵权行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与财产法、合同法是同等的地位,而不是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将侵权行为作为债法的一个部分。

英美法中也没有债法总论的概念。

因此,他们不考虑侵权行为法和债法的协调问题。

也没有必要与合同法之间的共同之处进行平衡,这样侵权行为法就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尽管体例不同,但是对相似的侵权行为有相似的判决结果,这是一个共同的。

如在大陆法系中有共同危险行为,在英美法系中也有类似的做法,大家很熟悉的一个案例就是辛德尔诉哈伯特化工厂的那个案件。

辛的母亲在怀孕的时候吃了一种保胎药,使辛德尔得了乳腺癌,后来辛德尔向法院起诉,要求药厂来承担责任。

法院终审时说没有确定证据证明他母亲吃了哈伯特化工厂生产的药。

那怎么办?当时美国共有十一家化学工厂生产这种药物。

他母亲都有可能吃到这十一个厂家生产的药物,就其比例来讲,应按照当年工厂生产药物所占的市场份额就可能是他母亲吃药的概率。

美国法院判决十一家化工厂按当年在市场上所占份额为比例来承担责任。

这完全是一种共同危险行为的做法。

这就是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在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也有共同之处。

这也说明立法者在抽象侵权行为时确实也有共同之处。

虽然他们在诉讼方式、形式、理由方面会有显著不同,但基本内容还是相似相近的。

英美法系的这种做法使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大大提高,更有助于实现侵权行为法在调整民事关系中的作用,更好地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职能。

这两种立法体系对我们有什么样的启示,如何借鉴?我觉得都有借鉴意义。

但要遵循一个什么样的思路,还是应取决于民法典编撰体例的总体思路,按大陆法系的做法是将侵权行为法做为债法的一部分。

在二十世纪权行为法的发展是非常迅猛的。

从现在来看,我们的社会成员对侵权行为法的理解(如在城里),提到一个人几乎没有不知道侵权行为法的。

有一本书题目叫《告那家伙》,我觉得现在差不多大家都到这个程度,一说就是“去告他”,告什么,“侵权啊!”。

大家都知道侵权,还有一个是大家都知道“精神损害赔偿”。

一说就是“告他精神损害赔偿。

”现在“亲吻权”、“悼念权”都出来了。

这一方面说明大家对侵权法都了解了。

我研究侵权行为法有二十几年了。

在当时可能问专家学者都不知道侵权行为法为何物。

这二十年发生的变化很大。

从立法内容看这二十年变化也很大。

我1975年到法院,一到法院就办案件,在实践中一边干一边学。

那时侵权行为法大家好像都不怎么讲,一说就是“损害赔偿”,不讲侵权赔偿还是违约赔偿。

但它在法院案件中所占份额也是很大,比例上第一的是离婚,第二类的是侵权,第三类的是债务,其他不怎么说。

当时赔偿案件就是打架斗殴后产生的赔偿。

到现在再看侵权行为法发生的案例,变化太大了,根本和原来就不是一回事。

这是实务中发生的变化。

在立法上也发生很大变化。

原来侵权行为法是什么都不知道,后来在《民法通则》中做了规定,又进行了那么多的补充立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现在又开始要起草侵权行为法,这里变化太大了。

到了这样一种情况,侵权行为法不断发展,内容不段扩张,整体不断膨胀,尤其是在具体侵权行为上不断变化,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人民利益极为重要的法律。

对这样一个急骤膨胀的法律,如果再按原来大陆法系的思路,将其放到债法中,我觉得容纳不下它。

它要寻求一个更大的发展空间。

相比较而言,英美法将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更有借鉴意义。

比方说赋予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地位,就可以摆脱债法的约束,可以使侵权行为法有一个发展的空间。

它可以按自己本身的规律去充分发展。

此外,也给它一个独立表演舞台,使其发挥调整社会经济利益,保护人的权利方面的作用。

所以,这样考虑,在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时,总体布局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为一编,使其脱离债法的体系,与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等相并列。

这一点上,国内民法学者已经基本上取得共识。

按立法机关制定民法典的考虑,侵权行为法也将作为单独的一编。

这是第一个大问题的第一点,即地位问题。

接下来是第二点,侵权行为法编在民法典中位置放在哪里更好?在成文法的立法中,侵权行为法单独成一编,据说是一个创举。

(据说《荷兰民法典》已经成为单独的一编,但是现在没有看到有关的材料。

)侵权行为法这一编放到哪个位置上也是特别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要考虑编制民法典的整体体例和结构。

到目前为止,民法学者提出民法典的体例,按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大致有三种:松散型、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

所谓松散型,就是我们现在这种立法,有一个《民法通则》,将来可以改成《民法总则》,有一个《物权法》、《合同法》等,将几部分放到一起就是一个民法典,每一部分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放到一起就是一个完整的民法。

梁老师有一个比较形象地说法——“邦联制”,每一个都是独立的国家,合到一起又是一个国家。

提出这种主张,现在大家基本上认为这种方法不可取,制定民法典,大家盼了那么多年,制定了这样一部民法典,有损于泱泱大国的形象。

还有一种是徐国栋老师提出来的理想主义,“要制定一部绿色的民法”。

他的理想主义的特色主要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典。

按他的方法分为两编,走《法国民法典》这条路,回归到罗马法。

一部分是人法,一部分是财产法,前面加一个小序就可以了。

这种思路被大家认为是一个很好的思路,但是一个很理想的思路,真正要操作起来可能不是会很容易。

因为民法确实调整人的法律,我很赞成民法是个体的法律。

第三种主张是现实型的主张,那就是大体上参考《德国民法典》,又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七编的想法:总则、物权、债权、合同、侵权、继承、亲属。

这种主张比较占上风。

实际上还是走的《德国民法典》的路。

那么中国制定民法典,松散型的法典肯定不行,理想主义模式虽然符合民法的本质,但是又脱离实际,所以还是考虑采用德国法的体系看来比较好一些。

我倒提出了一个想法,比徐国栋老师的理想主义还要理想的:民法搞成四块,一部分总则、一部分人法、一部分财产法,最后放侵权法。

大家有可能认为我是搞侵权法的,要无限主张这个侵权法的地位。

我觉得是这样一种思路:民法是一部关于人的法律,在民法上最终体现在人的民事权利上。

整部民法典应该是一个解决人的民事权利的问题。

从权利角度来讲,民法应该分成三部分,一部分是民事权利的赋予,规定你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第二部分是这种权利行使的规则。

这部分是技术性最强的东西。

第三部分是权利被侵害以后如何保护。

按这样一种思路,那么侵权行为法自然而然地放到最后面去了,就是一个总则后,一部分是人身有关的权利,一部分是财产有关的权利,最后,这些权利被侵害了,有一个救济。

所以侵权法是一个基础的法律。

我觉得我这个思路更理想。

我也非常清醒地认识到按我这种思路来立法是做不到的,目前很少有人能够接受这种思想,但我觉得这可以提供一个理解民法的思路。

现在更现实的方法还是梁慧星老师提的那种方法,那种结构可能会更好一些。

这种结构最符合我们现在的立法状况。

这就涉及到第三个问题,是在将侵权行为法作为独立一编后,怎样和债法进行整合协调的问题。

因为侵权行为毕竟产生的还是一个债的关系。

现在有人认为侵权是一个责任,但这只是一种说法,归结到最后还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法的基本规则对它都有约束力。

所以说应当明确:尽管将侵权行为独立出来,但是债法总则还是对它有约束的。

这样我想是不是应该明确:侵权行为虽然独立出来,但还是要接受债法的基本指导,特别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应当有一个基本的条文,独立了以后也离不开母体。

这是第一个方面——总体上的考虑。

下面我再讲一下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具体内容编制。

也就是怎么来编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我想讲几点,第一个是编制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具体内容的总体思想。

在编制侵权行为法具体内容的时候,同样会遇到怎样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问题,这也要分析一下。

我想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注重的是体系的完整和逻辑的严密,它的具体内容更有概括性,缺少具体侵权行为的具体的描述性规定。

大家可以看《法国民法典》共5条,用了二百年;《德国民法典》三十多条。

它都是用极其概括的条文来规定侵权行为。

体系完整,逻辑严密,内容概括是它基本的特点,也就被称为“学者的立法”,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没有形象的描述。

我觉得中国的司法工作者比较难适应这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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