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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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7•【字号】黑政办发[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2•【字号】黑政发[2008]10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本办法所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

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区片边界原则上应当与村行政界线相协调。

第四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组织测算编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区域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平衡,呈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实施。

第五条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本市(地)及所辖县(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内容包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实施的时间、相关要求等,并于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研究

l 关键词】土地征收 ; 征地补偿; 社会保 障; 安置途径; 养老保 险
2 . 1 做好被 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 的紧 迫要求 4 . 4 积极宣传各 级政 府, 不断拓宽 以社会 保险安 置为基本 的多种安 被 征地 农民群体 将会享 有城市社 会保障 待遇 , 但难 以顺利 融入城 置途径 市社 会生活 , 对 其基本 权 益的 损害普 遍存 在 。 要通 过建 立社 会保 障制 积极 宣传各级 政 府, 要求 安置被征 地 农民应以社 会保 障安置为 基 度, 减少 和消 除征 地引发的 纠纷、 矛盾等不 和谐 、 不稳 定因素 , 维 护社 本 , 结 合货 币安置 、 调 地安置、 招工安置、 农转 非安置等。 把社保 安置作 会稳定 。 为新 增加 的首要 安置方式 , 纳入 《 黑龙 江省征 地 区片 综合 地价 实施 办 2 . 2 做好被征 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是推进城 镇化建设的重要制度保 法》, 维护 被征地农 民的权益。 障 4 . 5 增强地方政府在征 地工作中安 置被征地 农民的主体责任
随着 国家城 镇化 速 度加快 , 由于征地 的 安置补偿 机 制、 社 会保 障 政 府 有责任与义务安 置好被 征地 农 民。 对 自动放弃 社会 保障 安置 制 度不健全 , 一部 分人成 为 “ 无 地、 无业 、 无社会 保障 、 无创业 资金” 的 的被征 地 农民 , 结合 实际遵 照农 民意愿 进行 安置 。 能 够利 用本村 机动 “ 四无” 人员。 H 如果 任由 “ 四无” 状况 延续和 蔓延 , 将会 导致社 会矛盾 地 、 土地 整治新增 耕地调 地安置的 , 实行调 地安置 ; 被征地 农民要求 自 激 化, 妨碍 城镇化的进程 , 甚至 形成制造贫困的畸形 的城 镇化。 行 安置的, 将 区片价 中的社 保费用个人部 分以及按 规定用于被征地 农民 2 . 3 做 好被征地农 民社会保 障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 农村的制度保 的安 置补助全部发 放给被征地 农民个人。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市政府179号令)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市政府179号令)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种人员:(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和村集体补助分别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政府补贴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20%,其中市、区政府各承担10%(土地出让金未按规定比例留在被征地所在区的,由市政府承担20%)。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17•【字号】庆政发[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0〕1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8〕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征地时具有我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市国土局、财政局、农委、民政局和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第五条全部或大部分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足额享受参险补助资金。

少量失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参保人员只能按其失地土地占全部失地的比例享受政府和村集体补贴资金,差额部分由个人补齐。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被征收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民险函[1995]42号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民险函[1995]42号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1995年2月28日民险函(1995)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工作,把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最近颁布了《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第15号),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基金运营管理的方法和渠道及基金减免税政策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民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

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4.17•【字号】哈人社发〔2012〕106号•【施行日期】201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哈人社发〔2012〕106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哈政发法字〔2011〕3号)和《关于进一步落实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长效机制的通知》(哈国土联发〔2011〕1号)要求,经国土资源局同意,现将《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包括:征地公告发布、现状调查认定、参保人员核定、社会保障情况审查、保障资金解缴、建立参保人员数据库、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管理等。

一、实施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的职责分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的落实工作由申报用地项目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完成。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检查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管。

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情况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登记手续和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日常管理。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7号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7号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7号1998年7月10日)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员;(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六条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也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5•【字号】黑政办发[2004]14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通知如下:一、要明确任务,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清查工作。

各地要对1999年以来各类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所涉及的土地补偿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对各类拖欠补偿安置费问题逐个分析原因,根据不同情况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落实解决办法。

二、要采取有效措施,集中解决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问题。

属于用地单位拖欠的,当地政府要采取得力措施,督促限期偿还;用地单位暂无力偿还的,要通过多种渠道融资或由政府协调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兑现补偿安置费;逾期仍未落实的,当地政府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先行垫付。

属于政府相关部门拖欠费用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或从土地出让金中优先安排资金偿还。

属于截留、挪用的,要责令及时返还被征地单位和农户,并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拖欠的补偿安置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

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要与被征地单位和农户签订协议,做出偿款承诺,限期兑现。

对拖欠数额较大且不积极采取措施落实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受理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申报手续。

三、要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建立征地补偿资金专户。

在征用土地过程中,除国家或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原则上应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计算补偿费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

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

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为健全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发展,落实党的十七大、市委八届四次和六次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26号)、《市委市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决定》(筑党发〔2007〕1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老有所养”行动计划(2008—2012年)的意见》(筑党发〔2008〕27号),现就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性(一)被征地农民是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因政府征收或批准征收土地,而部分或全部失去承包土地,但又普遍缺乏社会养老保险,老有所养问题十分突出。

妥善解决好他们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是关系民生的一件大事,对于统筹城乡发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我市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严格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同时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及补缴年限(三)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征收或批准征收农民承包土地而失去土地,并且在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在册人口。

凡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必须为年满16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被征地农民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续。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也应当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4.20•【字号】哈人社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通知哈人社规〔2020〕1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最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办理流程》,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作职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检查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市社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各区、县(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项目和参保登记人员的信息复核、待遇管理以及资金发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审核意见、公示无异议的参保人员名单及公示报告,复核实际参保人数及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负责组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录入信息及项目组卷等。

二、工作程序根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最新要求,我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办理流程分为预公告、调查确认登记、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组卷、落实费用完成报批、批后实施八个步骤。

涉及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程序如下:(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测算。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阶段,区征地部门暂以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点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计算相应费用,制作《征地项目养老保险费计算单》,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关部门审定。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11.27•【字号】哈人社发[2012]276号•【施行日期】2012.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哈人社发〔2012〕276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有关要求,经研究,制定了《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养老保障问题,根据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参保人员范围凡原具有我市农村户籍、其耕种土地被政府有偿征用后转为城镇户籍的人员,包括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人员及达到或超过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以及土地被征用后行政村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一)被征地农民未与城镇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或被征地后行政村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下发前被征地人员,可以从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时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补缴15年或者选择补缴至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下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文件下发以后被征地人员,可以从被征地时向前补缴15年或者选择从被征地时缴纳至“统账结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黑劳社发[2007]93号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一条) 本条适用于具有国有企业身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企业解除关系人员及原国有企业1992年以前在国家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

已参保的国有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度的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企业所在地确定的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从2005年起,以省级统筹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由企业为其代缴;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2005年起,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60%或100%为基数。

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时补建职工个人和补记利息。

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对“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按照黑政发[1995]74号文件规定,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原职工个人缴费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选择部分县(市、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

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农村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

二、任务目标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2009年试点面达到全省县(市、区)总数的10%左右,参保人数占全省农村居民总人口的10%以上。

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年扩大试点范围,早日实现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试点县(市、区)行政辖区内具有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新农保。

四、基金构成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年缴费标准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试点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标准不得超过1000元,参保人按年度自选档次一次缴费,至60周岁止。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被征地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最低保障生活每人每月为500元,为了切实保障当地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省会及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以及养老金待遇标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0年计算,筹集比例设定为政府补贴20%、村集体补助50%、个人承担30%,参保人自愿选择110%或130%的比例缴费。

(一)按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0%比例计算,调整为每人66000元,其中:政府补贴13200元、村集体补助33000元、个人承担19800元。

(二)按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比例计算,调整为每人78000元,其中:政府补贴15600元、村集体补助39000元、个人承担23400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根据个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核定。

1、按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0%比例计算,养老金调整为每人每月550元。

2、按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比例计算,养老金调整为每人每月650元。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调整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2008-64号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08-64号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8】6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我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

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有关被征土地的基础数据;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落实和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待遇的承办与管理。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章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资格的确认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划分为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龄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参保人员;(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确认。

对于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报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1、被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应按本办法为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是否参加、何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决定。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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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我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作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

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有关被征收土地的基础数据;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待遇的承办与管理。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章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资格的确认
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划分为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确认。

对于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报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
1、被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应按本办法为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是否参加、何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决定。

此前参加过农村养老保险,应一次性将本息返还给本人。

被征地后进入城镇就业的,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
险。

2、被征地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土地但仍为农业户籍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此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应继续参加,并按相关标准缴
费。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上报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市、县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核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1、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原数量和质量相当的;
2、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县辖区的。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第十二条具体参保人员确定后,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记录,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

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计入相应基金。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0?15年的费用。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四条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所需
费用,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缴纳。

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
出。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市、县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县财政部门设专户存储。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所选择的缴费标准的相应比例,从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划出专款转入市、县财政专户。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被征地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七条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以本人选择的缴费
比例乘以当地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征地农民,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金申请,经核准后,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

第二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养老金支付计划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县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用于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三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参保人员死亡,未达到领保年领的,直接从土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缴纳的本息,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颔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缴纳本息的扣除已瓴取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县统筹管理。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的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违者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前期征地出现的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由各级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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