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特殊主体的“合理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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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特殊主体的“合理人”标准

摘要:过失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其判断和处理具有一定的难度。在美国侵权法中,过失侵权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侵权法采用的“合理人标准”,即以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作为参照标准。不同于故意侵权,过失侵权更强调一个人的谨慎义务,即要求每个人在为某种行为时具有避免给其他人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义务。本文着重分析美国侵权法中的“合理人”评判标准。

关键词:过失侵权谨慎义务合理人

一、谨慎义务——过失侵权的前提

谨慎义务过失侵权的产生前提。美国法采用的的“合理人”标准为客观标准,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评判和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美国侵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的谨慎义务,从大量判例中可以概括为:每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对自己的行为应该具有合理的谨慎,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合理的危险和损害。在Brown V. Kendall一案中,法官Shaw认为:谨慎的性质和程度要求行为人应该是一个慎重、小心的人,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采取能够避免可能的危险的必要行为。

二、“合理人”标准

合理人指的是一种被理想化和标准化了的具有一般社会公众所公认和期待的理智和谨慎的人,其行为方式和程度便被视为是一种标准。“合理人”标准始于在Brown V. Kendall一案。该案原告和被告的两条狗在打架,被告手持木棒,试图分开两条狗,在向后退的过程中,扬起的木棒击中了站在他身后的原告的眼睛。法官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在行为时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因此被告不负责任。在Wilson V Sibert案中,被告将车停靠在一家银行门口的免费泊车处(人未下车),原告的车就停在被告的车后面2英尺处,此时被告看见他前面的一辆车突然倒车向他冲来,他也立即倒车,撞坏了原告的车。原告主张被告在倒车时没有观察后面是否停有别的车,也没有鸣响喇叭,因而应承担责任。但法官认定任何一个合理的人在这样一种紧急情况下都会做出这样的反应因而被告无过失。此后,美国法院在审理过失侵权案中确立了使用合理人的标准来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的标准。

三、“合理人”标准的具体适用

尽管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上存在很多操作上的困难,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对合理人标准的具体运用上还是形成了一系列规则。

(一)对生理不健全人的适用(physical disability)

在美国侵权法上大多数学者和法官认为生理不健全的人不应该按生理无缺

陷的标准来对待,而应该按照一个正常的像他那样残疾的人的标准来对待。在Roberts V State of Louisiana案中,被告是在路易斯安那邮政局里上班的一位盲人,他从柜台走向更衣室的途中撞伤了原告。原告称被告在去往更衣室的途中没有使用盲人使用的引路杖导致撞伤原告的行为存在过失的。本案法官认为在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失时,应该用同样的盲人在同样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作为判断标准。被告已经在邮局工作了好几年,因此对地形很熟悉,不用引路杖也可以安全行走,其他的像他这样的盲人如果处于他这样的环境下也不会使用引路杖,因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存在过失侵权。此外鼓励生理有缺陷的人积极参加社会活动的公共政策也对法官的判案起了很大的作用。

(二)对智力有障碍的人的应用(insanity)

对于心理、智力有障碍的人,美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采用了更高标准。霍姆斯大法官认为尽管行为人的脾气、智力、教育等一系列因素使得每一个人在做出每一种行为时的内心特征是不同的,法律不应该照顾有特殊心理特征和特殊性格的人。一个人不能因为愚蠢或一时失去理智而免除责任。法律要求每一个人都应该承担避免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害的谨慎义务。法律认为,一个合理人应该能够发现那些很明显的又容易发现的东西,否则他就存有过失。在案例Vaughn V Menlove一案中,被告是个智商低于普遍水平的人,被告把干草堆在他与原告的房子中间。原告事先警告过被告说这样很容易引起火灾,但被告还是在干草堆处建了一个壁炉,结果引起大火,把他和原告的财产都烧毁了。法官认为被告不能用自己是个愚钝的人为抗辩的理由,因为他的行为实在太愚蠢了,应该具备最基本的知识。即被告不能用自己是个愚钝的人为抗辩的理由。背后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周围的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法律就要求智力有障碍的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美国法律界,对一些突如其来的精神疾病,通常还是认为只要是不可预见的就可以免责。Breuing V American family insurance Co一案,法官认为由于被告对于突如其来的心理疾病无法预见,因此等同于意外事故,被告无须负担任何责任。对于因为饮酒而产生的精神幻觉构成免责事由,因为是一种违背社会大众合理期待(antisocial)的行为。

(三)对儿童的适用标准(children)

不同于早期的低于一个成年合理人(reasonable adult)的标准,随着法律的发展和公共政策的影响,美国法院已经在很多案例中对被告是儿童的案件使用了成人的标准。在Robinson V Lindsay一案中,11岁的原告在一次事故中被13岁的被告用机动雪撬车压断了手指。法官认为只要儿童从事了一项仅能由成年人来进行的活动就应适用成年人的标准。就像智力不健全的人一样,儿童从事高危险性的活动不仅危害自己的安全也容易对别人造成伤害。儿童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往往是由他的监护人来承担,对此类案件采用更为严格的成人标准就能促使家长能够更严的看管自己的孩子。这一规则也已经被美国多数州所采用。

(四)对职业人员的应用(professional)

对一些特殊的专业人员,如教师、律师、会计、医生等应当用专业领域里的

行业标准来进行评判。如果被告的行为不能达到其专业领域里的行业标准,就被认定为存在过失。专业过失是指未能使用本职业中的一个合格专业人员所应采取的谨慎标准从事行为。

然而在医患关系中,医生与病人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信义”关系(trust relationship),判断医生行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是“合理病人规则”而非行业标准,即医生的行医行为必须能够满足让一个合理的病人做出一个明智的决定。在Korman V. Mallin案中被告(医生)在与原告商议做一个缩胸手术时承诺不会留下疤痕,手术后原告身上还是留下了疤痕。原告把被告诉上了法庭,尽管被告声称自己的行为已达到行业标准不应该被追究责任。但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因为被告的行为不能达到让一个合理的病人做出一个明智的决定的标准。

四、“合理人标准”对我国侵权法的积极意义

我国侵权法中的归责标准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同于美国侵权法中的“合理人标准”表明了我国以过错为主的侵权归责原则。纵观整个学术界,侵权归责体系标准主要存在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的说法。对于归责的核心问题却没有得出定论,即什么是过错以及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如张新宝先生认为:“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具体表现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王卫国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一书中提到:“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此外,王利明先生《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对过错有了新的界定:过错是一个主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状态,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一般来说,主观标准注重判断人的心理状态,这一标准无异于刑法中判断过错的标准。在现代社会中,侵权法的机能应当是分配现实生活中损失和风险,而不应当是以处罚、劝诫及震慑行为人为其主要任务。鉴于主观过错判断标准个人色彩太重,不少学者主张运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这在立法上我国欠缺具体的、可操作强的法律规范,因此客观标准在我国的运用非常有限。关于过失的界定标准,美国侵权法关于合理人的标准给了我们许多启示。我认为,将合理人标准应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大有裨益。在立法上对此合理人原则予以确定,建立起对过失判断的统一标准,能够在很大程度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确定性与公正性。

参考文献:

[1]W. Page Keeton:Prosser & Keeton on torts 5th Edition[M].West Publishing Co19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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