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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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泸州遗产案”的基本案情已为大家所熟悉的:男子黄永彬去世前立下遗嘱,指定遗产归情人张学英而不归妻子蒋伦芳。

张学英据此起诉要求执行遗嘱。

法院认为,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该案中,法院在司法判决中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以德入法”的做法,引发了诸多讨论。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况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是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决定性规则。

法律规则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在本案中,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出张学英的继承无效,公序良俗即法律原则。

而依《继承法》规定,黄某对张学英的赠予是遗赠,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所规定的。

在法律实施中,法律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可能一时难以做出细致的规定,在法律规则没有规定或有漏洞时,可以将法律原则作为案件的断案依据。

在该案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张学英根据遗嘱有权继承黄某的遗产,但这与法律的目的和一般社会伦理不符,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因此根据法律原则的精神剥夺了张学英的继承权。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第一,要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第三,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则。

这是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起码要求得到实现的需要。

那本案法院适用法律原则的原因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还是因为黄张之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的约束?如果依据此种分析,那么所有的关于第三者的案件在法院受理时候都是得不到权利的主张的,因为婚外情的出现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违犯公序良俗的规定。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冲突的典型案例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冲突的典型案例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冲突的典型案例浅谈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以泸州遗产继承案为例
四川泸州某厂已婚职工黄某与张某相识,并于1996年底公开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

2001年2月,黄某被确诊为肝癌晚期,住院治疗期间,张某以妻子名义照顾黄某。

2001年4月20日,黄某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其去世后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抚恤金、原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赠与张某。

黄某去世后,其合法妻子蒋某拒绝执行这个遗嘱,于是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蒋某履行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虽是黄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不服上诉。

“泸州遗赠案”在我国法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主要存在两种对峙的观点。

会出现这种对立观点的主要原因是法官在判案时在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而援用法律原则。

一方观点认为法律规则以法律原则为基础,法律原则具有比法律规则更高的效力,因此可以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另一方观点认为法律规则本身的特征,即具体性与确定性,应该适用法律规则。

在具体的个案中,当适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发生冲突结果时,到底是适用法律规则还是法律原则成为此案件的争议之所在。

审判,我们要的到底是什么--以泸州遗赠案为例

审判,我们要的到底是什么--以泸州遗赠案为例


最基本 的就是演绎逻辑 。而这也是在长期社会实践 中在人 们头 脑 中渐渐 固化 的 ,而不去计较太多 的理 由。当然我们也必 须承
认, 演绎性逻辑 不是法律推 理的唯一使 用逻辑 , 在法律推 理 中, 综合运用各种逻辑形式对于案件的审理还是有利 的。 四、 自由裁 量权对 于审判者 的现 实意义在 于什 么
四川泸州市某公 司职工黄永彬 和蒋伦芳 1 9 6 3 年结婚 ,但妻 子蒋一直没有生育 , 后来抱养 了一个儿子 。1 9 9 4 年, 黄认识 了一 个名叫张学英 的女子 。 并且在与张认识后 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 子蒋发现这一事实后 , 进行 劝告但 无效。1 9 9 6 年底 , 黄 和张租房 公开 同居 , 以“ 夫妻” 名 义生活 , 依靠 黄的工资 及奖金生活 , 并 曾 经共同经营 。2 0 0 1 年2 月, 黄到医院检查 , 确认 自己是晚期肝癌 。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 日子里 ,张面对旁人 的嘲讽守候在黄 的病床边。黄在 2 0 0 1 年4 月1 8日立下遗 嘱 : “ 我决定 , 将依法所得 的住房 补贴金 、 公积金 、 抚恤 金和卖 泸州市江 阳区一套住房售价 的一半 ( e p 4 万元 ) , 以及手 机一 部遗 留给我 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 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 ” 4 月2 0日黄的该遗 嘱在 泸州市纳溪 区公证处得 到公证 。 4 月2 2日, 黄去世 , 张根据遗 嘱向 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 , 但遭到蒋的拒绝 。 张遂 向纳溪区人 民法院
正义原 则往往要 求审判者 必须严格去执行依 照大多数人 意志, 即“ 社会 良知” 去进 行依法裁判 , 但 实践 中社会舆论和道德 准则确经 常
容易造成法律和 民意的对立 , 这就需要 审判者在依法裁判的 同时又要运用好 么, 审判者到底该如何“ 正确” 选择 , 这就成为 了本文所要探讨 的问题。 【 关键词】 审判; 公平正义 ; 法律推理 ; 法律规则 ; 法律原则

泸州遗赠案之法律分析

泸州遗赠案之法律分析

泸州遗赠案之法律分析作者:刘棋虹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1期摘要:这篇文章分三个部分对泸州遗赠案进行论述,首先对案情进行简单的介绍,引出争议的焦点。

然后从法律原则和规则的适用来进行分析。

其次是分析案件中的利益冲突以及如何保护各方利益,最后回到案件本身中遗嘱对于财产的处理是否有效合法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规则与原则;利益衡量;遗嘱自由一、案情回顾蔣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张某某与黄是非法同居的关系,黄在生前立下书面遗嘱,遗嘱中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自己的私人财产。

黄去世之后,张依据遗嘱要求蒋将财产交付给自己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张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法院在审理时直接适用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并没有依据具体的《继承法》规则;二是公民张享有的民法上的财产权益是否受“第三者”身份的阻碍;三是黄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一)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则本案明显是继承遗赠的法律关系,即黄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张是否具有成为受赠人的资格,应该适用《继承法》来调整。

法院审理时,将黄和张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认定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义务,进而认定黄的遗嘱无效。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立遗嘱时也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遗嘱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具有公证效力。

行为和法律行为应该加以区分,婚外同居的行为并不影响遗嘱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法律原则的适用法院在选择法律时,模糊了适用具体规定与法律原则的界限,避开《继承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当现有的法律足以解决遗产继承纠纷时,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律漏洞”,不需要引用原则来审理案件。

三、本案中的利益冲突有学者将利益进行了分类,由抽象到具体分别是公共利益、国家制度的利益、具体某群体的利益、具体某人的利益。

接下来,笔者将会结合这种分类,论述各种利益之间的区别,以及如何衡量取舍。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小区内发生了一起涉及遗赠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案件的主要内容是一位老人在去世之前将其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对此提出了异议,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对遗赠行为的关注和思考,也引发了对法律规定的讨论和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遗赠是指遗赠人在临终时对其财产进行的赠与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

在我国《继承法》中,对遗赠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遗赠的对象、方式、撤销等。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应当是在遗赠人生前健全时所作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该案件中涉及的争议点。

老人在去世前将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认为这是不合法的行为,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他们认为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或者是被年轻人利用或胁迫进行了遗赠。

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遗赠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和意愿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这一争议,我们需要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需要对老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评估。

如果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那么遗赠行为就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需要对遗赠时的意愿进行考量。

如果年轻人是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得老人的遗赠,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需要对遗赠的证明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明文件,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针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老人在临终时进行的遗赠行为,需要对其行为能力、意愿和证明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遗赠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只有在遗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保护和执行。

对于涉及争议的遗赠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审理,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遗赠行为的法律规定和适用,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案情简介(见课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

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

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有效,原告胜诉获得遗赠,也不是一起错案。

但是,如此判决之后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包二奶”的不良风气,不乏会有相应的效仿者主张自己所谓的利益,而对真正的配偶和家庭造成不法侵害,这是为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是违背善良风俗的。

法官在面对此种挑战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新的司法解释。

1、法律原则的适用本案让笔者联系到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帕尔默用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

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

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

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

”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

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遗产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例涉及到遗赠问题,引发了争议。

在这起案件中,涉及到遗赠人的意愿是否清晰,受益人是否合法等问题。

下面我们将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和道德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基本概念。

遗赠是指个人在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即对财产的赠与。

在我国的法律中,遗赠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遗赠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遗赠时必须是清醒的,没有被欺骗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处分。

另外,受益人也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这起案件中,遗赠人是一位老年人,他在生前明确表达了对其财产的处分意愿,并进行了公证。

但是在其去世后,其家人对遗赠的财产分配产生了争议。

一方面,一些家人认为遗赠人在生前并没有清晰地表达遗赠意愿,另一方面,一些家人则认为公证文件已经证明了遗赠人的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对遗赠人生前的意愿进行梳理和确认,以及对受益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法律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生前的意愿是否清晰、真实,并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受益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在道德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的真实意愿以及遗产分配是否公平合理。

这些都是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需要通过调查取证、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来获取足够的证据和信息,以便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也需要在社会层面上引起重视,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这起案件涉及到遗赠问题,需要在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上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我们希望通过这起案件的分析,能够引起更多人对遗产问题的重视,也能够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以“泸州遗赠案”为例

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以“泸州遗赠案”为例

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以“泸州遗赠案”为例摘要:“泸州遗赠案”在社会上影响很大,该案不仅涉及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相互忠诚原则、夫妻财产制度问题以及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成立、遗赠行为成立要件的相关问题,而且还涉及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以及道德评价、群众意见对司法裁判的影响等问题。

法官、公民都应当树立非道德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法律原则的尊重和保护的观念。

关键词:遗赠;意思自治;法律适用一、案情简介本案被告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系夫妻关系。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抱养一子。

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

后来,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的一套住房作为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张学英,并且与张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共同居住生活。

2000年,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补偿安置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是晚期肝癌。

原告张学英,以“妻子”身份照顾黄生前的生活。

黄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

”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后来,黄因病去世。

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

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

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张学英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法的三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其中,法律原则是指法的精神及价值,法律原则是法律适用和法律修改的指导思想,也是进行法律解释的依据。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分析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分析

针对 以上 的分 析 , 笔 者认 为案件 主要 体现 出两 个 问题 , 一 是公 序 良俗 可 以作 为审判 的依据 。二是 以遗嘱 自由为根据违 背公 序 良俗 所立遗 嘱无效 。 而在 笔者看来 , 这 两点对 于即将展 开的《 继承法》 修改 有着很 大的借鉴 意义 。 ( 一) 遗 嘱 自由。在 国内 , 有许 多学 者建 议建立 绝对 的遗
相 对 的遗 嘱 自 由 。
作为判 决 的学 者 占大 多数 , 而笔者 也赞 同此 观点 。 公序 良俗原 则 是 《 宪法》 的重 要 原则 之 一 , 而在 《 民法通 则》 中也有 着类似 的阐述 , 但公 序 良俗这 一原则 并没有 在我 国 的律法 中给予 明确 的规 定 , 但根据 总结 。 我们 可以 了解 公序 良
种 审判 的。 四、 案 件 分 析 所 得 出 的 结 论

案 情 回 顾
( 一) 案情 回顾 。 1 9 9 0 年, 本 案 的当事人黄 某与蒋某登 记结 婚 ,但 婚后 因 身体原 因一 直没 有子 嗣 ,家庭关 系 越发 紧张 . 1 9 9 4 年, 黄永斌 与 本案 原告 张某 相识 , 不 久后 开始 同居 , 在 黄 某生病住 院期 间一直 由张某代 照顾 , 黄某临终 前立 下遗 嘱 。 将 所 有财产 遗赠 给张某并 进行公证 , 2 0 1 1 年黄某 去世 . 张某 申请 继承财 产 , 妻子蒋某 不予认可 , 双放发生 争论并产 生诉讼 。 ( 二) 审判结果 。 本 案的一 审认为 , 本案遗 嘱 的受 遗赠人 为 第 三人 , 侵犯 合法妻 子的继 承权 , 同时违 反了公序 良俗原 则及
理论 前 沿 2 0 1 3 年第 1 2 期
“ 泸州 遗赠案’ ’ 的法律分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范愉[关键词】遗嘱遗赠纠纷、继承法和婚姻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

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1],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

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

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事实及争议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

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

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扶养义务。

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2]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1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从泸州“二奶”遗赠案说开去--论法律与道德

从泸州“二奶”遗赠案说开去--论法律与道德

从泸州“二奶”遗赠案说开去--论法律与道德摘要:泸州“二奶”遗赠案时隔十多年,被人们提起时仍旧会引起巨大争议。

这个问题本质上就是道德与法律应当是什么关系。

本文通过梳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发展过程,得出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只谈道德,也不能只谈法律。

法律与道德应在实践中如此体现:立法者在立法时本身就持有相应的某种道德观点,有价值取向。

所以法院在判决案件的时候应该依照法律条文做出中立的判决,法官应当是中立的审判者,而不是道德的裁判者。

关键词:道德;法律;自然法;实证主义;泸州遗赠案1、泸州“二奶”遗赠案的评析时隔十多年,当四川泸州“二奶”遗赠案被提起的时候,仍旧会引发激烈的争论。

在“二奶”张某得到蒋某丈夫黄某已被公证遗嘱的情况下,有没有权利按照遗嘱得到财产?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认定黄某的遗赠行为因违反社会社会公德而无效,因此,张某不能得到黄某所遗赠的财产。

该判决一出引发舆论的激烈讨论。

舆论分为两派:一派认为法院的判决彰显了公平正义,维护的社会公德;另一派则认为法院没有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案,而是根据一项法律原则来判案,是否有将道德凌驾于法律之上之嫌?整理近年来关于该案的一些评析,发现学术界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声音。

支持法院判决的论者认为,从法律本身来看,《继承法》有关遗赠的内容与《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冲突之处,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是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漏洞的填补,做出判决的。

[1]但是,质疑法院判决论者认为,法官不应当用道德标准去代替法律评价,他们认为道德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为避免陷入道德争议的泥沼,法官应远离道德,如果司法中以德入法,很容易导致法官以个人道德观念取代法律。

[2]其实,如果抛开张某是黄某“二奶”的这个身份,我们发现这个案件要简单很多。

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摘要]泸州遗赠案中,法官直接跳过《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决赢得了民众的掌声和欢呼,但却不是一种法律的胜利,其中透露出了实践中法官在判案时的错误做法。

公民依照法律规则行事的行为应得到赞同与鼓励,这样才有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

[关键词]泸州遗赠案;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一、案件回顾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5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于2001年1 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便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适用时的界限,法院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具体法律规则认定黄永彬的公证遗嘱有效,还是适用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遗嘱无效,法院作出的赢得民众掌声与欢呼的判决是否真的正确真的值得欢呼?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应先解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适用时的界限问题。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一)《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从泸州遗赠案看法律规则与原则的适用

从泸州遗赠案看法律规则与原则的适用

从泸州遗赠案看法律规则与原则的适用发布时间:2021-04-20T06:02:41.988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期作者:淡雅珊[导读] 泸州遗赠案一直是被誉为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虽然发生时日已久,但该案由于争议较大,对该案的讨论至今仍在持续。

西北政法大学摘要:泸州遗赠案一直是被誉为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虽然发生时日已久,但该案由于争议较大,对该案的讨论至今仍在持续。

两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一致判决,使得该案件中有关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对该案件本身入手,探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针对司法中如何适用法律原则提出具体的方案。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公序良俗;意思自治一、泸州遗赠案(一)案情回顾该案发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当事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蒋伦芳一直未生育,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了一个领养的儿子。

1996年,本案的遗赠人黄永彬在没有与其妻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张学英相识并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1年1月,黄永彬因患癌症入住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其妻子即本案被告蒋伦芳一直对他进行护理、照顾直至黄去逝。

黄永彬于2001年4月立下书面遗嘱,遗嘱内容为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一套住房的售房款的一半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与其同居生活的张学英所有,并要求张学英保存和安葬其骨灰。

后来遗赠人黄永彬去逝,其妻子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讼争。

(二)本案法院判决及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将其所得财产赠给其“二奶”,即原告张学英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损害了社会利益,该死者的遗赠行为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的诉讼请求。

而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结束后,张学英不服判决结果,于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然而二审法院也认为死者的遗嘱内容违反了我国的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因而判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背景信息:泸州遗赠案是一起涉及遗赠财产的纠纷案件。

基本情况为:黄某是一位孤寡老人,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一位远房亲戚张某,并进行了公证。

然而,在黄某去世后,张某却未能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条件履行遗赠义务,致使黄某的遗产被依法收归国有。

后黄某的弟弟妹妹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为合法继承人并依法分配遗产。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讨论重点:1、遗赠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是遗赠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在泸州遗赠案中,黄某所立遗嘱经过公证,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张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

2、遗产继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

在泸州遗赠案中,由于黄某生前立有遗嘱,因此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方式进行继承。

3、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在泸州遗赠案中,由于张某未能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条件履行遗赠义务,致使黄某的遗产被依法收归国有。

这起案件中,黄某的弟弟妹妹们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个人观点:我认为泸州遗赠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黄某所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经过了公证。

其次,张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未能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黄某的弟弟妹妹们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担任遗产管理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结论: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

2、在遗产继承中,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3、当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时,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今后,我们应当更加重视法律的学习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浅谈个案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浅谈个案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浅谈个案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浅谈个案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但是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可能性条件、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既要保障社会的正义的实现也要注重个案公平正义的维护。

“四川泸州遗赠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受争议的案件,曾经在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美国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是普通法系国家关于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最为典型的案件.本文将在以上两个案例的基础上,具体阐述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通过对法律原则适用的适当限制,法律原则也可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在个案中根据法律规则的具体情形来适用法律原则。

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当存在既定的法律规则时,依靠法律原则防止适用法律规则违背立法目的;第二、在不存在既定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第三、当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之间出现抵触时,法官对个案法益的权衡成为必要。

在“四川泸州遗赠案”中,第一审人民法认为:黄永彬将所有财产赠给“第三者"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法院以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是我国《继承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而且,该遗嘱是黄永彬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通过公证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我国《继承法》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就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继承法》。

在对个案进裁判时,如果存在具体法律规则,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的结果与直接适用法律规则不一致,法官不能放弃具体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学界通常被认为是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

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泸州遗赠案为例摘要:关于2001年四川泸州遗赠案的判决,至今仍然是法学研究者们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

之所以有争论,就在于在该案有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则适用时,是优先适用法律原则还是适用法律规则。

本文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原则的效力、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法律原则适用的限制等几个方面,并结合泸州遗赠案,对法律原则进行了分析,力求能更好的、更加全面的了解法律原则。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适用;限制一、案件回顾(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被告:蒋伦芳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关于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的分析思考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在经过了各媒体的广泛报道后,受到了各方面普遍的关注,在大陆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下面是笔者对于此案的一些个人见解。

笔者将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这两个问题着手,依据法律法规、法理和伦理道德,逐步阐述自己的观点。

因最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者与配偶权的等问题并不是本案遗赠是否有效地关键,便不在此分析。

关于此案,笔者不赞同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宣判并不合适,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是有效的,受法律保障的。

原告张学英应依法获得其受遗赠的财产。

一、关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案情中,受遗赠人张学英对遗赠人精心照顾,未因遗赠而侵害遗赠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由此,张学英是合法的继承人,其完全有继承权获得遗赠财产。

二、关于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1)法理上来说,遗赠,是指遗嘱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从案件情况来看,遗赠人黄永彬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下的遗嘱也是遗赠人黄永彬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泸州市纳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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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摘要]泸州遗赠案中,法官直接跳过《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决赢得了民众的掌声和欢呼,但却不是一种法律的胜利,其中透露出了实践中法官在判案时的错误做法。

公民依照法律规则行事的行为应得到赞同与鼓励,这样才有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

[关键词]泸州遗赠案;法律规则;法律原则
一、案件回顾
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5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于2001年1 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便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适用时的界限,法院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具体法律规则认定黄永彬的公证遗嘱有效,还是适用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遗嘱无效,法院作出的赢得民众掌声与欢呼的判决是否真的正确真的值得欢呼?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应先解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适用时的界限问题。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一)《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同时,《继承法》对遗嘱人的自由作了相应的限制,该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遗嘱人黄永彬根据我国《继承法》的具体规定,行使其处分个人财
产的权利,立下遗嘱,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虽然该公证处对抚恤金部分进行了撤销,但这只是让黄永彬的遗嘱部分无效,并不代表全部无效。

遗嘱人黄永彬立遗嘱时是完全民事行为人,该遗嘱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没有违反《继承法》关于特留份额的规定,该遗嘱也无《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使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遗嘱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法官在否定黄永彬的遗嘱效力时,也并不是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宣告该遗嘱无效,而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认为该遗嘱“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

(二)相关法律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并没有一个精确的概念,各国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一原则不管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具有相当的模糊性、不确定性,这也使得法官在应用这一原则时具有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的观念也会发生改变,即使在同一时期,不同地域的人们也有着不同的道德衡量标准和不同的风俗习惯,这也使得法官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显得困难。

那么,本案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呢?可以说,当今很多人都对第三者持否定态度,认为第三者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背叛婚姻的那一方也是不道德的,所以,对本案的原告张学英,因其是第三者,因此,大众都对其持否定态度,在法官宣判之后,大众对判决很满意。

但是,理性的思考,黄永彬和张学英的不道德行为,与黄永彬的遗嘱行为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我们不能用遗嘱人的不道德行为否定其合法的遗嘱的效力,我们承认黄永彬和张学英的婚外恋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但法官在判断遗嘱的有效性时并没有必要去查清遗嘱人的道德情况,也不能因遗嘱人的不道德行为而否定遗嘱的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既然有《继承法》明确的法律规则可适用,法官不应直接跳过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再者,具体到黄永彬的遗嘱行为,因现在我们看到的案件情况有限,由于我们并不知黄永彬不留遗产给合法妻子的原因(当然这并不是本案需查清的事实),我们并不能对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妄下定论。

2.一夫一妻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2条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

同时,我国《婚姻法》也对婚姻中不忠实者的行为作了惩罚性的规定,如第46条就规定因对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黄永彬的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若蒋伦芳提出离婚,可以要求黄永彬进行赔偿,但是,黄永彬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不能用来否定其遗赠行为的效力,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平等的享有法律权利,平等的履行法律义务,违反法律时,公民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不得享有特权。

正是因为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以,即使是死刑犯,法律也要保护其人权。

那么,在本案中,因为张学英是第三者,我们就要剥夺她的法定权利吗?这显然是不可行的,就像我们并不剥夺故意杀人者的受遗赠权一样。

4.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活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也就是遗嘱自由的原则,遗嘱人有指定受遗赠人、改变、撤销遗赠内容的自由,黄永彬只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其指定受遗赠人的权利,不能对此进行剥夺或否定,应该尊重死者的意思自治,即使死刑犯,也并不因他犯下的罪行而剥夺或否定其指定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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