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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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开发区等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

12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四年五月目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 (1)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 (1)第二节建筑容量 (2)第三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4)第三章 建筑管理 (4)第一节建筑间距 (4)第二节建筑物退让 (9)第三节建筑高度控制 (11)第四章 道路交通 (12)第一节城市道路系统 (12)第二节公共交通系统 (13)第三节慢行交通系统 (13)第四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要求 (14)第五节交通影响评价 (16)第五章 市政公用及防灾设施 (16)第一节给水排水工程 (16)第二节供电和通信工程 (19)第三节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 (20)第四节城市工程管线综合 (21)第五节环境卫生设施 (22)第六节城市消防、人防及抗震防灾 (23)第六章 城市景观和绿地控制 (24)第一节城市景观控制 (24)第二节城市绿地控制 (25)第七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26)第八章 附则 (27)附录一 用词说明 (28)附录二 名词解释 (28)附录三 计算规则 (29)附图A:建筑间距示意图 (33)附图B:建筑退让距离示意图 (40)附图C: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示范意图 (47)附图D:建筑间距计算示意图 (48)附图E: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 (49)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第一章 总 则1.1 为规范全省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范围,在此范围内制定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导则。

1.3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技术要求为基本要求,同时应当满足国家建设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2.1.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各地可根据管理实际需要,进一步细分用地分类。

江西省规划技术导则

江西省规划技术导则

江西省规划技术导则江西省规划技术导则是指针对江西省的规划工作所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指导文件,旨在为江西省的发展提供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和技术支持。

下面将详细介绍江西省规划技术导则的内容和要求。

一、导则的编制目的和依据江西省规划技术导则的编制目的是为了促进江西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编制依据主要包括国家和江西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要求以及江西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政策。

二、导则的编制原则1.科学性原则:导则的编制应基于科学的规划理论和方法,充分考虑江西省的自然、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特点和需求。

2.可行性原则:导则的编制应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确保规划方案的实施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3.综合性原则:导则的编制应综合考虑江西省各个领域的规划需求,协调各个规划之间的关系,实现规划的整体性和一体化。

4.可持续性原则:导则的编制应注重江西省的可持续发展,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建设等方面的要求。

三、导则的内容和要求1.经济发展规划:包括江西省的产业布局、经济发展重点领域、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等方面的规划,旨在促进江西省的经济增长和产业升级。

2.城市规划:包括江西省各个城市的总体规划、城市功能布局、城市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划,旨在提高城市的宜居性和发展质量。

3.土地利用规划:包括江西省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土地保护和节约利用等方面的规划,旨在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江西省的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生态修复和生态建设等方面的规划,旨在保护江西省的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5.交通运输规划:包括江西省的交通网络建设、交通运输组织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划,旨在提高交通运输的效率和便利性。

6.农村发展规划:包括江西省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规划,旨在促进农村的现代化建设。

四、导则的编制程序和要求1.组织编制:由江西省规划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参与编制工作。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PPT课件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PPT课件

禁止开口方位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 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 起)不应小于8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桥、引道和 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0米;
0 0 0
>600 0.95L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
(1)条式住宅,中高、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m;高层 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应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 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适当加大间 距。
中高、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建筑高度 最小用地面积 (单位: M2) (单位:米) 1 低层居住建筑 H<10 500 多层居住建筑 10≤H<28 800 2 多层公共建筑 10≤H<24 1000 18≤H<50 2000 高层居住建筑 50≤H<100 3000 3 24≤H<50 3000 高层公共建筑 50≤H<100 4000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用地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 况相应增加。 序号 项目分类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 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 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 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 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县政府所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颁布日期:2010-03-31 实施日期:2010-08-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新)

【城市规划】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县政府所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城市规划】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新)

【城市规划】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 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江西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合用于本省县政府所 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造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 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筑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 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 必须执行国家标准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 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 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 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辟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 建造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造工程的建造容量控制指标(含建造容积率、建造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建造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 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根据中央和国家制定的整体城市规划方针和政策,结合江西省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技术导则。

一、适用范围:本技术导则适用于江西省全部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和一般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含立体规划)等。

二、城市形态控制:(一)城市体制规划。

城市体制规划旨在实现城市整体拓展、组织紧凑、发展合理,形成构成一体的完整的综合城市系统。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自然条件、人文条件、经济条件、生态环境条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构想和总体规模,以及规划整体布局、新旧城区区位、扩建面积和新增建筑物等建筑空间布局。

(二)城市功能设置。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整体层次上,确定城市的各类功能布局,包括居住功能、交通运输功能、社会公共服务功能、工业经济功能、商业功能、娱乐休闲功能和绿化园林等功能的图形布局。

(三)城市空间结构设置。

确定城市的空间结构,划分不同的地块,制定适当的划分系统进行路网、绿化、容积率等布局设置。

同时,制定城市层次分区、权限、编制、服务对外开放制度等。

(四)城市规模和时代性的规划构想。

规划设计的时代性、特色性和规模性是城市规划的核心要求,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构想、总体规模及完善规划体系时,应考虑和综合分析该地城市现有资源、发展趋势及新技术等因素,并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规划构想。

三、综合系统规划:1.制度和政策规划。

规划有助于应用规范,以保护和维护城市的安全性、环保性和可持续性发展,通过清晰的制度和政策,系统地规范城市的建设活动。

2.交通管理规划。

综合城市交通规划旨在实现城市交通畅通、顺畅,解决城市膨胀、环境污染、经济增长等问题,包括公共交通管理体系的建设、公共交通指标规定等。

3.公共管理规划。

规划有助于建立健全的城市公共管理体系,以帮助社会管治和促进社会发展,包括社会治安管理、公共服务管理、社会保障管理、经济管理等。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是江西省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一部技术性文件,是江西省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依据。

它从法律、政策、理论、技术、经济、管理、社会等角度,强调“以规划为先导,以规范为根本,以技术为手段,以实施监督为保证”的原则,提出了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要求和方法论,构成了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体系。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主要内容如下:
(1)规划制定。

包括市、县级城市规划制定流程及具体要求,城乡规划制定流程及具体要求,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制定流程及具体要求,以及江西省规划法规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2)规划实施。

着重介绍了城市规划实施的流程及具体要求,即城市规划实施的阶段、方法、操作步骤、数据编制、技术支持、质量检查等。

(3)规划监督。

规定了城市规划监督的组织机构、职责、流程、措施、技术手段等。

(4)空间规划管理。

空间规划管理是指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管理空间变化和土地利用,以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的过程。

(5)特殊规划管理。

针对江西省特殊环境、特殊地域、特殊规划项目等,提出了城市规划管理的特殊要求和技术措施。

江西省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规划条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设计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指导和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

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作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方案依据.有偿使用用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是土地使用条件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规划条件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对城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条件的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条件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规划条件相一致.第七条拟订规划设计条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为依据;(二)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等规定;(三)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四)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五)合理用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八)现有建成区改造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逐步完善,保护建筑与空间的环境协调。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四章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江西规划技术导则挑细则

江西规划技术导则挑细则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照本导则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八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附表(二)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住宅建筑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和低于附表(二)中住宅建筑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用地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摘要本文档是针对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的导则,旨在促进江西省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本导则包含了城市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方法与步骤,并提供了一些实用的技术指导。

合理的城市规划能够有效地提升城市的品质和居民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本导则旨在为江西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供指导和参考。

1. 引言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规划和政策来引导城市发展,优化城市布局和功能,提升城市的品质和竞争力。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越发重要和复杂。

江西省作为一个具有较高经济发展速度的内陆省份,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2. 城市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人本原则:以人为本,满足居民的基本需求,提升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

•综合协调原则:统筹考虑城市各项功能和要求,保持城市的整体协调性。

•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公众参与原则:充分听取居民和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和建议,使城市规划更加民主和公正。

•智能化原则: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

3.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法与步骤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常用的方法与步骤包括:3.1. 数据收集城市规划前需要充分收集各类城市发展相关的数据,包括人口统计、区域地理信息、经济发展情况等。

数据收集是制定科学合理规划的基础。

3.2. 规划编制在数据收集的基础上,利用多种规划工具和技术进行城市规划的编制。

规划编制需要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目标,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和城市功能布局。

3.3. 方案评估对规划方案进行评估,包括经济、社会和环境方面的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能够帮助决策者选择合适的规划方案,并进行优化调整。

3.4. 规划实施确定规划方案后,进入规划实施阶段。

这一阶段需要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和时间节点,并进行监督和评估。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专家评审稿)第一章总则(修订)1.1(制定依据,原第一条,修订)为规范全省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2(适用范围,原第二条,修订)本导则适用于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范围,在此范围内制定规划,进行规划管理,须遵守本导则。

1.3(执行要求,原第三条,修订)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技术要求为基本要求,各地在实施本导则中可以适当提高要求,但不得降低。

同时还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求及专业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修订)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修订)2.1.1(用地分类,原第四条,修订)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

2.1.2(用地兼容,原第五条,修订)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

建设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为可兼容用地。

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通过土地混合利用促进交通减量。

混合开发地块各功能用地比例、建设规模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纳入规划条件中。

2.1.3(兼容原则)执行用地兼容性原则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二节建筑容量(修订)2.2.1(建筑容量参考指标,原第六条,修订)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指标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且不宜超出(表1)的规定。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1)注: 1、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2、居住用地、行政办公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0;3、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确定;4、地下建筑密度不宜大于70%;5、工业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符合国土资源部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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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资料请访问.(.....)江西省城市规划经管技术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经管,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规范、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县政府所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专门性用地工程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规范《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规范》(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经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第七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M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照本导则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八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M的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附表(二)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住宅建筑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和低于附表(二)中住宅建筑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用地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与相邻建筑之间能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城市规划经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二)邻接土地近5年内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定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原有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有空间结构和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中心区及旧区改造地段,其建筑密度、容积率可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按同类控制指标最多可上浮10%。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物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三。

第十五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经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经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M;但穿越宽度小于16M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十六条经规划经管部门核定,如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住宅建筑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争取较好朝向(南偏东150-南偏西150),避免东西向布置。

第十九条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规范和不同方位确定间距系数换算。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规范日照间距(m)。

第二十条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中高、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应小于13m;(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一条中高、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1、朝向为南北向的,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新区不得小于1.1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其间距按上款乘以0.9的系数。

(二)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1、南北向的,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新区不得小于0.8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M。

2、东西向的,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新区不得小于0.8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M。

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4M,超过14M的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考虑。

(三)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按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新区不小于0.9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第二十二条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它住宅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南侧为塔式高层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在旧城区,不得小于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M;南侧为高层板式或连体塔式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旧城区,不得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30M;2、东西向的,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M。

(二)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其北侧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城区,不小于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M;2、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M。

(三)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各种层数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M。

(四)高层板式和塔式连体式住宅建筑与中高、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至二十二条的规定。

高层住宅建筑与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二十三条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在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为9M;低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中高、多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0M,低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M。

在一类住宅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四条多功能商住综合楼,其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住宅建筑之间,核算建筑间距时可在扣除裙房的高度后按本规定的第十九条第至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执行;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高度。

第二十五条住宅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标高度时,核算间距时,应以南侧住宅建筑高度与南北地面高程差的差乘以间距系数;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南高度时,核算间距时,应以南侧住宅建筑高度与南北地面高程差的和乘以间距系数;以上间距最小值不得少于9M。

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的计算一般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

但当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M长(含3M)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M,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住宅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二)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得小于6m,多层不得小于9m,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宅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小学教案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在参照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基础上,旧城区增加10%以上,新区增加20%以上。

第二十九条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应根据不同类型建筑的功能要求、环境要求,按其相关规范控制。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三十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则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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