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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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摘要: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202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

但由于规定得比较宽泛,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其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加上司法实践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难题。

本文简述了补充责任的含义及特征,分析了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难题并提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特征,适用,完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于2021年7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和颁布,标志着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各项单项立法基本已经完成,民事法律立法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

《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对整个侵权责任的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很多制度上有所继受和创新,其中,侵权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形态之一第一次被立法正式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一)含义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权利主体造成的同一损害,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

程序上的补充是指,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应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能只起诉补充责任人,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下落不明。

补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

补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

补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
补充责任是一种享有顺序利益的责任,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规定是赋予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

这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可以以此对抗顺序在先的请求人。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尽管补充责任的操...
补充责任是一种享有顺序利益的责任,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规定是赋予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

这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可以以此对抗顺序在先的请求人。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尽管补充责任的操作模式类似于保证责任中的先诉抗辩权,但法律并没有赋予补充责任人这种权利。

补充责任人并不同于先诉抗辩权人。

先诉抗辩权是指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无果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补充责任人可否要求受害人先申请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财产呢?关于这一点,侵权责任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来看,补充责任承担人都是因自己有过错,或者是因不作为侵权而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赋予其先诉抗辩权,不仅有可能使过错不作为者免于承担责任,而且也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况且,补充责任的承担一般是在直接加害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此时,如果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司法实践中也会使案件久拖不决,造成司法效率的低下。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论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效力

论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效力

论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效力作者:陈业业来源:《海峡科学》2007年第10期[摘要]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别的核心是侵权补充责任具有顺位性。

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效力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探讨,不能简单地认为补充责任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实体上的顺位效力决定了补充责任的范围;程序上的顺位效力决定了责任承担的顺序。

[关键词] 补充责任顺位性效力侵权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1]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这两个责任竞合。

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责任,产生对宾馆的赔偿义务。

在这个案例中,顾客是受害人,也是赔偿权利人;犯罪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宾馆便是补充责任人。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古老的侵权责任形态,早在罗马法时代便已经存在。

在古罗马时代,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市民开始从事旅馆业和贩运业。

罗马法认为,当流动商贩住进旅店时,旅馆业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保护好客人的财产,防止客人的财产被强盗盗劫。

如果旅馆业者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当对其客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我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这是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的分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至于按份责任中各个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的大小与多少,应由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推定各责任人承担相同的份额。

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难点辨析,第一、在民法理论上,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采用推定之方式,因为现代责任法的基础是自己责任,即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至于连带责任是从实体的意义上考查还是从程序的意义上考查,学者之间存有不同观点。

从实体的意义上考查是指行为人之一对他人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从程序意义上考查是指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被告。

我国现多数学者持第二种观点,否则就可能把选择责任包含在连带责任里面。

例如甲将自行车质押给乙,乙又擅自转质给丙,丙将自行车损坏,此时甲可向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也可向丙主张侵权责任,而乙、丙对甲的责任不为连带责任,而为选择责任。

此处乙虽应先行对丙的行为向甲承担责任,从实体意义上讲带有连带责任的特色,但从程序意义上讲甲不得讲乙和丙作为共同被告。

连带责任包括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

在法条表述中,如果A和,负连带责任,则表示其为并行的连带责任;如果A承担民事责任,B承担连带责任,则为补充连带责任。

在并行连带责任中,就当事人而言,既可以要求A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B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A和B一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可以告A,也可以告B,还可以将A和B作为共同被告。

就法院而言,如果当事人只告A,不告B,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为被告。

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剩余部分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后果的角度,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探讨。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概述1. 责任承担的范围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首先体现在责任承担的范围上。

在补充责任关系中,主要责任人应当首先承担全部责任,当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补充责任人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

这意味着,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主要责任人无法承担的部分。

2. 责任承担的顺序在补充责任关系中,责任承担的顺序是先由主要责任人承担,不足部分由补充责任人承担。

这种责任承担顺序体现了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有助于明确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3. 责任承担的方式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还体现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

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和案件情况,补充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金钱赔偿:补充责任人以金钱形式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这种方式适用于各种损失赔偿案件。

(2)替代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人的行为后果,如修复、更换等。

(3)提供担保:补充责任人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确保主要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4. 责任承担的期限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还包括责任承担的期限。

一般情况下,补充责任承担的期限为主责人承担期限之后。

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补充责任承担的期限可以提前。

三、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分析1. 维护公平正义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

通过补充责任,使损失得以弥补,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2. 鼓励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助于鼓励责任承担。

在补充责任关系中,主要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都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这种责任承担机制有助于提高责任人的责任意识,促进社会和谐。

3. 保障交易安全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摘要:长期以来学界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研究一直局限在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背景下。

实际上,补充责任不仅包含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也远不止法律规定的管理者、组织者以及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分为:完全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原因差异、责任顺位”的特点。

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的范围应为违反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

关键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责任顺位一、从补充责任的源起看其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侵权补充责任是中国侵权法上特有的侵权责任形态。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采纳了补充责任这一侵权责任形态,又一次引起了学界关于补充责任的探讨。

我国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关于补充责任的设想和尝试,最初是源于对如何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探索。

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直接责任人难以明确或者直接责任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形,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张新宝教授在关于补充责任的论述中就曾这样写道,“补充责任是为了满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设计”。

早在1957年《债的通则(第二次稿)》第73条的讨论中,就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

”[1]此规定中出现了关于责任顺位的制度设计,这恰恰是目前学界唯一能够达成一致的补充责任的一项主要特征。

1957年《债的通则(第三次稿)》的讨论中明确提出了在第三人侵权中应该如何解决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问题。

由此得出,由第三人以外的非直接侵权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制度设计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只是,立法者的思维没有与现代民法中作为义务进一步扩张的理论趋势联系起来,欠缺对由并非直接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的论证。

补充责任的性质

补充责任的性质

补充责任的性质对于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明确规定。

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

而对于补充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却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对于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明确规定。

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

而对于补充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却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按份的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的按照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责任人按其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赔偿,对于超过的部分,责任人有权拒绝赔偿。

这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超出其过错范围的,则不应承担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便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应对受害人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既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完全等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是明显的,即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要求其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权利人必须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时,再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直接侵权人明确且有能力对受害人进行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时,补充责任人只就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与直接侵权人是按份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这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但是当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额赔偿。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补充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概念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同时分析责任人在承担这些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

补充责任是指在多个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时,当主要责任人无法完全履行其责任时,其他责任人需承担剩余责任的制度。

而相应的补充责任则强调各责任人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对责任人在履行补充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文章首先将对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定义和区分,明确各自的内涵和外延。

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探讨这两种责任类型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及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

文章还将对追偿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和限制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提供指导。

文章将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和学说,对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制度进行反思和展望,提出完善我国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点补充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体系中的一种特殊责任形态,主要存在于数人侵权责任领域。

它指的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或单位对其不足部分给予补充的责任。

这种责任形态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主责任而存在,具有从属性。

从属性:补充责任并非独立存在的责任形态,而是依附于主责任。

只有当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需要承担责任。

补充性: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时,仅对主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进行补充,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

这种补充性体现在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

顺序性:在承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并非首先承担责任的人。

只有当主责任人无法或不能完全承担其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会介入。

追偿权: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通常有权向主责任人追偿。

这是因为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时,实际上是在代替主责任人承担了一部分责任。

侵权责任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有哪些1、监护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用人单位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段:“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4、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5、不能指明产品生产者和供货者的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7、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区别及其优劣探讨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区别及其优劣探讨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区别及其优劣探讨[摘要]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着不同的独立存在价值,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也存在重大差异,其主要区别在于各自产生的效果不同。

二者在具体实践形态上又有着竞合的地方。

为此,就研究合同责任的必要性,应对这两种易混淆的责任形式加以区分。

[关键词]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竞合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法理论将多数人之间的责任形式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两种。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按责任分担制度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分别责任”与“共同分别责任”。

司法实践中,多数人的责任形式往往是几种责任的混合。

因此就出现了本文所要论诉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两种责任形式做明确阐述,所以在实践过程中难以准确地对其进行把握。

有关这两种责任的理论界限至今仍处于模糊状态,使得我们对包括侵权责任在内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整体性质认识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

究竟何谓补充责任,何谓不真正连带责任,它们的具体形态如何,各自又有何优劣点?为更好地解决与之相关的司法实务问题,有必要对二者作进一步探讨。

p(一)因管理职责产生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基于担保关系产生的补充责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当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该债权上物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此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债务人物保之外的补充责任。

(三)因投资行为产生的补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8条、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一般为按份责任,承担责任后是不能追偿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是第二顺位的候补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两者的“相应”都是指根据具体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比例责任。

对于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形态,在传统民法上, 按二分法, 一般分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并将补充责任归入连带责任的一种。

但由于补充责任的特殊性,无法单纯地列入上述两种责任形态的任一种。

因此,共同责任形态划分出现了三分法,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

即,补充责任是既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01—“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如何理解?在补充责任前加上了“相应的”,可理解为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依然属于补充责任的一种。

补充责任的“补充”有两个含义:1、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即,如果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若不以“相应的”来限制, 只要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 补充责任人应就前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全部承担责任。

如果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加上了“相应的”限制,其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 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

从裁判者的判决中可见端倪,“判令被告对xxx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判令被告对xxx债务在***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02—那“相应的责任”又如何理解?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是行为人需要承担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应负的责任,包括按份责任,也包括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对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本条则区分造成损害的主体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情况,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分两部分: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本身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就要承担责任。

比如,因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教师管理不当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等。

但在某些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可能进入校园内或者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比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校外车辆在校园内撞伤学生等。

在这种情况下,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共同责任;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的追偿内容提要:补充责任为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责任形态,责任主体须为二人以上,且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上有先后顺序之分。

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并以此为限度。

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

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应发生追偿。

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34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第条分别规定了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对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相应的补充责任”属于何种责任形态以及应如何适用上,学界与实务都有不同的观点。

为正确地适用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讨论。

本文拟就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责任人的追偿等相关问题提出意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补充责任何为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有何特点?对此法律上并未定义。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解释补充责任是“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某行为所致损害时,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

”1]所说的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

从立法规定看,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立法上规定的补充责任主要有以下情形:其一,《民法通则》第63条第款规定的责任。

该条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对于该规定,学者中虽有诸多批评,但法律未修改前仍是适用的。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共同责任;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的追偿内容提要: 补充责任为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责任形态,责任主体须为二人以上,且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上有先后顺序之分。

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 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 并以此为限度。

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 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

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 不应发生追偿。

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 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34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第条分别规定了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对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相应的补充责任”属于何种责任形态以及应如何适用上,学界与实务都有不同的观点。

为正确地适用法律, 有必要对此进行讨论。

本文拟就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责任人的追偿等相关问题提出意见, 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补充责任何为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有何特点?对此法律上并未定义。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解释补充责任是“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某行为所致损害时,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

”[1]所说的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

从立法规定看,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 立法上规定的补充责任主要有以下情形:其一,《民法通则》第63条第款规定的责任。

该条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转载)

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转载)

对《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理解(转载)对《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理解(转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损害的,由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是指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和其他⼯作⼈员以外的⼈员。

这些⼈员实施侵权⾏为,应当⾸先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找到这些⼈员或者是其没有能⼒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全部责任。

在第三⼈侵权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要件之⼀是须有未尽管理职责的⾏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

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为⼈须有作为的义务,对于学校等教育机构⽽⾔,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两个:⼀是当事⼈的约定,例如,私⽴幼⼉园或者全⽇制幼⼉园与⼊托⼉童家长之间的特殊约定;⼆是法律的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学校以及其他类似的教育机构对⽆民事⾏为能⼒⼈、限制⾏为能⼒⼈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和教职⼯安全。

《未成年⼈保护法》第⼆⼗⼆条规定,学校、幼⼉园、托⼉所应当建⽴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的⼈⾝安全。

学校、幼⼉园、托⼉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园安排未成年⼈参加集体活动,应当防⽌发⽣⼈⾝安全事故;有时体现为对⽆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教育、引导义务,例如,对⽆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进⾏⼈⾝安全教育、危险防范教育等;有时体现为对⽆民事⾏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管理义务,例如通过制定学校的规章纪律,对学⽣进⾏管理,通过给予⼀定的处分,对学⽣的违纪⾏为进⾏惩戒等。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起到了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

补充责任制度的引入,不仅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也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机制。

一、补充责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补充责任是指在一般侵权责任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针对特定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一种额外责任形式。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当一般侵权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无法满足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违法经营行为。

在商业领域中,一些企业或者个人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采取违法经营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

此时,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以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

在交通事故中,一般侵权责任制度往往难以完全弥补受害人的身体伤害和心理损害。

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是环境污染和药品不良反应等公害事件。

在环境污染和药品不良反应等公害事件中,受害人遭受到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赔偿标准往往无法完全弥补其损失。

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二、补充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与一般侵权责任密切相关,但在赔偿标准和职能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般侵权责任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一般规定。

而补充责任则是在一般侵权责任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根据特定需求,引入一种额外的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引入,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满足其实际需求。

在赔偿标准上,一般侵权责任按照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补充责任则根据特定需求确定赔偿金额。

例如,在违法经营行为中,一般侵权责任往往无法覆盖被违法经营行为损害的全部损失,此时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作者:张荣霞王伟生来源:《现代交际》2013年第10期[摘要]我国在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学术界有观点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是其下位概念。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二者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从本质上讲补充责任是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责任形态。

[关键词]侵权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10-0012-02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征(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在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以及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1.侵权补充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存在两种侵权行为。

即侵权补充责任的形成必须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一种是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积极加害行为,也称直接侵权行为,有时甚至是犯罪行为;另一种是对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也称间接侵权行为。

由于积极加害行为借助、利用了消极不作为行为并造成了同一损害,使得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人承担直接责任,消极不作为的人承担补充责任。

[1]2.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民事法律责任。

即过错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没有过错,补充责任人将不承担责任,体现了传统侵权法上过错归责和责任自负的精神。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还是劳务派遣单位,抑或是学校等教育管理机构,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就是因为其有过错,具体表现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选任和管理义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

补充责任认定报告范文

补充责任认定报告范文

补充责任认定报告范文一、案情概述XX市某小区的居民小张于2021年9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在小区内的公园散步时意外摔倒,导致骨折。

根据小张提供的证词和现场调查情况,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责任认定。

二、责任认定过程1. 调查取证根据小张提供的证词,了解到他在散步时脚下突然滑了一下,摔倒在公园的石头路上,造成右腿骨折。

现场调查发现该石头路面较为平整,但存在一定的磨损痕迹,没有其它明显的杂物或障碍物。

另外,天气情况晴朗,无雨雪等降水的影响。

2. 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尚未掌握损害事故发生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损害事故发生之前、以及当事人行为等情况推定损害事故的原因和侵权方的责任。

”据此,可以根据相关情况进行责任认定。

3. 归因分析在分析案情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前述第一条中提到的现场调查情况,可得出以下归因分析:(1)小张自身原因:小张在散步时没有注意脚下的路面情况,导致摔倒。

(2)入住小区的开发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入住小区时,开发商应确保小区内的公共区域的安全,包括道路、人行道等。

但是在这起事故中,公园内的石头路面存在一定的磨损痕迹,未达到合理的安全标准。

(3)物业公司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应对公共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及时清理危险物品、破损设施等。

但在事故发生前,物业公司没有对公园内的石头路面进行维护和修复。

三、责任认定结果据此,我们对责任进行如下认定:1. 小张自身对事故负有部分责任:小张在散步时没有注意脚下路面情况,缺乏合理的自我保护意识,为事故的部分原因。

2. 入住小区的开发商对事故负有部分责任:公园内的石头路面存在一定的磨损痕迹,未达到合理的安全标准,开发商应对公共区域的安全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3. 物业公司对事故负有部分责任:作为管理者,物业公司应对公共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状况,但未对公园内的石头路面进行维护和修复,对事故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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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摘要:补充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展而来,但并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然带来补充责任的适用。

现实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存在着侵权主体、侵权形式的多样化以及侵权主体和受害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等情形。

补充责任作为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和归责方式。

文章从安全保障义务出发,详细阐述了补充责任的性质、类型以及构成要件。

关键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然而近些年来,实践中频频出现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

当直接侵害人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同时有过错时,就无法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赔偿。

针对共同责任这一缺陷,理论界提出了补充责任。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文章结合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重点研究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内涵界定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均有补充责任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七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当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他人人身损害时所承担的补充责任。

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补充责任的几种特殊主体。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劳务派遣期间,派遣单位有过错导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条再次强调了行为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可以将补充责任界定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证义务的补充责任人承担。

可见,补充责任实际上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一般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方式。

补充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逻辑联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安全保障义务是由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也被称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也有学者译为交易安全义务。

此词在德国法上原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经营者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是指“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普遍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1、危险控制理论。

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加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

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即使行为人毫无过失可言,也难逃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经营者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2、信赖关系理论。

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一般注意义务。

后者发生在任何第三人间,是侵权行为法的最基本的基石,而前者要求双方有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特别的关联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自己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损害。

3、获利理论。

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但这仅在加害人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并且他们能够从中得到收益的情形。

比如宾馆的经营者。

此时,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开放性的活动都会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

该理论有一定的局限性。

4、契约义务理论。

此种理论认为,经营者之所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其与受害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直接或间接的契约关系。

经营者是因为违反了这些直接的契约义务或者间接的附随义务才承担这种安全保障责任的。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共汽车上的侵权案件,按合同法的一般法理,公交公司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上述四种理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只在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安全保障义务法理依据。

将四种理论综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诠释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最原始的动因就是源于一种受害者应当受到一定补偿的公平理念,上述四种理论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解释了这种理念的依据而已。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第一,法律明文规定。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二,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文中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如医疗合同、劳动合同等。

第三,根据诚信原则附随产生。

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根据合同或者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为人对相对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如出租车车主应为其所雇的司机投保人身险。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种类针对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目前学者研究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共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即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

第二,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第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第四,违反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现实生活中,有一种因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这种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上述四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直接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直接赔偿责任发生在当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唯一原因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在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时,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往的研究范式认为:补充责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适用的一种责任形态,要研究补充责任,首先要研究安全保障义务。

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补充责任本身。

目前的学术研究忽略了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之间的关系,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然会带来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其实不然。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主体多样化,侵权行为种类繁多,侵权者和受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故而导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后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形态。

其中大部分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为直接赔偿责任,而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下,侵权行为才适用补充责任形态。

法律之所以对这种责任形态的适用范围有所规定,是因为补充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有其自身独特的性质、特点和适用条件。

三、补充责任的性质、类型和构成要件补充责任的性质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起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通说认为由下列要素所构成:第一,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第二,因债务人中一人的全部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同消灭。

第三,具备上述要件而不属于连带债务。

第四,除使债权人满足的事由外,其他就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项只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第五,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明显区别。

首先,不真正连带责任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负有同样的给付义务,而发生补充责任的场合往往属于特定情形,如主体之间有关联或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等,补充责任人一般并没有积极的作为行为。

其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之间无所谓清偿顺序,而补充责任则有严格的顺位。

再次,非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对外的责任范围是完全重合的,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在后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是不确定的,依赖于在前责任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而且实践中往往将补充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

最后,就发生原因而言,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如果没有责任人的过错,终局赔偿人不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损害;而补充责任即使没有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直接责任人也可能造成损害。

由此可见,补充责任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而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并列的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两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

补充责任的类型杨立新教授将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做了如下分类:第一,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第二,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第三,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从《司法解释》和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看,目前侵权领域中的补充责任仅有一种情形,即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具体而言,也就是《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补充责任和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承担的补充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补充责任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而本文正是以这两部法律中所涉及的两种补充责任类型为中心,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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