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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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公告第2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1.09.14

【实施日期】1991.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告第2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

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不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

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的,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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