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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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1999年【文献号】4520【原文出处】求是【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917【原刊页号】24~27【分类号】D4【分类名】中国政治【复印期号】199910【标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作者】刘政/程湘清【作者简介】刘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程湘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正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

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

它是我们党在长期革命和建设中,把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同中国国情相结合,进行人民政权建设的经验总结。

几十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党的领导下不断发展和完善,已成为我们党对国家事务实施领导的一大特色和优势。

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同志就指出,我们所要建立的人民共和国,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政体是基于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转引自《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册第29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建国后经过几年的努力,于1954年在全国范围内自下而上地、系统地建立了这一制度。

在新的历史时期,邓小平同志强调:“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而不是美国式的三权鼎立制度。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07页)江泽民同志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第623 页)我们党之所以十分重视和强调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因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极大优越性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好的政权组织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是指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织形式、主要职能以及完成这些职能的原则和制度,同时也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关系的原则和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8.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说明--1987年8月2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是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结合五届全国人大以来常委会工作的实践经验拟订的。

这个议事规则的制定,对于进一步健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度,便于委员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常委会的议事效率,是迫切需要的。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开始研究起草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当时由于经验不足,对有些问题还看不很清楚,条件还不成熟。

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逐步积累了经验,根据委员长会议和委员们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草拟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讨论稿)》,于7月间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了补充、修改,提请常委会审议。

现将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一、为了便于委员们在常委会会议前作好准备,草案规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许多委员提出,每次会议审议的议案也应提前发给委员,这个意见是有道理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尽量这样做。

但是,考虑到目前有些议案还难以提前印发,建议暂不作法律规定。

二、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派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参加讨论。

实践证明,这样做效果很好,可以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系,更好地听取地方的意见,对常委会审议各项议案很有帮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一、将第二条改为两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委员长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必要时,可以在会议举行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律草案。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一)副秘书长和发言人的人选;“(二)会议日程;“(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论我国的立法冲突

论我国的立法冲突

论我国的立法冲突立法冲突是法治的一种消极因素,它将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尊严,削弱法律的实效。

本文列举了我国立法冲突的许多事例,说明我国立法冲突是相当多的,不仅一般的法律文件之间存在着冲突,而且一般法律文件与国家的根本大法之间也存在着抵触。

本文还对造成立法冲突的原因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和建议。

希望各级立法者应注重对立法冲突的预防和治理,以避免和消除来自立法者本身的对我国法制统一原则的破坏。

冲突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各个领域概莫能外。

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其初衷就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解决冲突、解纷息争的模式,以规范协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在一种规则的指引下有秩序地发展。

但随着立法数量的日渐增大,立法部门的日渐增多,法律内容的日渐扩大,以及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立法冲突及其协调解决遂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课题。

研究立法冲突的类型、成因,立法者的态度,寻求解决立法冲突的原则和方法,无论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律的尊严,还是对于正确实施法律,增大法律的实效,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当前我国法治的研究而言,立法冲突更具现实意义。

立法冲突的含义与表现笔者认为,方法冲突是指立法者立法权限的相互冲撞和侵越,以及不同的立法文件在解决同一问题时内容上的差异并由此导致的在效力上的相互抵触。

立法冲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立法权限的冲突和立法文件内容和效力上的冲突。

(一)立法权限的冲突立法权限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在内容上它通常包含起草、提案、审议、通过、公布、批准修改、解释、编篡、废止等项权力。

其中,通过权、修改权和解释权尤其重要,它们是研究立法冲突的基点。

立法权限与立法部门具有密切联系,立法权限的冲突是以立法部门的非唯一性为前提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县级权力机关、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以及这些地方的政府;国务院各部委,都有在一定的范围内制定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讨论、集体决定。

在充分审议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1987年专门制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9年4月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议事程序。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必须通过召集和举行会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1.常委会会议的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召开的时间相对固定,一般在双月的下旬召开。

每次常委会的会期,根据会议议程多少确定,一般为5天左右。

另外,如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

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才得举行。

这里的“过半数”,是指必须多于半数,少于或等于半数,不能举行常委会会议。

这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讨论决定的问题,都是国家的重大问题,必须有多数委员出席,才能使各方面的意见和主张得到充分体现,使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更广泛的民主基础和权威。

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常委会表决议案,必须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果没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会议,就无法作出决定。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这既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履行请假手续。

常委会实行列席制度。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是常委会委员的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全国人大代表经邀请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代表依法履职创造条件,邀请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从原来的每次10名左右增加到30-40名左右。

人大质询权的实践与思考

人大质询权的实践与思考

人大质询权的实践与思考作者:许美群来源:《人大研究》2015年第12期质询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重要监督职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完善人大工作机制……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质询制度作为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重要举措和实现国家民主法治的有力保障,再次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政治体制和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原因,质询权在各级人大未能得到很好行使,多处于“闲置”状态。

因此,加强对人大质询权的实践与探索,对于完善人大监督体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结合广东省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质询的相关实践,浅谈点滴认识与体会。

一、质询权概述质询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基于议会制人民主权、分权制衡、有限政府、腐败治理等一系列权力制约与监督理论的基础上而诞生,经历了三百多年的实践与发展,质询制度已成为了代议制议会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时至今日,世界各国大多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建立质询制度。

从各国议会行使质询权的实践看,质询监督也成为大多数西方国家议会或议员监督政府的重要手段。

我国人大质询制度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中国特有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下对议会质询监督制度的发展和运用,并且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而不断探索与完善。

人大质询制度发端于1954年宪法,虽然因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而未能付诸实践,但质询制度以宪法法律文本形式得以确立。

1975年宪法由于特殊时代背景,质询制度被取消。

1978年宪法恢复了质询制度,但实践中未能发挥质询实效。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国务院及各部委进行质询,且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随后,1986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1987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1992年通过的代表法,进一步授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相应的各级“一府两院”提出质询。

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第一次专章对各级人大常委会质询案的提出和处理作出详细规定[1]。

第四节立法机关的会议制度和议事程序

第四节立法机关的会议制度和议事程序

2、会议公开制度
议会会议公开,是指议会开会时,可以自由旁听, 自由报道,议事记录全部公开发表。
会议公开制度要求立法机关在举行会议的一定时期 之前,应发出通告,公开议程,宣布会议的时间、地点、 讨论事项等内容。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有权出席 旁听会议、目睹立法者的争论及其结果,有权取得会议 的信息、文件和记录。会议记录除应特别保密的之外, 均必须发表,公布于众。同时,舆论机构可以通过各种 传媒报道会议的情况;而且,新闻媒体对立法过程的报 道,应当是基于公开原则的自觉行为,而不能仅仅是从 政治宣传的角度所作的法制宣传或舆论导向。
“对议会民主,调查委员会发挥重要作用。它们使议会独立 于内阁、官员和法院,来自行审查事实,而同时又行使着法院和特 殊行政机构的权力。因此,[委员会]能够审查事实,并加以必要澄 清,以履行其作为大众政府机构的宪法义务。调查委员会的任务是 去支持议会工作,并为议会决定打下基础。调查的焦点自然集中于 议会对内阁与行政的控制。[调查]被设计来澄清涉嫌滥用权力的政 府事件。这类控制对三权分立具有重要意义,并只有在议会和执法 机构之间存在政治对立关系时,才能受到保障……而对这种控制的 保障,正是少数权利的宪法意义之所在。议会和内阁之间的对立, 原来存在于立宪君主时期,现在这种对立状态已发生变化。在议会 民主中,多数党通常支配着内阁。今天,这种关系的特征体现于[两 种势力的]政治对立:一边是内阁和支持它的议会派系,另一边则是 反对党派。因此,对于议会体制的政府,议会多数并不主要监视内 阁。这正是反对派的任务,而作为常规,它们是少数派。要使议会 控制实现其目的,就不得削弱少数建立调查委员会的宪法保障之权 利。”
世界各国普遍强调议会会议的公开举行, 并对举行秘密会议作了严格的限制。
我国宪法对会议的公开举行未作要求,根 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全国人 大的会议同样以公开举行为原则,秘密举行为 例外。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大会全体会议 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目前尚缺乏相 应的具体规定。在地方人大的实践中,一般只 限于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 有关单位的人员到会旁听。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讨论、集体决定。

在充分审议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1987年专门制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9年4月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议事程序。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必须通过召集和举行会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1.常委会会议的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召开的时间相对固定,一般在双月的下旬召开。

每次常委会的会期,根据会议议程多少确定,一般为5天左右。

另外,如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

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才得举行。

这里的“过半数”,是指必须多于半数,少于或等于半数,不能举行常委会会议。

这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讨论决定的问题,都是国家的重大问题,必须有多数委员出席,才能使各方面的意见和主张得到充分体现,使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更广泛的民主基础和权威。

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常委会表决议案,必须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果没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会议,就无法作出决定。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这既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履行请假手续。

常委会实行列席制度。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是常委会委员的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全国人大代表经邀请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代表依法履职创造条件,邀请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从原来的每次10名左右增加到30-40名左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 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 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 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 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议事规则
20xx年3月12日起施行的规则
目录
01 修订信息
02 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是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实践经验,制定的法律。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 事规则〉的决定》修正,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感谢观看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并予以公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XXX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基本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保障,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立法实施。

我国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

这部法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加强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推动人大制度、人大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

习近平总书记就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

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

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一)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全国人大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席会议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席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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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其本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当家作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成整个国家机构,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

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历史和现状(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50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艰难曲折中不断完善和发展,始终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的头3年,人大工作相当活跃,是建国之后人大工作第一个比较好的时期。

1957年至1966年,由于“左”的思想愈演愈烈,民主集中制遭受破坏,人大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文革”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受严重的挫折与破坏,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受到了重大损害。

粉碎“四人帮”以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逐步恢复。

1978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吸取“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治制化的任务。

开放以来,人民代表大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共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度方面,在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促进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方面,已发挥出日益巨大的作用。

与此同时,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具体制度建设也有了很大发展,例如,1982年现行宪法公布实施至今;1987年制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1989年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2年双制定了人民代表法。

这些法律对于会议的举行,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询问和质询,发言和表决,人民代表的权利、义务及其在会议中和会议外的活动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使人民代表机关的运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发扬了民主,提高了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1.24•【文号】主席令第60号•【施行日期】1987.11.24•【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

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以规则力量提升人大议事民主

以规则力量提升人大议事民主

的 进 一 步 明 确 , 有利 于 保 证 议 事效 率和 发 言 机 会 的 公 平 , 并 防 止 议 事“ 跑 题 ” ;修 正 案 进 一 步扩 大 列 席人 员的 范 围 , 并 明 确 其 参与权 , 有利 于 熟 悉相 关议 题 的
人 士 参 与 议 事 , 进 而 提 高 审议 质 量 ;修 正 案 要 求任 免
开会 方 式更 趋 合 理 化 。 比 如 ,如 何 扭 转全 体 会议 单纯
听 报 告 、 表 决 的 局 限 性 , 增 加 大 会 发 言 进 , 而 提 升 全 体
会议 的议 事功 能 ; 何 种情况 下 应 当召 开联 组 会议 ,使
各种意见 得 以 充分 交流 和博弈 ,进 而 构建真正 意义 的
会 议 、 联 组 会 议 是 全 国人 大 常委会 的 三 种 基 本 开 会
方 式 。 在 现 实 中, 全 体 会 议 大 多局 限 于 听 取 相 关 议 案
报 告 、 行 使 表 决 权 , 分 组 会 议 则 主 要 承 担 了 讨 论 发 、
言 、 审议
功 能 , 而 联 组 会议
却罕见
大 常委会 的 议 事公 开 还 有待 于 向 更 广 阔 的 领 域 拓 展 。
比 如 , 在 时机 成 熟 时 , 可 以 考虑 建立 公 民 旁听制
度 使 , 常委 会 的 开 会 、 议 事 、 行 权 过 程 进 一 步 向 社 会 开
放 。 事 实上 许 , 多地 方 人 大 常委 会 已 经 推 行 了 这 一 机 制 , 而 在 审议 修 正 案 时 , 亦 有 人 大 委 员提 出 “ 设 置 旁 听
席 , 允 许 群 众 参加 旁 听 ” 。 再 比 如 , 随 着人 大 透 明 度 的

专题询问创新人大监督方式

专题询问创新人大监督方式

专题询问创新人大监督方式作者:钟丽娟来源:《人民周刊》2016年第05期相对于一般询问的模糊与笼统,专题询问的主题更鲜明、对象更明确、重点更突出,因而更便于实施和操作。

专题询问的开展给人大监督注入了新的活力。

相对于一般询问的模糊与笼统,专题询问的主题更鲜明、对象更明确、重点更突出,因而更便于实施和操作。

专题询问的开展给人大监督注入了新的活力。

2015年底,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举行联组会议,就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进行专题询问。

此次专题询问,问答水平之高、触及问题之深,广受各界好评。

专题询问,作为人大监督的一种形式创新,也引发更多的关注与思考。

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询问是人大的法定监督方式,而专题询问则是询问的衍生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规定有质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1975年宪法取消了有关质问的规定,1978年宪法又加以恢复,但将质问改为质询,1982年宪法对质询从程序上进一步规范,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可见,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历部宪法,从质问到质询,几经修改,未曾出现询问的概念,但我国的宪法性法律,对询问则有明确规定。

最先对询问作出规定的是1982年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1986年地方组织法修改时,将询问制度引入了地方人大。

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又将询问引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将“询问和质询”单列一章。

1989年《全国人大议事规则》、1992年《代表法》、1994年《预算法》也都设置了询问的法律条款。

全国人大专委会议事规则之浅见

全国人大专委会议事规则之浅见

全国人大专委会议事规则之浅见作者:高思远来源:《人大研究》2023年第12期议事规则是人大专委会履职的基本依据。

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社会建设委员会。

全国人大社会委组建后,为依法履行职责、有序开展工作,起草制定了《十三届全国人大社会委议事规则》。

2023年,新一届社会委成立后,修改形成了《十四届全国人大社会委议事规则》。

这两个议事规则,根据宪法和法律,借鉴吸收全国人大各专委会的会议制度,结合社会委工作实际,对人大专委会议事规则进行了有益的理论和实践探索。

一、全国人大社会委议事规则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社会委议事规则以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委员办公会议、部分组成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等3个会议类别为主体结构,规范了委员会议事的原则、内容和程序。

《十三屆全国人大社会委议事规则》共5章、23条。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制定议事规则的依据;明确社会委行使职权和讨论决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为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三章为主任委员办公会议。

这两章分别规范了两类会议的召集、主持、出席、请假、列席、议程、日程、会议材料、议题范围、报告和纪要等。

第四章为表决,明确表决方式、表决通过比例、表决通过议案的办理和报告。

第五章为附则,明确经主任委员办公会议或者主任委员同意,可召开由部分组成人员出席或者参加的委员会会议,学习、交流或者研究、讨论专项议题和专项工作。

《十四届全国人大社会委议事规则》在原有议事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3条、修改了11条,主要涉及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总则。

明确制定议事规则的目的;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等基本原则。

二是关于会议议题。

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对照社会委职责,进一步规范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研究、审议或决定的事项。

三是关于发言和表决。

第四章由“表决”修改为“发言和表决”。

明确会议发言的主题和形式;完善表决方式,为民主、高效开展工作提供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最新版】目录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议事制度的法律依据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制度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活动原则和基本工作程序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制度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2.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的具体程序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议事制度的意义1.体现人民当家作主2.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3.支撑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正文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议事制度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议事制度,规定在现行宪法和其他几部有关的法律中。

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职权、活动原则和基本工作程序,专门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作了规定。

1982 年 12 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组织制度、议事规则作了具体规定。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制度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若干委员组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同,即五年。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职权,主要包括:解释宪法、法律;制定和修改法律;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决定国家的重要事项等。

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活动原则和基本工作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进行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包括:议题的提出、议程的安排、会议的召开、议案的审议、决定的作出等。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制度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包括:议题的提出、议程的安排、会议的召开、议案的审议、决定的作出等。

宪法护航下人大工作的事、势、式

宪法护航下人大工作的事、势、式

宪法护航下人大工作的事、势、式作者:陈晓明黄晔来源:《人大研究》2013年第02期2012年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

30年的实践证明,作为世之经纬、国之重器,我国现行宪法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提供了法制保障,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根本维系,是一部治国安邦、符合国情的好宪法。

在30周年之际,回顾和思考宪法所规定的人大地位和职权的落实情况,回顾和思考实践中人大发挥作用与宪法要求的差距,展望贯彻实施宪法中加强人大工作的努力方向,很有必要、很有意义。

一、宪法条文下赋予人大工作的那些“事”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赋予人大工作的各项事权,有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是在继承1954年宪法优良传统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适应我国新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要求而制定的,在完善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迈出了重大步伐。

主要体现在四点:一是在组织原则上,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这样,就从人民与人大、人大与“一府两院”、中央与地方三个层面上,十分清晰地界定了国家机构所应实行的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内涵。

二是在组织体制上,规定增设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加强了各级人大的组织机构建设。

三是在职权体制上,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如立法权方面,改变1954年宪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的规定,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并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和较大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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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施行)
引文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引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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