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案例
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2【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男,1948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惠昌,男,1957年出生,无业。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28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29号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
期间,孙全昌将孙建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
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
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
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
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审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追溯力__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追溯力,又称法律溯及力,是指新法律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追溯力问题涉及到法律的公正、公平以及法律的稳定性。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追溯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案件发生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侦查阶段,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在审理阶段,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较轻,而现在的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较重,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追溯力原则,对张某从轻处罚。
三、法律追溯力分析1. 法律追溯力的原则法律追溯力问题涉及法律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不适用于旧法规定的事项。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不适用于旧法规定的事项。
(3)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与旧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法,但新法较轻的,适用旧法。
2. 案例分析根据上述法律追溯力原则,本案中,张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旧法。
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说明在新法生效之前,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已经较轻。
因此,在本案中,法律追溯力问题并不适用。
四、判决结果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张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应适用旧法。
但是,考虑到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法律追溯力问题并不适用。
原因如下:1. 张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旧法。
2. 在新法生效之前,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已经较轻,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说明新法对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较轻。
法律追溯既往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领域也日益繁荣。
然而,非法集资现象也日益突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和处罚力度不断加强。
本文将以一起因非法集资引发的纠纷为例,探讨法律追溯既往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6年,某市一家名为“梦想家园”的房地产公司以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该公司承诺,投资者将资金投入“梦想家园”项目,可获得年化收益率高达15%的回报。
在短短一年时间内,该公司成功吸引了数百名投资者,募集资金达数亿元。
2017年,有关部门调查发现“梦想家园”公司存在非法集资行为,遂对其立案侦查。
经调查,该公司实际并未将投资者的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而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经营。
2018年,法院依法判决“梦想家园”公司及其负责人构成非法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法律追溯既往问题1. 追溯力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新颁布的法律,如果其溯及力问题不明确,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在本案中,非法集资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即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由于“梦想家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在2016年,法院在2018年判决时,已超过追诉时效。
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追究“梦想家园”公司及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2. 追溯既往的合法性虽然“梦想家园”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仍对其进行了追究。
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非法集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有必要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追溯。
(2)法律追溯既往的合理性。
在本案中,虽然“梦想家园”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但其挪用资金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属于连续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连续犯罪可以追诉。
(3)法律追溯既往的公平性。
法律追诉期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6月,张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张某潜逃至外地,直至2016年7月,张某在逃亡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追诉期。
三、案件分析1. 法律追诉期的概念法律追诉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追诉期为二十年。
2. 追诉时效的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于2010年6月发生,追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6月起算。
3. 追诉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在追诉期限内逃亡,并未再次犯罪,故追诉时效并未中断。
4. 追诉时效的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因特殊情况,不追诉的,可以延长追诉期限。
”在本案中,张某逃亡时间较长,但并未出现特殊情况,故追诉期限不能延长。
四、案件处理根据以上分析,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为二十年,自2010年6月起算。
至2016年7月,张某被抓获时,追诉期限尚未届满。
因此,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追诉是合法的。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法律追诉期的适用问题,通过对法律追诉期概念、追诉时效起算、追诉时效中断、追诉时效延长等方面的分析,得出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未超过法律追诉期,公安机关对其追诉是合法的结论。
法律追溯既往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2009年3月,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4年3月,刘某某再次因盗窃罪被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是否应当追溯既往,即是否应当将前罪与后罪合并处罚。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五、法律追溯既往的意义本案中,法院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具有以下意义:1.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法律具有溯及力,可以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遏制犯罪行为。
通过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可以起到警示作用,遏制其再次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 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犯罪分子。
通过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可以促使他深刻反省,改过自新。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法院依法对其追溯既往,体现了我国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已经接受了一定的教育和改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法律诉讼时效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0万元,剩余房款50万元约定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然而,李某在收到首付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在张某多次催促下,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张某在2013年6月得知李某已将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遂向李某提出要求其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李某拒绝履行,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一)起算时间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在2013年6月得知李某已将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此时张某应视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二)中断与中止1. 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在本案中,张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未出现上述中止时效的情形。
2. 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法律诉讼时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7年5月,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
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答辩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认为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但辩称其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同时,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
2. 原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但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
3. 原告张某某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4. 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五、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该约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如下:1.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在我国,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许多权利人往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权利受损。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案例,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简介2015年,王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租赁李某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了租金。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李某未将房屋退还给王某,王某多次催促,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直至2018年,王某得知李某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且已经收取了租金。
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房屋。
三、诉讼时效分析本案中,王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某返还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因此,王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1. 起算时间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在本案中,王某在2018年得知李某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且已经收取了租金,此时王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2. 中止、中断和延长(1)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本案中,王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没有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2)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请求调解的,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本案中,王某在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保留法律追诉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一家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2016年,张某所在公司承接了一项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1000万元。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施工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项目延期,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张某遂向对方提出索赔,但对方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张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二、案件经过1. 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2.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3. 在审理过程中,对方提出已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4.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对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对方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但合同纠纷尚未完全解决,张某保留法律追诉权。
5. 法院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张某保留法律追诉权。
三、案例分析1. 保留法律追诉权的含义保留法律追诉权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仍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保留法律追诉权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对方当事人逃避责任。
2. 保留法律追诉权的适用条件(1)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2)和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放弃法律追诉权;(3)和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放弃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
3. 本案中保留法律追诉权的合理性(1)张某与对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放弃法律追诉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除非明确约定放弃法律追诉权,否则一方当事人仍可保留法律追诉权。
(2)张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但合同纠纷尚未完全解决。
对方仍存在违约行为,张某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3)保留法律追诉权有助于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
若放弃法律追诉权,张某的权益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四、结论本案中,张某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保留法律追诉权,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表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保留法律追诉权的含义和适用条件,以便在必要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2
【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男,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惠昌,男,年出生,无业。
年月日下午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号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
期间,孙全昌将孙建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
无锡市公安局于年月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
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年月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年月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同年月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年月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同年月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年月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月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
年月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
同年月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审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
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年月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
超过法律追诉期案例(3篇)
第1篇一、引子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本文将讲述一起跨越法律追诉期的冤案,揭示案件背后的真相,以及当事人为追求正义所付出的努力。
二、案件背景2000年,某市发生了一起抢劫杀人案,被害人被残忍杀害。
警方经过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张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并指认了同案犯李某。
随后,李某也被抓获。
经审理,张某和李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了张某和李某可能存在冤情的疑点。
经过调查,辩护律师发现张某和李某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他们参与了抢劫杀人案。
三、冤案真相1. 侦查过程中的疑点在侦查过程中,警方获取了张某和李某的供述,但这两份供述存在诸多矛盾。
例如,张某供述称是李某指使他去抢劫杀人,而李某则供述称是张某指使他去作案。
此外,两人的供述中关于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等细节也存在差异。
2. 缺乏确凿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
然而,警方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张某和李某参与了抢劫杀人案。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发现证据存在重大缺陷。
3. 法院判决存在疑点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判决张某和李某犯有抢劫杀人罪。
然而,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承认了案件存在疑点。
但考虑到张某和李某的供述,法院仍然作出了有罪判决。
四、跨越法律追诉期的追寻1. 申诉之路在判决生效后,张某和李某的家人不服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然而,由于法律追诉期的限制,法院以超过追诉期为由驳回了申诉。
2. 真相的曙光在申诉无果后,张某和李某的家人决定寻求媒体关注。
经过媒体的报道,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此时,有关部门开始重新审视这起案件。
3. 重审与平反在媒体的推动下,有关部门对这起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
经过深入调查,发现张某和李某的供述存在虚假成分,且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他们参与了抢劫杀人案。
最终,法院依法撤销了对张某和李某的判决,宣告两人无罪。
案件超过法律追诉期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县某镇村民。
2005年3月,李某某因邻里纠纷,持刀将邻居张某某刺成重伤。
案发后,李某某潜逃,未归案。
2015年,张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案件经过1.案发时间:2005年3月。
2.案发地点:某市某县某镇。
3.犯罪行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持刀将邻居张某某刺成重伤。
4.犯罪结果: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4月去世。
5.案件侦破:2015年,张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案件分析1.关于追诉时效:本案中,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本案中,自2005年3月案发至2015年报案,已超过二十年,按照法律规定,不再追诉。
2.关于刑事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案中,张某某的家属在201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追诉时效已过,公安机关未立案。
3.关于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中国法律追诉期过期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公司总经理。
2005年至2007年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骗取多家企业巨额资金。
案发后,李某某潜逃国外。
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了追诉。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追诉期已过,我国司法机关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件经过1. 犯罪行为2005年至2007年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项目,骗取多家企业巨额资金。
具体如下:(1)虚构某项目,骗取A公司1000万元。
(2)虚构某项目,骗取B公司500万元。
(3)虚构某项目,骗取C公司800万元。
2. 案发及追诉2007年,李某某骗取D公司1000万元后,被该公司发现。
随后,D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李某某涉嫌诈骗罪,遂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008年,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对李某某进行追诉。
但由于种种原因,追诉期已过,我国司法机关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追诉期过期原因1. 侦查延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侦查工作延误。
一方面,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难以确定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另一方面,李某某潜逃国外,给侦查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2. 追逃难度大李某某潜逃国外,给我国司法机关追逃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一方面,国际追逃合作机制尚不完善,跨国追逃难度较大;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在追逃过程中,面临诸多法律、政策等方面的障碍。
3. 追诉期限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20年。
在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因此,追诉期限为20年。
四、案件影响1. 社会影响李某某的诈骗行为给被骗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同时,此案也暴露出我国在打击经济犯罪、追逃工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2. 法律影响此案反映出我国在法律追诉期限规定、追逃工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追诉期限规定过于严格,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另一方面,追逃工作难度较大,影响法律威慑力的发挥。
中国法律追诉期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经济犯罪案件频发,其中诈骗犯罪尤为突出。
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追诉期限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诈骗案件往往难以在追诉期限内侦查终结。
本文将以李某某巨额诈骗案为例,探讨中国法律追诉期的相关规定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二、案情简介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原系某公司经理。
2010年至2012年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项目,骗取公司及投资者巨额资金。
据调查,李某某通过虚假合同、虚假发票等手段,累计骗取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13年,李某某被公司内部人员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追诉期限的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诈骗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
然而,在李某某案件中,由于证据收集、侦查难度等原因,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耗时较长,至2015年才提起公诉。
此时,距离案发已超过两年,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成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争议的焦点。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距离案发已超过两年,但考虑到李某某诈骗金额巨大,情节恶劣,且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积极收集证据,不存在故意拖延侦查的情形。
因此,法院认定未超过追诉期限,对李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五、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主要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该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以外:(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 追诉期限的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分子实际被追诉之日起计算。
十年前小案子追诉期案例
十年前小案子追诉期案例
十年前原XXXX信用社主任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XXXX年至XXXX年,被告人李某担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江信用社主任。
期间,被告人李某明知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信息不符,未按照规定对借款人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及保证人还款能力、抵押物权属和价值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擅自转贷展期借新还旧及跨区域贷款,违反贷款发放流程及规定,发放贷款79笔共计人民币1936.5万元,至今仍有1109.51万元贷款未能归还。
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追诉时效问题,即便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追诉时效仅为五年。
经查,XXXX年XX月XX日,XX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谢某某将“李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名、借名、不按法定程序、跨区域等方式,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报案至盘州市公安局。
经审查,盘州市公安局于XXXX 年XX月XX日立案侦查。
XXXX年XX月XX日,李某投案自首。
XXXX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指出,李某给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特
别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XX市人民检察院于XXXX年XX月XX日提起公诉,XXX市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留法律追诉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案件在判决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法律赋予受害人保留法律追诉权。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保留法律追诉权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简介2016年,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受害人李某被被告人张某持刀刺伤,导致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
然而,李某认为张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且张某在狱中生活条件相对较好,担心其刑满释放后再次危害社会。
因此,李某决定保留法律追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保留法律追诉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保留法律追诉权的适用条件1.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
2.受害人认为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3.受害人认为判决书未充分考虑其合法权益的。
4.受害人认为判决书存在其他明显错误的。
五、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部分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保留法律追诉权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
法律追诉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因非法集资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
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创办的“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
在案件发生后,受害群众纷纷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二、案件经过1. 非法集资行为李某于2015年成立“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投资、融资、资产管理等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李某通过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等手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其承诺的投资回报率高达10%-20%,甚至更高。
2. 受害群众报案2016年,李某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按时兑付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
受害群众纷纷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3.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对李某及其公司进行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公安机关查明李某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4.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群众对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非法集资所得。
由于案件涉及刑法和民法两个领域,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
三、案件审理1. 刑事审判在刑事审判中,法院认定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 民事审判在民事审判中,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返还受害群众非法集资所得。
但由于李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全额返还。
法院根据李某的财产状况,判决其返还部分受害群众的本金和利息。
四、案件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本案中,李某利用非法集资手段骗取群众钱财,严重侵犯了受害群众的合法权益。
这警示我们要提高法律意识,依法行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加强金融监管本案反映了我国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财产安全。
3.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本案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刑法和民法两个领域。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既要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要保障受害群众的合法权益。
保留法律追诉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某项业务。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款项。
然而,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始终拒绝承担责任。
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1. 原告已放弃法律追诉权,因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追诉权。
2. 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3.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因被告不具备合作所需的资质。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保留法律追诉权,即原告是否已放弃对被告的追诉权。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原告是否放弃法律追诉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追诉权。
然而,原告放弃的是对已支付款项的追诉权,而非对整个合同纠纷的追诉权。
因此,原告并未放弃对被告的法律追诉权。
2.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签订合同后,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然而,原告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保留法律追诉权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6月,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一项新技术。
协议签订后,A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进行研发,而B公司则负责市场推广。
然而,在项目进行过程中,B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A公司约定的研发费用,并擅自将研发成果用于自身市场推广。
A公司多次与B公司协商,但均无果。
无奈之下,A公司决定依法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法律追诉权利的保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A公司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研发费用,并赔偿损失。
然而,A公司考虑到以下因素,决定在起诉前保留法律追诉权利:1. 证据收集:A公司担心在起诉过程中,B公司可能会采取一些手段销毁证据、伪造证据,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因此,A公司决定在起诉前保留法律追诉权利,以便在必要时再次起诉。
2. 调解机会:A公司希望与B公司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以避免诉讼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保留法律追诉权利可以为双方提供调解的机会,促使B公司主动履行合同义务。
3. 法律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A公司担心在诉讼过程中,法律时效可能已经届满,从而丧失胜诉权。
因此,保留法律追诉权利可以为A公司争取时间,确保诉讼时效的延长。
三、保留法律追诉权利的具体措施1. 收集证据:A公司在起诉前,对B公司的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进行了详细记录,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
2. 法律咨询:A公司咨询了专业律师,了解了保留法律追诉权利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操作方法。
3. 通知B公司:A公司向B公司发送了《法律追诉权利保留通知书》,告知其保留法律追诉权利的决定,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2
【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男,1948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惠昌,男,1957年出生,无业。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28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29号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
期间,孙全昌将孙建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
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
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
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
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审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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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
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
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
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
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动。
所谓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
但是关键在于,对于法条中所提及的“立案侦查”的“立案”与“侦查”应当如何理解?刑法理论界的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立案侦查,应当理解为立案并且侦查。
如果只是立案但是还没有开始侦查的,就不符合上述立法原意(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
但是有的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其一,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就可能逃避侦查或审判,并不是要待侦查后,才能逃避侦查或审判。
其二,由于立案后就开始侦查,所以“立案侦查”有时就是立案决定侦查之意,或者说就是立案的意思。
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的标题为“立案”,第二章的标题为“侦查”,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案与侦查似乎具有明确界限。
但是该法在第一章“立案”的头条即第83条即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此处的“立案侦查”就显然具有立案决定侦查的含义,但确实是指立案。
基于此该学者认为,案件从司法机关立案后,就进入到了刑事诉讼程序,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即使还没有开始具体的侦查活动,犯罪人也已处于受无限期追诉的境地(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
因此只要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无论是否进行侦查,均可能对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终止制度而无限期进行追诉。
就立法原意来分析,应当说前一种理解更为恰当,对于司法实施中的具体操作也更为便捷。
而后一种理解则是对法条的误解。
因为法条的“立案侦查”应当是指立案后进行侦查,而不是立案。
否则法条使用“立案以后”将就更为简单明了。
二、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从犯罪人来讲,出现了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
何谓逃避侦查和审判,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的准确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由于1979刑法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前提条件限制为必须发生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这些强制措施都是对现行犯、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暂时加以限制的方法,其目的在于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
既然是为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而限制了其人身自由,那么行为人要逃避侦查和审判,就必然要挣脱限制,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逃跑并隐藏起来,也即摆脱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
理论界通常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理解为犯罪人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逃跑并隐藏起来。
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将这一前提条件修改为发生于“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从诉讼程序上讲把犯罪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提前了两个阶段,即由采取强制措施提前到立案,因而上述“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新刑法中就有了全新的含义。
由于对犯罪人立案时通常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而此时犯罪分子即使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不可能是采取挣脱人身限制的方法,不可能是从限制人身自由场所逃避的方法。
因此,如果犯罪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仍然不归案自首的,都可能被认为是逃避侦查与审判,这就极可能导致对大部分犯罪都适用无限期追诉的时效制度,是与法学发展方向相悖的。
综上,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笔者认为刘勤应受追诉时效限制,可不负刑事责任。
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一、案情介绍1997年1月13日吴某等人与赵某等人因为看不顺眼发生吵架。
1月14日晚上吃过晚饭,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朱某、陈某聚在一起称赵某等人老X,昨天跟我们吵架,如果今晚来我们就打他们。
7时30分左右,吴某等上述4人碰到边走边唱到村东边看船的赵某、余某、马某、李某等人,双方语言不合进而发生厮打,过程中吴某从身上掏出尖刀先对赵某腹部刺了一刀。
赵某和余某被刺后就往后跑,马某和李某也跑。
吴某一方4人跟后追了一段路程,听对方讲肠子出来了,就没有追。
后经鉴定:赵某被他人刺伤腹部,致大网膜及胃破裂,构成重伤;余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腹部致肠穿孔、肝破裂、右肾蒂破裂、右肾切除、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吴某案发后一直外逃,2010年3月10日因形迹可疑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凯里车站派出所盘问后抓获。
张某在事发后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并且在家学木匠手艺,在家从事了较长时间木工工作,后到外面打工,并每年过春节回家过年,期间结婚生子,自己在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
此案是刊登在《安徽检察》2010年第五期《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一文中的。
对此案中张某追诉时效的认定,笔者与文中作者的观点持不同意见。
故而撰写此文,以期共同商榷。
二、原文作者观点文中作者认为此案应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条款认定,对张某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并据此认为应对张某追诉。
原文作者认为本案属于“情节恶劣”范畴。
并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了理由,一是以此案是共同犯罪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但笔者认为需要明确的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是需要区别对待的。
有时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还应做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此案张某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显而易见,张某和吴某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在这起故意伤害案中,吴某在殴打的过程中从身上掏出尖刀刺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犯罪后果,因而,吴某的主观恶性甚于张某;二是以导致两被害人重伤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一点就更站不住脚,根据案情,很显然,两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吴某一人所为。
三是以悔罪表现差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一点很牵强附会,根据案情介绍,我们推断不出张某悔罪表现差,相反的是,笔者认为,张某的悔罪表现不错,在案发后,张某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在张某被执行刑事拘留不久,主动与对方协商赔偿2万元。
因而,笔者认为,不能认定此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
三、评析意见笔者认为,此案中,对张某的追诉时效已过。
要得出以上结论就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追诉期限的起算问题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各国立法不尽相同。
理论上也有较大争议,有主张应自犯罪发生时开始计算,也有主张应自犯罪结果发生时开始计算等。
我国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八十九条。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
但对何谓“犯罪之日”,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学理界也是众说纷纭。
一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二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三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四说是犯罪成立之日,五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
还有学者综合这几种观点,认为“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行为停止或结果发生之日”,“停止”包括被迫停止、自动停止和完成。
笔者认为,“犯罪之日”之所以会有如此之多的学理解释,根源就在于法条本身就有缺陷,过于原则,定义不明。
因为,犯罪行为由于其复杂性而具有不同状态,除了通常所说的连续犯或继续犯外,还有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举止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牵连犯、共同犯罪等。
对于不同的犯罪形态,其“犯罪之日”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
因此,对何谓“犯罪之日”不能一言以蔽之,以防遗漏内涵,造成执法困难,应根据具体的犯罪形态分别确定“犯罪之日”的含义。
此案犯罪嫌疑人触犯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应是一个一次性终了的行为,而行为终了之时就是犯罪结果发生之时。
因而,此案中,对张某的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1月14日。
2、张某的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因为在此案追诉时效进行中,刑法对该犯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而当新旧刑法对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作出不同规定时,就应注意适用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适用对犯罪人较为有利的法律规定。
由于旧法对该罪追诉期限的规定较新法为轻,更有利于犯罪人,因而应该适用旧法,此案发生在1997年,因而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而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对张某的追诉时效为十年。
3、对追诉的理解对“追诉”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开始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