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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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5(0)35
【摘要】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6页(P107-112)
【关键词】保险行业协会;业务监管;互联网;印发;保监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消费者
合法权益;保险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
【相关文献】
1.鼓励创新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国保监会党委书记、主席项俊波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J], 本刊记者
2.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J],
3.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无
4.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5.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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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与经营原则(一)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二)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三)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核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关键环节应当由保险机构直接负责,不得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保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二、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四)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集中运营、集中管理,不得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五)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办法》是首部适用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创新型监管规章,确立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

《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的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明确,保险机构应遵循行为监管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保险基本原理,通过互联网渠道为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应符合保险原理,不能设定违反公序良俗、消费欺诈等行为,不能将互联网保险异化为其他行业的概念,或变相扩大业务范围,改变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

《办法》对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与消费者交易过程、提供服务内容、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内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要求保险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遵循行为准则,明示保险责任、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清晰披露相关信息,明确说明保险产品各项要素、消费者依法享有保险合同内容等信息。

《办法》对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体系作出限制,仅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及服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不得超出该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的保险产品范围。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等制度,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应对、妥善处理互联网保险突发事件,确保业务连续性和服务稳定性。

《办法》明确,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并视情况开展检查、监测、分析和评估。

保险机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等各方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工作。

总之,《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发布和实施,将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最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最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最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下同)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经营原则】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类兼业保险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三条【主体排除】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四条【经营原则】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五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管理和负责。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某人寿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渠道部负责人告诉成都商报记者,这一规定对机构网点较少的中小型保险公司是极大的利好,可以突破机构网点布局的地域限制,通过互联网布局全国。
看点二:保费直付到保险机构
在支付方式上,《办法》规定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为了防止出现第三方平台挪用保费的问题,该《办法》规定,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三方网络平台将可以申请保险中介牌照
7月28日讯:第三方网络平台企盼的保险中介牌照发放工作将重新启动。在昨日互联网保险新规发布会上,记者从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处获悉,目前,保险中介清理整顿工作已接近尾声。一位知情人告诉记者,保险中介牌照发放将在10月前进行,这就意味着,第三方网络平台将可以申请中介牌照,可以在平台上实现销售、承保、理赔等全流程。
据介绍,今年1~5月,共有91家保险机构开展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累计实现保费收入659亿元,占业务规模的5.7%,而理财险的规模大约有几百亿。
事实上,寿险公司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保费的最大来源是理财险;而财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则多来自车险业务,但该《办法》并未放开理财险和车险跨区域经营。
对此,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主任袁序成在新闻发布会上解释称,某些险种通过互联网没法实现全流程的服务,特别是没有分支机构的地区难以满足产品应有服务需求,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没有放开经营区域限制。部分产品通过互联网演化成重收益轻保障的理财产品,偏离了保险保障的本质,因此也没有放开这类业务的经营区域限制。目前市场上的保险产品存在同质化,而很多保险公司在全国都开设了机构,虽然消费者在某地买不到某个公司的某一款产品,但可以在该区域其他保险公司买到相似的产品,所以这样的规定并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解读《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07月29日 07:38:16 来源:瞭望智库继《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发布后,7月23日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落地,这是《指导意见》后第一个落实的分类监管细则。

《管理暂行办法》就经营险种、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具体经营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

互联网保险虽然不如P2P、众筹般发展火热,但笔者相信监管细则的出台会像东风一样助力其迅猛发展。

1、经营险种的拓展笔者以前接触过几款互联网保险的产品,险种多是投连险,主要模式是“保险+信托”,即凭借养老保险公司能够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养老保障业务的资质,集合投保人资金,然后将资金运用于信托计划,相当于投保人间接购买信托产品。

此模式的前提在于,保险公司具有汇集公众资金的资质,根据中国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公司具有开展投连险的资质。

此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保险的险种范围,即(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较之此前互联网保险较为单一的险种,《管理暂行办法》大大拓宽了险种范围,产品的增多或许将迎来互联网保险的爆发式发展。

2、经营主体的明确早在2014年,保监会曾就《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比《征求意见稿》,《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保险中介机构的定义,厘清了自建平台、第三方平台以及与第三方合作平台的关系。

《管理暂行办法》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保监会解读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

保监会解读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

保监会解读互联网保险暂行办法
杜鹃
【期刊名称】《科技中国》
【年(卷),期】2015(000)008
【摘要】放开部分险种经营区域限制,规范高现价理财险,第三方平台参与经营要取得资质继十部委出台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后,保监会率先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简称《办法》),成为最先根据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出台相应监管细则的部委。

【总页数】2页(P52-53)
【作者】杜鹃
【作者单位】《科技中国》编辑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
【相关文献】
1.保监会启动专项整治剑指互联网保险风险 [J], ;
2.保监会:加强互联网保险监管 [J], ;
3.保监会拟规范互联网保险发展规范性文件将出台 [J],
4.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J],
5.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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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7.22•【文号】保监发〔2015〕69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69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监管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27•【分类】问答正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2015年7月27日中国保监会)近日,中国保监会出台了《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答: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普及,互联网及移动互联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保险呈现加速发展态势,为保险业注入了活力,但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

同时,近期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监管。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规范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二、《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答:一是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办法》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支持和鼓励互联网保险创新,开展适度监管,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二是切实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

《办法》结合互联网保险自主交易的特点,坚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强化信息披露、客户服务,重点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以及个人信息安全等。

三是线上与线下监管标准一致。

互联网保险没有改变保险的根本属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应与传统保险业务监管具有一致性。

因此,《办法》坚持现有监管方向和原则的前提下,根据互联网保险的特性,对现有监管规则进行了适当延伸和细化。

四是强化市场退出管理。

根据“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办法》主要是通过明确列明禁止性行为的方式,强化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专家解读 互联网保险

专家解读 互联网保险

专家深度解读《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5-08-05日前,备受业界关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下发,首度对互联网保险进行了定义,并围绕放开经营区域限制、产品管理、信息披露、落地服务、信息安全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明确了监管政策。

业内人士接受记者采访认为,互联网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但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办法》的颁发对保险公司来说,既是机遇,也是规范约束。

明确销售主体规范竞争《办法》明确了经营主体必须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业务准入设定了门槛,厘定了市场竞争秩序,所以对保险公司来讲是减少了竞争对手,为市场份额提升提供了空间。

文件中最受关注的一条,当属保险公司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人身意外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太平洋寿险江苏分公司培训部汤亚经理表示,这条规定对全国分支机构尚未完全铺开的公司来讲,有突破原有区域限制的一面。

但同时要求已通过网络在无分支机构地区销售健康险、万能险、分红险等产品的区域性公司,在两个月内停止该类产品销售,只可在获批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内经营。

汤亚认为,这对中小型非全国牌照的公司业务发展有限制作用,尤其是一些希望将互联网视为可与大公司差异化竞争武器的新公司,发展将受到一定限制。

对在国内网点多,分支机构完善的机构来讲,是绝对的利好。

”加强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管最近几年来,第三方平台的保费销售迎头赶上,成为新的趋势。

2014年,57%的互联网保费是由官网实现的,43%由第三方平台实现。

当第三方平台缩小与官网的差距时,《办法》对第三方平台的最大冲击,在于增加了对第三方平台热销产品万能险、分红险等保险产品的要求。

此次《办法》严格要求,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按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销售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保护消费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手段,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透明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条件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二)具备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确保业务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三)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具备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保险机构要求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划、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保险产品管理第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风险评估等因素,设计符合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产品应当条款清晰、表述准确、易于理解,充分披露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重要信息。

第五章营销宣传管理第九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夸大或误导性的营销宣传。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营销宣传审核机制,对营销宣传内容进行审核把关,确保其内容真实、合法、合规。

第六章信息披露要求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充分披露保险产品的信息,包括保险责任、费率、除外责任、退保条件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在自营网络平台和第三方网络平台上设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办法
01 简述
03 暂行办法 05 答问
目录
02 文件通知 04 相关报道
基本信息
2015年7月2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5〕69号印发《互联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该《办法》分总 则、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附则6章30条,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 〔2011〕53号)予以废止。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普及,互联及移动互联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近年来, 我国互联保险呈现加速发展态势,为保险业注入了活力,但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 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
同时,近期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互联金融按照 “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监管。
为规范互联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保险健康规范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互联保险 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二、《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一是促进互联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办法》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支持和鼓励互联保险创新,开展适度 监管,促进互联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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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互联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保险健康规范发展,2015年7月22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互联保险业 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互联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正式出台。
《办法》以鼓励创新、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基本思路,从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 理等方面明确了互联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经营规则。

数说互联网保险这十年

数说互联网保险这十年

INSURANCE保险吴 辉 邮箱:135********@数说互联网保险这十年文/陈 辉从2011年起,我国互联网保险走过了快速发展的10年,同时,我国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体系也逐步完善。

2011年9月,原中国保监会颁布《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2011〕53号);2015年7月,原中国保监会颁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规定有效期3年至2018年9月30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2018年9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印发通知,指出在新规定出台前,《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继续有效;2018年10月,中国银保监会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行业意见;2019年12月,中国银保监会再次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意见;2020年6月,中国银保监会颁布《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2020年12月,中国银保监会颁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中国银保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未明确事项进行了规定。

回顾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历程,每一个文件的出台都进一步厘清了互联网保险的业务和监管边界,完善了互联网保险监管措施。

总体来看,互联网保险监管在细化保险线上销售规范的同时,也明确了未来金融科技的应用将成为互联网保险良性有序发展的重要支撑。

互联网保险机构增至百余家表1给出了2011-2020年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数量,从2011年的28家增长到2020年的134家,其中财险73家,寿险61家。

½表1 2011-2020年互联网保险市场参与情况年份保险公司数量(家)互联网保险参与数量(家)产险寿险合计产险寿险合计20116062122121628 20126369132122234 20136570135164460 20146571136335285 201573751484961110 201681771586061121 201785861717061131 201888911796962131 201988911797162133 202088911797361134互联网保险规模上千亿元表2给出了2011-2020年互联网保险保费及增长情况,表3给出了同期保险市场保费及增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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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六)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三)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等信息;(四)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八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四)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五)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六)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四)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六)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二)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三)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经营规则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

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应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

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 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

第十三条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

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以赠送保险、或与保险直接相关物品和服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不得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

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和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取得上述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

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

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 APP 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

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页显著位置进行及时公布,并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原则上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时保险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赔款资金应支付到投保人本人、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

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确保付款人、收款人为投保人本人。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控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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