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规定的合理与不合理讲解知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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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规定的合理与不合理讲解
浅析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规定的合理与不合理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一般来讲,经济补偿金是在不可归责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尤其是经济性裁员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 XX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确立了我国经济补偿金的基本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以前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比,《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两个方面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一是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主要表现在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尤其是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在某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仍要支付经济补偿;二是对于高收入人群的经济补偿有了强制的“封顶”规定。通过这学期对劳动法的学习,我发现《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这在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得到很大的保障,使劳动者可以得到相应的失业救济或缓冲资金,但是经济补偿金范围的界定还需要进一步
完善,经济补偿金与其它规定的衔接还存在一些弊端,在计算上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论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对于劳动者都相对有不公平的地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平等主体,其权益都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虽然应得到更多的保护,但是却不能违背公平原则。《劳动合同法》确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制度,过分强调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对于劳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用人单位在无任何过失或者过错的情况下还要给付补偿金等于对于用人单位的惩罚,无疑使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劳动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对于单位的所做的贡献的一定形式的补偿,但作为用人单位辞退一些不能胜任所在岗位职务的人员,完全符合公平原则,,甚至对于一些不能给公司带来效益的员工,单位基于效益的原理也只能对其进行辞退。
这种情况法规概括的用“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致使双方的用工关系受到很大限制,用工单位必须基于总体利益来衡量员工的辞退,这样无疑使一部分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
得到了庇护,极大的限制了单位的用工自由,增大了成本。再者,此规定忽略了对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保护,使这部分的劳动者游离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之外,使他们缺乏法律的保护。
然后,《劳动合同法》对于高收入人群实行的封顶制度过于僵硬,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公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样的规定是基于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的角度,衡平用人单位利益和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的保护。可是从实际分析,单纯的规定向高收入人群的经济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而对于其他人群的年限不予控制,这样的规定会给接近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但用工超十二年的人群的经济补偿金在一定情况下超越高收入人群。这样的规定过于僵化、笼统,不能很好的区分各种劳动者对于单位的贡献和所应得到的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是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劳动补偿金适用范围的扩大有助于提高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但立法应该占到审慎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应该力求完善、公平与合理。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应该出具具有统一效力的解释或这用规定来规范各地对该法
的实施,使我国的劳动立法有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