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原法》的提案

修订《草原法》的提案

(原创版)

目录

1.修订《草原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2.修订《草原法》的主要内容

3.修订《草原法》的意义和影响

正文

一、修订《草原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草原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的综合性法律,自1985 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促进我国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草原资源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日益严峻,如草原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等。为此,修订《草原法》成为当务之急,以适应新时期草原资源保护和利用的需求。

二、修订《草原法》的主要内容

1.强化草原生态保护。修订后的《草原法》明确提出,草原保护应当以生态保护为主,实行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相结合,促进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完善草原权属制度。修订后的《草原法》明确了草原的权属,强化了对草原使用权的保护,同时规定草原使用权可以流转、抵押、出租等,以更好地发挥草原资源的经济效益。

3.加强草原资源调查和监测。修订后的《草原法》要求建立健全草原资源调查和监测制度,定期开展草原资源调查,为草原资源保护和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4.规范草原利用行为。修订后的《草原法》明确了草原利用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行为,如禁止过度放牧、滥采草药等,以保护草原生态安全。

三、修订《草原法》的意义和影响

修订《草原法》对于我国草原资源保护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修订后的《草原法》更加注重草原生态保护,有利于提高草原资源保护水平,促进草原生态恢复。其次,完善草原权属制度和规范草原利用行为,有利于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草原资源的经济效益。最后,修订《草原法》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保意识,形成绿色发展模式。

总之,修订《草原法》对于我国草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修订《草原法》的提案

修订《草原法》的提案 (原创版) 目录 1.修订《草原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2.修订《草原法》的主要内容 3.修订《草原法》的意义和影响 正文 一、修订《草原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草原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的综合性法律,自1985 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促进我国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草原资源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日益严峻,如草原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等。为此,修订《草原法》成为当务之急,以适应新时期草原资源保护和利用的需求。 二、修订《草原法》的主要内容 1.强化草原生态保护。修订后的《草原法》明确提出,草原保护应当以生态保护为主,实行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相结合,促进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完善草原权属制度。修订后的《草原法》明确了草原的权属,强化了对草原使用权的保护,同时规定草原使用权可以流转、抵押、出租等,以更好地发挥草原资源的经济效益。 3.加强草原资源调查和监测。修订后的《草原法》要求建立健全草原资源调查和监测制度,定期开展草原资源调查,为草原资源保护和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4.规范草原利用行为。修订后的《草原法》明确了草原利用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行为,如禁止过度放牧、滥采草药等,以保护草原生态安全。

三、修订《草原法》的意义和影响 修订《草原法》对于我国草原资源保护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修订后的《草原法》更加注重草原生态保护,有利于提高草原资源保护水平,促进草原生态恢复。其次,完善草原权属制度和规范草原利用行为,有利于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草原资源的经济效益。最后,修订《草原法》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保意识,形成绿色发展模式。 总之,修订《草原法》对于我国草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11.05 【实施日期】1994.11.0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 (三)灌丛草地和疏林草地。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区)、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属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强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草原。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拍卖、出租等形式依法转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通过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权,进行草原建设和利用。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草原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原草原权属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承包、租赁或通过其他形式转让草原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满草原使用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草原使用权人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1.21 •【字号】 •【施行日期】1994.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

(三)林区的草原; (四)农、林、牧、渔场的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重点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 第八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关于加强草原生态保护提升草原生态服务功能的提案

关于加强草原生态保护提升草原生态服务功能的提案 摘要:全国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提案第0191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案由:关于加强草原生态保护提升草原生态服务功能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主办单位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办理 提案人:致公党中央 主题词:草原,生态 提案形式:党派提案 内容: 草原是我国面积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也是我国最重要的生态功能保护地。在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25个重点生态功能区中,有10个为草原荒漠类生态功能区,约占北方草原面积的61.3%。大面积的天然草原特别是内蒙古草原所构成的绿色生态屏障,覆盖了辽阔的中国北疆,对保护首都以及“三北”地区生态环境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地位。然而,草原也是我国最典型的生态脆弱区。由于受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北方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草原面积已达1.35亿公顷,约占该区域天然草原面积的76.7%。草原退化造成草原生产力衰退与环境恶化,导致草原生态服务功能下降,使草原维护生态安全格局的重大功能严重受损。 近年来,随着国家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草原退牧还草工程等一系列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举措逐步启动和实施,内蒙古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步伐明显加快,初步形成了以草原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为主体的自然生态保护体系,工程区内草原植被逐步恢复,草原的防风固沙、水土保持、物质输出等功能得到持续改善,草原生态屏障功能初步显现。 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草原生态功能减弱态势不容乐观,草原保护和建设面临的困难依然十分严峻。特别是草原土壤退化、沙化问题,成为制约草原生态功能稳定维持的关键因素。究其原因,主要是: 第一,对草原生态功能和规律认识不足。长期以来,人们习惯把草原作为单纯的生产资料,忽视其生态功能,一味追求其生产功能,特别是对草原生态系统资源环境承载力认识不足,草原过度垦殖、超载放牧、非法采矿等掠夺式经营现象屡禁不止,草原退化、土壤沙化不能得到有效遏制。 第二,草原保护法律法规亟待进一步完善。尽管我国早在1985年就颁布实施了《草原法》,2002年又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但是《草原法》实施细则迟迟未予落实,难以适应草原保护的新形势。 第三,草原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从长远看,草原生态补偿机制和补偿方式的进一步完善,是未来影响草原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特别是环境友好型替代产业发展模式的缺失,补奖政策缺乏持续性,部分草原牧民生活困难等,都是比较突出的现实问题。 第四,环境监管和科技支撑能力薄弱。目前,草原环境监管涉及农业、林业、环保等多个部门,部门利益重叠,职责不清,资源共享能力薄弱,严重制约环境监管能力的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4.30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 正案(草案)》的说明 ——2021年4月26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司法部部长唐一军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一、基本情况

开展“证照分离”改革,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释放企业创业创新活力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大幅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行为,继续大力简政放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凡是市场能自主调节的就让市场来调节,凡是企业能干的就让企业干。李克强总理强调,扎实做好“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扩面工作,着力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坚决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促进更多新企业开办和发展壮大。201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各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试点取得良好成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2020年工作要点》要求,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加快解决“准入不准营”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系统总结近年来“证照分离”改革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研究优化“证照分离”改革制度设计,起草了《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送审稿)》(以下简称《通知稿》),编制了《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改革措施包括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节约立法成本,维护法律权威,我们将“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相关事项也一并进行了统筹。上述改革措施,共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司法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草原法》讲解(新)

《草原法》讲解 洮南市草原工作站 一、草原的概念、作用和现状 谈起草原,常使人想起“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的动人景象。但是从科学上到底什么是草原呢?常常由于人们的学科不同,各自有不同的认识。《草原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这就非常明确界定了草原的概念。 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60亿亩,约为耕地的3倍),占国土总面积的41.7%。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草原总面积仅次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3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草原不仅仅是畜牧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我国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抵御沙漠的前哨阵地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都发源于草原区,上中游都流经草原区。我国西部地区草原面积占绿色植被总面积的79%,西北地区已达到85%,青海、西藏等省区都在90%以上。据科学研究表明,草原一旦被破坏,水土流失将大量增加。因此,加强西部生态建设的主体

任务就是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同时,西部大部分地区降水量都比较少,中科院联合全国有关专家共同编写的《中国西部大开发生态环境建设对策建议书》中明确提出,在年降水量350毫米以下的地区只宜种草。因此,在西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时,退耕还草是科学和有效的恢复植被的措施。 我国草原大都分布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草原畜牧业是广大牧民基本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不仅关系到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经济的发展,更直接关系到这些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们洮南市草原总面积232万亩,其中可利用面积167万亩。全市草原可分为四类九组十型。一是山地草原类;二是平原草甸草原类;三是低洼草甸类;四是沼泽草甸类。属于典型农牧交错带地区,西北部为草山草坡,中部为洮、蛟两河冲积的平原草甸,南部多沙、碱化草原。但是从我市目前草原现状上看,全市现有草原总面积约为100万亩,剩余130多万亩草原都已处于“已垦草原”状态之中,都已经改变草原用途了。而且草原“三化”呈逐年上增状态,我市草原已经不再是“风吹草低见牛羊”时代的草原,我市草原到了不得不管理、整治的时候了。 二、《草原法》的产生和发展及新《草原法》颁布实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 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9.23 •【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NO:SC102101)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

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第五条实行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 第六条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 第七条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8.09.27 •【字号】 •【施行日期】1988.09.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根据《草原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含退耕种草的草地)。凡在我省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草原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监督《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实施。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除外。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凡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草原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草原的使用权属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对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在乡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境内,乡际之间或者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用草原,乡、村建设和在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草原,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的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地质勘探、工程项目施工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归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

《草原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全市畜牧兽医法律法规知识测试题库 《草原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问答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所称草原是指什么? 答: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2、天然草原包括哪些? 答:草地、草山和草坡 3、人工草地包括哪些? 答: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4、哪个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理工作? 答: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5、草原属于谁所有? 答:属于国家,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6、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什么原则依法转让? 答:自愿、有偿原则 7、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什么条件? 答: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8、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做出哪些行为? 答: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9、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什么相衔接? 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保护、利用的哪些方面? 答: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 11、《草原法》规定,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什么费用? 答: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12、国家对草原实行什么制度? 答:以草定畜、草畜平衡 13、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在利用草原资源时,应实行什么制度? 答: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14、国家提倡在哪些地区实行牲畜圈养? 答: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 15、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哪部法律的规定给予补偿?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6、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哪些补偿? 答: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 17、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哪个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18、草原防火工作贯彻什么方针? 答: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19、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哪个部门处理? 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二、判断题(对的打√,错的打×) 1、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 2、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4、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5、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使,破坏草原植被。(√)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或者核定草原载畜量时,不用听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 7、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口头形式通知申请人。(×)

《草原保护条例》最新规定

《草原保护条例》最新规定2016《草原保护条例》最新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基本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维护草原生态安全,保障和促进我区畜牧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3月30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 新《条例》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 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察、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 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 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 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 严格管理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2.08.23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 (2002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国家规划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2/3以上成员的同意,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12.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 •【施行日期】2003.03.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规划 第四章建设

第五章利用 第六章保护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

关于《河北省草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河北省草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7.2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河北省草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现将《河北省草原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于2015年8月12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0051 电子信箱:************ 传真:************* 附:《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7月24日

河北省草原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草原生态建设,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其他草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行最严格的草原保护制度,划定草原生态保护红线,将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管理,建立和实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恢复和提升草原生态功能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生态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生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五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第六七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八条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草原生态建设工程,需要履行土地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审查,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八九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部 •【公布日期】2022.03.1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部拟对《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的内容进行修改,合并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将修改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 附件:1.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3.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与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的对照表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2022年3月10日附件1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工作方针】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层面管理体制】国家设立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总指挥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该机构及其办公室牵头抓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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