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99年修正)
天津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津政令第119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7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一)一等25元;(二)二等20元;(三)三等15元;(四)四等10元;(五)五等5元;(六)六等1.5元;(七)七等1元。
第五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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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房产税最新细则。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总结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划定,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鄙人列地域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规模;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规模;三、建制镇按镇人民当局地点地的镇区规模,不包罗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地点地非农业生齿达二千人以上,工贸易比力发财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核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办理的单元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办理的单元缴纳。
产权出典胶葛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利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办理单元、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利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遵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较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政管帐轨制划定,在帐簿记录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政管帐轨制划定记录,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地点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期间的同类房产审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房钱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遵照房产余值计较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遵照房产房钱收入计较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度机关、人民集体、戎行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度财务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元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胜景奇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举办的黉舍、藏书楼(室)、文化馆(室)、体育馆、病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元自用的房产;五、小我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六、经有关部分审定属危房、禁绝利用的房产;七、经财务部分和省税务局核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资产评估依据-法律法规、准则
资产评估依据-法律法规、准则资产评估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7月18日国资办发【1992】36号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3年11月30日国办发【2003】96号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5年12月19日国发办【2005】60号7、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8、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5号9、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10、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评估机购管理工作的通知2011年12月16日财企【2011】450号11、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2005年6月15日财企【2005】89号12、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份题的通知2006年4月19日财企【2006】109号1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1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15、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
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6年12月25日财企【2006】529号16、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0月12日财政部令第47号17、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3月30日财企【2009】46号18、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2010年8月12日财企【2010】199号19、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6月16日财金【2011】59号20、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年12月22日财文资【2012】15号2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22、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4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2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8月25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2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2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2010年5月25日国资发产权【2010】71号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27、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6月1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28、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6月1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7号29、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3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8号30、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2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3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8号3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9号33、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34、上市公司股权交易资产评估2013年1月18日中国证券会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5号35、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6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2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9.19•【字号】津国土房发〔2016〕18号•【施行日期】2016.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18号各区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第54号)、《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13〕29号)等规定,我局整合现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方面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9月19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公租房申请、使用、退出等行为,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13〕2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使用、退出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对全市公租房事务性工作实施管理,对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市房产总公司负责全市公租房的经营管理工作。
各区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公租房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申请第四条已取得“三种补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的家庭申请公租房,申请人须为“三种补贴”的申请人,携带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发放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承诺书》(附件1),提出公租房资格申请:(一)本人身份证明;(二)《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或《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资格证明》;(三)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应提供相应残疾等级的第二代《残疾人证》;有伤残军人且残疾等级在六级(含)以上的,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户籍所在地区民政局开具的肢体、视力残疾证明。
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省政府鄂政发[1987]64号文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或所有的房产,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城市:为市区和郊区;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第五条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
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
至此,房产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征收。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条例实施细则
第⼀条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房产税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 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的市;“县城”,系指未设⽴建制镇的县⼈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民政府所在地。
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政村。
⼯矿区是指⼯商业⽐较发达,⼈⼝⽐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建制镇的⼤中型⼯矿企业所在地。
具体划分由州、市⼈民政府、地区⾏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所、幼⼉园⾃⽤的'房产。
⼆、作为营业⽤的地下⼈防设施。
第五条 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
⼀、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性的减税和免税,报省⼈民政府审批。
⼆、属于县(市)范围内全⾯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州、市⼈民政府、地区⾏政公署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县(市) 税务局审批。
行政事业性收费-滨海新区欢迎您!
行驶证15元/本、临时证10元/本〔含照相塑封)
同上
含农机局
〔3〕机动车号牌架
铁质5元、铝合金10元/只〔含安装费〕
同上
含农机局
〔4〕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
10元/证
同上
含农机局
17、机动车抵押登记费
100元/每辆次
财综[2001]67号、计价格[2001]1979号
中心
见文件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监发[1990]182号
〔2〕医疗器械制药机械检验收费
见文件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534号
卫生局、药监局
28、工业产品许可证治理费
见文件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27号,国家物价局价涉字[1988]4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津政发[1990]134号、津价费[2001]496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综[2006]69号
〔12〕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
300元/证、丧失补领或损坏换领600元/证
同上
22、养犬治理效劳费
津财综[2004]60号、津人发[2005]41号
地点
〔1〕重点治理区
第一年1000元,以后每年500元
同上
〔2)一般治理区
同上
环城四区、塘汉大
第一年300元,以后每年50元
同上
两区三县
第一年150元,以后每年30元
中心
含区县规划局,不含住宅二次交易
7、征地治理费
见文件
价费字[1992]597号、计价格[2001]585号、市物价局、财政局津价房地[1993]132号、津价房地[2001]481号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房地产市场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有效调控房地产市场,实现税收的公平与合理,我国推出了房产税暂行条例,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文将对《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全面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制定的,旨在明确房产税的适用范围、计算方法、纳税义务等相关事项。
第二条:《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房产税的纳税人和相关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根据《实施细则》,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如实、准确地申报纳税信息。
第四条:依据《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房产税的征收工作,对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进行税务登记、核算和征收工作。
第二章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第五条:纳税人的义务包括:依法纳税、及时申报纳税信息、提供真实纳税资料等。
第六条:纳税人有权享受合法优惠政策,如在房产税方面享受减免税、减免罚息等优惠政策,但需符合法定条件。
第七条:纳税人有权申请税款的分期缴纳或调整,但需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准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章纳税信息的申报和核实第八条:纳税人应按期限申报房产税相关信息,并提供完整的纳税资料。
房产的评估价值由纳税人提供,并由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核实。
第九条:纳税人应及时更新房产信息,并在发生重大变动时及时报备税务机关,如房产的转让、抵押等。
第十条: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如有虚假陈述或漏报情况,将依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并加征罚息。
第四章房产税的计算和征收第十一条:房产税的计算按照纳税人的房产评估价值和税率进行。
纳税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政策,计算出应纳税额,并按期限缴纳。
第十二条:纳税人有权对房产税的计算结果提出异议,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税务机关申请核查。
第十三条:房产税的征收由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缓缴或减免,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天津市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
天津市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天津市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天津市政府发布)为加强对公产住房(以下简称“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等工作的管理,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维护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使用价值,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一、住房租赁过户(一)住房租赁过户条件。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
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不同居一处的法定直系亲属,需住房租赁过户的可通过房改购房办理。
各区、县房管局(房产公司,下同)、房管站(所,下同)不准擅自制定住房租赁过户附加条件。
(二)建立住房租赁过户审核、备案制度。
房管站要对住房租赁过户申请书、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证明、户口册、身份证、租赁合同等证件,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并定期对办结的住房租赁过户件报区、县房管局备案。
区、县房管局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住房调配(一)住房调配条件。
单位为职工调配住房时,调出、调入户须是本单位职工,确须调配外单位职工住房的,要由被调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调出户应有住房去向。
办理住房调配手续,必须严格按照调房程序办理。
在实施住房调配前,局级单位应到市房管局办理专用图章备案手续,调配住房一律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制发的《天津市住房调配申请单》。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是房产税实施的细则:
1. 房产税涵盖的范围:房产税适用于所有在境内的房地产,包括住宅、商业用地、工
业用地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
2. 房产税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纳税主体是指所有持有房地
产的个人;法人纳税主体是指所有持有房地产的企业、机构和其他组织。
3. 房产税计算方法:房产税的计算是根据房地产的评估值和税率来确定的。
评估值是
根据市场价格、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因素确定的价值。
税率是根据房地
产的用途和所在地区的规定来确定的。
4. 纳税申报和缴纳:房产税的纳税申报和缴纳由纳税主体自行负责。
纳税主体需要按
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税,并按时缴纳税款。
5. 税务机关监督和执法:税务机关负责监督和执法房产税的执行。
他们有权对纳税主
体进行税务检查,查验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6. 税收使用和管理:房产税的收入将用于公共事业建设、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公共
利益的支出。
税务部门将负责房产税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税款的合理利用和公正分配。
以上是对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简要介绍,具体的实施细则可能根据地区和国家
的政策变化而有所调整。
对于具体的纳税事宜,建议咨询相关税务部门或专业人士。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增征管培训
房产税计税基础
房产税计税基础: (1)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 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 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财税〔2010〕121 号) (2)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 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 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注:房地产企业如无法计算单独房屋建筑物原值,地上建筑物可按总建筑成本加地价除 以总建筑面积计算
四、无原值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 1.对房产产权人自行建造、产权清晰,但是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
载房产原值,应调整会计账簿或重新评估,确认房产税计税依据后征收房产税。 2.对1999年7月1日前建造的产权不清、几经易手难以确定房产原值的房屋,
可暂按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核定 房屋原值,同 时应将相应的土地价值一并计入房产原值。
土地增值税征管方式
一、项目登记 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项目登记后可进行预征申报及清算申报。注册地与 项目登记地不一致的,需在项目登记地做跨区税源登记,做好税种认定。 注:“一、自2016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由项目所在地税务 机关负责征管,纳税人应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土地增值税征管方式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及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及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1.03•【字号】津地税地[2008]45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及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津地税地〔2008〕45号)地税系统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房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精神,结合我市房地产交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及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凡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标准的住房确定为普通住房(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含1.0);(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三)住宅成交单价符合以下条件:1.坐落于和平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11400元/平方米(含11400元/平方米);2.坐落于河西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9500元/平方米(含9500元/平方米);3.坐落于南开区(包括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9300元/平方米(含9300元/平方米);4.坐落于开发区(包括保税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8300元/平方米(含8300元/平方米);5.坐落于河东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8100元/平方米(含8100元/平方米);6.坐落于红桥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7800元/平方米(含7800元/平方米);7.坐落于河北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7700元/平方米(含7700元/平方米);8.坐落于塘沽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6400元/平方米(含6400元/平方米);9.坐落于西青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6300元/平方米(含6300元/平方米);10.坐落于东丽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5800元/平方米(含5800元/平方米);11.坐落于津南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5700元/平方米(含5700元/平方米);12.坐落于北辰区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5600元/平方米(含5600元/平方米);13.坐落于其他区县的住房,成交单价低于5000元/平方米(含5000元/平方米)。
2019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9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天津市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9号)
天津市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9号)津政令第119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一)一等25元;(二)二等20元;(三)三等15元;(四)四等10元;(五)五等5元;1(六)六等1.5元;(七)七等1元。
第五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2022天津契税如何征收
2022天津契税如何征收⼤家都知道依据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取得⼟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和个⼈,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随着越来越多的⼈买房,与契税相关额法律问题变得尤为重要。
那么⼤家知道天津契税如何征收吗?在此,店铺为⼤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
下⾯,⼤家就跟着店铺的⼩编⼀起来看看吧。
⼀、契税是什么契税是指不动产(⼟地、房屋)产权发⽣转移变动时,就当事⼈所订契约按产价的⼀定⽐例向新业主(产权承受⼈)征收的⼀次性税收。
⼆、天津契税如何征收(⼀)对个⼈购买家庭唯⼀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配偶以及未成年⼦⼥,下同),⾯积为90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积为90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对个⼈购买家庭第⼆套改善性住房,⾯积为90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积为90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套住房。
(三)纳税⼈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家庭住房情况书⾯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暂不具备查询条件⽽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个⼈征信系统。
按照便民、⾼效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家庭住房情况书⾯查询结果,税务机关应对纳税⼈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限时办结。
三、房产契税应该如何计算?省了多少钱举例1:从直接影响看,房地产政策继续宽松,有利于⾮⼀线城市楼市去库存。
从政策的直接影响看,其中契税主要影响改善需求,在过去的政策中,⼤部分城市针对⾸套房有不同程度的减免,140或144平⽶以上及⼆套全部安装3%收取。
这种情况下,举例来说,假如⼩编要买⼀套改善性住房,如果在90平⽶以内,如果总价在200万,在过去需要交纳6万契税、现在新政策后只需要缴纳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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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
则(199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9.07.12
•【字号】津政发[1999]43号
•【施行日期】1999.07.1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
正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津政发[1999]43号1999年7月12日
)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件》第十条制定。
第二条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
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
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
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
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
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5月份,下半年在11月份。
第十二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