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之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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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之司法解析

合同理论视域下资本充实责任的连带性与内部求偿

(一)出让与受让股东责任的连带性

其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外部转让进行的限制与对免责的债务承担的限制,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维护其内部管理的和谐③,而免责的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的变更和责任财产的变化,债务履行能力不同,导致债权实现可能性发生变化,所以有必要对债权人利益做适当倾斜,赋予其异议权。其二,股东权力的行使不能以个人身份,而只能通过会议的形式,即股东权力的行使需要以集体的方式进行,通过表决形成公司意思[6]。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只须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股东意思并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形成以公司为主体的意志。因此,其他股东同意瑕疵股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公司免除了出让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若资本充实义务的移转并不需要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则应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其他股东和公司可以向出让人与受让人中任何一方主张填充资本,该责任具有连带性。

(二)出让与受让股东之间的求偿关系

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资本充实责任存在两重关系,首先,从外部而言是责任承担上的连带性,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其次内部而言表现为在责任承担后求偿关系的产生。此种求偿不同于一般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并非是对超出自己应分担份额部分的双向内部求偿,而是向终局责任人的单向求偿,应属不真正连带责任。质言之,求偿关系存是以债务实际履行人为非终局义务人为必要条件。出资义务是股东基于自身地位而产生的义务,受让股东是资本充实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如果义务是由受让人实际履行,则不发生内部追偿关系。如果实际履行人是出让人,则产生出让人向受让股东就其承担并使受让股东免责部分的求偿权利。对于这种求偿权有追偿权和代位权两种理论[7]。前者认为此权利是基于委托或赠与关系而产生,后者认为非终局责任人的给付在性质上属于先付,其给付并不导致终局责任人的债务消灭,而只是发生出资补足请求权法定移转的效果,先付人代位原债权人行使权利。究竟采纳何种理论须进行体系解释以平衡转让双方的利益,否则仅使出让人得以求偿并不公平。非明知股权瑕疵的受让股东可得主张出让人未依合同的约定向受让人转让圆满的股权的违约责任,此请求权与出让人的求偿权如果满足《合同法》99条之规定,构成抵销适状的,双方可得主张抵销。构成抵销适状,主动债权必须未罹于诉讼时效,若将求偿权归于追偿权,其时效必晚受让人请求权届满,未尽公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若将请求权归于代位权则可以避免因诉讼时效导致的利益失衡。

逻辑困境与法律障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评析

该观点对于责任连带性的规定可值赞同,但仍存在一些不足。该解释规定由对瑕疵出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反面推知,即无过错而善意受让的当事人无须承担出资的义务。一种解释是受让人因恶意须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只由认购人承担责任的例外;另一种解释是,所有曾享有该股权的股东均须承担连带责任,但善意受让人得豁免该项义务。但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均难以自圆其说。按照第一种解释方法,恶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欠缺法律基础的。双方均明知出资的瑕疵,转让协议中除了约定由出让人承担外,仍然可能存在另外两种情况,一种是对责任承担无约定,另一种则明确约定资本充实义务由出让人承担,排除受让股东的责任。如果不采纳受让人是最终责任承受人的观点,那么只能认为其连带责任来源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双方无明确约定时尚可对合同进行漏洞补充加与此项义务,但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则与当事人的意思存在明显冲突。双方约定也难以认定为符合《合同法》55条5种情形之一,而使该项协议归于无效。此外,出资瑕疵造成的是股东地位整体的瑕疵,因而瑕疵股权的行使才会受到限制,如果受让人无须承担出资责任,实际上是割裂了股东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如果采取第二种解释方法,那么,解释者意图对善意受让人加以保护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这种怜悯则超出了法律的界限。那么可否以登记的公信力来免除其资本充实的义务呢?罗马法上向有法谚“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股权买方受让的标的状态当然地受制于卖方实际享有的股东地位。但如果受让瑕疵股权的一方善意信赖原股东的工商登记,可否主张适用登记公信力仍有探究的必要,如认为可以适用登记公信力,则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为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原始取得,其上的权利瑕疵固可以涤除,受让人自不必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在现代法制和法学理论体系中,公权力固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权力,但仍然是最能为公众信任的法律力量。信赖的存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础,对合理信赖的保护是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这也是鼓励财产流转价值取向的体现。因此,应以法律保护信任公权力机关对私法事实的公示为真实的交易主体。与权利名义人进行交易善意第三人时,只要其信赖产生是合理的,其权利就不应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8]。然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是善意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其适用必须存在登记错误,也就是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或者无权利而登记为有权利、有权利而未为登记。如果登记并无错误,自无主张登记公信力的必要与可能。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无从主张登记公信力。其一,股权转让的标的实质是股东地位。只要该瑕疵出资的股东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文件中,就应认定具有股东身份,股东地位确为出让人所有,股东地位记载并无错误。出资股东就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属另一层面的问题。其二,瑕疵股权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属有权处分。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其股权瑕疵,但《公司法》上并无限制瑕疵股权处分的相关规定,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仅是股东获得完满股权的实质要件。其三,即使交易于受让人审查公司账簿后进行,会计账簿也的确存在虚假记载,但由于账簿不属于公示内容,亦无从主张公信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观点采纳了同样的观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的仅限于名义股东物权处分的情形,此点可值赞同。登记公信力的法律效果不能扩张至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进而免除其资本充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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