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第8章 证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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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8 证据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证据的法律。
[1889年1月18日]
(本为1886年第26号,1889年第2号,1911年第31号(第8章,1950年版),1973年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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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1999年第2号)的过渡性安排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7条。
条: 1 简称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据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条: 2 释义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任何其他法官,亦包括每名藉法律或经各方同意而有权限聆听、收取与审查关乎或涉及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或
关乎提交仲裁的任何事宜或根据委任书命令须予研讯或调查的任何事宜的证据的裁判官、太平
绅士、法院人员、专员、仲裁员或其他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由1912年第27号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51 c. 99 s. 16 U.K.]
“政府化验师”(Government Chemist) 指由总督委任为政府化验师的人,以及由总督书面委任对物品或物质进行化验或分析并根据第25条签署关于该等化验或分析的证明书的其他人;(由1969年
第31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银行”(bank) 指藉宪章、或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或国会法令设立而合法经营银行业务的任何法团、公司或社团,或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外地银行公司;(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84
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银行纪录”(banker's record) 包括─
(a) 在银行的通常业务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及
(b) 任何如此使用的纪录,而该纪录是以可阅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备存,并能复制成可阅
形式者。 (由1984年第37号第2条代替)
条: 3 因稚年或精神不健全而没有资格 30/06/1997
第II部
可接纳的证人及证据
只有以下的人没有资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
*(a) (由1995年第70号第2条废除)
(b) 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讯问之时看似不能对讯问所关乎的事实得到确当的印象或如实叙
述该等事实的人;并且在传召任何已知为精神不健全的人到某人或法庭席前作证人
前,须先取得该人或法庭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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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a) 任何审讯;或
(b) 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条: 4 儿童所提供的证据 30/06/1997
(1) 在本条中,“儿童”(child) 指未届14岁的人。
(2)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儿童的证据须在未经宣誓下提供,并能作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证据
(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左证。
(3) 儿童在未经宣誓下所提供的证据,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录取为书面供词,犹如该证
据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样。
(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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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a) 任何审讯;或
(b) 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条:4A 废除关乎儿童所提供证据的左证规则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根据任何规定,在法官会同陪审团主持的审讯中以及在法官会同陪审团席前进行的审讯
中,法官就根据某儿童的无左证证据将被控人定罪一事而必须向陪审团给予警告者,则就纯因证据
是儿童证据而必须给予警告的个案而言,该规定现予废止。
(2) 任何适用于由法官或裁判官进行的审讯并且是与第(1)款所述的规定相应的规定,现予废
止。
(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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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a) 任何审讯;或
(b) 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条:4B 废除关于性罪行的左证规则43 of 2000 30/06/2000
(1) 凡有任何规定要求在由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的审讯中,法官仅因为被控人被指称就某人犯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或XII部所订的罪行而该人提供无左证证据,而必须就根据该证据裁
定被控人犯该罪行向陪审团给予警告,则该规定现予废止。
(2) 任何适用于法官或裁判官所进行的审讯并且是相当于第(1)款所述规定的规定,现予废止。
(3) 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已展开的─
(a) 任何审讯;或
(b)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任何交付审判程序。
(由2000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条: 5 各方的证据 30/06/1997
在法庭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以及由他人代表提出、
提起或反对任何法律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对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抗辩的人及其丈夫及妻子,除如下文属
另行规定者外,均有资格并可予强迫按照法院常规以口头方式或以书面供词为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
或任何一方提供证据。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
[比照1851 c. 99 s. 2 U.K.;比照1853 c. 83 s. 1 U.K.]
条: 6 丈夫及妻子的证据 30/06/1997
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
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
丈夫。
[比照1851 c. 99 s. 3 U.K.;比照1853 c. 83 s. 2 U.K.]
条:7 丈夫及妻子的特权 30/06/1997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强迫丈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间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讯,亦不得强迫妻子
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间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