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第8章 证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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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8 证据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证据的法律。

[1889年1月18日]
(本为1886年第26号,1889年第2号,1911年第31号(第8章,1950年版),1973年第49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1999年第2号)的过渡性安排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7条。

条: 1 简称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据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条: 2 释义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任何其他法官,亦包括每名藉法律或经各方同意而有权限聆听、收取与审查关乎或涉及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或
关乎提交仲裁的任何事宜或根据委任书命令须予研讯或调查的任何事宜的证据的裁判官、太平
绅士、法院人员、专员、仲裁员或其他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由1912年第27号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51 c. 99 s. 16 U.K.]
“政府化验师”(Government Chemist) 指由总督委任为政府化验师的人,以及由总督书面委任对物品或物质进行化验或分析并根据第25条签署关于该等化验或分析的证明书的其他人;(由1969年
第31号第2条增补。

由1973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银行”(bank) 指藉宪章、或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或国会法令设立而合法经营银行业务的任何法团、公司或社团,或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外地银行公司;(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84
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银行纪录”(banker's record) 包括─
(a) 在银行的通常业务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及
(b) 任何如此使用的纪录,而该纪录是以可阅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备存,并能复制成可阅
形式者。

(由1984年第37号第2条代替)
条: 3 因稚年或精神不健全而没有资格 30/06/1997
第II部
可接纳的证人及证据
只有以下的人没有资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
*(a) (由1995年第70号第2条废除)
(b) 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讯问之时看似不能对讯问所关乎的事实得到确当的印象或如实叙
述该等事实的人;并且在传召任何已知为精神不健全的人到某人或法庭席前作证人
前,须先取得该人或法庭的同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a) 任何审讯;或
(b) 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条: 4 儿童所提供的证据 30/06/1997
(1) 在本条中,“儿童”(child) 指未届14岁的人。

(2)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儿童的证据须在未经宣誓下提供,并能作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证据
(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左证。

(3) 儿童在未经宣誓下所提供的证据,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录取为书面供词,犹如该证
据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样。

(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a) 任何审讯;或
(b) 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条:4A 废除关乎儿童所提供证据的左证规则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根据任何规定,在法官会同陪审团主持的审讯中以及在法官会同陪审团席前进行的审讯
中,法官就根据某儿童的无左证证据将被控人定罪一事而必须向陪审团给予警告者,则就纯因证据
是儿童证据而必须给予警告的个案而言,该规定现予废止。

(2) 任何适用于由法官或裁判官进行的审讯并且是与第(1)款所述的规定相应的规定,现予废
止。

(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a) 任何审讯;或
(b) 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条:4B 废除关于性罪行的左证规则43 of 2000 30/06/2000
(1) 凡有任何规定要求在由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的审讯中,法官仅因为被控人被指称就某人犯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或XII部所订的罪行而该人提供无左证证据,而必须就根据该证据裁
定被控人犯该罪行向陪审团给予警告,则该规定现予废止。

(2) 任何适用于法官或裁判官所进行的审讯并且是相当于第(1)款所述规定的规定,现予废止。

(3) 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已展开的─
(a) 任何审讯;或
(b)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任何交付审判程序。

(由2000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条: 5 各方的证据 30/06/1997
在法庭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以及由他人代表提出、
提起或反对任何法律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对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抗辩的人及其丈夫及妻子,除如下文属
另行规定者外,均有资格并可予强迫按照法院常规以口头方式或以书面供词为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
或任何一方提供证据。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
[比照1851 c. 99 s. 2 U.K.;比照1853 c. 83 s. 1 U.K.]
条: 6 丈夫及妻子的证据 30/06/1997
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
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
丈夫。

[比照1851 c. 99 s. 3 U.K.;比照1853 c. 83 s. 2 U.K.]
条:7 丈夫及妻子的特权 30/06/1997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强迫丈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间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讯,亦不得强迫妻子
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间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讯。

(由1908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853 c. 83 s. 3 U.K.]
条:8 交合的证据 30/06/1997
(1) 即使任何法律规则另有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由丈夫或妻子提供证明双方在任何期间
曾经行房或并无行房的证据,均是可接纳的。

(2) 即使本条或任何法律规则另有规定,不得强迫丈夫或妻子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前述事宜提
供证据。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增补)
[比照1949 c. 100 U.K.]
条:9 不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关系而丧失资格 30/06/1997
不得以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关系而丧失提供证据的资格为理由,禁止任何在法律程序中被提出
作为证人的任何人在法律程序的审讯或聆讯或其任何阶段中,按照法院常规亲身或藉书面供词提供
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43 c. 85 s. 1 U.K.]
条:10 有关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的例外规定 30/06/1997
任何人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告可公诉罪行或可循简易程序定罪而判罚的罪行,本条例并不
使该人成为可予强迫为其本人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其本人。

本条例亦不使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
何人可予强迫回答倾向于导致其入罪的问题。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比照1851 c. 99 s. 3 U.K.]
条:11 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在通奸的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30/06/1997
在因通奸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均有资格在该法律程
序中就通奸提供证据。

(由1969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比照1869 c. 68 s. 3 U.K.]
条:12 使证人不可信 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证人的一方,不许藉证人不良品格的一般证据而质疑证人的可信性,但
如法庭认为证人有敌对的表现,该方可藉其他证据反驳证人,或经法庭许可证明证人在其他时间曾
作出与他当前的证供不相符的陈述,但在提供该后述证明前,必须向证人述及与该据称的陈述相关
的情况(该情况须足以表明有关的特定场合),并须询问证人曾否作出该陈述。

[比照1854 c. 125 s. 22 U.K.;比照1865 c. 18 s. 3 U.K.]
条:13 证明敌对证人所作出互相矛盾的陈述 30/06/1997
如某证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他先前所作出与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有关并与他当前的证供
不相符的陈述被盘问时,并无明确承认他曾作出该陈述,则该证人事实上曾作出该陈述的证明可予
提供,但在提供该证明前,必须向该证人述及与该据称的陈述相关的情况(该情况须足以表明有关的
特定场合),并须询问该证人曾否作出该陈述。

[比照1865 c. 18 s. 4 U.K.]
条:14 就以往的书面陈述进行盘问 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可被盘问他以往所作出与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有关的书面陈述或
转为文字纪录的陈述,而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无须向他展示;但如拟藉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反
驳该证人,则在提供该作反驳用的证明前,须提请该证人注意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中将用以如此
反驳他的部分:
但法庭有权在该法律程序的审讯或聆讯中的任何时间,规定任何人交出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
供法庭查阅,而法庭并可随即为该审讯或聆讯的目的而将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作其认为适合的用
途。

[比照1854 c. 125 s. 24 U.K.;比照1865 c. 18 s. 5 U.K.]
条:15 就可公诉罪行的定罪证明及以往定罪证明 30/06/1997
对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可询问他曾否就任何可公诉罪行被定罪,而如证人在被如此询问
时加以否认或没有承认此事实或拒绝回答,则进行盘问的一方或对方可证明上述定罪;在此情况
下,并且每当有需要就任何被控告可公诉罪行的人的审讯和该人被定罪或获裁定无罪作证明时,一
份只载有就该罪行所作的定罪的内容及效力(略去形式部分)的证明书、纪录或摘录,如看来是由将
所涉罪犯定罪或裁定其无罪的法院的书记或保管该法院纪录的其他人员所签署,或看来是由该书记
或人员的副手所签署,则一经证明所涉被控的人的身分,即为该定罪或裁定无罪的足够证据,而无
须对看似是已于其上签署者的人的签名或职衔加以证明。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51 c. 99 s. 13 U.K.;比照1854 c. 125 s. 25 U.K.;比照1865 c. 18 s. 6U.K.;比照1871 c. 112 s.
18 U.K.]
条:16 无需传召见证人 30/06/1997
任何文书,如非必须予以见证始具有效力,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亦无需由见证人证明该文书,
而该文书可藉承认或其他方式予以证明,犹如并无见证人将之见证一样。

[比照1854 c. 125 s. 26 U.K.;比照1865 c. 18 s. 7 U.K.]
条:17 受争议的字迹与真的字迹的比较 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准许证人将受争议的字迹与经向法庭证明并令其信纳为真的字迹作出比
较,而该等字迹以及证人就该等字迹所提供的证据,可呈交法庭及陪审团(如有陪审团的话),作为
证明受争议的字迹真伪的证据。

[比照1854 c. 125 s. 27 U.K.]
条:17A 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以证明未经记录的事件没有发生的证据 30/06/1997
(1)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属某类别的某事件的发生是与该刑事法律程序有关联的,并经
证明已沿用一个制度,而借着沿用该制度,根据职责行事的人已就所有该类别的事件的发生编制纪
录,则证明并无该事件发生的纪录的证据,须接纳为证明该事件没有发生的表面证据。

(2) 本条不适用于为与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关而编制的纪录,亦不适用于为与任何关于刑事法
律程序的调查或任何引致刑事法律程序的调查相关而编制的纪录。

(3) 凡有证据根据本条提出,法庭可规定交出所涉纪录的全部或部分,并可在其规定不获遵从
时,拒绝收取该证据,或如该证据已收取则将其摒除。

(4) 在本条中,凡对根据职责行事的人的任何提述,即包括对在所从事或受雇于任何职业期间
行事的人或对为所担任的受薪或非受薪职位而行事的人的提述。

(由1984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条:18 属公共性质的文件的副本 30/06/1997
第III部
可接纳的文件
每当任何簿册或其他文件属公共性质而只须从妥当保管之处交出即为可接纳的证据,而又没有
任何成文法则使其内容可藉副本予以证明,则其任何副本或摘录如经证明为经审核副本或摘录,或
如看来是由受托保管正本的人员签署和核证为真实副本或摘录,即为在法庭可接纳为证据;现并规
定上述人员须向任何在合理时间申请取得上述经核证副本或摘录并就此缴付合理款项(以72字为一单
位的每一单位字数收费不超逾$0.5)的人,提供上述经核证副本或摘录。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89年
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851 c. 99 s. 14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关于香港某些公共注册纪录册在联合王国的可接纳性,见S.I. 1962 No. 642。

条:19 官方文件 30/06/1997
任何证明书、官方或公共文件、或任何法团、合股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议事程序纪录、或任何文
件、附例、注册纪录册记项、其他簿册的记项或其他议事程序纪录的经核证副本,每当藉任何成文
法则而在法庭、立法局席前或立法局任何委员会席前可收取为任何事情的证据时,如各别看来是按
规定盖上印章或盖上戳印、盖上印章并予签署、或只予签署,或各别看来是按该成文法则的指示盖
上戳印并予签署,则在其纪录正本可收取为证据的所有情况下,各别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对该印
章或戳印(如需有印章或戳印)或看似是已于其上签署者的人的签名或职衔予以证明,亦无须对其本
身再加证明。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比照1845 c. 113 s. 1 U.K.]
条:19A 刑事法律程序中就外地文件发出的证明书L.N. 362 of 199701/07/1997
(1)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政务司司长签署,并核证所随附的任何外地文件已由政务司司长在与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事宜中收取,则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连同所
随附的文件须接纳为该等文件内所载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在本条中,“外地文件”(foreign document) 指─
(a) 看来是以下各项的真实副本或摘录的文件─
(i)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备存或保存的任何属公共性质的纪录、簿册或文件;或
(ii) 存档于一所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为将公司或业务名称或财产拥有权登记(不论此是
否其唯一目的)而开设或维持的办事处或由上述办事处发出的任何文件;及
(b) 看来是由保管或控制任何上述纪录、簿册或文件的人签署与核证为该纪录、簿册或文
件的真实副本或摘录的文件。

(3) 就根据本条提出作为证据、并看来是由保管或控制任何纪录、簿册或文件的人签署与核证
为该纪录、簿册或文件的真实副本或摘录的文件而言,如该文件上注明一项意思如下并看来是由该
人签署的陈述,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纪录、簿册或文件须推定为─
(a) 在香港以外某地方备存或保存的属公共性质的纪录、簿册或文件;或
(b) 存档于一所在香港以外某地方为将公司或业务名称或财产拥有权登记而开设或维持的
办事处或由上述办事处发出的文件。

(4)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接纳任何文件为证据,但如有为期14天的书面通
知,说明将该文件提出作为证据的意向,并连同该文件的副本及政务司司长就该文件发出的证明书
的副本,已送达以下的人,则不在此限─
(a) 如该文件是由控方提出的,则送达被告人(如多于一名被告人,则送达每一名被告人)或
其律师;
(b) 如该文件是由被告人提出的,则送达律政司司长,
但如没有按照本款规定送达关乎该文件的通知书,而有权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不反对接纳该文件,则
本款并不影响该文件的可接纳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4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条:19AA 签名或准照等的证据 30/06/1997
凡在展开检控或诉讼之前,或在与法律程序有关的任何方面而言,总督或其他公职人员的准
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乃属必需获得者,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具有
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准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视属何种情况而定),则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就该准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的签名是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签名而提出
证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文以往在第1章第91条出现。

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9AA条。

条:19B 刑事法律程序中指定外地银行的证明书L.N. 362 of 199701/07/1997
(1) 财政司司长可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对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设立并在香港以外经营银行
业务的团体作指定,而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财政司司长签署并核证其内所描述的任何上述团体经
由财政司司长为该法律程序而根据本条作指定,则在该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
接纳为该证明书内所载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86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可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设立的团体行使,即使该团体已停止经营银行业务、正进行清盘、已清盘、正进行解散或已解散亦然。

(由1986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由1984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条:19C 关于第19A及19B条的特权L.N. 362 of 199701/07/1997
如要求政务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就某事宜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证人,而该事宜纯粹是关于一份看来是由政务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所签署并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根据第19A或19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作为证据的证明书的,则不得强迫政务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证人。

(由1984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01/07/1997 条:20 银行纪录内记项的副本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银行纪录内的记项或所记录事宜的副本如符合以下各项情况,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该银行纪录内所记录的事宜、交易及账目的表面证据─
(a) 经证明─
(i) 该记项或事宜是在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或记录的;及
(ii) 该纪录是由有关银行保管或控制的;及
(b)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已由曾对照该记项正本以审核该副本的人证明该副本经对照该
记项正本予以审核并属正确,但藉任何摄影过程制成的副本则除外。

(2) 在任何并非由某银行提起或并非针对某银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除藉以下命令外─
(a) 如属民事法律程序,法官为特殊因由所作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 如属刑事法律程序,审讯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
不得强迫该银行或其高级人员交出可根据本条证明其内容的任何银行纪录,或出庭作证人以证明该银行纪录内所记录的事宜、交易或账目。

(3) 如任何银行纪录是藉计算机备存的,则在根据本条将该计算机所制作的文件作为该银行纪录内所记录事宜的副本提出作为证据时(如属民事法律程序,在符合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所订立关乎本款的任何法院规则的规定下),经证明以下各项,即无须就该文件证明第(1)(b)款所提述的事宜─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该文件是根据对使用计算机作为储存、处理或检索数据的方法有实际认识及经验的人
的指示由该计算机制作的;
(b) 在该计算机用于备存上述纪录期间,有适当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经许可而干扰该计
算机的行为;及
(c) 在该期间以及在该计算机制作该文件的时间,该计算机运作正常,或即使该计算机并
非运作正常,其运作不正常或停止运作的情况,不致影响该文件的制作或文件内容的
准确性,
就本款而言,“计算机”(computer) 的涵义与第22A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第(1)(a)及(b)款及第(3)(a)、(b)及(c)款就某银行纪录所提述的事宜,可由该银行的高级人员以口头方式或藉誓章证明,而任何上述誓章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上述誓章可包括一项对提出作为证据的银行纪录内记项或所记录事项的副本的内容说明,或一项对在该副本中出现而可能与该法律程序有关联的缩写、符号或其他标记的说明,并可包括一项对该银行纪录、其性质及使用、以及备存该纪录所采用的程序的描述;就本款而言,如第(1)(a)(i)或(3)(c)款所提述的事宜由作出誓章的人尽其所知所信在誓章上予以述明,即属足够。

(5) 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言─
(a) 本条适用于在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9B(1)条为该刑事法律程序而指定的团体的通常业务中
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纪录,一如其适用于银行纪录;而本条对银行的任何提述,在本条
适用于该等文件或纪录时,须解释为对如此指定的团体的提述;然而(由1986年第67号
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本条不适用于─
(i) 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两者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I或IX部注册
的公司)所使用的文件或纪录;
(ii) 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两者为上述条例第XI部所适用的公司)所使用的文件或纪录(如该等文件或纪录是在其香港通常业务中使用),
而就本段而言,“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deposit-taking company or restricted
licence bank) 指《银行条例》(第155章)规定根据该条例须获认可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
制牌照银行的公司。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0年第3号第55条修订;由
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由1984年第37号第5条代替) 条:20A 第20条对已停业银行的适用L.N. 362 of 199701/07/1997
(1) 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某纪录内记项或所记录事宜的副本作为证据,而该纪录是在前有银行的通常业务运作中使用的,则第20条经以下变通后适用于上述副本,一如其适用于银行纪录内记项或所纪录事宜的副本─
(a) 该条第(1)(a)(ii)款须解释为犹如“银行”一词,已由“任何就此获妥为授权或在其他情
况下负责管理前有银行的事务的人”等字句所取代;及
(b) 该条中对银行高级人员的提述,就前有银行而言,须解释为对任何负责管理该前有银
行事务的人或该人的任何高级人员的提述。

(2) 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某纪录内记项或所纪录事宜的副本作为证据,而该纪录是在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9B(2)条为该刑事法律程序而指定的团体的通常业务运作中使用的,则第20条经以下变通后适用于上述副本,一如其适用于银行纪录内记项或所纪录事宜的副本─(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该条中对银行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任何负责管理该团体事务的人的提述;
(b) 该条中对银行高级人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任何负责管理该团体事务的人或该人的任
何高级人员的提述。

(3) 就第(1)款而言,“前有银行”(former bank) 指正进行清盘、已清盘、正进行解散、已解散或已在其他情况下停止经营银行业务的银行。

(由1986年第67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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