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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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

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知识】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

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非现有利益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受益人则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无论原因如何,受益人均不能免除返还义务。此外,恶意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陶某女的委托后,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认真地研究和分析了案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雷某男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是基于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向陶某女履行还款义务,故陶某女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问题,不成立

不当得利。

三、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之日到雷某男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雷某男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雷某男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福田法院审理后基本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雷某男主张陶某女获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应返还,应举证证明她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仅有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雷某男若认为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应自汇款之日起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雷某男于2004年8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该起诉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同时雷某男也不能证明其在2004年8月起诉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雷某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其于2005年4月21日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雷某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福田法院依法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

雷某男不服,依法提出了上诉。深圳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不当,雷某男应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承担举证责任,但不需要对陶某女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进行举证。关于诉讼时效,深圳中院认为,雷某男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分五次转款给陶某女,雷某男2004年8月以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陶某女,可见雷某男一直认为其转款属于放贷。直至陶某女在诉讼中否认与雷某男有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雷某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之后,雷某男才知道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缺少

证据,陶某女取得其款项在法律上只能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贷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雷某男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深圳中院认定雷某男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于是作出了撤销原审判决,陶某女应向雷某男返还3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终审判决。

陶某女不服,向深圳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了抗诉。省检察院接受了深圳市检察院提请的抗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认为雷某男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将本案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深圳中院再审后认为,雷某男在2004年8月24日以借贷合同纠纷起诉陶某女被福田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于2005年4月21日以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福田法院起诉,提起了二次不同案由的诉讼程序。就本案不当得利之诉,自雷某男1997年9月30日最后一笔转款至2005年4月21日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雷某男于2004年8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该起诉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贷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男于2005年4月21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正确,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关于雷某男不当得利之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诉理由成立。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深圳中院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雷某男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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