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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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十忌”我国建设部从2000年开始,在现行标准规范的基础上,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利益的条款进行摘录,编制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水利工程、电气工程等15部分,并在全国实行。

2002年,由于房屋建设的设计、施工规范全面修改,房屋建筑部分的强制性条文也相应进行了修订。

建设部同年以建设部令81号《实施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参与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做出了具体规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性条文(简称“强条”)实施以来,对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强化人民环境意识,防公害意识,杜绝重大质量事故、质量隐患,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但是,对“强条”贯彻力度不够,实施不全面、掌握不准确的现象仍普遍存在。

在这里,我将以一名监理工程师的身份,结合工程实际,总结出实施“强条”十忌,与同行交流,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一忌:轻视程序性、管理性“强条”《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中对施工验收程序,施工管理提出6条强制性要文。

其中3.03条第四款规定:“工程质量的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

而在实际施工中,很多施工单位在检验批、分项工程上很少进行自检。

同过去一样,由资料员“闭门造车”,将检验批、分项工程资料填好,待一定时机交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在分部验收上,除基础、主体两个部分外,其它分部也基本上不进行自检,只是事后由资料员填上相应的表格交监理签字。

又如6.0。

3条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按此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的质量、技术部门相关人员与项目部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员一道,共同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全面的检查,对质量控制资料进行系统的核查,确认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自评报告及竣工申请报告。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建设部令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参与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一致的。

(1)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工程管理的职责的行为是多方面的,对于强制性标准方面,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2)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过程和建设效果的负责方,拥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使用材料设备等权力。

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居于主导地位。

建设单位的行为在整个建设工程活动中是否规范,是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因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的有以上两方面违法行为之一的,应首先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其次责令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改正,即:建设单位应严格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应明确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严格执行质量标准,提高工程质量。

(2)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井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的首要环节和灵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勘察设计工作的重要的基础性的技术依据,只有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质量,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质量要求。

如果勘察设计工作偏离强制性标准就有可能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

因此,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2000第81号令)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2000第81号令)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

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




4、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重 要举措 ●技术贸易壁垒协定 ●非歧视原则

四、新标准、规范的特点
1 、仅规定合格指标,取消了优良指标 2 、重点强调了施工过程中的检查验收 3 、强调了施工过程中的监理验收 4 、明确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责任 5 、加强了施工过程中间的检测






五、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1、 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 ●检验批、分项工程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质量检查员、项目技 术负责人 ●分部(子分部)工程 监理单位总监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 分包、 总包单位的项目经理 ●单位(子单位)工程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施工单位技术 负责人、项目经理、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








2、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验收 ●检验批的划分 可根据施工及质量控制和专业验收需要按楼层、施 工段、变形缝等划分 3、工程的观感质量应由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应共 同确认 ●观感质量(分部、单位工程) 好:某些部位质量较好,细部处理到位。 一般:没有明显达不到要求。 差:有的部位达不到要求,或者有明显的缺陷,但不 影响安全或使用功能的。



一、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1号

二、建筑工程强制性条文所包括的标准、 规范
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 —2001 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2——2002




工程建设领域主要法律法规(四川省)

工程建设领域主要法律法规(四川省)

工程建设领域主要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目录一、项目决策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川府发〔2004〕33号)3.《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市(州)、县(市、区)党委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川委发〔2003〕17号)4.《四川省省级部门党组(党委)决策重大事项议事规则(试行)》(川委发〔2003〕30号)5.《四川省省属高等学校党委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议事规则(试行)》二、城乡规划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16号令)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2号令)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5.《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3号)6.《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58号令)7.《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4号令)8.《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9.《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218号)10.《近期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建规〔2002〕218号)11.《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12.《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建规〔2003〕178号)13.《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建规〔2004〕29号)14.《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建规〔2005〕161号)15.《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意见》(川府函〔2002〕319号)16.《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意见》(川府发〔2003〕32号)三、项目核准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9号令)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76号)4.《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92号)四、土地审批和出让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7.《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8.《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65号)9.《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五、环境评价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环保总局第29号令)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环保总局第30号令)六、勘察设计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2.《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1年省人大)七、工程招标投标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4年省人大)3.《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4.《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四川省政府第166号令)5.《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6.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7.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法制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八、征地拆迁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2.《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3号令)3.《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4〕3号)九、物资采购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4.《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1〕21号)5.《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政部、监察部财库〔2003〕119号)十、资金拨付和使用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十一、施工监理1.《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2.《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监〔1995〕第737号)十二、工程质量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第79号令)3.《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4.《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川建委质安发〔2000〕0436号)5.《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05〕7号)6.《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函》(建办市函〔2004〕390号)十三、工程建设实施1.《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十四、有关纪律处分规定1.《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2.《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3.《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4.《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5.《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肃招标投标工作纪律和规则的意见》(川委办〔2004〕7号)6.《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川纪发〔2004〕25号)7.《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十不准”》(川计政策发〔2003〕444号)8.《四川省城市规划“九不准”》(川建发〔2003〕65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准,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5号)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
6.《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8.《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
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
10.《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
11.《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6号)
12.《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13.《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16.《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16.《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附答案)

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附答案)

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附答案)目录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附答案) (1)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一) (1)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二) (6)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三) (12)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四) (18)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五) (23)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六) (26)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七) (29)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八) (35)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九) (41)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十) (46)2020年质检员《设备安装》考试试题及答案(一)一、单选题1、计量校准的依据是( B )。

A.检定规程B.校准规程C.操作规范D.技术法规2.我国采用的计量单位制是( C )。

A.米制B.公制C.国际单位制D.标准单位制3、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法定检验机构的( A )为准。

A. 检验数据B. 检测方法C. 标准物质D. 抽样标准4、标准由( D )这样一个不断发展,循环往复的过程,就是标准由低级向高级逐渐发展的过程。

A. 实施—监督检查—修订B. 修订—发布—实施C. 起草—批准发布—实施D. 制定—实施—修订5、一般来说,标准实施工作,大体可分为( A )步骤进行。

A. 计划、准备、实施、检查、总结B. 计划、实施、检查、验收、总结C. 制定、实施、监督检查、总结检收D. 制定、实施、修订、检查、验收6、按照标准化对象,通常把标准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 B )三大类。

A. 经济标准B. 工作标准C. 道德标准D. 基础标准7、工程项目各项技术标准的落实监督检查中,检查项目施工中有没有无标准施工的工序,具体反映了标准落实的( D )指标。

工程建设违反强制性条文现象

工程建设违反强制性条文现象

工程建设违反强制性条文现象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的依据。

强制性条文的内容,摘自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

对于房屋建筑部分, 2000 年 4 月和 2002 年 8 月分别发布了二版强制性条文。

强制性条文的内容是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方必须遵守的。

按照建设部第 81 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违反强制性条文,除责令整改外,还要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

但是,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大量的违反强制性条文现象。

现将常见的事例收集整理,对照条文进行剖析,指出条文的真实内涵,关注重点要点,用以警示执行者,也作为条文修订者参考。

违反现象1 低窗台防护a. 防护高度不够;b. 防护设施可攀;c. 可踏面当作防护;d. 开启扇不防护;e. 固定扇不防护;f. 采用普通玻璃;g. 以采用安全玻璃为由不防护;h. 可踏面高度不清楚;i. 防护目的不清楚;j. 防护设施不清楚,达不到防护效果。

2 栏杆问题a. 栏杆高度不够;b. 垂直杆件间距大于 0.11m ;c. 栏杆底部留空,无坎;d. 采用水平栏杆,可攀爬;e. 栏杆承载力或刚度不够; f. 高度计算未扣除可踏面; g. 玻璃栏板未采用厚度大于 12 mm 的安全玻璃; h. 距地面高度大于 5m 时未采用钢化夹层玻璃。

3 框架结构钢筋抗震要求a. 强屈比不满足要求;b. 超强比不满足要求;c. 框支剪力墙中的框支结构钢筋不符合要求。

4 厕浴间防水及坎台a. 不留坎台;b. 坎台高度不够;c. 坎台砼质量差;d. 用红砖代替砼坎台;e. 防水未翻边,或翻边高度不够;f. 未作蓄水试验。

5 结构构件凿槽埋管a. 凿槽减少构件截面尺寸;b. 凿槽未经结构工程师认可;c. 凿槽后无加强措施。

6 门洞过梁a. 过梁钢筋没有锚入砼结构支座;b. 过梁钢筋锚入砌体长度不够;c. 过梁钢筋直径或数量不够;d. 钢筋置于砂浆层厚度不够。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意见的通知》(建标[2016]166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第三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及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工程建设标准:(一)城乡规划的技术与管理要求;(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三)建筑工业产品及部品、部件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四)工程建设领域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五)有关建筑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及其信息化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六)工程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等相关要求。第四条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应当在预算中统筹安排。第五条鼓励采用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积极培育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制定主体。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办法;(二)制定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三)接受委托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四)指导和协调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参与处理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五)组织制定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七)负责本省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监督;(八)负责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建设。第七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全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出版发行、宣贯培训、信息维护管理等工作。第八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技术支撑组织,承担专业领域标准化的技术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实施办法;(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处理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宣贯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四)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完成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部署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章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条对没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具体,且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工程建设技术要点和管理要求,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第十二条安徽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分为立项、编制、发布三个阶段。第十三条标准立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每年向社会和行业公开征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所有申请项目需经省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评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达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项目计划,并抄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第十四条标准编制。标准编制分为大纲编制、完成草案、征求意见、技术审定、报批五个阶段。(一)大纲编制。主编单位应进行前期调研,落实编制组成员任务分工、进度计划,形成编制工作大纲。(二)完成草案。根据工作大纲,编制组开展调查研究和试验验证,完成标准草案。(三)征求意见。标准草案经编制组内部讨论确认一致形成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四)技术审定。编制组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材料。(五)报批。编制组根据审查会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报批材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批准。第十五条标准发布阶段。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编号(号段为5000-5999),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出版印刷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档案管理执行《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本省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修订的情况,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予以修订或废止,复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十八条对复审后应予以修订的项目应列入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标准的原主编单位不适合继续担任主编时,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落实主编单位。第十九条鼓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和标准化能力的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公开、透明、协商一致的原则,制定工程建设团体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鼓励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制定主体承接可转化成团体标准的政府标准。第二十条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应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培育和发展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的意见》(建办标[2016]57号)的规定,并参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要求进行制定和管理。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制定具有竞争力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起草、批准发布,实行自我声明。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或矛盾。第四章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准则。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质量安全监督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鼓励采用;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由社会团体会员约定采用,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制定标准的企业自行采用,其他企业可以自愿采用工程建设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二十五条外省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经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审核并认可后,可在我省等效使用。第二十六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采用的标准设计、技术导则、技术指南、技术手册、计算机软件等,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与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或委托该标准的编制单位负责。第二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工程建设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学习、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第二十九条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强化企业标准化管理,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员岗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相关工作。第三十条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进行检查,并按《工程建设标准员职业标准》(试行)要求记录备案。第五章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第三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部门或机构统一管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保证强制性标准得到严格执行。第三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强制性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为重点,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标准实施情况专项检查,检查计划应包括被检查对象的范围、对执法检查人员的要求、比例和频次、实施检查的时间等。第三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工程建设内容进行检查:(一)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是否设有标准化监督管理专门部门及专、兼职人员,是否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二)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四)工程项目的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六)相关报告关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七)其他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可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形式。明确详细的检查内容和标准依据,向被检查对象公开监督检查的依据、内容、范围、标准及检查人员名单。按照监督检查方案中程序依法进行检查、取证,撰写监督检查报告,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并经反馈、审核后,以适当形式公布检查结果。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平台予以记录,作为评定个人和企业(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信用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质量安全监督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执行强制性标准审查制度,并在相关文件、报告、施工现场明示强制性标准,接受社会询问和监督。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投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检举人、投诉人。第三十七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和使用。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工程建设材料、设备,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对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建筑工程应责令改正,并不得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八条标准批准实施5年内,标准批准部门应结合标准化工作目的及工作要求,遵循客观、全面、公正的原则,对推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各项工作进行综合评估。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评估包括实施状况、实施效果和科学性三类,应根据标准的特点,结合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需要,选择一类或多个类别进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2013年二级注册建筑师考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本节内容主要来源于以下法规的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1日。

2002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没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002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共涉及107个强制性标准,标准更新率为42%,条文总数为1444条,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

2000年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以下简称《2000年版强制性条文》),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一个配套文件,将工程建设国家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它公众利益,并考虑了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的条文进行摘录而成(摘录标准95项、1544条),于2000年4月20日批准发布。

81号部长令明确了其性质及法律地位,通过实施,有力地促进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全面贯彻执行。

应该说,《2000年版强制性条文》对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规范建筑市场、保护民族产业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两年后,一批重要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了修订,同时又有一批新制定的标准相继批准发布。

这些标准发布时,都同时公布了该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从而涉及《2000年版强制性条文》中大量条文需要修改或补充;此外还有一批标准虽还未修订,但《2000年版强制性条文》中摘录的这些标准中的部分内容和新修订的标准内容需要协调。

鉴于上述情况,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对《2000年版强制性条文》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鉴于这次修订和补充的内容较多,决定发布2002年版强制性条文。

2002年版强制性条文全文共分九篇,引用工程建设标准107本,共编录强制性条文1444条, 2002年版强制性条文比2000年版减少了100条,引用的标准数增加了10本,引用标准的更新率为4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1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1日)

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2011-12-06 18:5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十忌”_secret

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十忌”_secret

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十忌”我国建设部从2000年开始,在现行标准规范的基础上,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利益的条款进行摘录,编制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水利工程、电气工程等15部分,并在全国实行。

2002年,由于房屋建设的设计、施工规范全面修改,房屋建筑部分的强制性条文也相应进行了修订。

建设部同年以建设部令81号《实施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参与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做出了具体规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强制性条文(简称“强条”)实施以来,对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强化人民环境意识,防公害意识,杜绝重大质量事故、质量隐患,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但是,对“强条”贯彻力度不够,实施不全面、掌握不准确的现象仍普遍存在。

在这里,我将以一名监理工程师的身份,结合工程实际,总结出实施“强条”十忌,与同行交流,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一忌:轻视程序性、管理性“强条”《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中对施工验收程序,施工管理提出6条强制性要文。

其中3.03条第四款规定:“工程质量的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

而在实际施工中,很多施工单位在检验批、分项工程上很少进行自检。

同过去一样,由资料员“闭门造车”,将检验批、分项工程资料填好,待一定时机交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在分部验收上,除基础、主体两个部分外,其它分部也基本上不进行自检,只是事后由资料员填上相应的表格交监理签字。

又如6.0.3条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按此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的质量、技术部门相关人员与项目部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员一道,共同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全面的检查,对质量控制资料进行系统的核查,确认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自评报告及竣工申请报告。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控制结构强条的一些意见

控制结构强条的一些意见

控制结构强条的一些意见强条的由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1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发布实施。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8月23日发布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确保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贯彻执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树立起强制性标准的权威,住建部2014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32号)要求:二、完善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机制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建立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管机构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以强制性标准为重点,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标准实施情况专项检查或抽查,依法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实现标准监督检查工作常态化。

自此,住建部加强了派出检查组到各省市抽查,而各省、市也都加强了对设计文件中强条的查处和惩罚,甚至包括是已完工项目的检查。

现在的惩罚,除了罚款之外,往往还有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或公示,而通过相应的扣分或次数等限定,对承接业务也会带来较大影响。

比如:四川的不良行为记录公布保留时间为12个月,省外入川企业诚信分值低于80分时需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业务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合格后方可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揽业务,诚信分值低于70分时不得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

同时,省外入川注册执业人员诚信分值低于80分时需经再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在川继续执业;低于70分(含70分)时不得继续在川从事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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