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06【实施日期】1996.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浙江省房屋租赁条例》已于1996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
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最新住房租赁条例全文
最新住房租赁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
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六条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出租住房的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
禁止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间。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必要的居住空间标准,明确符合当地实际的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
第八条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
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住房权利归属的材料。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租赁合同;(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31•【字号】•【施行日期】1997.05.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
城市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六)书面租赁合同;(七)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8•【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二号《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8日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2024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直管公有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按日或者小时出租的短租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建立健全市级统筹、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住房租赁管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围,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研究决定住房租赁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22年)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7•【字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2.10.1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租赁合同正文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5年8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两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1.30【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租赁合同;(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出租屋管理条例
出租屋管理条例1. 引言出租屋管理条例是为了保障出租屋租户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旨在规范出租屋的管理和维护要求,确保租户的生活环境安全、卫生和舒适。
2. 定义•出租屋:指为出租而设立的住宅房屋,包括公寓、住宅楼、别墅等。
•房屋所有人:指出租屋的合法所有人,可以是个人或者法人。
•房屋中介:指为出租房屋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3. 房屋所有人的责任•保证房屋的安全性:房屋所有人应确保出租屋的房屋安全,包括防火、防盗、防漏水等方面的安全措施。
•维护公共设施设备:房屋所有人有责任维护出租屋的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如电梯、照明、供水供暖等。
•维护房屋卫生环境:房屋所有人应确保出租屋的卫生环境清洁,并定期进行卫生消毒。
•修缮和维修: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和维修出租屋内部和外部的设施设备,确保租户的正常使用。
4. 租户的权利和义务•合法权益:租户有权获得安全、卫生和舒适的出租屋居住环境,并要求房屋所有人提供相关的管理和维护服务。
•缴纳租金:租户应按时缴纳租金,并在租期届满时如实退还出租屋。
•合理使用:租户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备设施,不得违规改装、拆除设备设施。
•安全责任:租户应保持房屋的安全,避免火源、防止非法入侵等。
任何安全事故由租户自行承担责任。
5. 出租屋中介的责任•履行中介职责:出租屋中介应负责出租屋的租赁合同起草和签订,确保租户及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定期检查:中介应定期对出租屋进行检查,确保房屋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及时解决问题。
•争议解决:中介应协助解决租户和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争议,并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协助。
6. 监督和处罚•监督机构:市政府设立出租屋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屋的管理和监督。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出租屋管理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警告、责令整改等。
7. 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之前的相关法规和条例。
•对于特殊情况或不适用于本条例的情况,可以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杭州市房产租赁条例细则
杭州市房产租赁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杭州市房产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产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租赁原则房产租赁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第四条出租人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合同内容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 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设施状况;3. 租赁期限、起止日期;4.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5. 押金数额、退还方式和期限;6. 房屋维修责任;7. 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网络等费用承担方式;8. 违约责任;9.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向杭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租赁管理第九条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保证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租赁房屋的安全、环保等要求;2. 如实向承租人说明房屋的实际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3.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保养责任;4.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水、电、燃气、网络等费用;5. 配合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设施,不得损坏;3.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网络等费用;4. 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5. 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住房租赁条例
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
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六条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住ZB土建设计室房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v加shejiyuan8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出租住房的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
禁止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间。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必要的居住空间标准,明确符合当地实际的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
第八条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
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住房权利归属的材料。
出租房住房管理条例
出租房住房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出租房住房的管理,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维护出租房住房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房屋出租规定1. 房屋出租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 房屋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3. 房屋出租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履行纳税义务。
4. 房屋出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二条出租人权利与义务1. 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收取租金,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2. 出租人有义务保持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健康。
3. 出租人有义务尊重承租人的隐私权和使用权,不得随意进入承租人的房间,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设施设备。
4. 出租人有义务协助承租人解决住房维修、改造、装修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条承租人权利与义务1. 承租人有权按照约定使用房屋,并享有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提供的服务。
2. 承租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和维护房屋及其设施设备。
3. 承租人有义务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4. 承租人有义务维护房屋公共设施设备,不得随意拆改房屋结构或者设施设备。
第四条租金与租期1. 租金标准应当符合市场行情,不得低于成本价。
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2.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
3.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五条房屋使用与维护1.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
确需改变的,应当与出租人协商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2. 承租人应当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如出现损坏,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并配合修复。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上海市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而制定的法规,针对租客和房东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具体内容。
一、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1.房东有义务将房屋出租给租客,租客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房租。
2.房东有义务保证出租的房屋的基本设施设备和服务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同时租客也有权利要求房东进行必要的维修和更换。
3.租客在入住前应了解房屋的基本状况和实际面积,如房屋存在问题租客应及时提出意见。
4.租客应按时缴纳房租,同时应保护好房屋设施设备及维护公共卫生秩序。
5.租客如果要对房屋进行改造应先征得房东同意,并按照相应法规进行改造。
6.房东不得擅自进入租赁房屋,并应提前告知租客进行必要的维修等工作。
二、租赁合同的签订及解除1.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签订,同时应详细规定租金、租赁期限、物业服务等相关问题,并加盖双方印章。
2.租赁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或者另行签订新合同,续签时应当明确新的租金等相关问题。
3.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续租或新签订合同的,房东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租客,视为要求租赁合同到期自动终止。
三、租金支付1.租金以人民币支付,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但不得违反相关法规。
2.房屋租金应当按月支付,可以协商按季度或年度支付。
3.租客应当按时缴纳房租,如不按时支付房租,房东有权要求租客立即支付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四、保证金1.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交纳,并经房东妥善保管。
2.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关系终止时,经房东确认租赁房屋的无损坏和欠款,保证金应当返还给租客。
五、租赁房屋的管理1.房屋租赁期间,租赁房屋的设施设备及房屋物品的损坏、丢失由租客承担责任。
2.租赁房屋涉及到安全方面问题,房东应当负责安全防范和必要的维修,租客应遵守安全规定和预防措施。
3.租赁房屋涉及到公共卫生问题,房东应维护房屋及周边环境卫生,租客应保持房屋内部基本的卫生状况。
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出租房屋的合法性要求1. 出租人必须向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2. 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消防、结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必要的生活、生产条件。
二、出租住宅的规定1. 出租住宅的,居住空间的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使用面积等应当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的规定。
2.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原始设计为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居住。
三、集中出租房屋的管理1. 集中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的房间内床位数总计达到十五张以上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视频监控、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通道,并进行信息登记。
四、居住登记手续1. 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五、安全生产、消防、治安责任1. 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
六、信息资料采集与违法行为查处1. 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2. 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和居住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七、承租人的义务1. 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2. 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依法、合理使用房屋。
3. 及时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人员变动。
八、出租屋治安管理1.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2.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3.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
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九、出租房屋管理规定1. 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2. 出租房屋不得用于黄、赌、毒、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和商业经营活动。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保障性租赁住房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2-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租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屋租赁行为,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屋的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出租屋是指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以及其他用途的房屋。
第四条出租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出租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出租屋的安全、卫生和合理使用。
第二章出租屋租赁管理第六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屋租赁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
第七条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和出租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第九条来穗人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来穗人员的出租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条规划、财政、消防、税务、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委托,办理本辖区内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章出租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出租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设施等情况;(三)租赁期限;(四)租金及支付方式;(五)租赁物的使用要求;(六)租赁物的维修责任;(七)租赁期满后的处理方式;(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出租屋租赁纠纷处理第十五条出租屋租赁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条例
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规范住宅出租行为,保障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出租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出租,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住宅出租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出租市场的秩序。
第二章住宅出租条件与要求第四条出租住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住宅设计、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住宅的基本居住功能,满足承租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出租住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住宅的安全,定期检查房屋的安全状况,确保房屋安全使用。
出租住宅存在安全隐患的,出租人应当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出租人与承租人权益保护第七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押金、房屋使用要求、维修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符合出租条件的住宅,并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住宅,合理使用房屋及设施,不得损害房屋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出租人不得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1. 出租人收回自用或者依法转让、赠与、抵押、查封、扣押;2.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严重损害房屋及他人合法权益;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住宅出租市场监管第十一条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出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住宅出租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出租人、承租人信用档案,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本市鼓励出租人、承租人通过住宅出租公共服务平台进行租赁交易,平台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源信息和服务。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4月23日由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0年4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出租人是指房屋产权所有者。
第四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对房屋租赁实行动态管理。
房屋租赁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依法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正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3月1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公有直管房屋的房屋租赁和为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有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
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一、房屋条件1. 房屋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
2. 房屋不得存在影响住用安全的隐患,如:建筑结构不安全、电器线路老化、管道堵塞等。
3. 房屋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并保证正常运行。
4. 房屋的供水、供电、燃气等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5. 房屋的家具、家电等设施应完好可用,且不违反相关安全规定。
二、房屋维修1. 房东应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房屋处于良好状态。
2. 房东应定期检查房屋的设施设备,发现故障或隐患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3. 对于租户报修的房屋设施设备故障,房东应及时响应并进行处理。
4. 房东应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三、安全规定1. 出租房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规定,确保房屋及租户的安全。
2. 房东应对租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提示,提高租户的安全意识。
3. 房东应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疏散设施,并定期检查其完好性。
4. 房东应确保房屋的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堆放杂物或关闭防火门。
5. 房东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6. 租户应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电器等设施设备,防止发生火灾、煤气中毒等事故。
7. 租户应妥善保管钥匙,避免丢失或被盗,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告知房东。
8. 对于需要施工或装修的房屋,房东应遵守相关规定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影响租户的安全。
9. 房东应对承租人及访客进行登记管理,加强人员出入控制,防止不法分子进入。
10. 在紧急情况下,房东和租户应按照规定的应急预案进行疏散和自救。
四、租户管理1. 租户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不得擅自拖欠或拒交。
2. 租户应合理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故意损坏或恶意破坏。
3. 租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如有特殊需要应经过房东同意。
4. 租户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或借予他人使用,如有违反行为,房东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房屋管理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重要任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城市房屋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居住权益,提高城市环境的质量,各地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以下是最新的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管理行为,维护城市环境秩序,促进居民的生活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的房屋管理工作,包括房屋的出租、销售、维修等方面。
第三条城市房屋管理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房屋管理应依法、科学、合理,注重综合性和整体性,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和居住条件。
第二章房屋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金、租期、使用权和维修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出租房屋应符合相关的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并通过相应的检测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房东应提供基本的居住设施和服务,确保租赁房屋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合理公开,不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出租房屋的租金调整应按照市场规律和政府指导价进行,不得恶意涨价。
第十条租赁房屋的维修责任由房东承担,不得将维修责任转嫁给租户。
第三章房屋销售管理第十一条房屋销售应依法进行,需取得相关产权证明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销售广告应真实、准确,并不得含有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三条房屋销售商应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确保房屋质量和使用安全性。
第十四条房屋销售商不得强制搭售其他附属设施或增加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房屋销售商应接受消费者的合理投诉,并依法解决消费者的纠纷。
第四章房屋维修管理第十六条房屋维修应及时、高效,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七条房屋维修由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负责,各方应明确维修责任和维修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房屋维修的资金来源应通过物业费、维修基金和政府补贴等方式筹集。
第十九条房屋维修费用应公开透明,不得变相增加或乱收费。
第二十条房屋维修工作应依法进行,不能擅自改变原有的建筑结构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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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xx0917(颁布时间)xx0917(实施时间)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第五章转租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 * 合同法》、《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 *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用途;(四)房屋交付日期;(五)租赁期限;(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第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
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 * 。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转租第二十九条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七条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