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银行监管制度简要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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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银行监管制度简要梳理

美国银行监管体制的双线多重特征

由于历史原因,美国的银行监管体制相当复杂。首先,由于银行实行国法银行和州法银行(“国法银行”亦称“国民银行”,指依照联邦法律登记注册的银行;“州法银行”指按依照各州法律登记注册的银行,而并非州立银行)并存的双重银行体制,因此法律不仅赋予联邦政府以监管商业银行的职能,而且也授权各州政府行使监管职责。因此,除美国财政部下设的货币监管总署(OCC)以外,各州政府均设立了银行监管机构,形成了联邦和州政府的双线监管体制。OCC和州银行监管当局成为美国银行最主要的两个基本监管者。由于基本监管职能是指监管者发放执照的职能,如联储对州法银行申请成为联储成员的,要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联储成员标准,因此联储对于州成员银行来说是基本监管者(primary supervisor),前者负责对国法银行发放营业执照,后者负责对州法银行发放执照。除此以外,二者还负有以下职能:(1)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银行的经营活动状况进行跟踪研究;(2)检查、监管所辖银行,审批所辖银行设立分行、进行并购重组的申请;(3)对所辖银行违法违规或进行非正常金融活动进行处罚,包括撤换银行高级职员的职务、与董事会协商改变银行运作方式、下达暂停和停止业务命令以及实施资金处罚等等;(4)制定管理银行投资、借贷和其他活动的规章制度。

其次,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司法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期货交易委员会、储蓄机构监管办公室(OTS)、国家信用合作管理局(NCUA)、联邦交易委员会(FTC)、州保险监管署(SIC)甚至联邦调查局等机构也都从各自的职责出发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其中美联储、FDIC是两类最主要的监管机构。

美国所有国法银行都是联邦储备体系(Federal Reserve System)的成员,而州法银行则可自主选择是否成为联储的成员,选择成为联储成员的被称为州成员银行(state member banks),否则被称为州非成员银行(2012年,在全美9000多家商业银行中,有3700多家是联储成员银行)。美联储对所有成员银行均负有直接的、基本的监管职能。同时,美联储还是银行控股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负责发放这两类公司的营业执照。到目前为止,美国已设立了1500余家金融控股公司。由于监管对象众多,在实际操作中美联储的监管重点主要是大商业银行和大机构,如花旗集团每两周就要与美联储调查官员召开一次常规会议。而对众多小银行则主要从清算和资金循环的角度加以监测,对其具体业务活动的监管一般以抽查为主。

美国法律规定,在美国经营的银行要想吸收存款,必须首先加入存款保险,因此所有商业银行都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为保证投保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运营,降低风险,FDIC除了进行存款保险以外,还兼有金融检查、金融预警的职能,并对投保银行(特别是6000个州非联储成员银行)实施严格的直接监管。为了防范于未然,各投保银行必须定期向FDIC报送报表,无条件地接受其检查,并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解决措施。对于出现违法违规活动的银行,FDIC有权取消其保险资格,并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采取接管、清理等措施。此外,FDIC还对州法银行监管部门提供业务指导,为之提供监管指标体系,对州政府银行监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可以说,美国实行的这种双线多重式银行监管体制既是美国联邦制度高度分权所要求的,也是在多次出现金融危机以后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修正监管体制的结果。这种纵横交错的立体监管模式从多个方面监督、控制和调整着银行的经营行为,比较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银行领域的风险。

各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

在双线多重的监管模式下,即使是一家规模不大的州非成员银行,也要接受至少两家监管机构的监管——州银行管理当局和FDIC,至于像花旗银行这样的大机构,监管者更是来自方方面面,联储、OCC、FDIC、OTS、SEC以及多达50个州的监管部门都对之实施监管。由于银行监管机构众多,不同监管机构之间难免出现职能重叠。一些大银行也抱怨监管效率过低,成本过高,使之丧失了很多获利机会。为了避免重复监管,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近年来各银行监管部门开始注意加强协调。对新开业的州法银行,在前3年的现场检查由相关监管部门联合进行,3年后由相关监管部门轮流进行,期限为每隔18月一次,检查结果会通报各方。除了在现场检查方面进行配合外,非现场检查的标准及对银行报告的要求也日趋一致。

关于如何处理联邦监管部门与州监管当局之间在监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美方官员首先承认联邦与州监管当局在监管目标、监管重点等方面确实有所差别,联邦监管部门注重的是金融安全,以保证银行的安全运行为目标;而州监管当局则更多地考虑银行发展对本地区经济发展的作用,倾向于放宽对银行的监管,因此在监管过程中出现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是非常正常的。如果双方意见出现不一致,主要依靠相互协商、相互妥协来解决,有的时候以联邦的意见为主,有的时候以州的意见为主。

美国银行监管的主要特点

第一,设立银行时严格审查开办者的个人信用。由于银行的经营安全涉及千家万户,稍一疏忽就可能造成损害公众利益甚至出现金融诈骗,美国政府特别重视对新设银行董事会成员个人信用的审查。除了基本监管者的考察以外,美国联邦调查局也参与审查董事会成员的个人信用,为每个银行董事建立信用档案,并视情况的不同决定是否对某些董事进行面谈。在严格的审查制度之下,有劣迹和不合格的人是很难混入商业银行董事会的。

第二,联邦和州监管机构均实行内部检查评级制度。监管人员主要检查五个方面:(1)资本金是否充足,是否存在抽逃资本的行为;(2)资产质量如何,贷款和投资活动是否规范;(3)银行内部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4)银行获利能力;(5)流动性是否符合要求,贷款期限搭配情况。在每一个方面,检查人员对银行进行由1-5级的打分,最后综合五个方面的级别评出综合级别。一级稳健,二级较好,三级需要关注,四级要特别认真对待,五级最差接近关闭。评级活动一般1至1年半进行一次,评级结果不对外公布但要通知银行董事长,同时要求银行对存在问题的方面加以改正。而监管部门是否进行更多、强度更大的监督,也取决于银行的评级情况。

第三,采用法人监管原则,即只对银行法人一级的机构进行监管。如花旗集团下设的花旗银行总部设在纽约,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是花旗银行包括其分行在内的直接监管者,而在其它地区的分行并不受该地区储备银行的监管。

第四,对金融控股公司设立防火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思路是:银行有存款保险保护,且在出现问题时能得到联储的救助,因此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者往往会倾向于将非银行风险向银行转移。为避免通过内部交易增加银行风险,需要尽量限制资金由银行向非银行分支机构流动。因此《联邦储备法》的23—A和23—B在这二者之间设立了严密的“防火墙”,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改革法案》(以下简称GLB 法)继续保持了这个“防火墙”,主要内容包括:(1)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银行对所有非银行附属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本身)的贷款合计不超过银行资本的20%,对每个非银行分支机构的贷款不超过银行资本的10%,而且非银行附属机构要提供以政府债券或现金为主的抵押或担保;(2)银行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贷款收取与对外部非银行机构贷款同样的利率,以保证外部非银行机构处于公平的竞争环境;(3)对银行购买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资产进行比例限制,银行拥有的比例不能超过非银行附属机构资产的10%;(4)银行不能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证券发行提供担保;(5)限制银行购买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发行的证券;(6)限制银行通过第三方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提供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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