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

合集下载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单独二胎
二胎政策
生育服务
二胎政策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上午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将表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若表决通过,将在今天下午3点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 市卫计委等部门,公布重庆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
《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在重庆市计划生育上便民服务系统中自动生成、打印。如因办公设备、 络等原因不能打印的,可暂时由人工填写证件,但发证单位应将相关内容录入系统,以便规范管理。
条例
条例
人大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为贯彻实施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修订《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以下简称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列入今年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市卫生计生委按照立法程序进 行了立法调研和起草。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立法论证和审查,先后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 府、市政府各部门意见,召开了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专家以及部分企业参加的论证会。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 收到反馈意见建议100余条,大部分合理性建议得到采纳。在借鉴其他省市修法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 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卫生计生委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请婚假产假护理假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请婚假产假护理假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请婚假产假护理假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5.06•【字号】渝卫指导发〔2016〕30号•【施行日期】2016.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正文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请婚假产假护理假有关规定的通知渝卫指导发〔2016〕30号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发局(社保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人力社保局):《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陆续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来电来函询问职工如何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的有关规定。

经市政府同意,决定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婚假(一)2016年4月1日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原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婚假问题的通知》(渝人发〔1999〕17号)规定,给予婚假五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同时按原《条例》规定享受晚婚假。

企业职工按照原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24号)的规定,给予婚假五日,符合条件的同时按原《条例》规定享受晚婚假。

(二)2016年4月1日起,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婚假原则上应在职工本人结婚时享受,如遇特殊情况需另行安排时间休婚假的,经单位领导同意,在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后十二个月内休完。

二、产假(一)2016年1月1日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和原《条例》规定享受产假和晚育假,不再休增加的产假。

(二)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产假三十日。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重庆市的城市化步伐也明显加快,而城乡人口的结构在不断变化。

为了保护和管理重庆市的人口,2016年4月1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条例严格实施积分落户。

在重庆市,新落户家庭需要完成土地使用手续,并缴纳完成新建房屋相关费用后,方可以积满120分,方可享受户口迁入落户资格,原有户口家庭自然不受积分限制,继续享受落户权利。

条例也确立了本市计划生育政策。

一般夫妻家庭,普通情况下只能生育两个子女,实施“一夫一妻”制度,若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三胎的情况,可以经过权利的申请和调查后,同意在重庆市落户。

条例还确立了劳动力流动的规定。

重庆市是开放型大都市,很多人来自其他城市,就职于重庆市,个体就业人员也可以在重庆市申请落户,但需要事先申请落户,实就职、实居住时间,并且规定在重庆市落户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超过一定时间,需要继续完成人口调查,后续正式申请才可以实现落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重庆市人口动态管理和规划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以更加有效的政策限定了新家庭落户及跨市流动人口的数量。

这些举措旨在维护地方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帮助实现普惠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为了更好地控制、调整和合理配置人口增长,重庆市也出台了一些其他相关的措施,如建立全民健康保险和居住证制度,加强人口和地方发展之间的结合,建立政府购房补贴体系,研究并实施优惠的人口政策,改善人口资源的分配,稳定市场价格,促进有序舆论。

未来,重庆市将继续执行积分落户、计划生育政策,在维持城市社会稳定的同时,还要合理配置资源,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通过合理的惠民政策和精细管理,提升人口资源有效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政策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帮助,确保重庆市实现和谐发展,为重庆市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实现梦想。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背景重庆市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国家在这里也统筹实施了多种施策,调控人口数量及质量最为重要的政策就是《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是国家降低重庆市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质量的重要措施。

这份条例在城乡生育工作中大有裨益,以促进人口政策的均衡发展,实现家庭的健康、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1、重庆市政府为城乡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支持和物质支持。

2、重庆市政府将通过加强公共宣传和建立社会福利体系,落实家庭计划生育服务,降低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经济负担。

3、重庆市政府将实施结对计划生育、及时介入家庭计划生育服务机制,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

4、重庆市政府将加强城乡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建立有效的组织管理和自我调节机制,落实城乡计划生育政策,更好地实现人口数量和质量的协调发展。

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创新措施1、《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城乡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内容,加强了组织的管理和自我调节,促进了人口数量和质量协调发展。

2、重庆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过程中,重庆市政府还着重强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结合,聚焦贫困群众,改善其生活条件,提高其经济收入。

3、重庆市政府还实施了医疗补助和节育投入补助两类制度,这对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服务来说,将有重大意义。

4、重庆市还将视城乡周边联系,贯彻落实城乡融合发展策略,提升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发挥作用1、深化城乡计划生育政策,实现均衡发展。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重庆市城乡计划生育的实施机制和奖励措施,将进一步深化城乡计划生育政策,使城乡计划生育政策更加均衡从而发展重庆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2、促进人口质量健康发展。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推行人口健康政策,努力改善男女比例和出生率,以提高人口的质量,实现社会的健康进步和繁荣发展。

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完整篇.doc

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完整篇.doc

2019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三)更新:2018-12-20 23:34:59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三)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五)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 32019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五)更新:2018-12-20 23:34:59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重庆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保障人民的基本生育权利,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优化,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

首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夫妻双方享有计划生育的权利,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实施计划生育手段。

这一规定保障了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自主权利,有效防止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滥用和强制实施。

其次,条例明确了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

对于超生的家庭,将按
照国家和重庆市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加强对其后续的教育和管理。

这一举措有效地维护了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了全社会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可和遵守。

另外,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计划生育服务的保障和支持。

重庆市将建立健全的计
划生育服务体系,为妇女提供生育保健和儿童保健服务,推广优生优育知识,提高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水平。

这一举措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整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此外,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加强对生育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和落实。

总的来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为重庆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有利于保障人民的基本生育权利,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优化,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同时,条例的贯彻执行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都应积极参与,共同推动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1992年首次颁布施行,是为了控制人口规模,促进人口合理结构,保障人口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条例的主要内容、实施效果和问题存在等方面进行阐述。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坚持“计划生育、科学发展”方针;确立计划生育政策;制定人口与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建立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

这部条例的实施效果是显著的。

通过一系列的措施,重庆市人口规模得到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率明显下降。

同时,人口结构逐渐走向合理化,劳动力供给充足。

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基本完善,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了全方位的服务支持。

妇女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婚育等方面的歧视现象有所减少。

然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地区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理解不够到位,存在违规生育现象。

其次,一些家庭因为追求男孩子而采取非法手段绕过计划生育政策。

此外,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一些计划生育家庭在享受相关待遇时面临一些困难。

为了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实施,重庆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居民的意识和理解。

其次,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监督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此外,加强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的质量和覆盖范围。

最后,加强家庭教育,培养正确的生育观念和人口伦理道德。

综上所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控制人口规模、促进人口合理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提出的对策将有助于完善条例的实施,进一步发挥其正面作用。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6.06.03•【字号】渝卫指导发﹝2016﹞36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卫指导发﹝2016﹞36号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为进一步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2009年3月23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委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6月3日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在本市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依法登记结婚;(二)本市户籍;(三)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夫妻双方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没有违法生育子女、没有收养子女(依法收养的残疾儿童除外);(四)夫妻女方未满49周岁。

离婚、丧偶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终止妊娠,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居住在本市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公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发放等工作。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工作单位的,共同向申请人双方各自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共同向申请人双方各自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四条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二)申请人一寸免冠近照一张;(三)夫妻一方所在法人单位或者双方户籍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四)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和复印件。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24【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鉴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中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中使用的“社会抚养费”不一致,现决定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修改为“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三、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生育费”。

修改为“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

修改为“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

四、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了控制人口数量,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重庆市政府已于2013年颁布了《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条例从多个角度加强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范和监督,旨在保障全体市民的合法权益和提高人类健康水平。

一、生育规划根据《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未婚未育女性应当实施避孕,实施避孕期间应当定期接受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使自身受孕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已婚夫妇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接受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与服务。

此外,禁止有父母要求未成年人婚育,禁止一方婚前隐瞒婚育情况以获得婚姻登记等行为,规范生育行为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优生优育重庆市政府十分重视优生优育工作,为了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条例对优生优育方面也做了详细规定。

对于存在出生缺陷风险的孕妇,家庭医生或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如有需要应及时进行遗传咨询、遗传检测、遗传咨询等,以保障孕妇及其未出生孩子的健康。

此外,条例还规定,劝导夫妻携带尽量匹配的配偶基因库、教育夫妻了解儿童生长发育的相关信息、加强对新生儿的健康管理等。

三、强化监督管理在推进生育规划和优生优育的同时,要通过加强监督,实现管理与服务的双向互动,体现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群众的服务意识。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相关技术与服务的监管,加强对计划生育机构的管理与巡查,确保其满足标准,不得随意更改服务内容、提供虚假服务、非法操作等。

同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政策引领和宣传教育作用,增强公众对计划生育和生育健康知识的了解和认识,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

四、处罚与救济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重庆市政府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处罚。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因计划生育政策原因受到侵害的公民,政府有相关赔偿和救济措施,旨在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集中了多项优生优育、计划生育的规定和措施,通过强制规范其功能,实现了对计划生育服务的全方位保障,提高了重庆市民群众的自我保护能力,为全体市民的身体和生命安全保驾护航。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6.29•【字号】渝卫监督发〔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卫监督发〔2016〕3号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市级医疗卫生机构,第三军医大学各附属医院,324部队医院,武警总队医院:为加强我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经委2015年第21次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6月29日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立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满足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能力。

各区县应确保辖区内有一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2016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工作的通知-渝卫家庭发〔2016〕78号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工作的通知-渝卫家庭发〔2016〕78号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工作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工作的通知渝卫家庭发﹝2016﹞78号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62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工作,经委领导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治疗对象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组织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人员。

二、治疗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实行定点治疗,定点单位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其中住院治疗机构应是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确因病情需要,需转诊到定点治疗单位以外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的,应事先经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批准。

三、治疗办法(一)门诊治疗。

对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门诊治疗的,实行免费治疗,或者实行年度定额报销:二级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三级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

个人当年未使用完的治疗经费,在年底时发放给个人。

确因病情需要,治疗经费超出定额标准的,也应据实给予报销。

在区县范围内只能采用这两种治疗方式。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中的流动人口如需在现居住地门诊治疗,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商现居住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定点治疗单位治疗,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承担。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9.14•【字号】渝人社发〔2016〕199号•【施行日期】2016.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19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6〕18号)等精神,适应医疗服务项目调整,现就医疗服务项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服务新增和修订项目价格的通知》(渝价〔2008〕14号)中的“前列腺选择性光汽化术”(项目编码:A331201010)纳入我市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甲类管理,限三级医院使用。

同时该医疗服务项目的除外收费材料“一次性绿激光光纤”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医保最高认定价为2000元。

二、将《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通知》(渝价〔2004〕143号)中的“二次剖宫产术”(项目编码:331400015)纳入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职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按甲类管理。

三、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抓好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和政策宣传工作,各有关医疗机构要切实做好有关信息系统的完善,并向参保人员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

市社会保险局要及时调整维护好医疗保险信息库,确保调整政策落实到位。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14日重庆市超龄退役军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超龄退役军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45号)精神,现就我市超龄退役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办理程序(一)申报凡符合渝府办发〔2016〕4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超龄退役军人,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局”)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参保手续。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最新版)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最新版)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生育保险条例(全文)

重庆市生育保险条例(全文)

重庆市⽣育保险条例(全⽂)对于重庆市⽣育保险条例(全⽂)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重庆⼈民政府公报重庆市职⼯⽣育保险暂⾏办法第⼀条为保障⼥职⼯⽣育期间的基本⽣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单位之间⽣育费⽤的负担,促进妇⼥平等就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的城镇个体⼯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育保险。

⽤⼈单位的职⼯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育保险基⾦按照以⽀定收、收⽀⾃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育保险⼯作。

区县(⾃治县、市)劳动保障⾏政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育保险⼯作。

各级财政、⼈⼝和计划⽣育、卫⽣等⾏政部门按照各⾃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各级⼯会、妇联协助做好⽣育保险⼯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为市级⽣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治县、市)⽣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育保险基⾦管理;(三)⽣育保险基⾦年度预、决算编报;(四)⽣育保险统计和报表⼯作;(五)⽣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六)劳动保障⾏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作。

第六条⽣育保险费由地⽅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育保险基⾦由下列项⽬构成:(⼀)⽤⼈单位缴纳的⽣育保险费;(⼆)⽣育保险基⾦利息;(三)⽣育保险费滞纳⾦;(四)依法纳⼊⽣育保险基⾦的其他资⾦。

第⼋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额缴纳⽣育保险费。

职⼯个⼈不缴纳⽣育保险费。

第九条⽤⼈单位应当⾃本办法实施之⽇起3个⽉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育保险登记⼿续。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节录)(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28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3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重庆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重庆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九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呆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肆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其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公示两个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和公示材料报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

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日。

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十五日,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

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

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