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电子证据的举证和规范
有停止对电子证据运用的积极尝试。本文结合刑事司法实践, 对电子证据的举证和规 范作一探索, 并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如 何 进 一 步规 范电子 证据 的运 用提 出 了参 考意 见 。
关键 词 电子证 据 举证 中图 分类 号 : 9 5 D 1
电子证 据 的举证
规 范化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 9(0 00・2 ・2 10・522 1)5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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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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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总是 滞后 于 不断 变化 的现 实生 活 。 虽然我 国刑诉 法 没有 对 电子证 据 及其运 用 的 法律规 定 , 是 司法 实践 却没 但
( ) 一 举证 准备 鉴 定结 论应 当和 电子证 据一 并 出示 : 因为条件 设施 或者数 据信 如
钊‘ 事 电子证据 的特 点, 对刑 控方 在 开庭 举证之 前应 当做好 如 息 的机 密性 等原 因, 导致 展示 电子 证据 确有 困难 或不 宜展 示 的, 下准 备工 作 。 需要 注 意 的是 , 述准 备 工作 并非 是和 其他 庭前 准 在 当庭 说 明情况 后 , 下 不再 进 行 电子 证据 的演 示 和展示 , 而可 以结 备割裂 的 , 实 践操作 时应 当注意 和 《 民检 察 院刑 事诉 讼规 则》 在 人 关于庭 前 的其 他准 备工 作综 合进 行 。 首先 , 确认 电子 证据 的保 存状 况 , 包括 承载 电子 证据 的硬 件 合鉴 定结 论 ,通过 能 够证 实 相 同 内容 的衍 生 证据 进行 举证 和质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
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作者:李睿懿韩景慧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8期摘要:电子数据是新增的法定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认定电子数据时,法庭需要全面审查电子数据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为准确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要认真审查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得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对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电子数据,要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键词:初查非法证据证据瑕疵诉讼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数据确立为新增的法定证据种类,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证据类型。
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一样,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技术性、多样性、不稳定性、易篡改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独特的问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时应当予以注意。
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调取和审查、运用等问题,此前已有诸多法律文件予以规范,主要包括:公安部先后出台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的《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勘验程序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这些法律文件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存、鉴定举证和审查认定等方面的要求,尤其是对收集程序作出了细致而明确的规定,但对于一些未完全遵守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数据,究竟是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还是应当认定为瑕疵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
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根据2012年新刑诉法规定,电子数据证据成为新一类证据形式,此举奠定了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独立地位。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证据的种类及内涵都在不断扩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必将不断增强,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及审查也必将面临新的挑战。
笔者结合司法一线工作实践,浅谈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希望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标签:电子数据证据认定取证审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适应当今社会网络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的普及、新媒体产业的兴起,新刑诉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使电子数据证据单独成为一类证据形式。
本文将结合司法工作实践浅谈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包括文字、凸显符号、字母等内容的客观资料。
简而言之,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即为电子证据。
对电子数据证据立法定位之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工作实践中多将电子证据划为视听资料。
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都需要一定的载体,且都易更改、易灭失,感观上它们应该是一类的,但二者表现形式仍有不同。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行的《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計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视听资料特指录音录像形式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具有客观真实性强、直观形象的特征。
从视听资料的定义来看,“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是视听资料证据的组成部分,可这并不能囊括全部电子证据形式,电子证据至少还应包括“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资料”。
电子数据证据不像视听资料仅以所记载的声音或影像对案件事实单纯的进行再现,而是要通过重组以达到有序的排列从而达到证明目的,计算机的后台工作记录及其他电子化设备的电子资料也在电子数据证据范畴内。
电子证据
• 3,外在形式多样性: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 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 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 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 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 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 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多媒体技术的出 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 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 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使得证据外在形 式复杂多样。
检察和审判人员收集、提供的电子证据往往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对此类证 据应当权衡利弊得失,综合判断,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 大小进行比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
例如,(1)犯罪嫌疑人认可的电子证据。因为在此类情况下,电子证据的证据形 式已不重要,因被告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 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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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英美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 美国1965年的判例就承认电子邮件可以代替口头通讯,
与口头通讯具有同等的效力。但是,美国的最佳证据规 则显然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了很多障碍。但是由于 美国独特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巧妙、适当地 避开了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限制。 • 如1995 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世界上的第一部数字签名 法典——《犹他州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Act),推动了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美 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也对电子证据放开了限制,使电 子证据摆脱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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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
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
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电子证据”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
”这个定义表述了“电子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①数字化的存在形式;②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③可以多次原样复制。
【为您推荐】屏南县律师滕州市律师泗水县律师荔城区律师温江区律师双桥区律师中宁县律师南康律师在信息时代,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出现,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存在着诸多的特点,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需要要接受证据规则的检验。
那么,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呢?接下来小编就来简单的介绍一下电子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
一、电子证据概述1、电子证据的概念电子证据(Electronic Enidence)一词自被使用以来,对其概念的界定,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是通过计算机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3)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4)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尽管这几种关于电子证据概念的描述存在差异,但是我们还是能够从中捕捉到电子证据的基本特征:(1)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递离不开计算机、存储、网络等技术的支持;(2)经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3)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新型证据形式。
2、电子证据的特性与传统证据形式比较,电子证据具有如下特性:(1)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递较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人的误识、书证的误记等弊端。
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
(完整版)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二)检材清单;(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其他情形。
电子取证流程与基本原则
电子取证流程与基本原则电子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和诉讼中,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保护和分析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电子证据。
电子取证的流程和基本原则对于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至关重要。
以下是电子取证的基本流程和原则。
电子取证的基本流程:1.调查前准备:在进行电子取证之前,调查人员需要进行调查前准备工作。
这包括明确调查目标、确定需要获取的电子证据类型、制定调查计划、筹备取证工具和设备等。
2.取证措施:取证措施通常包括电子设备的拷贝、备份、封存和保护等。
调查人员需要确保在取证过程中不会对原始数据造成任何破坏或篡改,以保证证据的可靠性。
3.电子证据获取:电子证据的获取是电子取证的核心环节。
调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如数据恢复、计算机取证、网络取证、移动设备取证等,获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在取证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4.电子证据分析:对于获取的电子证据,调查人员需要进行分析和鉴定。
这包括对电子证据的搜集、索引、过滤、关联和逻辑分析等,以提取有价值的信息和证据。
5.电子证据报告:在电子取证的最后阶段,调查人员需要将分析得出的电子证据整理成报告。
报告应包括所获取的证据、分析过程、鉴定结论等,并遵守相关法律程序,以支持后续的诉讼或调查活动。
电子取证的基本原则:1.合法原则:在电子取证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获得相关许可。
例如,调查人员需要获得令或授权才能进行电子设备的和取证活动。
2.真实性原则: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电子取证的核心要求。
调查人员需要确保所获取的电子证据是原始、完整和未经篡改的。
为了维护证据的真实性,应采取严格的取证和保管措施,并避免任何可能对证据造成破坏或篡改的操作。
3.完整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指在取证过程中不应有任何遗漏或缺失。
调查人员需要全面搜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并确保证据的完整性。
任何取证过程中的遗漏或删除都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4.可靠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指证据能够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相。
电子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
电子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我国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存在的问题:一、电子证据认定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持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方面,缺乏较健全的法律支持。
电子技术对当今社会生活最大的影响之一,是冲击了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原件”、“文书”等概念。
相应地,一些传统证据规则阻止了电子数据等被纳为证据的可能性。
造成的结果是,大量的诉讼因缺少证据而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目前我国规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内容的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较健全的法律支持。
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5条等部分法律条文涉及到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建议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采纳条件、可采性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满足社会需要。
二、司法人员缺乏高科技知识,鉴定机构不够健全由于电子证据涉及的专业技术性强,大多数司法人员又缺乏高科技知识,导致在采信电子证据过程中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4条规定:“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目前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电子证据,但面向社会从事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尚未出现,将带来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难题。
鉴于电子证据具有的系统依赖性、高技术性等特点,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即使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同志,也很难专业地提取电子证据。
所以,需要委托拥有较高电子信息技术人才的机构进行电子证据的鉴定工作。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法医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医检验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尸体及其相关场所、物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医检验鉴定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受理的活体、尸体、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等。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四条委托法医检验鉴定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检验鉴定委托书;(二)案件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检材;(四)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原鉴定文书并说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由;(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三)送检检材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四)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是否配合检查;(五)检验鉴定需要的时间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或办案部门的要求;(六)其他应当审查并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送检检材不足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补充,必要时可以协助委托单位收集检验材料。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检验鉴定,应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必要时由委托单位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七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受理。
第八条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受理时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一)鉴定材料虚假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二)委托单位不能提供必要的协助,致使检验鉴定无法继续的;(三)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稳定或不配合检查,无法对愈后功能状态进行评估的;(四)死亡案件中的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检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决定进行检验鉴定的除外);(五)其他导致检验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
检察机关开展电子证据鉴定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 开 展 电子证 据 检 验 鉴 定 工作 的 主要 是 公安 机
关 和 司 法部 门认 可 的计 算 机 司 法 鉴定 所 检 察 机关 尚
未 正 式 开展 电 子证 据 司法 鉴 定 的 工作 目前 高 检 院还
河 南 省 郑 州 市金 水 区检 察 院反 贪 局 [ 50 3 4 00 ] } 河 南省 郑 州 市金 水 区检 察 院技 术科 [50 3 400]
取 证工 作 的 开展 , 作 中 的问题 主要 有 以下 几 点 : 工 第 一 . 国法律 尚未 明 确规 定 电子 证 据 的 地位 我 第 二 . 电子 数 据 进行 提 取 分 析的 耗 时较 多 . 响 对 影 案件 的进度 第 三 .侦 查 人 员 缺乏 电子 取 证 意识 和技 术 人 员 的
( ) 确 电子 证 据 鉴 定 的 原 则 二 明
取 证 滞 后 . 使 一些 有 价 值 的线 索 被遗 漏 致 第 四 .各 类 电子 设备 中 的数 据 格式 不统 一 给 电子
取证 工 作 带来 了挑 战 据 不完 全 统 计 . 手 机 的型 号 就 仅 有 8 0 - 1 0 0种 以上 . 据加 密 方 式 各 不 相 同 . 00 00 数 很难 找 到 一 套万 能 的数 据 采 集 提取 系 统
( 、 确 电 子 证 据 的 归 属 一 明
数 字信 息 , 并从 中寻找 涉 及犯 罪 动机 、 案发 过 程 、 罪分 犯
子 的活 动特 点 以各 类犯 罪 分 子之 间 的联 系 的线 索 . 为 各 类案 件 的侦破 提供 帮助 。 开展 电子证 据鉴 定工 作对 于 检 察机 关来说 是 一 次机遇 也是 一 次挑 战
第 五 , 据 加 密 、 除技 术 的普 及 , 电子 证 据 的 数 擦 使
如何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运用好电子数据
如何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运用好电子数据一、电子数据概念2012 实施的新刑诉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时,没有给出针对性的定义,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93 条作了如下规定: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纪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个证据规定”①也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给出明确的概念,仅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 条中例举性的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外延,包括: 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纪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和域名等。
2007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如何理解“电子证据”的回答是“凡是表现为电子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
目前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计算机软件、BBS 记录、博客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码照片等。
”新刑诉采取了不同于之前“电子证据”,采用了“电子数据”的表述。
对于电子数据概念,根据字面意思可将电子数据解释为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强调的是纪录数据的方式,国外一些立法研究,电子数据的概念也与上述基本相同。
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
②也就是说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就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种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并无本质区别。
二、电子数据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作用职务犯罪侦查与电子数据之间的关系,应首先明确电子数据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作用。
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
性 和与相芙事实的关联性总和是否能够达到所需求 的证据标准
第6全 计 机 全 术 流 2次 国 算 安 学 交 会 翻 /2 1第 9 o年 o 1 期
■ d i1 9 9 s 6 1 1 2 0 1 90 0 o : 0 3 6 0i n1 7 — 1 22 1 0 5 s
试论 刑事诉 讼 中 电子证据 的审查
高峰 ,邹 积 超
种情 况 ,即一些 电子 设备 以其 功能 来证明事 实,如手机 所 具有的通讯功 能 ,G S的导 航功能等 ,这多 少意味 着电子 证 P
据 也应该 澜盖 电子设备。 电子证据的审查应南司法机关进行,鉴于电子证 据的审查 多涉及侦杏机关的取证规范 问题 ,而检察机关 承担侦查监督之 职责,并在诉讼 中承接侦查 与审判 ,故本文中电子证据的审杏
TheI ve tg to a udg e ta n s i a i n nd J m n bou e t o cEvi n ei he tEl c r ni de c n t
Cr m i l o e d ng i na Pr c e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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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证据检查⼯作,确保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条在本规则中,电⼦证据包括电⼦数据、存储媒介和电⼦设备。
第三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证据检查包括:(⼀)现场勘验检查。
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电⼦证据和其它相关证据。
(⼆)远程勘验。
是指通过⽹络对远程⽬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电⼦数据。
(三)电⼦证据检查。
是指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证据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相关的电⼦证据及其他证据,进⾏现场调查访问,制作和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五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证据检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受其他任何单位、个⼈的⼲涉。
第六条执⾏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证据检查任务的⼈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现场勘验与电⼦证据检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证据检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主观臆断,严禁弄虚作假。
第⼆章组织与指挥第⼋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参加。
第九条对计算机犯罪现场进⾏勘验和对电⼦证据进⾏检查不得少于⼆⼈。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关的公民作见证⼈。
公安司法⼈员不能充当见证⼈。
电⼦证据检查,应当遵循办案⼈员与检查⼈员分离的原则。
检查⼯作应当由具备电⼦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员实施,办案⼈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条对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证据检查应当统⼀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落实责任。
职务犯罪侦查中电子数据取证实务探讨
职务犯罪侦查中电子数据取证实务探讨王思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摘要: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和普及,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被运用到职务犯罪侦查中,无疑将成为新的“证据之王”。
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与电子数据关系入手,在正确区分原始电子数据与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与电子数据鉴定、检验相关概念基础上,以侦查人员角度探讨职务犯罪侦查中如何识别电子数据、采取何种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模式以及如何有效运用电子数据,积极尝试以虚拟空间和物理空间相结合的信息化侦查模式。
笔者对电子数据取证实践中存在的法律法规缺失、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社会机构技术专家能否参与取证等具体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并从法律法规、协作机制、机构设立、人权保障四个角度对职务犯罪侦查中电子数据取证的规范化进行思考。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电子数据取证规范化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增设为法定证据种类。
电子数据将越来越多的被运用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成为新的“证据之王”。
现行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方面,而对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仍未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和操作规范,导致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电子数据取证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要求存在一定差距。
电子数据取证包括电子数据收集和电子数据运用两个方面。
如何全面收集和有效运用电子数据,顺利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并提高侦查效率与质量,是检察机关亟待重视与解决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与电子数据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的意见》、《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实施方案》明确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原则、框架、目标、任务。
两个文件虽然没有对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进行定义,但明确提出要以各种数据库搭建的职务犯罪侦查平台为载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收集、分析、研究和利用各种侦查信息,实现信息引导侦查。
电子证据审查之推定规则探讨
电子证据审查之推定规则探讨[摘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就是审查电子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程度,是否存在篡改、失真等情况及篡改、失真的程度。
在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上司法可采用推定的方法,具体来说对于有被告人认可、自被告人处依法取得、正常业务形成、经加密技术锁定的信息、经司法鉴定的电子证据可推定为真实证据。
同时,由于电子证据的虚拟性、隐蔽性、易变性等特性,在证据的适用规则上应坚持孤证不定案规则。
[关键词]电子证据;推定;真实;例外依据证据法中证据的三大特征: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理论上讲,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同其他证据相比应该没有什么两样,但由于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易变性等特征,如果一味强调证明电子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时往往是不可能的。
例如电子邮件之类的电子证据,由于其是利用计算机生成和存储的,其发生的一切正常或非正常改变均表现为计算机内部二进制运算的结果,它不像手写书面材料那样有着明显的笔迹线索,不可能通过笔迹鉴定等常规手段来鉴别是否动过手脚。
另一方面,当今新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而越是高科技对人的依赖程度就越高,在犯罪侦查领域我们不能否认个别犯罪者在技术上高于侦查人员,甚至高于普通专家。
这不仅使得有些犯罪不能被及时发现,也使得某些犯罪相关的电子证据因无法得到通用技术的有效证实而无法在诉讼期限内被及时地运用到诉讼中来,造成对犯罪的打击不力。
因此,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只能退而求其次。
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证明方式,而是借助间接方式——推定加以处理。
一、推定概述从证据和事实认定方法的角度说,推定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从基础事实推导出推定事实的方法,其基础在于,经验表明,当出现一定事实时,通常会有相应的事实出现,两种事实之间存在着经常性的联系,以至于当出现一种事实时,即可预见到另一事实的出现。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二)检材清单;(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其他情形。
电子证据质证的重点问题及其法律规范(谢宜峰)
电子证据质证的重点问题及其法律规范谢宜峰电子证据质证,是网络犯罪辩护的重中之重。
现笔者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11]19号)、《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文号:公信安[2005]161号)、《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公通字[2014]10号)、《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文号:公通字[2005]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归纳出电子证据质证的十个重点问题,并对其法律规范进行汇总。
一、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组织实施、操作人员、公民见证有关规定如下: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2、对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
检查工作应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人员,应佩戴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
3、对计算机犯罪现场的勘验,应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在质证时,辩护人可根据以上规定,对公安机关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操作人员、公民见证等方面进行审视。
二、现场保护有关规定: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迅速派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保护,负责保护现场的警察除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痕迹与物品。
处理紧急状况时,也应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的痕迹、物品。
2、现场保护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
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继续对整个或部分现场进行保护。
在质证时,辩护人可根据上述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现场保护工作的合法性提出质证意见。
三、电子数据的取证、审查有关规定: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储存介质的,应当存封原始储存介质,并应制作笔录,记录其存封状态。
刑事司法中电子证据取证问题研究
刑事司法中电子证据取证问题研究作者:崔进顾啸宇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1期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电子证据取证规范化问题直接决定着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进而影响案件审理和裁判结果。
所以从取证人员的规范化、取证标准的规范化和取证程序的规范化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电子证据;取证;规范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064-03作者简介:崔进(1967-),男,汉族,浙江平湖人,在职大学法律专业,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顾啸宇(1986-),女,汉族,浙江嘉兴人,法律硕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科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
2017年互联网法律大会·未来论坛上,庄永廉主编作了“人工智能时代互联网刑事法律的发展方向”的主题演讲,指出“在面临互联网信息技术挑战时,刑事立法、相关学术的发展速度与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相比,前瞻性和主动性不足”。
尤其是近年来热议的“快播案”和“组织刷单入刑第一案”,其定案的关键都是对电子证据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中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列举的方法定义电子数据,又指出“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加拿大1998年颁布的《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直接以“电子记录”和“电子记录系统”来界定电子证据。
可见电子证据的外延比电子数据的外延广得多,“电子证据”属于经由法律认可的“电子数据”,同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取证要求电子证据不仅仅具备证据的基础三性要求,还具备其他证据没有的特性:(一)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电子证据作为当今智能时代衍生出的新的证据形式,具有“非静止呈现性”,既可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又可展现为与案件有关的文本、图形、音频、视频及动画等各种信息,从而生动形象地尽可能还原案发时的状况。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11.30•【文号】高检发办字[2006]3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33号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人第四条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二)保守案件秘密;(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五)出庭接受质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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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九条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制作《电子证据检材清单》。
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记录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条对受理的检材,应当场密封,由送检人、接收人在密封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使用和封存记录》。
第十一条《使用和封存记录》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检材的编号和名称;
(三)使用情况以及使用人;
(四)启封、封存时间、地点以及操作人。
第三章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当制定方案。
必要时,可
以进一步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参与询问或讯问。
第十五条检验鉴定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
检验鉴定应当对检材复制件进行,对检材的关键操作应当进行全程录像。
检材每次使用结束后应当重新封签,并填写《使用和封存记录》。
特殊情况无法复制的,在检验鉴定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检材不被修改。
对特殊原因采取的技术操作,应当在《使用和封存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检验鉴定过程应进行详细的工作记录,包括:(一)操作起止时间、地点和人员;
(二)使用的设备名称、型号和软件名称等;
(三)具体方法和步骤;
(四)结果。
第十七条检材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鉴定人应当在屏蔽环境下进行操作,防止受外界影响造成内部数据的改变。
第十八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需要补充检材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十九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补充检材后仍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鉴定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鉴定要求,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应当复制保存于安全的存储介质中。
无法复制的,可通过截取屏幕图像、拍照、录像、打印等方式固定提取。
第四章检验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
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作为检验鉴定文书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标准》制作。
第二十四条检验鉴定文书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连同记录材料等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材清单
移交单位移交人接收单位接收人年月日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使用和封存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