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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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订)(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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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5篇)第一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6)21、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子女是否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实施后,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由于政策的成熟、完善和稳定有一个过程,对此问题的规定在计划生育工作史上有过反复,因此,已按当时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即收养的子女超过18周岁的不能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本着奖励从宽的原则,有条件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的奖励和优待。
在此之前,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1月22日颁布)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收养子女的父母也可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父母在正常退休时,凭证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待遇。
22、独生子女父母一方丧偶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如何发放?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丧偶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在世者和丧者双方单位协商解决,可由在世者单位全额发给;也可由丧者一方一次性解决一半,另一半由在世者一方按规定发给。
23、再婚家庭能否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家庭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以下情况处理:可办证的:(1)再婚前双方均无子女,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的;(2)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不能办证的:(1)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2)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结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的。
(3)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结婚后虽未生育但收养了一个子女的;(4)再婚前一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女。
24、涉外婚姻家庭只有一个子女能否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事人双方自愿,且符合《条例》规定的办证条件即可办理。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https://img.taocdn.com/s3/m/7789b30afc4ffe473368abf2.png)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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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2016年新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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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逾期视为批准。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作为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
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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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四川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四川省计划生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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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政策《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1987年7月2日四川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3月20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5次修正,XX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生育调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与社会保障、法律责任、附则7章52条,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单独二胎政策自XX年3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
根据四川省单独二胎最新消息,四川省有三类单独家庭可以申请生育二孩,包括夫妻一方是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夫妻一方是父母合法收养或由依法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等。
(XX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XX年3月2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年3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单独二胎政策自XX年3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
根据四川省单独二胎最新消息,四川省有三类单独家庭可以申请生育二孩,包括夫妻一方是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夫妻一方是父母合法收养或由依法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等。
一、可申请生育二孩的单独家庭:第一类单独家庭,即“夫妻一方是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的情形,这是四川省“单独两孩”政策主要人群。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886f6b7d3c1ec5da50e27095.png)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人口与计划生育【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1.22【实施日期】200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问答(2)
![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问答(2)](https://img.taocdn.com/s3/m/f339b1ed4b35eefdc9d333b5.png)
(育龄群众)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6 月13 日起施行);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5、《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6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我省现行的生育政策主要内容、公民生育的主要权利:1、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2、公民生育的主要权利: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三、《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最低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
四、农村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如何提出申请:夫妻双方书面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原则上向女方户口所在地计生办提出申请。
五、常用避孕节育方法:宫内节育器、避孕套、皮埋、长效针、口服避孕药、外用避孕栓、避孕膜等。
六、国家免费避孕药具的领取渠道: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
育龄群众可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镇(街)计生办、村(社区)、各单位领取。
七、避孕方法知情选择的含义:概括地说,就是在计生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已婚育龄妇女知道各种避孕方法的优点和缺点后,自主、自愿地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八、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家庭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的奖励和优待: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
(育龄群众)九、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和奖励扶助金的标准:1、奖励扶助对象条件:(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无子女;(3)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8周岁。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98b27dd15fbfc77da269b176.png)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d8030452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c020458.png)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繁衍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前的规定及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全境具有户籍的内地居民、外籍居民在本省居住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工作。
第三条国家和本省人民政府提倡控制人口数量和优化人口结构,鼓励计划生育,倡导双独二孩生育,推行全面二孩政策,保护生育权利。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组织,制定计划生育长效机制,加强政策宣传和教育,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贯彻落实。
第五条在未婚未育、已婚未育或计划育龄夫妇中,应当通过宣传教育和医学技术等手段推进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实施常态化、管理化、规范化、信息化、人性化的计划生育服务,为群众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七条开展各类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科技创新,加强相关统计工作,推广先进的计划生育科技,提高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质量和科学度。
第三章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第八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为坚持计划生育的夫妇提供鼓励和奖励。
第九条对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县域内户籍贫困人口、少数民族人口、计划生育特别困难家庭、独生女家庭,鼓励其生育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十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为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家庭、独生女家庭等,提供适当的奖励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实施优生优育工程,加强母婴卫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婴儿出生率和生育健康水平。
第四章计划生育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监督体系,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依法惩处违法生育行为。
第十三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条例惩处,包括对拒绝实施计划生育的单位、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中国籍人员的子女由出生地或户籍所在地依法登记,不得遗漏。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43ed6a33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12.png)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9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施行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这一法规明确了夫妻生育及节育的政策以及落实条件,从而实现了计划生育的精准落实。
据统计,截止到2018年底,四川省的人口总数达到8033.2万,
占全国总人口的3.98%,这一数字创历史新高。
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生育二胎即无需落实计划生育条例,在一定限度内满足一
些特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继续生育,解决了低生育率等问题。
未来城乡
生育家庭就业形势和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也有所改善,以促进生育、提
高社会福利水平。
此外,以往只允许有1个孩子的夫妻,若大于40周岁的夫妻拥
有第二胎,将优先享受子女教育和其他落实的政策。
四川省的节育政
策予以细化,家庭有第三个及以上孩子,夫妻将不再受到勒令节育的
强制性要求,而是继续调整子女生育政策法规,推行节育建议。
通过
这个条例,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问题得以有效解决,保障全省家庭
和婴幼儿的健康发展。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修订,有助于健全四川省的人口结构。
今后,四川省可以更加积极有效地开展计划生育,让家庭在充分照顾
婴儿的情况下更好地实现职业发展,并将重视子女的健康发展与家庭
幸福统一到政策的整体规划中,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努力实现和谐
家庭、和谐整体社会。
总而言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改革旨在促进社会发展,
为社会减负,确保社会有序运行,使家庭得到应有的照顾,让婴儿成
长在家庭的温暖中茁壮成长,为四川省努力实现繁荣昌盛而努力。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4307497a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a2.png)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一、前言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人口与发展1. 人口规模四川省的人口规模应当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条件、民族文化传统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结合省情,合理确定全省人口规模。
2. 人口分布四川省人口分布应当合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人口分布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人口分布调整措施。
三、计划生育政策1. 生育政策四川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条件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2. 生育调节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生育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生育调节措施。
3. 生育服务四川省建立完善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生育服务。
包括生育政策咨询、生育指导、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等方面。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1. 人口统计四川省建立人口统计制度,准确掌握人口数量、结构、分布等情况,为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依据。
2. 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 计划生育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五、法律责任1. 违法行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本规定办理生育登记的;- 未按规定终止妊娠的;- 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未按规定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2. 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本规定办理生育登记的;- 未按规定终止妊娠的;- 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未按规定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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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X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X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X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NO:SC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X年3月2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X年3月20日。
四川省独生子女费新手册
![四川省独生子女费新手册](https://img.taocdn.com/s3/m/ad82f64803d8ce2f00662350.png)
四川省独生子女费新手册记者从四川省人口计生委获悉,近日,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关于调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将全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标准提高为每对夫妇每年不低于120元,并从今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省内大部分市州执行的发放标准为每对夫妇每年60元。
对这些市州的独生子女父母来说,这是首次调高奖励金标准。
对实行计划生育特别是独生子女父母实行奖励,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1987年首部《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发至孩子14周岁止。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奖励时限延长至子女18周岁止,但“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这一现金奖励标准从1987年以来20多年“原地踏步”。
此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标准提高后,奖励金发放渠道不变,仍按《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变。
夫妇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市低保对象的,奖励金在财政安排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支;其他情形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仍按原有渠道列支。
该通知要求,各级财政、人口计生部门要落实本级应负担资金,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昨日,成都商报(微博)记者在春熙路做了一个关于独生子女奖励金的随机调查,走访的近30位市民中,有逾三分之一的市民表示“不知道、没听说过”有这笔奖励金。
独生子女奖励金的发放年限是多久?费用的发放细则如何?受访市民中85%表示“不太清楚”。
其中,民营企业员工更是绝大多数都表示,“单位没有这项福利”,“老板不发,没处去领”。
记者调查发现,大多“50、60后”的独生子女家长都表示领到过独生子女奖励金。
54岁的吴阿姨的女儿已28岁了。
“独生子女奖励金,好早之前的事了,领过的嘛。
”吴阿姨说,她和老公的单位都曾发过独生子父母奖励金。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eedfb558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82.png)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工作,维护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尊严和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全社会应强化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增强计划生育观念,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和质量,推进人口与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全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依据生育政策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予以保障,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发展。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省、市、县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技术标准;(二)具有提供计划生育方法、技术服务的能力;(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追溯体系;(四)负责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性;(五)自行确定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透明。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执行以下规定:(一)严格履行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服务承诺,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计划生育服务;(二)根据生育政策法规,对符合条件的夫妇提供计划生育服务;(三)提供计划生育咨询、技术指导,接受委托为夫妇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四)对受过计划生育手术的妇女进行生育保健管理和疾病防护;(五)对受过紧急避孕、节育、终止妊娠服务的妇女进行恢复和随访。
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接受监督和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记录并妥善保管,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三章生育行为管理第十一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夫妇,应当依法实施计划生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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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
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
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