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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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业大学丘志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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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管教、保护权利。
2.亲权的特征 (1)亲权是基于父母身份而取得的一种身份权
(2)亲权权利义务具有统一性。对子女进行监 督、管理不仅仅是父母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父母 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
(3)亲权具有专属性。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 女所具有的权利,具有严格的人身性,不得转让、 继承,亦不得抛弃。
(4)亲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定 的权利。
二、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权。肖像的制作,是指通过造型 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出来,并固定在某 种物质载体上。
2.维护肖像完整权。即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 肖像的完整性并有权禁止他人的毁坏、修改及玷 污行为。
3.肖像使用权。即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 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为何使用肖像等问题。
第八节 名誉权
• 【教学重点及难点】具体身份权的内容。 •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
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
第一节 身份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身份和身份权的概念
1.身份的概念 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
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 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2.身份权的概念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
二、健康权的内容
1.健康维护权 2.劳动能力的保有、利用和发展权 3.健康利益支配权
第五节 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 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二、身体权的内容
1.完整性身体保持权。 2.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支体、器官和其他组织
的支配权。
第六节 姓名权与名称权
一、肖像权的概念与特征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 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 自己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 一种人格权。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包括利 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部分。

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完善(本文由心向未来:1569291052倾情奉献)

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完善(本文由心向未来:1569291052倾情奉献)

政法学院的童鞋们!要去我空间踩踩哟/1569291052/infocenter民法对人身权的一般保护随着经济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

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给人们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高新科技的应用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成为可能,人身侵权行为出现新的形式;个人的逐利心态和功利主义,使人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如追逐名人,造成其人身伤亡。

人变得越来越脆弱了。

这一切都呼唤着法律对人身权给予全面周到的保护。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7)这一定义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第二层是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

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和作用。

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

《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

同时在“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

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

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的体系。

但是《民法通则》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如人格权与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缺乏对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的规定,对于各种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

论民法的发展历程

论民法的发展历程

论民法的发展历程民法是一个涵盖广泛的法律学科,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家庭姻亲关系、合同、债务等方面。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法也经历着不同的阶段和演变,本文将探讨民法的发展历程。

一、自古以来的民法中国早期的民法主要是基于《礼记》、《周礼》、《鲁礼》等经典法典来规定的,它们主要的法律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

唐代的大明律是中国古代民法的首次成文立法,它收集了长达千年间各朝代法律条文,并进行了整理和编辑,成为了古代中国最重要的法典之一。

在西方,古希腊和罗马帝国的法律制度是古代民法的代表,它们主要包括个人、家族、比例、合同、财产等领域。

罗马帝国的《民法大全》可以说是目前现代民法体系的奠基之作,它对现代民法界有着深远的影响。

二、民法的近代演变自17世纪以来,欧洲国家开始逐步发展现代化的法学思想,这种思想的主要特点是强调“自由、平等、法治”,法学家对民法的研究也从律例转化为原则和条约的解释和发展。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更多和更广泛的法律问题引起了法学家们的关注,许多新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得以诞生和完善。

20世纪初,起草了许多重要的民法制度和法典。

最早的成功案例是瑞士民法典,它是针对家庭和私人关系制定的。

接下来,其他国家也相继开始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

三、我国的民法演化历史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民法工作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发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第一批法律文献先后颁布,中国真正开始了现代化的民法建设之路。

1986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上,通过了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新的通则就社会发展中需要明确规定的婚姻、家庭、继承、代表权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和条款。

200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关于生产和生活领域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了我国民法制度的完备性。

在2016年,我国的《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实行,这标志着我国的民法总体走向完成,统一了民法的基础和框架。

民法典与人身权

民法典与人身权

民法典与人身权人身权是指个人在法律保护下享有的自主决定自身身体、健康、姓名、肖像等与个体人格有关的权利。

在各国法律体系中,人身权都被视为基本、不可侵犯的权利之一。

而民法典则是一部法律的总称,旨在保护和规范市民间的各项权益和责任关系。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民法典对人身权的保护与规范。

一、民法典与人身权的基本关系人身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一,其保护在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

而民法典则是一部专门规范市民间关系的法律,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基石。

因此,民法典对人身权的保护是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民法典通过规范公民间的各种权益与责任,确保了人身权在社会生活中的正当地位和合法性。

二、民法典对人身权的具体保护内容1. 人身权的平等保护民法典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利,并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人身歧视和侵犯,以保护个体的人格尊严。

这一规定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确保其享有平等的人身权。

2. 人身权的自由保护民法典赋予了个体自主决定自己身体、健康、姓名、肖像等权利,保护了个人在这些方面的自由选择权。

例如,个体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医疗行为、决定自己的姓名和个人形象等。

这些权利的保护有助于维护个体的自由和尊严。

3. 人身权的财产保护在民法典的规定下,个体的人身权也具有财产属性。

例如,肖像权可以成为个体获得经济利益的一种财产权益。

民法典明确了对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可以追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以保护个体的合法财产权益。

4. 人身权的婚姻家庭保护婚姻家庭领域是人身权保护的重点区域之一。

民法典规定了个体在结婚、离婚、抚养子女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婚姻家庭关系中个体的人身权得到保护和维护。

三、民法典对人身权应注意的问题1. 人身权的界定和限制虽然民法典保护人身权,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对人身权进行界定和限制。

例如,在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之间需要进行权衡,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结果。

这也需要民法典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给予明确规定。

2. 民法典的规范与时代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身权的保护和规范也需要不断与时俱进。

民法典的背景和意义

民法典的背景和意义

民法典的背景和意义近日,中国庄严宣布民法典正式施行,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里程碑。

民法典被誉为“私法宪章”,是我国现代法律体系的核心,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深远的意义。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背景和意义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法典的背景1. 发展需要民法作为保护私人权益的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背景下,亟需与时俱进。

我国经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人民群众对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要求不断提高,对自由交易、合同自由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因此需要一个现代化、系统完备的民法典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2. 法制建设需要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通过逐步立法的方式建设和完善法律体系,形成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社会变革的影响,我国的民法法规体系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系统完备的整体。

许多现行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存在重叠、不完善的问题,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预测,更不利于法律实施的便利。

为了推动法制建设,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性,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民法典成为迫切需求。

二、民法典的意义1. 强化个人权益保护民法典作为一部以保护私人权益为核心的法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通过对财产权、人身权、婚姻家庭等方面的规定,加强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实现了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机统一。

同时,民法典还通过规范和保护私法主体的行为,促进了社会交往的规范化和有序发展。

2. 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民法典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典,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文件,更是一个道德文明的标志。

民法典的内容体现了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弘扬了社会正义和公平原则,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了基础。

同时,民法典对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有助于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提升国民素质。

3. 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民法典作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民法典规定了人民权益的界限和保护原则,明确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为国家治理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人身权法律地位探析

人身权法律地位探析
条规 定 了生 命 权 、 体 权 、 康 权 和 自 由权 , 第 84条 身 健 于 2
规定 了信用权 , 85条规定 了贞操 权 。德 国民法典 》 第 2 《 关 于身 份权的立法 , 定在第 四编“ 规 亲属 法” 具体 规 中,
定 了配 偶 权 、 亲属 权 、 护权 和 亲权 。 日本 民 法典 》 于 监 《 关 人 身 权 的立 法 体 例 与德 国法 大体 相 近 , 在 “ 权 行Fra bibliotek为 ” 只 侵
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体例 。 第 一种 , 法 国民法典》 代表 , 人法 中设置关 以《 为 在 于 人 格 的 一 般 规 定 , 规 定 若 干 身 份 权 。法 国 民法 典 》 并 《 对 具 体 的 人 格 权 不 作 规 定 , 立 法 者 看 来 , 存 在 人 格 在 不
权 问题 。 法 在 人 法 后 半 部 分 关 于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的 规 定 该
设 的 立 法 体 例 。 《 国 民 法 典 》 , 则 部 分 只设 第 1 在 德 中 总 2
法律 制度 。 虽然 该法没有一 般人格权 的规定 , 明确 宣 但
告 自然 人 享 有 生 命 健 康 权 、 名 权 、 姓 肖像 权 、 誉 权 、 名 荣
条, 即对姓名权加 以规定 , 而在 侵权行为部分 , 于第 8 3 2
可 以说 , 身 权 法 在 《 国 民 法 典 》 , 有 独 立 的 法 律 人 法 中 没
地位。


传 统 民事 法 律 体 系 中人 身 权 法 律 地 位
的 简 要 回顾
人 身权 作 为一 项 独 立 的 民事 法 律 制 度 , 近 代 才 逐 是
第 二 种 , 总则 编 自然 人 中规 定 人 格 , 将 人 身 权 在 而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人身权的分类

人身权的分类

人身权的分类总体结构:一、人格权与身份权根据人身权的取得原因,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

人格权是权利主体自出生(或产生)取得,终身并专属享有的权利。

同类主体的人格权是平等的,并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身份权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紧密相连,是法律为保护一定的身份利益而设立的权利。

人格权与身份权同属人身权,故同样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法律特点。

但二者除权利客体不同外,还存在诸多差异。

身份权与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单一性。

身份权须以一定的身份为基础,而身份专指自然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故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作为例外,法人可成为某些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的主体,如荣誉权)。

(2)非必备性。

与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与权利主体须臾不可分离不同,身份权并非权利主体不可或缺的权利,不享有身份权,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

(3)非普遍性。

身份权不像人格权那样人人平等享有,而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前提,只有具备该种身份(如配偶、父母)的人才享有相应的身份权如(配偶权、亲权)。

(4)财产关联性。

身份权大多含有财产内容,或与财产权结为一体形成一种独立的权利(前者如配偶权、亲权,后者如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

二、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根据人格权的客体范围,人格权可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各种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例如,以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利益为客体的生命权、健康权,以权利主体的名誉利益为客体的名誉权等,都属于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标志着人格权保护法的完善和进步。

浅析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浅析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浅析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保障公民的人权和自由,确保每个人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享有基本人权。

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历史演进、现行体系和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浅析。

一、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历史演进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

早在春秋时期,我国就有了《诗经》等文献中对人权的记载。

而在秦汉时期,法家学派的兴起,提出了法治思想,为我国司法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随着历史的发展,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用以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

1840年以后,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和殖民侵略,我国的封建统治阶级日益腐朽,人民的人权遭受到了严重的侵犯。

辛亥革命后,民主革命的思潮兴起,中国人民开始向往自由平等。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逐步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在这一过程中,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现代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并加入了国际人权公约,推动我国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向普世价值看齐。

目前,我国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体系已经逐步完善,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各项法律法规,确保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现行体系主要包括宪法权利保障、刑事司法保障、民事司法保障等方面。

首先是宪法权利保障,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言论自由等。

通过宪法权利的保障,确保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公正的司法保护。

其次是刑事司法保障,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了其受到公正的审判。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

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

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

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我国关于人身权的基本情况(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

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

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

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

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人身权以及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的概念,认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民法对人身权的一般保护;二是从侵害人身权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责任方面保护人身权。

提出侵权行为法在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指出了我国当前人身权立法中和司法中的缺漏和不足,分析了其成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为今后立法和司法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人身权民法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法民事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

在古代中国的“约法三章”。

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

”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起来。

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

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文革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文革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

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且无具体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割,而且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

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不可转让性——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割,离开了特定的人身,人身权就没有意义;(2)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排除可以带来间接的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3)是绝对权——权利主体确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4)对人身权保护具有特殊性。

047附章人身权概述(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047附章人身权概述(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第四编人格权(人身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典本编只新增了人格权的内容,为内容的完整,就人身权简单阐述作为附章放在前面,身份权的具体内容放在第五编。

附章人身权概述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一、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

人所享有的许多人身权利是与生俱来的,这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重大区别。

二、人身权的特征1、人身权是一种与权利主体(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权利,保护的主要是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是以自然人的人身和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组织体为依附的。

人身权通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得出售、赠与或继承。

例外:企业法人、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2、人身权是一种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不直接体现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也不以满足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为目的,其本身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但并不意味着人身权与财产没有任何关系。

事实上与财产权有着密切联系的,它往往是财产关系发生的依据并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如一个企业良好的商誉可以为其吸引大量的顾客;一个自然人良好的声誉可使其获得他人的信赖,为其经济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3、人身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绝对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是一种支配权,其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行使该权利,无须他人的协助。

第二节人身权法律关系一、人身法律关系的主体参加人身权法律关系并享有民事人身权或承担民事人身义务的人。

享有权利的人为权利主体;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主体。

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其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

二、人身法律关系的内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凡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都享有人格权,并根据其自身状况享有一定的身份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人身俱来的。

中国民法的历史

中国民法的历史

中国民法的历史(一)清末法制变革前的中,国民法在清末法制变革以前,中国民法走过了漫长的发展道路。

应当说,中国古代的刑法是相当发达的,它的科学性和周密性在世界上是首屈一指的。

但是,中国古代的民法却远没有刑法那样发达,没有形成系统、完整和严密的体系,没有独立的民法典。

尽管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法典的编纂,各朝代都制订有法典,但这些法典大都是刑法之规定,其中虽涉及民事关系,如户、婚、钱债、赔偿等,亦采取刑罚的手段调整之,本质上仍属刑法规范。

综观中国古代民法,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民法观念不发达,民法中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一直没有形成,2中国古代没有成文的民法典,民法法典化极不发达,与罗马法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相去甚远;③民刑不分,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

造成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点;(1)政治原因。

中国古代社会的封建专制政体将立法的重点主要放在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上,封建统治者更习惯于运用刑法或行政法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

在封建专制政体下,封建统治者无视私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这就便民法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制约。

(2)经济原因。

在中国古代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制度下,“重农抑商”的经济观念根深蒂固,统治者也实行“以农立国”的基本国策,致使商品交换极为贫乏和简单,这就严重抑制了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对象的民法的发展。

(3)思想原因。

中国古代社会以儒家思想为立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所倡导的“重义轻利”,严重限制了人们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正当要求,甚至鄙视“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人们的权利观念极为淡薄,因此,对作为权利之法的民法自然表现出冷漠的态度,从而为中国民法的发展设置了严重的思想障碍。

(4)文化原因。

中国古代的社会文化以宗法制为核心,宗法制的内在精神就是区分人们的贵贱上下、尊卑长幼,从而形成了等级森严的宗法原则。

因此,中国古代社会的平等观念极不发达,这就使得以平等为基本原则的民法失去了存在的土壤。

论行政法律制度对人权的保障——以人身权、财产权为对象

论行政法律制度对人权的保障——以人身权、财产权为对象
民工 创 业 意识 。同时 ,要 加 强对 农 民工 进行 电脑 、网络 知识 的宣 府要 加 大 对农 民工创 业行 业 的技 术 指 导力 度 ,从指 导 的 内容 、形 式 、效 果 上更 深 层次 地进 行 研究 ,切 实提 高农 民工 创 业的 技术 水 平 ,培养 出一批 敢 闯敢 于 ,勇于创业 的农 民工企 业家 。
文化 、法律等多个领域的系统工程,其中法律的保障起着关键和 重要的作用 。法律对 人权的保障 ,首先是 由宪法规定人权保障的
原 则 和 公 民 的基 本 权 利 ,再 通过 行政 法 、 民法 、刑法 等部 门法将 宪法 规 定 的基 本权 利 予 以具 体化 和 细致化 ,以法 律 的形式 确 认和 宣布 人 应 当有 哪 些权 利 。其 次是 在 人权 受 到侵犯 后 能予 以及 时有 效 的救 济 和恢 复 。权 利受 到 侵害 以后 ,如果 没有 正 当程序 进 行救
关键 词 :行政 法 人权 人权 保 障
《 界人 权 宣言 》明确 宣称 “ 世 人人 应该 享 有 的公 民权 利 、政 治 权 利 、社 会权 利 、 经济权 利 和 文化 权利 ,是 所有 人 民和 国家 努 力 实 现 的共 同 目标 ” 。人权 的保 障是 一个 涉 及政 治 、社会 经 济 、
济 ,人 权最终 也就无 法保 障 。
我 国在 20年 3 1 日通过 的 《 04 月 4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宪法 修 正案 》
中确立了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原则”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 法》第二章规定了公 民的基本权利。而作为宪法的重要实施法的
行政 法 在保 障人 权方 面 有着 不可 小 觑 的作 用 。本文 主 要 以公 民的
源开 发和 农村 社会 文 明进 步 ,提 高我 国的城 镇化 水 平 ,加 快 城 乡

民法的历史发展

民法的历史发展

民法的历史发展一、古代民法1. 罗马法- 起源与发展- 在罗马共和国后期和罗马帝国时期,罗马法不断发展完善。

法学家的活动对罗马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例如,盖尤斯、乌尔比安等著名法学家对法律进行解释、著述,他们的学说成为罗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 内容特点- 罗马法体系庞大,内容丰富。

在人法方面,对人的身份、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作出规定,将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等不同等级,自由人又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等不同类别,不同类别的人在权利享有上存在差异。

- 在物法方面,对物权、债权等作出详细规定。

物权包括所有权、役权、永佃权等,罗马法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物权体系,明确了不同物权的概念、取得方式和保护方法。

债权方面,对契约、侵权行为等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规范,如对买卖契约、租赁契约等的成立、履行、解除等都有详细规定。

- 在诉讼法方面,有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和特别诉讼等不同的诉讼形式,随着罗马法的发展,诉讼形式逐渐简化,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 日耳曼法- 产生与特点-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各部族在入侵西罗马帝国后,在原罗马帝国的土地上建立起自己的王国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法律。

它主要是日耳曼部族的习惯法,以口耳相传的方式传承。

- 日耳曼法具有团体本位的特点。

在日耳曼社会中,家庭、氏族等团体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例如,在土地所有权方面,不是以个人为单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存在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土地归公社集体所有,成员对土地只有使用权等有限的权利。

- 日耳曼法注重形式主义。

在法律行为方面,如契约的订立、财产的转让等,往往需要遵循严格的形式,例如要通过特定的仪式、有一定数量的证人在场等才能生效。

二、近代民法1. 近代民法的产生背景- 经济基础- 近代民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兴起的时期。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步确立。

新兴的资产阶级要求打破封建制度的束缚,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

例如,在商业活动日益频繁的情况下,需要明确的财产权、契约自由等法律规则来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

关于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性思考

关于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性思考

关于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性思考【摘要】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赋予的重要权利,对其进行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基础、界定与保障、宪法规定、限制与保护,以及司法保障等方面进行探讨。

结论指出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仍有待加强,宪法对其重要性显而易见,需要完善法律制度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通过深入研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性思考,可以更好地理解和维护公民的权利,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关键词】公民人身自由权、宪法、法律基础、界定与保障、限制与保护、司法保障、保障有待加强、重要性、完善法律制度。

1. 引言1.1 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性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性体现在许多方面。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人的尊严和权利的根本保障。

在现代社会中,人身自由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公民的个人尊严和自由至关重要。

人身自由权的保障是建立在法治社会中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保证。

只有在法治的框架下,人身自由权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现。

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性还表现在其对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在公民享有充分的人身自由权的情况下,社会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实现持续稳定的发展。

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需要在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下得到充分的体现与保护。

1.2 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意义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意义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是最高法律规范,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宪法确立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明确规定了公民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保障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重视和保障。

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自由,不受任何歧视。

这一规定保障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受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的限制,保障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平等和自由。

法律的历史发展(增加多场景)

法律的历史发展(增加多场景)

法律的历史发展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规范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

自古以来,法律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经历了从原始社会到现代社会的历史演变。

本文将从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四个阶段,对法律的历史发展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古代法律(一)中国古代法律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于夏、商、西周时期,以礼教为基础,形成了以宗法制度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学派兴起,主张法治,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和严格执行。

秦朝统一六国后,推行法家思想,实行严刑峻法。

汉朝以后,儒家思想逐渐成为主流,礼法并重,形成了礼法合一的法律体系。

(二)古印度法律古印度法律起源于公元前15世纪的吠陀时期,以《摩奴法论》为代表,强调种姓制度,维护社会等级秩序。

佛教和耆那教兴起后,提倡平等、非暴力和慈悲,对古印度法律产生了影响。

(三)古希腊法律古希腊法律起源于公元前8世纪的城邦时期,以《荷马史诗》和《古希腊法典》为代表,强调民主、自由和法治。

古希腊法律对后世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中世纪法律(一)罗马法罗马法起源于公元前753年的罗马城邦时期,以《十二铜表法》为代表,强调公民权利和义务。

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组织编纂《查士丁尼法典》,对后世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伊斯兰法伊斯兰法起源于公元7世纪的阿拉伯半岛,以《古兰经》和《圣训》为基础,强调一神教信仰和穆斯林共同体。

伊斯兰法对阿拉伯地区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基督教法基督教法起源于公元1世纪的巴勒斯坦地区,以《圣经》为基础,强调信仰、道德和慈善。

中世纪时期,基督教法成为欧洲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近代法律(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起源于18世纪的法国,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平等和正义。

大陆法系对欧洲、拉丁美洲等地区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以普通法为基础,强调判例、程序和法治。

英美法系对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地区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17页文档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17页文档

▪ 德国法∶民法典中未设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 定。除了个别地规定姓名权外,在侵权行为 部分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 以及贞操等权利。二战后判例扩大到名誉、 隐私、肖像以及一般人格权。
32.3人格权法的地位
▪ 日本法∶在财产权之外、对身体、自由、 名誉等的侵害,也作为权利侵害加以规定。 另外,判例和学说又确立了信用权、营业 权、贞操权等人格权。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的差异在于业余时间
32.1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
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 内容的民事权利。 ▪ 特征∶ (1) 人身权的固有性 (2)人身权的专属性和不可转让 (3)人身权的非财产性 (4)人身权的不可放弃性
▪ 瑞士法∶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的发展起 到划时代的作用。该法第1章(自然人)第1 节“人格法”法中,出于对人格保护的宗 旨,在作出一般性宣示的同时,又确认了 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 排除侵害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
32.3人格权法的地位
▪ 英美法∶不存在“人格权”这一概念。非 财产利益,是按照各种侵权行为分别加以 保护的。包括殴打、威胁、错误监禁、侵 犯隐私、名誉毁损、侮辱和诋毁、错误出 生、医疗过失等
人身权保护法律制度
▪ 刑法上的保护: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 侮辱罪、诽谤罪、非法拘禁罪等
▪ 行政法上的保护:治安处罚法等 ▪ 民法上的保护: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制
度,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的规定
1986年《民法通则》将人格权单独加以 特别规定。第5章“民事权利”中、立法 者立第4节为“人身权”,与财产权、债 权和知识产权并列。规定了姓名权、名称 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第6章民事责任中 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古代法律制度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与发展

古代法律制度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与发展

古代法律制度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与发展古代法律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研究古代法律制度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古代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面貌。

一、法律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人类法律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

在原始社会,人们实行的是习俗法,即基于一些民间惯例和传统的行为规范。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习俗法存在一些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人们开始寻求更加科学、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进行社会治理。

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经历了许多阶段和变革,从最早的宗法制度,到奴隶制社会的成文法典,再到封建社会的法律体系。

每个时期的法律制度都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的需要。

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不仅反映了人类社会进步的过程,也为当今社会的法治理念奠定了基础。

二、古代法律制度的作用1. 维护社会秩序古代法律制度通过确立一系列规范和法律条文,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法律的存在让人们明白自己的权益和义务,知道应该如何行为才能符合法律的要求。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以起到威慑作用,促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

2. 保护个人权益法律制度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保护其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权益不受侵犯。

在古代社会,法律对于个人的保护尤为重要。

它避免了任意强权的滥用,确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3. 促进经济发展古代法律制度对于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法律规定了贸易、契约等经济活动的规范和约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合作和交易的保障。

古代中国的商法制度和罗马帝国的市民法典,在当时起到了促进商业繁荣的作用。

三、古代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及其发展古代法律制度在其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首先,古代法律制度对于不同社会阶层和身份的人不平等。

例如,在封建社会,法律对于贵族和平民的适用有所不同,存在等级差异。

其次,法律制度往往缺乏灵活性和适应性,不能及时应对新的社会问题和挑战。

最后,古代法律制度在推行与执行方面也存在不足,往往依赖于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和权威,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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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古代法时期
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

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

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

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

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

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

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

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
1689年《英国民权法》、美国的1776年的《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相继问世。

这些重要法律的问世,为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近代西方各国人身权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方面。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确立了适应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但并未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随后,法官为了弥补这种立法上的疏漏,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作扩张解释,创立了保护人格权的判例,首先确认自由被害人与其他被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继而承认名誉损害的有形损害赔偿和精神侵害的抚慰金赔偿。

至1881年,瑞士法律也承认名誉权受侵害的上述赔偿制度。

姓名权于17世纪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19世纪初的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其作了一般规定。

关于肖像权,法国通过判例承认其存在,德国学者克里奈于1896年出版了《肖像权论》一书,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理论。

此外,美国法学家布兰德斯和华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为此项人格权的确立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3.现代法时期
现代意义的人身权法律制度的确立,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实施为标志。

该法创立了较为完备的人格权类型体系和保护制度,为现代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如该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致其利益受损者,得请求消除对此的侵害。

”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损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对妇女犯有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


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现代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该法典在“自然人”一章的“人格法”一节中专设“人格的保护”条目,不但规定了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而且创设了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从而在
立法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如该法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西方各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呈现出这样一个基本规律,即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断加强和完善,而对身份权的保护则渐趋式微。

对人格权保护的加强主要表现在:首先,人格权立法由分散到完整,规定越来越详密;其次,人格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最后扩及所有的民事权利主体;再者,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

由物质性人格权到各种精神性人格权,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最后,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到文明,人格侵权损害赔偿由仅赔偿财产损失的单轨制到既赔偿财产损失又赔偿非财产损失的双轨制,保护手段不断完善。

(二)我国人身权保护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中国古代诸法合体,不存在独立的人身权法律制度。

同时,由于等级制度的桎桔,其人身权立法也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

一是人格不平等,统治阶级享有各种人格特权,普通民众的人格权则不受重视,下层劳动人民甚至根本不享有人格权;二是以身份权为主导,身份权立法极其完备,并具有人身支配性质;三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较为完备,对精神性人格权则仅有零星规定;四是保护方法单一,对人身权主要适用刑法方法加以保护。

中国近代的人身权立法,始于《大清民律草案》。

该草案在总则编专设人格保护一节,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除去侵害和法定的损害赔偿或抚慰金),并对自由权和姓名权作了规定;在债权编“侵权行为”一章,规定了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的非财产赔偿;在亲属编中则规定了家长权、夫权、亲权等身份权。

尽管该民律草案未及正式颁行,但上述规定为民国时期的人身权立法提供了蓝本。

1926年,北洋政府完成《民国民律草案》,其中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与《大清民律草案》相似。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完成了《中华民国民法》的编纂工作,其体例也与前述民律草案相近。

在人格权方面,该法第17条规定自由权,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的一般救济方法,第20条规定姓名权;在债法编的“侵权行为”一章,第192条规定生命权,第193条规定身体、健康权,第195条规定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权损害的救济手段;在实务上,还承认
贞操权、肖像权、信用权、商号权等具体人格权。

在身份权方面,该法规定了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由上可见,自清末起,随着民法典的起草和通过,中国人身权立法也开始进人了现代化的进程。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真正实现了政治、经济地位的平等,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比以往任何历史时期更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1954年宪法也将人格权提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加以规定。

但是,建国后的很长一个历史时期,由于种种原因,对人身权的保护一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出现了“文革”期间肆意践踏人格的历史悲剧。

这种状况,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逐步得到改变,而《民法通则》的颁行则成为我国民法全面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标志。

《民法通则》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

首先,在立法中将人身权置于重要地位。

《民法通则》不仅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一节对人身权作出规定,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而且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设有保护人身权的专门条文。

其次,突出对人格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所规定的人身权基本上都是人格权。

对于身份权,仅在其他章节的有关条款中作了零星规定。

这种强调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做法,既是我国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也反映了世界各国人身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再者,通过正反两方面的规定强调人身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对几种重要的人格权都作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不仅宣示某项权利,而且禁止侵权行为。

最后,侵权责任形式多样。

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可以使人身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除民法通则外,我国其他一些相关法律也从不同角度对某些人身权作了规定,它们与民法通则一起,构成了较为完备的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先后颁行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如1988年的《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1998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而使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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