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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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古代法时期
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
1689年《英国民权法》、美国的1776年的《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相继问世。这些重要法律的问世,为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近代西方各国人身权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方面。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确立了适应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但并未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随后,法官为了弥补这种立法上的疏漏,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作扩张解释,创立了保护人格权的判例,首先确认自由被害人与其他被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继而承认名誉损害的有形损害赔偿和精神侵害的抚慰金赔偿。至1881年,瑞士法律也承认名誉权受侵害的上述赔偿制度。姓名权于17世纪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19世纪初的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其作了一般规定。关于肖像权,法国通过判例承认其存在,德国学者克里奈于1896年出版了《肖像权论》一书,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理论。此外,美国法学家布兰德斯和华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为此项人格权的确立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3.现代法时期
现代意义的人身权法律制度的确立,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实施为标志。该法创立了较为完备的人格权类型体系和保护制度,为现代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如该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致其利益受损者,得请求消除对此的侵害。”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损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合理的金钱赔偿。对妇女犯有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
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现代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该法典在“自然人”一章的“人格法”一节中专设“人格的保护”条目,不但规定了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而且创设了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从而在
立法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如该法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西方各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呈现出这样一个基本规律,即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断加强和完善,而对身份权的保护则渐趋式微。对人格权保护的加强主要表现在:首先,人格权立法由分散到完整,规定越来越详密;其次,人格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最后扩及所有的民事权利主体;再者,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由物质性人格权到各种精神性人格权,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最后,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到文明,人格侵权损害赔偿由仅赔偿财产损失的单轨制到既赔偿财产损失又赔偿非财产损失的双轨制,保护手段不断完善。
(二)我国人身权保护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中国古代诸法合体,不存在独立的人身权法律制度。同时,由于等级制度的桎桔,其人身权立法也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一是人格不平等,统治阶级享有各种人格特权,普通民众的人格权则不受重视,下层劳动人民甚至根本不享有人格权;二是以身份权为主导,身份权立法极其完备,并具有人身支配性质;三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较为完备,对精神性人格权则仅有零星规定;四是保护方法单一,对人身权主要适用刑法方法加以保护。
中国近代的人身权立法,始于《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在总则编专设人格保护一节,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除去侵害和法定的损害赔偿或抚慰金),并对自由权和姓名权作了规定;在债权编“侵权行为”一章,规定了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的非财产赔偿;在亲属编中则规定了家长权、夫权、亲权等身份权。尽管该民律草案未及正式颁行,但上述规定为民国时期的人身权立法提供了蓝本。1926年,北洋政府完成《民国民律草案》,其中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与《大清民律草案》相似。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完成了《中华民国民法》的编纂工作,其体例也与前述民律草案相近。在人格权方面,该法第17条规定自由权,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的一般救济方法,第20条规定姓名权;在债法编的“侵权行为”一章,第192条规定生命权,第193条规定身体、健康权,第195条规定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权损害的救济手段;在实务上,还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