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合集下载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案(法释9号)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案(法释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2009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1月18日,法制网发布消息,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释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内容醉了具体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生产、销售的含义,危害药品安全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等做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6 ・ 9
罗开卷 : 生产 、 售不符合 安全 标 准的食 品罪 司法 实务 问题探 讨 销
处 罚金造 成 打击 不 力 。又 次 , 以销 售 金额 为 比例 将 的罚金 制修 改为抽 象 罚 金 制 , 方 面有 利 于根 据 案 一 情 灵活判 处适 当的罚 金 数额 , 经 济 上 剥夺 犯 罪 分 从 子 再犯 的能力 和条 件 ; 一方 面 , 以避免 因为 未遂 另 可
全 标 准的食 品 的行为 不 能 以非 法 经营 罪论 处。
关键词 : 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 销售有毒 、 害食品罪; 有 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非法
经 营 罪
中图分类 号 :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0 3 9 (0 2) 1 0 6 0 94 0 9— 1 2 2 1 0 — 0 9— 6
民以食为 天 , 以安为 先 , 品安 全关 系 到人 民 食 食 群众 的切 身利 益 。危 害 食 品安全 犯罪 活动 严重 侵害
产、 销售 不符 合卫 生标 准 的食 品罪 的修 改 体 现 在 以 下五 个方 面 : 一 , 生 产 、 第 将 销售 不 符 合食 品 “ 生 ” 卫 标 准 的食 品修 改为 生产 、 售不 符 合 食 品 “ 全 ” 销 安 标
品 。 可见 , 罪 中 的“ 品” ” 本 食 既包 括 一 般食 物 , 包 也 括食 品添 加剂 、 调味 品 、 素 、 鲜剂 、 类 、 色 保 酒 饮料 等 。
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 品, 品安全法 中的 食
“ 品安全 标准 ” 食 是唯 一认定标 准 。
( “ 二)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 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
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三个罪名。 二、 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要构 成 要件分 析

无限额罚金制:非正义及修正——以《刑法修正案(八)》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视角

无限额罚金制:非正义及修正——以《刑法修正案(八)》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视角
制 的适 用。
关 键词 : 无限额 罚金 制 ; 比罚 金制 ; 倍 非正 义
中图分 类号 :94 1 D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0 — 43 2 1 )4— 09 0 1 8 23 (0 10 09 — 3 0
《 刑法修正案 ( ) 草案) 规定生产销售假药 八 ( 》 罪 的罚 金 处罚 以销 售 金 额 为依 据 , 采 用 倍 比原 则 并 确 定罚 金数 额 。但 在第 十一届 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 常 务 委员 会第 十九 次会 议 于 2 1 0 1年 2月 2 日通 过 的 5 《 刑法修正案( ) 中, 八 》 删除“ 销售数额 ” 确定 依据 , 直 接 以“ 处 罚 金 ” 处 , 变倍 比罚 金 制 , 用无 并 论 改 适 限额罚 金制 , 引起 了笔 者 的注 意 。罚 金 数 额 自 由 这 裁 判权 完全 交付 于 司法机关 不 应 当成 为 罚金刑 发 展 的趋 势 , 法机关 应 考 量犯 罪 情 节 和犯 罪 人 的 经 济 司 状 况确定 罚 金数额 。笔者将 从 罚金刑 之 价值及 裁 量 原则 、 限额 罚金 制非 正义 性及 完善 角度 分析 , 无 为该 罪修 改 后 罚 金 数 额 的确 定 提 几 许 建 议 , 以求 教 于
收稿 日期 :0 1 0 1 2 1 — 5— 5
万 元 以上 五十万 元 以下 ” 三种 处刑 幅度 。 第 二种 以违 法 所 得 或犯 罪 涉 及 的数 额 为基 准 ,
处 以一定 比例或者倍数 的罚金 , 为倍 比罚金制。 称 集 中在我国刑法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张 金 勇
( 华东 政法 大学 , 中国 上 海 20 4 ) 002

刑法修正案六 [刑法修正案(八)中药品犯罪的修正]

刑法修正案六 [刑法修正案(八)中药品犯罪的修正]

刑法修正案六 [刑法修正案(八)中药品犯罪的修正]于志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2011年3月(根据录音整理)《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八)》是自1997年刑法通过以来,立法机关对刑法所作的规模最大的一次修改,也是首次、较大幅度涉及刑法总则规定的一次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

对药监部门而言,该修正案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为药品作为人类战胜疾病的重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共健康与公共福祉,相较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而言,假劣药会带给消费者更多人身、经济乃至精神上的伤害。

因而,修订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对于有效打击假劣药品生产、销售行为,十分必要。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演变。

1.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演变。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规定将1997年《刑法》中的“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

(行为犯是不同于实害犯,又区别于危险犯的特别犯罪。

)2.1997年刑法中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条设计。

我国1979年7月1日颁布的《刑法》第164条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1979年《刑法》对假药犯罪规定的是既遂犯,是实害犯。

但现实中很多行为是否造成了侵犯合法权益的结果,在构成要件上难以记述,在刑法理论上也难以表述,给司法认定造成了困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经201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27日印发执行。

为促进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现对《补充规定》解读如下:《补充规定》的制定背景及简要过程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刑事案件和消防部门管辖的2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对于打击犯罪、规范执法、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立案追诉标准(一)》执行近十年来,立法和司法实际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九)等相继出台,修改了相关刑法条文,需要根据新规定对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二是《立案追诉标准(一)》下发后,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有所增加,对积累了一定司法实践经验的治安案件,有必要明确立案追诉标准。

为及时指导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规范司法办案,2016年初,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共同启动《补充规定》研究制定工作。

6月,起草了初稿,征求了地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中央军委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法研究室的意见。

7月,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论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

论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
第三部分是关于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域外规定,旨在通过对域外抽象危险 犯处罚范围界定的介评对我国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界定以有益启示。
第四部分对我国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路径做了一些探讨,认为我国对抽象危 险犯的处罚范围限缩的路径应分为立法路径与司法路径。立法路径为创设特殊中止 犯;转向处分与通告制度;运用客观处罚条件。司法路径为排除危险或故意免除处罚; 对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对抽象危险犯的未遂形态慎重处罚;在司法操 作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界定个案的处罚范围,实现实质正义。
operation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a case-by-case range of penalties to achieve substantive
justice.
Key words: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Punishment according; Punishment scope; restriction path
II
On the Punishment Scope and restriction of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Abstract
of penalties defined penalties range of abstract of Perilous useful insights.
1.形式说 ................................................................................................................. 4 2.实质说 ................................................................................................................. 6 3.形式说的困境与实质说的提倡........................................................................... 7 二、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基础 .......................................................................... 12 (一)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法理基础 ........................................................... 12 1.法益与社会危害性理论 .................................................................................... 12 2.刑法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 ................................................................................ 13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15 (二)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现实基础 ........................................................... 16 1.二元法律结构与抽象危险犯............................................................................. 16 2.我国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制度......................................................................... 17 3.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限缩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 18 (三)抽象危险犯限缩的学说及评析 ...................................................................... 19 1.固守结果不法的立场 ........................................................................................ 19 2.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进行的限缩 ................................................................. 21 3.从违法性方面进行的限缩 ................................................................................ 22 三、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域外规定 .................................................................. 24 (一)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立法限缩 ...................................................................... 24 1.设置迷你条款以排除轻微不法......................................................................... 24 2.运用客观处罚条件限制可罚性......................................................................... 24 3.创设特殊中止犯用以解除刑罚......................................................................... 25 (二)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司法限缩................................................................... 26

司考刑法修正案八新旧对比

司考刑法修正案八新旧对比

司考刑法修正案八新旧对比
2011-3-9 11:2 来源:【】【】
2011年修正案八新旧对比记忆,为大家整理的刑法修正案(八)新旧对比的司考复习资料,有助于大家清晰直接的看到刑法相关条文修订前后的变化,从而有助于备考司考复习。

刑法原条文刑法修正案(八)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
编辑推荐?。

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

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

2020年第8期·经济刑法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喻浩东(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作者简介:喻浩东,清华大学与德国波恩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项目编号:留金发[2018]3101号)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经济的法治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8ZDA149)的研究成果。

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假药犯罪修改为抽象危险犯。

司法实践中普遍打击形式假药的做法引发公众的广泛质疑。

既有研究中的认定假药标准的实质化观点从公众朴素的正义感出发,主张在法律适用中以法益侵害说为解释原则,目的性地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将形式假药排除出刑法处罚的范围。

实质化观点无视立法者作出的价值判断,其具体逻辑陷入了诸多理论误区。

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对抽象危险犯本质的重新认识:抽象危险犯所侵害的不是法益的存在本身或其价值完整性,而是法益主体对法益进行支配的安全性。

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设计为抽象危险犯,旨在通过保障公众安心用药的制度性条件,更为周延地保护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个人法益。

我国《药品管理法》的修改并未改变假药犯罪的抽象危险犯属性,只是将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由“违反批准”改为“违反标准”。

对抽象危险的判断应当采取事前视角,只要行为人的生产、销售行为可能动摇公众用药的安全性,就应当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与此同时,应从危险领域与危险来源两个方面对假药的抽象危险犯进行限定解释,以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

关键词:假药;行政犯;价值判断;法益侵害;抽象危险犯中图分类号:DF 6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20)08-0053-16规制假药犯罪是产品安全风险刑事治理的重要一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达,假药的生产过程和销售渠道都变得更加隐蔽,高额的回报率、极低的被发现率与有组织的犯罪形态使得假药犯罪在世界范围内肆虐,由此促使各国通过加强药品监管和强化刑事打击的方式阻止伪造药品流入市场。

浅议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的入罪标准

浅议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的入罪标准

浅议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的入罪标准作者:刘菲张红星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6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为行为犯。

笔者以两个案例的争议点为基础,结合理论分析,展开分析司法实务中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律入罪的不经济。

笔者建议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来细化对“假药”和犯罪情节的规定,以增强该罪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罪;入罪;宽严相济一、基本案例案例一:2011年3月起,无生产药品资质的李某某按照其岳父提供的祖传药方,与王某某、张某某分别在其租住处私自制作中药。

至案发当天,民警在上述两处地点查获大量制作完成的药品及中药原料。

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药品未经批准生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①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等人制作的中药具有一定药效,通过训诫三人,其已不再制作涉案药品,并正在办理相关营业执照。

综合考虑中医中药在我国所具有的独特性质,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制作中药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犯罪。

案例二:2012年5月15日,范某某开始经营其成人保健店,同年,民警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商店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某品牌避孕药一盒,经药品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北京某药业有限公司及北京市药监局认定,范某某欲销售的避孕药非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系假药。

后检察机关以销售假药罪向法院对范某某提起公诉,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指控。

二、争议问题(一)民间偏方配制的药品是否属于“假药”广义上的药品②要求具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和“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两个特征。

狭义上的药品要求药品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后方能生产,其审批标准可参照《中国药典》(2010年版)的相关规定。

③案例一中根据“祖传秘方”所制作的中药,由于无明确药品名称(仅有代号),也无批号和生产厂家,故无法认定其究竟冒充何种药品。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的更多相关文章-《刑法修正案八》解读《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本次修改共涉及了刑法50个条款、49个问题,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加重了对一些严重侵犯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一些犯罪行为的处罚,总体上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解读。

二、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将特殊累犯的范围扩大至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司考深度解读2011-02-27 S.L.K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我国修改刑法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_网易新闻中心2011-02-26 merry668899此次取消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作以下修改:刑法第八次修正九大亮点2010-09-10 酒泉刑法第八次修正九大亮点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首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周加海:《药品安全案件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14〕4号)。

《解释》于2014年11月3日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药品安全关系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每个家庭的幸福安宁,是最为重要的民生问题之一,人民法院一直高度关注。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2001年“两高”制定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2009年又制定了专门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和施行,对依法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受非法巨额利益驱使,一段时间以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社会各界反应强烈。

为强化民生保障,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条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

二是对罚金刑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同时将根据销售数额确定的倍比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

三是完善了加重犯的规定,明确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新刑法修正案(八)及解读

最新刑法修正案(八)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生产、销售假药罪若干问题探讨

生产、销售假药罪若干问题探讨



生产 、 销售假药 罪的立 法变迁
是将 “ 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足 这一危险结果要件
从 17 年刑法到 2 1 年 《 99 0 1 刑法修正案 ( 》 我 八) ,
删 除。只要有实施制造销售假药 的行 为即可构 成犯 罪, 由此, 该罪 由“ 危险犯” 归入“ 行为犯” 。这意味着 生产 、 销售假 药犯罪 入罪门槛 的变 化, 充分体现 出国罪若 干 问题探 讨 销
定的按销售金额 的比例来决定罚金的规定。之所 以 取 消 比例 罚金 , 一是为 了与生产 、 销售假药罪的 “ 行
四、 生产 、 销售假药行为刑事处 罚和行政处罚 的 衔接 对生产、 销售假药行为的处罚, 除刑事处罚之外 , 还有 《 品管理法》 药 规定 的行政处罚。在 《 刑法修正 案 ( )对制售假药罪修改 以后, 八 》 只要有制售假药 的 行为即构成犯罪 , 而在 《 品管理法》 药 中制售假药 的 行为仍然规 定为违法行为 。这就产 生了制售假药行 为定性的冲 突问题 。是 以行政违法行 为界定还是 以 构成犯罪论处,是 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制裁还是 以刑 罚的方式严 惩, 不甚明确 。有 学者指 出: 若所有 生 “ 产、 销售假药 的违法行为监管都走刑事司法程序 , 针
分子纷纷走 向制售假药这一行业 ,有的人甚至在刑 罚执行完毕之后重操 旧业 。后果是该罪的刑罚 目的
19 年 刑法第一百 四十一条规定: 97 生产 、 销售假 药 , 以严重危 害人体 健康 的, 足 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或 者拘 役 ,并处 或者单 处销售 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 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 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 ;致 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 特 别严重危害的 , 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并处销 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 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 其后 , 两高于 2 0 年 5月发布 了 《 09 关于办理生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喻海松李静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假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关于“生产”“销售”“提供”的认定(三)关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四)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行为的定性规则(五)关于非法收购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行为的处理(六)关于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规则(七)关于特定生产、进口、销售药品行为的处理规则(八)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规则(九)关于《解释》的时间效力(十)关于其他问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药品安全责任重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关健康中国建设。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保障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强调要切实加强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药品安全监管体系,严把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已废止)(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以下简称《2014年解释》)、《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司法解释(精)

刑法修正案八司法解释(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

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刑法修正案(十一)逐条解读--6修改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逐条解读--6修改生产、销售劣药罪

六、【修改生产、销售劣药罪】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1]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修改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

立法背景(一)立法相关背景1. 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别是与患者的生命紧密联系。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制造、贩卖假药罪,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发挥了较大作用。

对于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在实践中有的按制造、销售假药罪处理,有的则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1989年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虽把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补充规定了生产、销售劣药罪。

2.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

1997年修订刑法在吸收《决定》内容的基础上明确了生产、销售劣药罪,单独规定为一条,将决定中“违法所得”修改为“销售金额”,同时明确规定了罚金的具体幅度和量刑标准,加强药品管理,惩处生产、销售假劣药行为,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3.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删除原条文第二款中“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的规定。

2019年药品管理法对假劣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删除按照劣药论处情形。

为与药品管理法做好衔接,同时考虑到行政法律修改频繁情况,2020年修订刑法时删除该款规定。

对于劣药,应依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二是,增加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他人使用,依照生产、销售劣药罪处罚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精)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了刑法。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社会有关方面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法制工作委员会即着手对当前刑事犯罪中出现的新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进行研究,多次听取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地方人大代表、地方人大常委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经与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一致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

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

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

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

据此,建议对刑法作以下调整: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建议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充分彰显了我国政府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决心,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调整其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必将对药品监管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使药品市场得到进一步净化。

但同时该条款的修改,也给下一步药品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范围带来了一些变化。

下面我们来看看此款修订前后的主要变化: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1、修正前: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修正后: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假药罪”修正前后的主要变化
1、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

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

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

“新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2、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罚金数额的规定。

按照修正前条款,即便构成该罪,仍然可以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且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该数额甚至远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新规定”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3、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重罚的规定。

按照修正前条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新规定”同时增加了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列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刑罚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4、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修正前条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条款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范围。

三、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订,势必对基层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实践带来一定影响,对此,应把握好以下三点:
1、入罪假药的范围没有变。

“新规定”只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变化,仍然是“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2、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没有变。

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又是故意犯罪,即要求犯罪人有主观故意。

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法》对此的表述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并没有修改,所以,执法人员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观意图。

3、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后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

“新规定”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对于5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应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由于“新规定”是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从重”规定,原则上对于5月1日前发生的犯罪,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而不能以是否立案或结案、是否已经起诉或宣判作为判定标准。

四、尚待明确的问题
由于“新规定”刚刚发布,在具体实践中,还有一些尚需明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规定罚金具体数额及标准。

“新规定”只规定了“并处罚金”,但对于罚金的幅度、基数都没有作出规定,有待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明确,可参照《药品管理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或《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规定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标准作出规定。

2、对使用假药是否按销售假药定罪没有作出规定。

可秉承“两高司法解释”的思路,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药品使用单位故意使用假药行为按照销售假药进行定罪。

3、未明确“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鉴定部门、标准及论证规则。

亟须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否则,会继续难以判定假药的使用是否是致人体健康严重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4、未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程序。

“新规定”出台后,迫切需要建立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联合侦办机制,进一步明确案件侦办和移送程序。

5、对“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仍需进一步作出解释。

“新规定”不可能直接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迫切需要出台更加明确的裁量标准。

假药的定义
《刑法》第141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劣药的定义
•《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