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供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坚持“保供应、保供热、保安全、保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依法保护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指导,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七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保障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管理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技术和人员,能够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供热期限提供供热服务,并及时提供供热通知。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加强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供热费,并依法为用户提供发票。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上报相关的供热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用户的权益保护第十六条用户有权获得供热服务,享受规定的供热标准和质量。
第十七条用户有权了解供热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的资质、设备和人员情况。
第十八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及时提供供热通知和服务。
第十九条用户有权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供热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用户有权对供热企业提出投诉和意见,并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规定收取供热费,并依法提供发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遵守供热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二十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根据黑龙江省相关法律法规,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供热单位的责任:供热单位要按时保质完成供热任务,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稳定、安全、高效的供热服务。
2. 供热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运行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3. 供热价格管理:供热单位应按规定合理确定供热价格,价格调整应公开透明,不得恶意涨价或其他不合理行为。
4. 用户权益保护:供热单位要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维修服务,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温度。
5. 基本供热标准:供热单位要按规定保证供热水温的稳定性和符合相关标准,确保用户的供热需求。
6. 供热设施改造和维修管理:供热单位应加强设施改造和维修管理,确保供热系统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7. 供热安全监督和事故处理:相关部门要对供热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确保供热过程的安全。
这些条例的出台旨在规范供热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用户的权益,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和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提高供热服务质量和供热设施安全水平,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推动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广大居民的供暖需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各类供热单位、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以及供热用户。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通过优化供热设施、提升供热设备效能等手段,不断改善供热服务质量。
第四条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和标准,为城市居民提供良好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五条供热用户有权利享受到良好的供热服务,有义务配合供热单位的工作,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热计量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设备,对供热的热量进行计量,并定期检验和维护计量设备的准确性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供热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不得篡改、造假。
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用户提供供热计量数据,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计量标准进行计费。
第八条供热用户有权利要求供热单位提供供热计量数据,并得到相应的计费明细。
如有疑问,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质疑,并要求进行复核。
第九条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计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供热设备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检验和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性能,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设备年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设备的性能和效能得到提升。
第十三条供热设备使用寿命达到规定年限后,应当进行报废或更新改造,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监测系统,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供热安全。
第四章供热管网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网管理制度,确保供热管网的安全性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管网应当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修复,确保供热管网的完好。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黑龙江省供热管理,保障居民的冬季供暖,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使用集中供热方式的供热单位和用户,包括市政供热、居民小区供热等。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规定所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1. 供热单位:指负责供应、维护和管理供热设施的单位。
2. 用户:指使用供热服务的个人、家庭或单位。
3. 供热设施:指供热单位所负责管理的锅炉、管道、换热器等供热设备和设施。
4. 居民小区:指专供居民使用的小区,包括住宅小区、公寓楼、农村居民区等。
第二章供热单位的职责和义务第四条供热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供热计划,确保供热服务的持续供应,合理安排供热时间和温度。
第五条设备维护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的运行安全和正常。
第六条供热费用收取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供热费用,并及时提供明细和发票。
第三章用户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使用合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供热设施,不得私自改变或损坏供热设备和设施。
第八条交费确认用户应当及时缴纳供热费用,并保留缴费证明,供热单位有权要求用户提供缴费证明。
第九条安全用热用户应当合理使用热能,不得在供热设备周围堆放可燃物品,保持通风畅通。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十一条处罚措施对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申诉投诉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有关部门投诉,对供热单位的不合规操作和服务质量问题进行申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法规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效与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所有。
新-黑龙江供热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供热系统的管理和运行,保障居民供热权益,维护城市热力供应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居民供热系统。
居民供热系统是指供热公司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向居民提供供热服务的热力供应系统。
第三条黑龙江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居民供热系统的监督管理,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保障供热服务质量。
第四条居民供热系统的建设和运营应符合供热技术规程和安全标准,并保证供热设备、供热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供热公司应公开供热服务收费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量计费。
第六条居民应按照规定的时间交纳供热费用,不得拖欠或逃避缴费。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供热公司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八条供热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问题。
第二章供热设备的安全管理第九条供热公司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供热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供热公司应对供热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记录。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的维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有效的上岗证。
第十二条供热设备的检修和维护过程中,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或修改。
第十三条供热设备出现故障时,供热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供热管网的管理和维护第十四条供热管网应按照规范进行布置和施工,确保供热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管网的保温层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存在破损、漏水等问题。
第十六条供热管线的清洗和维护工作应按照规范进行,确保管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供热管网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供热服务质量的保障第十八条供热公司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向居民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九条供热公司应提供详细的供热服务流程和服务内容,确保居民了解供热服务的具体情况。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_条例_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xx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2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米)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3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黑龙江省供热行业的管理,保障居民的供热利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供热行业的各类主体,包括供热企业、居民用户、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行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热力设施的审批、监督、检测和维修机制,推动供热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管理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设备检测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的投诉和纠纷。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居民用户档案,做好用户信息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居民用户的权益保障第九条居民用户有权享受供热服务的公平、合理和高质量。
第十条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增加供热费用,不得断供或限制供热服务。
第十一条居民用户与供热企业应当签订明确的供热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提供及时的供热咨询和技术支持,解答用户的疑问和问题。
第四章政府监管和支持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监管,确保供热企业履行合同和履行法律义务。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大对热力设施的维修和改造力度,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测和评估,推动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罚则和附则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供热企业,政府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对于尚未明确的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由政府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政府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黑龙江省供热服务合同范本黑龙江省供热服务合同供热企业:供热用户:1. 服务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2. 服务内容:供热企业将为供热用户提供稳定、安全、高质量的供热服务,包括热力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热设备的维修等工作。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二篇)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企业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四章供热服务第五章供热价格第六章监管和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黑龙江省的供热管理行为,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居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的供热企业、供热设施和供热服务。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居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配置供热设施,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交流,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困扰,提供满意的供热服务。
第六条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合法使用供热设施,维护供热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热企业第七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具备供热设施和供热服务所需的技术条件和经济实力。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设施的效率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运维机制,定期检修和维护设施,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提供及时、准确的供热咨询和投诉服务。
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具备安全性、可靠性和节能性。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要求进行供热,不能随意中断供热。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的运行应当按照规定的工艺和操作要求进行,保证供热的安全和稳定。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五条供热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六条供热服务应当符合用户的合法需求,提供满意的温度和温馨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供热服务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供热咨询和投诉服务,解答用户的问题和困扰。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新版]黑龙江省供热条例
[新版]黑龙江省供热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根据黑龙江省相关政策和法规,其中一些供热管理规定如下:
1. 供热范围:黑龙江省供热范围一般包括城区、城市发展区和农村室内集中供热区域。
2. 供热价格:供热价格由供热企业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指导价格制定,并向用户公布。
价格应当公平合理,严禁擅自涨价或恶意哄抬价格。
3. 热力管网建设和维护:供热企业负责热力管网建设和日常运维,确保管网的安全可靠运行。
供热管道的敷设、改造等需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4. 供热设备:供热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5. 用户接入和用热管理:用户接入供热系统后,应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禁止私自拆除、改动或篡改供热设备。
用户应根据需要合理使用热量,禁止浪费热能资源。
6. 投诉处理:对于供热服务质量问题或纠纷,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进行投诉,供热企业应及时回应并解决问题。
对于较大争议,用户也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寻求解决渠道。
以上是一些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的常见内容,具体细节还需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请您及时了解当地最新的供热管理规定,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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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_办法_
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今,由于建筑能源的大量浪费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
在集中供热供冷的建筑中推行集中供热供冷计费是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迫切要求。
下文是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设施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建设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维修。
第三条供热工作应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的方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供热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供热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地区有关供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建设计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主持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会审。
(四)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执行情况,对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节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执行情况。
第五条公用、规划、环保、房地、工商、物价、电业、物资、劳动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供热、用热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管理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的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范围内,利用热源设施向供热用户提供热力。
第三条城市供热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改造、扩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保证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发展城市供热应当按照优先利用清洁能源、节能、减排的原则,加强热网改造、热源优化,提高供热效率,降低供热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热工程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实行价格与成本相衔接、供需平衡、监管有力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城市供热工程应当实行综合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加强监管,保障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热力的生产和供应第九条热力的生产应当选择清洁、环保、节能的方式,鼓励利用余热、余压、余电等能源,降低能源消耗和排放。
第十条热力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建立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热力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管理热力供应的企业应当在供热季节前进行准备工作,储备足够的燃料和备件,做好配套设施和电力保证措施,确保供热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热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价格,合理确定供暖范围和标准,确保供暖的覆盖面和质量。
第三章用户接入和服务第十三条用户接入城市供热应当遵循有序、公平、合规的原则,按照规定手续办理接入手续,并缴纳各项费用。
第十四条供热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供热服务,保障用户权益,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协作。
第十五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遵守供热公司的管理规定,保护供热设施和环境,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六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城市供热工程实施监管,加强安全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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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六条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
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改造。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等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并不得对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热费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
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
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四条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核定其应当由财政预算拨付的热费,专款专用,不应迟缴或欠缴。
第三十五条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8月起至9月1日缴纳50%,12月底足额缴纳。
使用蒸汽的热费应当在每月10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给受委托单位一定数量的代理费。
第三十七条热电厂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有计量仪表的采暖和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
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
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五章设施维护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
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三)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
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
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造成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八)在规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2千元至2万元罚款;(九)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