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构造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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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构造类型

刑诉构造的基本类型及评价

一、对刑诉构造分类理论及构造类型区别的考察

刑诉构造的基本类型问题是构造论的重要理论问题,这一问题的研究对象主要是:世界刑诉史上主要的构造类型,当代世界主要的构造类型。在研究刑诉构造的概念时,作者已经指出,刑诉构造的特有属性就是控、辩、裁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因此,刑诉构造的分类标准就是控、辩、裁三方的地位和关系。

国外学者们对构造分类问题进行了许多研究,也提出了很多概念。在这一章的第一节,作者集中阐述了历史上不同的刑诉构造分类方法并论述了这些分类是否准确,同时探讨了正确划分的各个类型的含义及其区别。其中,主要分类包括:实体真实型和适当程序型;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职权主义(干涉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弹劾式(控告式)和纠问式(审问式);对抗式和非对抗式;争斗模式和家庭模式;阶层模式和同位模式;权力行使型和权力抑制型。

接下来作者分别对不同的分类进行的简单的介绍并对于该种分类的利弊进行了评析

1、实体真实型、适当程序型(日本有些学者所使用的概念);犯

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美国学者帕卡的主张)

上世纪60年代初,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给日本的刑诉法学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也是从这个时候起,

日本学者开始使用实体真实主义与适当法律程序的概念。

学者们用实体真实型来概括欧洲大陆国家型诉讼构造,用适当程序型来概括英美国家型诉讼构造。前者旨在发现案件真实,从而惩罚犯罪;后者旨在遵守法律程序,从而保护被告人权利。但是,昭和38年(1963年)平场安治博士对此观念提出了反对,他认为“实体真实主义是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原理,当事人主义是作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有关诉讼构造的原理。”铃木茂嗣教授也主张“把作为诉讼目的范畴的实体真实主义与适当法律程序同作为诉讼构

造范畴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

在这对概念上,作者同意平场安治博士和铃木茂嗣教授的主张。认为实体真实主义与适当法律程序用于论述诉讼目的的问题是可以的,由此可以透视一种诉讼制度的追求。但是,把这两个概念直接用于概括诉讼构造,则是不妥的。这不仅导致了两种不同问题的混淆,更重要的是脱离的诉讼构造的基础理论,这势必在概括诉讼构造的类型时不明确、不准确。根据分类标准,这并不能直接表明大陆和英美型诉讼构造在控、辩、裁三方的诉讼低位和诉讼关系上的特点和差异。

关于犯罪控制模式与适当程序模式是美国学者帕卡

在概括美国的诉讼构造上所使用的概念。这两种诉讼模式的学说在世界上影响较大,前者指诉讼活动旨在证明犯罪、惩罚犯罪,从而保护社会;后者是诉讼活动旨在遵从

诉讼程序,严格依法证明犯罪的有无和轻重,从而保障人

权。从这两个概念我们不难看出,这两个对立概念只能用

于概括诉讼目的,而不能用于概括诉讼模式和诉讼构造。

2、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又称干涉主义、审问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对,是指国家专门机关(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

依据职权,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并决定证据的收集、

审查和运用,被告人在诉讼中没有与追诉方相应的诉讼权

利,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的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诉

讼活动。职权主义通常被用来概括大陆法系国家的刑诉构

造。

当事人主义,又称辩论主义,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地位对等,各种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证据

的收集、提出、审查、运用,均以当事人为主,法官只起

公断人的作用。当事人主义通常被用来概括英美法系国家

的刑诉构造。

可以看出这是一种正确的分类理论。职权主义直接反映出警察、检察和审判机关处于优势的诉讼地位和被告人

及其辩护人处于劣势的诉讼低位,同时也表明控方与辩方

不平等,裁方倾向于控方的这样一种诉讼关系。当事人主

义则直接反映出警察、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平等

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以及法官的消极地位,

同时也表明控方与辩方相对,裁方居中的诉讼关系。

当然,我们现在也应该看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诉讼构造论对当代诉讼构造的概括性的理论分类,在当代

各主要国家,并不存在完全彻底的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

的诉讼构造,两者都是互相渗透互相吸收的。

3、弹劾式、纠问式

弹劾式,又称控告式,或称弹劾主义,这一诉讼构造是以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并在

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为其主要特征的。是人类刑事诉讼制

度史上的第一种诉讼构造,主要在欧洲奴隶制民主共和国

和封建初期的一些国家实行。

纠问式,又称审问式,或称纠问主义,是继弹劾式之后出现的一种诉讼构造,从13世纪到19世纪上半叶盛行

在除英国以外的欧洲国家。这一诉讼构造的特点是:

第一、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法院也可主动追究犯罪。第二、被告在诉讼中,不是诉讼主体,而是诉讼客体,没有诉讼权利,只是被拷问的对象,唯有法院才是诉讼主体。

第三、采取法定证据制度。

以上三个特点,决定了这种诉讼模式强化了刑事诉讼

的惩罚功能,提高了惩罚的效率。但是,这种控告与

审判集于一身、被告人毫无诉讼权利的模式,无疑是

难以求得案件的真实的。

4、对抗式、非对抗式

这种分类是国内外有些学者对英美诉讼构造和欧洲大陆

诉讼构造的概括,也就是认为英美诉讼构造属对抗式,大

陆诉讼构造属非对抗式。这种分类实质上与当事人主义和

职权主义的分类观点是一致的,仅仅是称法不同。作者的

观点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称法更准确一些。

5、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

这一学说是美国学者格里费斯针对怕卡的两个模式的学说提出来的,然而,从刑事诉讼是“争斗”还是“和平”的角度来看问题,那么可以说,从古到今的弹劾式、纠问式、混合式以及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都是“争斗式”的诉讼构造,“”家庭模式可以说是格氏基于他本人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对其所追求的刑诉构造类型的美好描述。

6、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性

这种区分来自于美国学者达马斯卡的模式学说。其中,阶层模式是以权力的集中行使和刑事政策的统一实施

为其特征的,而这种权力结构,正好能够说明大陆职权主

义诉讼构造运行的动力。同位模式则是以权力的分散行使

和刑事政策上的处断多样化为其特征的,英美当事人主义

的诉讼构造正是建立在这一权力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可

见,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是从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力结

构的角度,对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形成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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