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不当得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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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不当得利之债

[摘要] 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制度,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经常会有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不当得利的事件发生而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容易引发民事纠纷,所以研究和探讨不当得利,弄清其构成要件,具有深刻的意义。

[关健词] 不当得利受到损失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有较早的社会根源。古语有云,“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就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如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就是不当得利。可以说,这是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对于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此明确持否定态度,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其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是我国不当得利成为一项独立债法制度的明确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其不同于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利益是合法的、正当的,当然不成立不当得利;若当事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一方依据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因无合法原因,则可

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在此,只对一般要件加以阐述,其构成要件有四:

1,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 2.必须另有一方受有损失

3.一方受有利益与另一方受有损失间须有因果关系。

4.受益须没有合法依据

案例: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下简称B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结算过程中,B公司曾通过银行汇款15000元给该地政府拆迁指挥部。事后,A公司认为其欠指挥部的款项,遂确认此15000元系B公司给A公司的工程款。后来通过结账发现,A公司并不欠指挥部的款项,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其偿还已汇给指挥部的工程款15000元,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败诉,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因为A公司已经确认B公司汇给指挥部的15000元是给付A公司的工程款,其再次要求B公司给付这15000元显然于法无据。判决后,A,B均未上诉,A公司起诉要求该地指挥部的设立单位市政府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证据为判决书和B公司的汇款单据。市政府认为被告主体不符,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列出的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需要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的损失是因为一方的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本案中拆迁指挥部的受益与A公司受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要构成不当得利必须要求受益者受益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的规定,本案也不能证明B公司对拆迁指挥部的给付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所以我认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法院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只有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才能确定为不当得利。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才能正确的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更好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三、不当得利之债

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似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1.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2.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不免除返还义务。

3.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事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4.如果善意受益人将所受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从而使得利益不存在而减免返还义务时,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负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不合理,不正常的现象。法律确认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是为了使这种不正常的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财产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参考书目:

1.王维国李秋月,《浅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2.陈洪波,《论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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