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
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民事侵权十大案件发表于2010年09月24日“施工造成伤害引发败血症致人死亡”案·1989入选理由:确定工伤事故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确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侵权责任构成基本依据的案件[案情]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
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
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
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
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
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
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
除此,原告为张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
张某某和张某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点评]这个案件是极为有影响的案例,它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典型意义主要的是两点:第一,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是不是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认为,在任何场合,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要受到保护,这是宪法原则。
对于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这样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
十大经典案例
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十大经典案件《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极为迅速。
十几年来,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大胆探索和实践,不断采用新的理论和各国立法经验,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推动中国侵权行为法不断发展。
在制定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中,回顾十几年来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程,回想起了那些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典型案例,仍然会感到激动和振奋,这是因为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在这些司法实践活生生的案例中被应用,因而成功地解决了难以解决的侵权疑难问题,推动了法律的发展。
在这些案例中,闪烁着法官的勇气和法学家的智慧的光辉。
下面记录的,就是这十几年来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最为典型的经典案例。
这些案例都是真实的,只是在记叙案情时作了一些处理,使之更适合读者阅读。
一、“施工造成伤害引发败血症致人死亡”案•1989入选理由:确定工伤事故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确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侵权责任构成基本依据的案件[案情]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
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
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
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
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
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
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
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展开全文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一、问题提出夫妻一方对外借款不还被起诉,另一方经常会被作为共同被告被同时起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会明确要求确认系“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不免要问,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吗?实践中如何正确使用?二、基本概念从法理上讲,只有一个责任人的称为一人责任,两个以上责任人的称为共同责任。
以是否分份额、先后顺序为标准,共同责任可以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三种形式。
从广义上讲,共同责任是大圈,连带责任是小圈,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从狭义上讲,两者有所区别,类似于并列关系,本文主要从狭义方面加以阐述。
共同责任是指多个当事人都是直接的债务人,每个债务人都对债的总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共同责任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多个债务人负有一起偿还债务的义务;二是其中的每一个债务人都有独立偿还债务的义务。
也就是,对债权人来说,债权人有权要求多个共同承担责任的人一起偿还债务,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偿还债务。
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债务人都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区别第一、债的关系不同形成共同责任的债源只有一个债的关系,因而是单一之债;连带责任的债源可以是单一之债,也可以是复数之债。
第二、产生依据不同共同责任主要由法律规定或单方承诺,从根本上讲,共同责任人之间有比较特殊的关系。
连带责任主要由法律规定或各方约定,在侵权责任中还存在法律拟制情形。
第三,责任的牵连性不同共同责任人在以某项财产承担责任时必然产生联动,单个责任人的不作为势必不能产生给付责任完成之结果。
连带责任人中之一人的给付行为具有自主性,它可以独立导致连带债务之消灭。
第四,内部追偿不同共同责任主要是通过共同给付某项财产的方式加以实现,一般情况下,不再发生内部追偿。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仅是因法律规定或约定来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实际上并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在承担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有哪些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有哪些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2、雇员、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4、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5、医疗损害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民事案件中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当然能够适用这种责任原则的情形是比较明确的,已经事先作出了规定。
那到底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有哪些呢?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且给他人造成损害后不能判明是谁实施的行为。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选用了两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例,笔者试举一例加以说明,1992年12月21日正告,鲁君君、李刚、刘小峰三名未成年人云医院楼顶平台用砖头搭屋玩,随手将砖头往楼下扔,其中一块击中赵善富之妻赵银芝头部,致赵银芝死亡,但不能确认是谁扔的砖头。
后法院判决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中可看出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点:①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②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指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但存在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
③这种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④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致害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疏于注意的过失,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致人,不能证明致害人的主观,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第个行为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且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具有不可侵害性,因此在共同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应平均分担,即每个行为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第二条当事人以侵权或者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无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但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单独提起嗣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止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第五条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致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其他人,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作者:张和琼来源:《党史文苑》2007年第12期[摘要]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
举证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另一方面也使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也摆脱必须证明谁為真正加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达到的一种平衡。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不能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
[2]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确定究竟是何人;另一种情况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每个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但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首先源于《德国民法典》,其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能查明数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日本民法》第719条也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人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真正的体现。
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只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院发布:《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理解与适⽤!来源:保险诉讼参考;本⽂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前⾔:《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31⽇进⾏了重⼤修正,此次修正共计删除14条规定、修改4条规定、新增2条规定。
本期推送内容为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法官对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的权威解读,对《⼈⾝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理解和适⽤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欢迎收藏、分享、转发。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理解与适⽤⼀、修改情况说明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2003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进⾏了修正,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简称为新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保留原司法解释条⽂四条,即原第五条、第⼗⼆条、第三⼗四条、第三⼗五条;删除原条⽂共计⼗四条,即原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九条、第⼗条、第⼗⼀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三⼗⼀条;修改四条,即引⾔、原司法解释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三条;增加两条,即第⼗六条、第⼆⼗三条。
修改后的解释条⽂共计⼆⼗四条。
其中,引⾔涉及对法律依据的调整,原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三条涉及实质性修改,修改后的条⽂内容与民法典的规定和精神保持⼀致;增加第⼗六条和第⼆⼗三条是为了保持司法解释逻辑体例的完整性;删除⼗四个条⽂是因其内容已经被民法典吸收,上升为法律规定⽽没有保留必要。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法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在⼀些事故中,如果造成了他⼈⼈⾝损害,⼀般是依据⾏为⼈过错责任的⼤⼩来确定其承担责任的多少。
最⾼⼈民法院对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也做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下⾯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95]95次会议讨论通过)一、起诉与受理1.侵害人致人损害,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作为刑事案件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一审判决前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一审人民法院发现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要求赔偿有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刑事判决后,受害人才提出赔偿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才发现受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要求而没有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侵害人致人损害,未触犯刑律,但受害人坚持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应径行以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一时难以查清的,应按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立案受理。
4.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受害人要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侵害人予以处理的,应告知其向公安部门申请解决。
如果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或者对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一并诉至法院的,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5.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一、起诉与受理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8、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以后,如果受害人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二、赔偿范围和标准10、因侵权行为致人伤害,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11、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以及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受害人应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未经治疗医院同意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因人身损害引起其他疾病复发的医疗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以下情况处理:医疗费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治疗需要指定受害人今后治疗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在一定时间内由侵权人据实支付,或者由受害人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1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时间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固定收入高于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上一年度平均收入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一般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为准,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确定;致人死亡的误工日期,从确定的误工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13、护理费的赔偿,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计算,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形成护工市场的,也可参照护工市场的费用标准计算;经医院批准,治疗期间确需护理的人数为一人,最多不超过二人;护理费包括定残以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所支出的费用;14、交通费的赔偿,一般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护送人员以安全护送为限,对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15、受害人需要到外地就医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或者需要等待检查结果,确需要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住宿费的赔偿应当根据住宿费有效凭证来确定,但超过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16、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按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未住院治疗的,不赔偿伙食补助费;17、残疾用具的赔偿,应当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的费用给予赔偿;18、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时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9、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按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20、丧葬费的赔偿,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没有规定标准的按3000元计算;2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被扶养人有数个扶养人的,各扶养人之间按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2、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照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23、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未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受害人本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受害人近亲属为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24、对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是否受到严重伤害而定;造成受害人容貌受到伤害而留下不良后果、人体功能受损,或者虽未造成容貌、人体功能受损,但确实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长久、深刻痛苦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受害人因精神上遭受一般的痛苦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25、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2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等,均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已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一般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所判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明显低于上述标准的,不足部分可加判精神损害抚慰金;27、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28、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9、电力设施由非产权人依法律规定合法占有的,电力设施的实际占有人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30、电力设施由非产权人依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电力设施的实际占有人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如果产权人明知电力设施有缺陷而不告知对方,或者明知对方没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能力而仍转移占有的,则产权人与占有人共同对损害负连带责任;31、电力设施由他人非法占有,发生高压电致人伤亡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产权人在非法占有人无力赔偿时,承担赔偿责任;32、电力设施产权人将有关电力设施维护、管理委托他人负责,发生触电伤亡事故,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3、高压电致人伤亡事故依法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承担责任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压电致人伤亡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4、高压电致人伤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35、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监护人对高压电致人伤亡事故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的责任;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36、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不当,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3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公安机关作出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38、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驾驶员追偿;39、借用或租用他人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40、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车主同意将机动车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41、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承包人、发包人作为赔偿主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42、承包人将机动车转由他人承包的,如经原发包人同意,由转承包人负赔偿责任,原发包人负连带责任;未经原发包人同意的,由转承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并负连带责任;43、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单位并由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若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被挂靠单位为赔偿主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4、买卖机动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出卖人仍是车主,买受人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买卖双方作为赔偿主体,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45、被抢劫或盗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抢劫或盗开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46、对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偿乘车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或驾驶员无证驾驶,仍要乘坐的,可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若无偿乘车人强迫驾驶员运送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47、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所指的“道路”,应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除此以外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48、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单位是指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医院及个体诊所;49、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行政法规,其与民法通则未抵触的规定可以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本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50、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该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确有不当的,可以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委托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或其他有资格的鉴定单位对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进行重新认定;51、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果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认定医疗单位有过错;七、校园人身损害赔偿52、本意见所称的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由于学校的教学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伤害以及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和其他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的伤害;53、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一由于学校教学设施不安全以及学校在进行教学活动时因学校和教师的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和教师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因学校、学生或第三人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伤害,学校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损害结果完全由于学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学校、学生、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学校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适当给予赔偿;54、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八、其他55、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雇工过错造成的,雇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雇工追偿;56、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7、学艺工在学艺过程中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损害的,参照适用第55、56条的规定;58、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如提供服务者自身受损害或致他人损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若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责令受益人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59、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帮工人的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益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受益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案情张某、王某、陈某、刘某为大学同学,2009年1月2日,四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四个人一同去滑雪,其间,四人玩得高兴,就打起雪仗,当张某、王某、陈某一起向刘某投掷雪球后,刘某倒地不起,众人急忙将其扶起,发现有雪球刚好打在刘某左眼上,后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虽经治疗,但仍造成刘某左眼失明。
张某、王某、陈某均否认是自己打中了刘某,均拒绝承担责任。
评析在司法实际受理的案例中,有这么一例与本案极为相似。
该案发生于2004年12月21日,被害人是17岁的南阳市华龙高级中学生刘某,课间休息时间在教室门前打篮球时,突然被飞来的鸡蛋大小的雪球砸伤左眼。
抛雪球的是该校3名学生,而打雪仗的3个同窗谁也不承认雪球是自己掷的。
事后,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刘某的名义将华龙中学、打雪仗的3位同学及其家长一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304.27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了这起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案,法庭在各方当事人均否认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用推定的方式判决共同危险实施人及学校四方共同赔偿受害学生刘冬冬经济损失57,507.7元。
①学生认为,这两个案例均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
“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如何定义,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的定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是由二人以上实施;(2)行为性质具有危险性,即具有侵害人身财产权的现实可能性;(3)具有共同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4)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引起,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③因此,本案符合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摘自何明轩、杨令军:〈中学生眼睛被谁扔的雪球砸伤法院用推定方式判令共同危险实施人共担责任〉,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6日第7版②王瑛、朱益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及举证责任原则〉,载《江苏经济报》2003年9月3日张、王、陈三人向被害人头部投掷雪球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的可能性,疏忽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打伤眼睛而失明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被告彼此否认侵权、真实行为人又难以判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
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经验;借鉴了法学研究成果,此规定较之过去具体、细密,有可操作性;同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现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作一探讨。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问题(一)法释200320号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但还包含了丰富的实体法内容,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明确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的损害范围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应注意适用限制。
最主要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的案件,尽管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而属于国家赔偿案件。
此外,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也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
换言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适用本解释。
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刚才提及的国家赔偿、工伤事故等不适用本解释。
(二)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我们知道法律只能对需要救济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也只能以可能的手段予以救济。
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种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民事司法只可能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条解读
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2条解读————————————————————————————————作者:————————————————————————————————日期: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2条解读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德国民法》(第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均规定准用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有人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现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类型加以规定,而与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稍有不同。
按照第10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立法背景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和“深圳玻璃案”。
“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
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
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
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济南菜板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人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
“深圳玻璃案”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市的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该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
共同危险行为如何处理
共同危险⾏为如何处理共同危险⾏为是因为多个侵权⼈的共同⾏为造成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多个侵权⼈都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除⾮证明⾃⼰没有实施侵权⾏为。
那么,共同危险⾏为如何处理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受害⼈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危险⾏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也可以协商解决。
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为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在侵权⾏为中是指当⾏为⼈的⾏为或物件致他⼈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共同危险⾏为作为共同侵权⾏为的⼀种特殊表现形式,对其归责原则有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混合运⽤之说。
[2][3][4]笔者赞同前者。
在共同危险⾏为情形,危险⾏为由数⼈实施、共同危险⾏为⼈的⾏为具有侵害他⼈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危险性)且加害⼈不明,适⽤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证明加害⼈具有过错,则受害⼈不能获得赔偿,因此,适⽤过错原则之特殊形式---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有利于衡平保护受害⼈利益。
过错责任推定有两种形式,即⼀般过错责任推定和特殊过错责任推定。
前者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被免除责任,这种推定⼜被称为“可以推倒的过错推定”;后者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为中,法律规定⾏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是没有过错的,才能被免除责任,这种推定⼜被称为“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
抗辩事由⼀般包括不可抗⼒、第三⼈过失和受害⼈过失,在有些情形下还包括意外事故。
就共同危险⾏为⽽⾔,以适⽤⼀般过错责任推定为宜。
受害⼈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危险⾏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也可以协商解决。
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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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
刘晓霞
【要点提示】
原告徐友镔在驾车行进过程中,被一把迎面飞来的无柄铁锤击伤脸部,认定在路边玩耍的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均系未成年人)共同实施了扔掷铁锤的危险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徐友镔。
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吴思铵、杨小燕、邱孝珠、谢兆兵、涂礼军、谢必伟。
2007年6月20日18时45分,原告徐友镔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李启霞、儿子,从梅城下龙洲往解放大街方向行驶,途经闽清县梅城镇台山路483号路段时,遇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在梅城镇台山路483号(即被告吴思铵所有的房屋)门前马路边玩耍、嬉戏,突然其中一人扔出一把无柄铁锤击中了正在驾车行进中的原告的右眼及鼻梁部位,致原告受伤。
围观群众立即报警,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于事发当晚分别对被告吴绍泷、涂传营、邱谢键制作了讯问笔录。
在讯问中,被告吴绍泷、邱谢键均陈述是被告涂传营扔锤子砸伤了原告,被告涂传营陈述是被告邱谢键扔锤子砸伤了原告。
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7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6019.95元、交通费683元。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儿由梅城下龙洲往解放大街方向行驶,途经台山路483号路段时,突然迎面飞来一把无柄铁锤击中原告的右眼及鼻梁,当场血流如注,原告立即停车寻找掷物者,发现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三个小孩在路边玩耍,被告谢必伟在台山路483号修理摩托车。
事件发生后,围观群众拨打了110报警。
梅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分别制作了笔录。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6019.95元、交通费683元。
原告认为,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在路边投掷东西玩耍,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后果,在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他们均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承担。
被告吴思铵是原告发生伤害路段的房屋所有权人,致原告伤害的锤子也有可能来自其房屋,故被告吴思铵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必伟在闽清县梅城镇台山路483号经营摩托车修理店,事发当时其正在修理摩托车,敲打锤子时有可能脱柄飞出伤害了原告,故被告谢必伟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0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683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07.95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吴绍泷辩称:事发当时其在家门口与邱谢键、涂传营等人一起玩耍,没有用锤子扔人。
被告涂传营辩称:事发当时自己和被告邱谢键、吴绍泷一起玩捉迷藏,那个铁锤是从被告谢必伟店里的摩托车上拿的,但是他本人没有拿,是谁拿出来的记不清了。
被告吴思铵辩称:事发当时其不在家中,不可能是侵权人,其儿子被告吴绍泷在自己家梅城镇台山路483号门口玩耍,不可能用锤子扔原告,故不同意负赔偿责任。
被告杨小燕辩称:其儿子被告吴绍泷没有用锤子扔原告,故自己作为监护人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邱孝珠辩称:事发当时其儿子被告邱谢键在梅城镇台山路482号的家门口和他姐姐一起玩,手上根本没有锤子,不可能致伤原告,其本人也是在事发后看见有很多人围观,走
出门外才得知原告受伤的事情。
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谢必伟辩称:其在梅城镇台山路483号开摩托车修理店,事发当时自己正蹲在店门口修理三轮车,有看见被告吴绍泷、涂传营、邱谢键在店旁边玩,但没注意三个小孩具体处在什么位置。
原告被砸受伤的情形,其没有亲眼目睹,原告受伤后有很多群众围观,其闻声站起来后才看到被告涂传营站在对面马路坡上,被告吴绍泷在其摩托车店门口,被告邱谢键在不远处自己家门口,这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女人(指原告妻子李启霞)抓住被告涂传营,质问他拿什么东西扔人,被告涂传营害怕得快哭了,同时还听到被告吴绍泷叫被告涂传营快跑,然后被告吴绍泷就跑到楼上去了,被告邱谢键还在自己家门口看。
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女人在对面路沟里捡到一把铁锤,这个铁锤不是本人店里的,平时修车没用过这种锤子。
总之,本人没有侵害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邱谢健、涂礼军、谢兆兵没有作出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友镔驾驶摩托车途经梅城镇台山路483号路段时,被一把迎面飞来的无柄铁锤击伤右眼及鼻梁的损害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是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在玩耍过程中,其中一人实施了扔掷铁锤的行为,由于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均不承认自己是扔掷铁锤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在无法判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推定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在玩耍中共同实施了扔铁锤的行为,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导致原告徐友镔受伤的原因,即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均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即被告吴思铵、杨小燕、谢兆兵、邱孝珠、涂礼军应赔偿原告徐友镔的合理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思铵虽然是事发路段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事发当时其不在现场,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行为的可能性,故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必伟在事发当时正在修车,不存在朝原告扔铁锤的可能性,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依法采纳原告徐友镔的下列合理损失:医疗费6019.95元、交通费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270元,共计7107.95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思铵、杨小燕、谢兆兵、邱孝珠、涂礼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友镔7107.95元人民币,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友镔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实施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
本案中,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在路边玩耍,因其中一人实施了扔掷铁锤的行为,这种危险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徐友镔受伤的结果,但究竟是其中哪一人实施了该危险行为却无法确定。
该情形完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所具备的特征:1、危险行为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指具有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行为人在主观上虽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但客观上该危险行为却具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 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虽然只是一种可能性,但这种危险性已经导致了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基于上述对共同危险行为法律特征的分析,本案就是一起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危险行为人应平均分担法律责任。
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无法确定加害人,更无法判明过错轻重,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推定全体参与行为人都是直接加害人,而且行为人在实际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由于其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是平均分担,并实行连带责任。
故本案判决参与危险行为的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三被告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即被告吴思铵、杨小燕、谢兆兵、邱孝珠、涂礼军应赔偿原告徐友镔的合理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